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06號
TCDM,109,訴,306,2021032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旭賢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王俊文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張欽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旭賢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欽瑋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旭賢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9 樓之4 「滕鼎塑 膠有限公司」(下稱滕鼎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唐旭賢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 立統一發票,而自民國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1 月間止,並 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期間以每2 個月為 1 期,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03 紙,銷售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68萬3349元,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 之德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億公司)等10家營業人充 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德億公司、寶成塑膠 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榮輝企業社、元憶實業社、秀 才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秀才公司)、永豐裕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裕公司)、加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加鎰 公司)、久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億公司)、璿朔塑 膠有限公司(下稱璿朔公司)等9 家營業人持向所屬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9 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255 萬6670 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營業人又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4 紙不實統一發票並



未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部分不在幫助逃漏稅捐範圍內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 平及正確性。
唐旭賢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明知滕鼎公司並未實際 向璟勝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璟勝公司)進貨,竟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營業人璟勝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1 紙,充當滕鼎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 據為於附表二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 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 及正確性。
二、張欽瑋彭芳志(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友人,彭芳志則係址 設彰化縣○○市○○路000 號11樓之8 「久億公司」之登記 及實際負責人,張欽瑋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 6 年9 月間,彭芳志明知久億公司並未實際向滕鼎公司交易 進貨,竟透過張欽偉以發票面額5%之代價向唐旭賢取得滕鼎 公司開立予久億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 之不實統一發票1 紙( 銷售額為50萬元),充當久億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再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張欽瑋即以此不正當方法, 幫助久億公司逃漏營業稅額2 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唐旭賢張欽瑋及被告唐旭賢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張欽瑋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唐旭賢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160 、273 頁),且檢察官、被告唐旭賢張欽瑋及被 告唐旭賢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4 至455 頁),且本院 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唐旭賢固坦承係滕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 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 發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 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認罪, 伊有的有實際交易,如果有沒有繳稅是伊的不對云云(見本 院卷第196 、452 頁)。被告唐旭賢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依證人即漢棠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庭漢、證人即宥 星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郭文豪、證人即德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殷宏軒、證人即憶楓食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秋萍 、證人即加鎰興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文義、證人即泰欣 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李啟銘、證人即永豐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陳佩君、證人即尚明塑膠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黃耀 宏之證述,皆可證明被告唐旭賢名下之滕鼎公司確實有在出 貨,並無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而本案直接或間接指控被告 唐旭賢開立不實發票之證人約有4 位,然證述被告唐旭賢有 真實交易之證人多達8 位,檢察官無視前揭對於被告唐旭賢 有利之證述,逕採對其不利之證述內容,被告唐旭賢名下滕 鼎公司之進項商品,都是資源回收商或工廠之下角料,因此 很難有進項之發票,至於被告唐旭賢有無開立不實發票,檢 察官不應僅憑證人證述,尚應調查其他進一步之事證,方能 達到有罪心證,並且對於被告唐旭賢有利之上開證述內容, 檢察官亦應敘明不採之理由,否則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之嫌。 ⑵依證人蔡秋萍朱正中、李啟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 唐旭賢確實有與上開證人進行交易,並交付約定之貨品,未 有任何虛偽開立假發票藉以逃漏稅捐之行為;再依證人林耿 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回收業收集廢塑膠之行為要取得 發票本屬困難,依證人林耿權所述內容,並無明確肯定被告 確實有開假發票之行為,被告唐旭賢實際上有與多位證人進 行交易,並開立發票,而未有任何逃漏稅捐之行為與意圖,



