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德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正德與林子正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 號20樓之1、21樓之1,為同棟上下樓層之鄰居,其2人於民 國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中港陽明社區大廳,因協調噪音問題時發生爭執, 蘇正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腳往前踢林子正身體 1下,致林子正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及疼痛、右側前臂挫傷 及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子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正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林子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憑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 弱,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子 正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林子正之犯後態度、告 訴人林子正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身體 、健康情形,有其提出之真善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品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