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達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許立功律師(110年2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1609 號、第29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有達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貳拾肆顆及槍枝保養工具包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有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 ,竟於民國109 年3 、4 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把(仿HK廠US P COMPACT 型手槍外型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子彈6 顆(直徑約9.0MM )、非制式衝鋒槍1 把( 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 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31顆(直 徑約8.9MM ,其中3 顆不具殺傷力,未在起訴範圍內)而持 有之。並將上開手槍、子彈6 顆藏匿於其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3 樓F19-3B室之租屋處廁所排風孔上方夾層中; 將上開衝鋒槍、子彈31顆藏匿於其與女友同居之臺中市○○ 區○○巷000 ○0 號3 樓2 室之住處內。嗣於109 年7 月13 日20時前某時,劉有達因與其女友吵架,欲搬離上開同居住 處,即將上開衝鋒槍、子彈31顆置放到其承租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中。因警方於109 年7 月13日獲 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3 前之上開小客 車甚為可疑,遂指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佐陳奕 成等人於同日20時、21時許前往現場查看,發覺該車左後車 窗未完全關上,站立在車外即可見放置在車內後座之手提行 李包拉鍊未完全拉上,且包包內露出疑似槍托之物,認該車 之使用人可能涉有持有槍砲之罪嫌,遂埋伏於該處待該車使 用人前來。劉有達於同日23時許返回現場開啟該車車門欲上 車時,警方即上前逮捕,於其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盒 、手機3 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後經其同意後,在上開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 非制式衝鋒槍1 把、非制式子彈31顆。嗣劉有達於109 年7 月24日主動向警方供述上開非制式手槍1 把及非制式子彈6 顆之藏放地點,並同意警方至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 扣上開非制式手槍1 把、非制式子彈6 顆,並經警送鑑定後 ,發現具有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劉有達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並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21609 卷第39-41 頁、第45-49 頁、第 171-175 頁、第255-257 頁、第267-269 頁、警卷第3-7 頁 、第9-12頁、第本院聲羈卷29-33 頁),並有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9 年7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09 年7 月24日現場蒐證照片9 張、109 年7 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09 年7 月1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
案物品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第15-19 頁、第 39-45 頁、偵21609 卷第59頁、第61-67 頁、第83-97 頁) ,及上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各1 把、非制式子彈24 顆扣案可佐。又上開槍枝子彈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情,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109 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83970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5-37 頁、偵21609 卷第333-336 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規定,固於 109 年6 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而本案被告持 有之時間,係自109 年3 、4 月間起,至同年7 月13日23時 許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係構成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經前揭修正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處罰,且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業如前 述,是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為同條例修正後第7 條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被告此部分所犯應係第7 條第4 項之罪,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本院已有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包含 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自109 年3 、4 月間起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後,至同年 7 月13日23時許為警查獲為止,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 以繼續之一行為。被告同時取得前揭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持有,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
㈣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5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5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合 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入監服刑後,於108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9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 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後,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者 ,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108 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本案應符合前揭自首規定,請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等語。然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偵查佐陳奕成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案是因我們分局的同事據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0 號前有台車很可疑,伊跟同事過去看,該車 左後車窗沒有關好,伊從車窗看到後座有一包行李包沒有關 好,裡面有很像是槍管或是槍托的東西,在被告抵達現場前 伊和同事就先拍照如偵21609 卷第83頁編號2 、第87頁編號 5 之照片所示,後來我們就在現場埋伏,大約23時許被告出 現,到該車拉車門把要開啟車門時,我們即上前逮捕,在被 告身上搜到3 包毒品,再去附帶搜索車上的東西,發現本案 的非制式衝鋒槍1 把,被告後來就主動說他還有另外的槍, 第2 支有殺傷力的槍是被告主動跟我們說才查獲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146 頁),參以偵21609 卷第83頁編號2 及第87 頁編號5 之照片,確實可見該車左後方車窗未關,且車內後 座之有一行李袋拉鍊未完全拉上,露出一截黑色類似槍托或 槍管之物品,此部分與證人前開證述相符。而警方於109 年 7 月24日經被告同意後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F19-3B室之租屋處搜索而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 把及非制 式子彈6 顆等情,亦有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109 年7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 、第15-19 頁)。是以,就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1 把及非制 式子彈6 顆部分,係在警方發覺其有此部分之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犯行並告知警方其藏放之地點,警方再經被告同意後 前往該處搜索因而查獲,固然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就持有非 制式衝鋒槍部分,因警方在逮捕被告前,即已發覺被告所使 用之租賃小客車上有疑似槍托之物品,當已對該車之使用人 涉有持有槍砲罪嫌有合理懷疑,堪認已經發覺此部分之犯行 ,遂在現場埋伏,其後被告到場遭逮捕,嗣後固然坦承犯行 ,因已遭發覺此部分犯行,是與自首要件不合。又本案被告 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因其裁判 上一罪之一部業經偵查機關發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縱事後主動供述另一部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然被告自首持有非 制式手槍1 把及非制式子彈6 顆部分之犯行,仍會作為量刑 時犯後態度之審酌,併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 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槍砲有非制式衝鋒槍 及手槍,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34顆,對社會治安危害甚 大,且被告於101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訴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已非初次犯相關 罪名,本案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依前揭累犯規 定加重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縱考量前揭被告 自首持有非制式手槍1 把及非制式子彈6 顆部分,亦難認有 何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狀存在,故本院認無 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 制式手槍各1 把、非制式子彈共34顆之犯罪手段,及對社會
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又被告坦承犯行,並自首持有非制 式手槍1 把及非制式子彈6 顆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有如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美 容、有1 個8 歲小孩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各 1 把及非制式子彈24顆,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堪認均屬違禁物,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 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 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另扣案之非制式子 彈3 顆,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其他槍械零件1 包,經鑑定 無撞針結構,不可擊發無殺傷力,此有前揭鑑定書2 紙在卷 足查(見警卷第35-37 頁、偵21609 卷第333-336 頁)亦均 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槍枝保養工具包1 組,被告於偵查中稱:槍枝保養 工具包也是阿明給伊的,每隔一段時間伊會把槍管拿出來上 油等語(見偵21609 卷第171-175 頁),堪認該槍枝保養工 具包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持有本案槍砲犯行時,用以保 養槍枝所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個、夾鏈袋1 盒、手 機3 支,由檢察官另案處理,未於本案聲請沒收,自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