且被告是否未將塑膠原料、下角料、五金等相關貨品交付予 買受人,本應由檢察官加以證明被告唐旭賢未進行上開交付 貨品行為,並形成具相當理由之有罪心證,不得僅憑證人對 被告唐旭賢不利之證述,即予被告唐旭賢不利之推定,基於 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之意旨,本案檢察官之舉證 責任難謂已達有罪心證之門檻,請諭知被告唐旭賢無罪之判 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至279 、421至423頁)。 ㈡經查:
1.被告唐旭賢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9 樓之4 滕鼎 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 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德億公司等10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 證使用,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德億公司、寶成公司、榮輝企 業社、元憶實業社、秀才公司、永豐裕公司、加鎰公司、久 億公司、璿朔公司等9 家營業人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1 紙,充當 滕鼎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金額及稅額 之事實,為被告唐旭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德億公司總經殷宏軒、證人即寶成公司負責人阮玉葉、證人即榮輝企業 社負責人王張素燕、證人即元億實業社負責人陳進忠、證人 即又加公司負責人朱正中、證人即久億公司負責人彭芳志、 證人即加鎰公司負責人林文義、證人即秀才公司負責人李麗 那、證人即永豐裕公司負責人陳佩君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25至29、174 至17 9 、258 、259 頁),復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滕鼎公 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申報扣抵之進項、專案申請調檔 查核清單- 滕鼎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取得之所有進 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滕鼎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 4 月開立之所有銷項發票、滕鼎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滕鼎公司106 年6 月 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滕鼎公司 106 年度、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滕鼎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 各1 份、滕鼎公司106 年6 月、8 月、10月、12月、107 年 2 月、4 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 表)共6 張、 滕鼎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 璟勝塑膠有限公司106 年11月至107 年4 月開立之 所有銷項發票、璿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璿朔公司106 年 度、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璿朔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璿朔公司106 年6 月 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德億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德億公司106 年度、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



、德億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 項來源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7 年7 月17日 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70536943號書函、德億公司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出具之承諾書各1 份、滕鼎公司開 立予德億公司之統一發票3 張、德億公司與尚明塑膠有限公 司交易之出貨單3 張(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㈠第23至95、 111 至141 、207 至217 、223 至246 、337 至353 頁)、 寶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寶成公司106 年度、107 年度申 報書查詢、寶成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寶成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滕鼎公司開立予寶 成公司之統一發票6 張、寶成公司106 年9 、10月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寶成公司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寶成公司106 年9 、10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加減表、榮輝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榮輝企業 社106 年度、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榮輝企業社106 年6 月 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榮輝企業 社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 細、榮輝企業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出具之申請 書、榮輝企業社106 年7 、8 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加減表、更正後之榮輝企業社10 6 年7 、8 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7 月19日中區國稅大屯 銷售字第1071508034號函各1 份、滕鼎公司開立予榮輝企業 社之統一發票4 張、元億實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元億 實業社106 年度、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元億實業社106 年 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元億 實業社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 路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7 年9 月5 日中區 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70507122號書函各1 份、滕鼎公司開立 予元億實業社之統一發票4 張、元億實業社向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又加公司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又加公司106 年度、107 年度申報書查 詢、又加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又加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加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加鎰 公司106 年度、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加鎰公司106 年6 月 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加鎰公司 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各1 份、滕鼎公司開立予加鎰公司之統一發票4 張、久億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久億公司106 年度、107 年度申報 書查詢、久億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進項來源明細、久億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 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滕鼎公司開立予久億 公司之統一發票1 張、璿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璿朔公司 106 年度、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璿朔公司106 年6 月至10 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璿朔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璿 朔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進項來源)、璿朔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秀才公司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秀才塑膠企業有限公司106 年度、107 年度 申報書查詢、秀才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秀才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秀才公司與滕鼎 公司交易之出貨單22張、現金支出傳票20張、滕鼎公司開立 予秀才公司之統一發票22張、永豐裕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永豐裕公司106 年度、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永豐裕公 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永豐裕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滕鼎公司開立予永豐裕公司之統一 發票1 張(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㈡第19至21、27至34、39 至42、45至57、57至62、103 至109 、121 至128 、137 至 146 、149 、225 至228 、233 至237 、244 、251 至258 、267 至293 、299 至306 、320 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2.被告唐旭賢雖否認上開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殷宏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德億公司總經理,德億 公司取得滕鼎公司3 張統一發票之交易對象是尚明塑膠企業 社,不是滕鼎公司,進貨內容是購買塑膠粒,伊主要是跟黃 老闆接洽,實際支付貨款的對象也是尚明塑膠企業社,稅款 已補繳完畢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125 、126 頁),復有德億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出具之 承諾書1 份、德億公司與尚明塑膠有限公司交易之出貨單3 張在卷可稽(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㈠第349 、352 、353 頁),顯見滕鼎公司與德億公司實際上並未有交易,滕鼎公 司亦未實際銷貨予德億公司而不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統一發票3 紙甚明。
⑵證人阮玉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寶成公司實際負責人,



寶成公司取得滕鼎公司之統一發票6 張,金額110 萬元,沒 有實際交易,因為公司缺進項發票,唐旭賢本來是要來買塑 膠粒,後來因為價錢談不攏沒有買,唐旭賢就順便問伊說公 司有沒有缺發票,後來伊就有跟唐旭賢買發票,伊給唐旭賢 發票金額的5%代價買發票,唐旭賢就交付滕鼎公司的發票, 向唐旭賢購買取得的發票都有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國 稅局對伊裁罰伊也繳了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 126 、127 頁),復有寶成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 徵所出具之更正申請書、更正後之寶成公司106 年9 、10月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寶 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寶成 公司106 年9 、10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401 )加減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卷㈡第17至21頁),顯見滕鼎公司與寶成公司實際上並未 有交易,滕鼎公司亦未實際銷貨予寶成公司而不實開立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6 紙甚明。
⑶證人王張素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榮輝企業社實際負責 人,伊沒有跟滕鼎公司進貨,不曉得為什麼會取得滕鼎公司 之統一發票4 張,金額50萬元,取得滕鼎公司的發票沒有實 際進貨,伊不認識唐旭賢,於107 年7 月16日向中區國稅局 補繳稅款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127 、128 頁 ),復有榮輝企業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出具之 申請書、榮輝企業社106 年7 、8 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加減表、更正後之榮輝企業 社106 年7 、8 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7 月19日中區國稅 大屯銷售字第1071508034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卷㈡第39至42頁),顯見滕鼎公司與榮輝企業社實 際上並未有交易,滕鼎公司亦未實際銷貨予榮輝企業社而不 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4 紙甚明。 ⑷證人陳進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元億實業社實際負責人 ,元億實業社取得滕鼎公司之統一發票4 張,金額55萬元, 沒有實際交易,沒有進貨就拿到發票,唐旭賢來公司拜訪的 時候有跟伊說她那邊有多的發票,問伊要不要,後來伊就以 發票金額的5%代價跟唐旭賢買發票,是現金交付給唐旭賢等 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128 、129 頁),復有元 億實業社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裁處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㈡第61 、62頁),顯見滕鼎公司與元億實業社實際上並未有交易, 滕鼎公司亦未實際銷貨予元億實業社而不實開立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4 紙甚明。
⑸證人朱正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又加公司實際負責人, 又加公司取得滕鼎公司之統一發票4 張,金額55萬元,沒有 實際交易,伊沒有申報扣抵又加公司的營業稅,伊不知道滕 鼎公司為何會開發票給又加公司,伊不認唐旭賢,也沒有跟 她接洽交易過,伊做的產品跟滕鼎公司是不一樣的等語(見 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174 、175 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是又加公司負責人,又加公司公司的營業項 目中有銷售塑膠粒子,進貨來源沒有包括滕鼎公司,伊不認 識被告唐旭賢,也沒有見過面或是知道這個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361 頁),顯見滕鼎公司與又加公司實際上並未有交易 ,滕鼎公司亦未實際銷貨予又加公司而不實開立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4 紙甚明。
⑹證人李麗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秀才公司實際負責人, 伊跟唐旭賢買了大約5 、600 萬元的塑膠粒,其餘4 、500 萬元是唐旭賢多開給伊的,伊有支付發票金額的5%代價給唐 旭賢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178 、179 頁), 且證人李麗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取得滕鼎公司所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2紙之逃漏稅捐犯行 ,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7 頁),復有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3 、205 頁),顯見滕鼎公司就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之22紙統一發票部分與秀才公司實際上並未 有交易,滕鼎公司亦未實際銷貨予秀才公司而不實開立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統一發票22紙甚明。
⑺證人陳佩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永豐裕公司實際負責人 ,永豐裕公司取得滕鼎公司1 張統一發票之實際交易對象是 黃先生,貨款也是付給黃先生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 號卷第258 、25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網 路上看到賣料的,那個先生是黃瑞榮,那時不曉得他拿滕鼎 公司的發票給伊,伊只跟他交易那一次,伊是跟黃瑞榮買塑 膠粒,但是黃瑞榮交給伊的卻是滕鼎公司的發票,伊不曉得 黃瑞榮的公司其實是尚明塑膠公司,是後來才知道,是後來 國稅局有調伊去那時才知道,本件從頭到伊完全沒有跟滕鼎 公司唐旭賢接觸過,都是跟那位黃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7 7 頁),顯見滕鼎公司與永豐裕公司實際上並未有交易,滕 鼎公司亦未實際銷貨予永豐裕公司而不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統一發票1 紙甚明。
⑻證人林文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加鎰公司實際負責人, 加鎰公司取得滕鼎公司統一發票4 張之交易對象是一個姓吳



的先生,伊跟他買塑膠料,吳先生問伊是否需要發票,伊當 然說好,後來吳先生就交付滕鼎公司的發票,加鎰公司交易 對象是吳先生,並非滕鼎公司,伊不認識滕鼎公司負責人唐 旭賢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176 、177 頁), 顯見滕鼎公司與加鎰公司實際上並未有交易,滕鼎公司亦未 實際銷貨予加鎰公司而不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統一 發票4 紙甚明。
⑼證人彭芳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久億公司實際負責人, 伊是透過朋友介紹跟唐旭賢拿滕鼎公司之統一發票1 張,金 額50萬元,伊本身公司缺進項發票,唐旭賢來找伊,唐旭賢 說她那邊有多的發票可以開給伊,伊付給她稅金,伊承認向 唐旭賢購買發票,以發票金額的5%代價2 萬5000元購買發票 ,伊不認唐旭賢,也沒有跟她接洽交易過,透過張欽瑋向唐 旭賢購買的不實發票是要扣抵銷項稅額等語(見108 年度他 字第3695號卷第175 、17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是久億環保公司代表人,久億公司取得1 張106 年9 月 間金額50萬元的統一發票是朋友張欽瑋介紹說滕鼎公司有發 票可以拿來報進項,後來好像是電話聯絡唐旭賢,在彰濱工 業區的萊爾富超商,唐旭賢當場說有多的發票,伊就購買面 額50萬元的發票,支付發票金額的5%即2 萬5000元,當時是 付現金給唐旭賢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至299 頁),顯見滕 鼎公司與久億公司實際上並未有交易,滕鼎公司亦未實際銷 貨予久億公司而不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1 紙甚明。
⑽被告唐旭賢為滕鼎公司、璿朔公司、璟勝公司、榮朔塑膠有 限公司(下稱榮朔公司)之負責人,有滕鼎公司、璟勝公司 、璿朔公司、榮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㈠第97、195 、223 、247 頁)。又 依璿朔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 項來源明細所示(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㈠第233 至237 頁 ),璿朔公司之主要進項來源廠商為滕鼎公司、璟勝公司、 榮朔公司,合計進貨金額高達1 億580 萬6000元,占璿朔公 司進項總金額比例為99.82%,且進項發票開立期間集中在10 6 年12月至107 年2 月間,在短期內開立鉅額發票,且上開 滕鼎公司、璿朔公司、璟勝公司、榮朔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 告唐旭賢,顯然係為掩飾虛開發票之實而相互循環開立發票 ,顯見滕鼎公司與璿朔公司實際上並未有交易,滕鼎公司亦 未實際銷貨予璿朔公司而不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統 一發票甚明。另依璟勝公司營業稅申報書及106 年6 月至10 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所載(見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卷㈠第193 、194 、197 頁),璟勝公司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4 月間申報進貨及費用金額僅3 萬6006元, 其來源廠商為經營不動產租賃之鼎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且 無申報進口資料,故璟勝公司公司顯無進貨來源,而璟勝公 司上開期間銷售額合計2 億4893萬1250元,銷項去路廠商共 計5 家營業人,其中高達98.12%係開立給滕鼎公司、榮朔公 司、璿朔公司等3 家公司,而上開4 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 告唐旭賢,已如前述,顯然如同上述之模式,亦係為掩飾虛 開發票之實而相互循環開立發票,顯見滕鼎公司與璟勝公司 實際上並未有交易,璟勝公司亦未實際銷貨予滕鼎公司而不 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1 紙予滕鼎公司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唐旭賢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唐旭賢上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欽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 伊否認犯罪,伊只是介紹被告彭芳志去買東西,中間伊都沒 有介入,被告唐旭賢是做塑膠桶的,被告彭芳志是做環保工 程的,伊就介紹他們認識,他們如何交易伊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152 、452、453頁)。
㈡經查:
1.被告唐旭賢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1 紙交付予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久億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經久 億公司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為 被告張欽瑋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彭芳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175 至176 頁),復 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滕鼎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開立之所有銷項發票、滕鼎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久億公司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久億公司106 年度、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久億公 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久億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滕鼎公司開立予久億公司之統一發票 1 張附卷可稽(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㈠第37至66、75至80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㈡第139 至146 、149 頁),是此 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2.被告張欽瑋雖否認上開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彭芳 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久億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是透過 朋友介紹跟唐旭賢拿滕鼎公司之統一發票1 張,金額50萬元



,伊本身公司缺進項發票,唐旭賢來找伊,唐旭賢說她那邊 有多的發票可以開給伊,伊付給她稅金,伊承認向唐旭賢購 買發票,以發票金額的5%代價2 萬5000元購買發票,伊不認 唐旭賢,也沒有跟她接洽交易過,透過張欽瑋唐旭賢購買 的不實發票是要扣抵銷項稅額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5 號卷第175 、17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久 億環保公司代表人,久億公司取得1 張106 年9 月間金額50 萬元的統一發票是朋友張欽瑋介紹說滕鼎公司有發票可以拿 來報進項,後來好像是電話聯絡唐旭賢,在彰濱工業區的萊 爾富超商,唐旭賢當場說有多的發票,伊就購買面額50萬元 的發票,支付發票金額的5%即2 萬5000元,當時是付現金給 唐旭賢,當初是張欽瑋介紹說他朋友在賣塑膠製品,有多的 發票,伊支付營業稅,可以讓伊抵進項的發票,後來張欽瑋 就介紹伊跟唐旭賢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至299 、304 頁) ,顯見滕鼎公司與久億公司實際上並未有交易,滕鼎公司亦 未實際銷貨予久億公司,而證人彭芳志係透過被告張欽瑋之 居中介紹,知悉被告唐旭賢有多餘發票可購買作為公司進項 發票,用以扣抵銷項稅額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欽瑋上開空言所辯,亦顯係卸責之詞,亦 不足採信。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欽瑋 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唐旭賢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 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 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 1 萬5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營利 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 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 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 決參照)。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 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另營業人應以每 2 月為1 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 1 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 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 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 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 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㈢是核被告唐旭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又加公司部分,因未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僅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張欽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唐旭賢上開業務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唐旭賢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在滕鼎公司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上登載不實銷項金額及稅 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而申報營業稅,為間接正犯。 ㈤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 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 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 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 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永豐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秀才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璟勝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憶楓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