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文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法扶律師)
張淳軒律師(109年12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馬安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馬輝梅
選任辯護人 周孟儀律師(法扶律師)
林柏宏律師(110年1月8日解除委任)
鄭廷萱律師(110年1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馬安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馬輝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又文、馬安遠、馬輝梅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馬安遠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前某時,以暱稱 「YI DE」於通訊軟體公開留言「逸德出擊打擊市場(糖果 圖示)找我品質_價格_包您滿意限時特價中」之訊息,而向 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經員警於109年10月14日網路巡邏 發現,而以暱稱「梅川內酷」詢問暱稱「YI DE」之馬安遠
「老闆有什麼?」,馬安遠隨即回覆「目前剩(糖果圖示, 【按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糖」】),進一步詢問價格後 ,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與馬安遠(暱稱「龍貳」)互加好友 ,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購買相對應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經馬安遠換算並加計供自己施用之數量後,傳 送內容為「改五組+半」之訊息至馬輝梅三星牌行動電話所 裝載之LINE(暱稱「芯兔葆蓓」,起訴書誤為「芯兔蓓蓓」 ),以告知馬輝梅其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數量,並獲馬輝梅 以訊息「嗯」應允之。嗣於109年10月15日22時許,由馬安 遠先撥打LINE語音通話至馬輝梅上開行動電話所裝載暱稱為 「芯兔葆蓓」之LINE,由劉又文接聽並更改交貨地點至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國道清水服務區(下稱清水服務 區),迄劉又文、馬輝梅、馬安遠與喬裝員警均抵達清水服 務區後,馬安遠向喬裝員警收受上開3萬4000元之價金,並 要求喬裝員警在一旁等候,繼而下車步行至劉又文駕駛、搭 載馬輝梅於副駕駛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 由劉又文在馬輝梅面前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馬安遠,俟馬安遠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 交付扣除其自身獲利後之3萬1000元對價予劉又文、馬輝梅 ,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又文、馬安遠、 馬輝梅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 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 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 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劉又文、馬安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又文、馬安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31341卷宗【下稱偵卷】第71至79頁、第119至128頁 、第225至230頁、第233至239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第57 至63頁、第75至76頁、第181至188頁、第301至334頁),並 有109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67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又文、馬安 遠、馬輝梅;執行處所:清水服務區】、扣押物目錄表(見 偵卷第143至1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單(含毒品照片,見偵卷第 159、165頁)、被告馬安遠通訊軟體訊息貼文、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75至187頁)、109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285頁)、被告馬安遠與暱稱「芯兔葆蓓」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7至289頁)、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07、315、317、325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卷第339頁)、被告馬 安遠手機數位採證報告、LINE通訊軟體暱稱「芯兔葆蓓」與 「龍貳」對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數採字 第291號卷宗【下稱數採字第291號卷】第3至6頁、第7至9頁 )、被告劉又文手機數位採證報告、LINE通訊軟體暱稱「芯 兔葆蓓」與「倉」對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數採字第292號卷宗第3至6頁、第7至18頁)在卷可證,此 外尚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後,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9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9年11月 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109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109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09至11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劉又文、馬安遠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訊據被告馬輝梅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日有服用 安眠藥,故不知悉案發當時伊有前往清水服務區,被告劉又 文擔心伊自殘,便帶伊一同出門(見本院卷第243頁),被 告劉又文說要去找朋友,原本說要去大甲,後來說朋友改約 清水服務區見面(見偵卷第244頁);LINE暱稱「芯兔葆蓓 」之帳號為伊所使用,然曾昌塋可證明案發當天「芯兔葆蓓 」所傳送之訊息非伊所為(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伊不 知道自己是否收到被告馬安遠所傳送「改5組+半」之LINE訊 息,亦不知悉自己是否有回覆(見本院卷第325頁)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馬輝梅辯護稱:被告馬輝梅有憂鬱症狀,需 有人陪伴、照顧,因此與被告劉又文一同前往清水服務區,
並提出新活力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253頁)為證 ;本案交易毒品係由被告馬安遠與喬裝員警聯繫,由被告劉 又文提供毒品,被告馬輝梅未有收受毒品價金或交付毒品之 行為,應為無罪諭知等語。惟查:
1.據證人即被告馬安遠於警詢中證稱:伊負責在網路上招攬客 人,被告馬輝梅負責幫伊調取毒品,被告劉又文見面時將毒 品交予伊,伊將錢交予被告劉又文(見偵卷第76頁);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LINE訊息中「改5組+半」,意思是5組加半 組,1組是1錢(見本院卷第316頁);喬裝員警原先係要買 半兩(即5錢),伊與喬裝員警串通係因為倘若被告馬輝梅 知悉其中半錢是伊自己要的,被告馬輝梅必定不同意(見偵 卷第238頁)等語。參諸被告馬輝梅以LINE暱稱「芯兔葆蓓 」與被告馬安遠即LINE暱稱「龍貳」間訊息內容:被告馬安 遠先傳送「改五組+半」(17:08),被告馬輝梅則回覆以 :「『嗯』、『你不要給我用喔』、『我會叫阿弟跟你後面 』(17:09)、『賺錢沒關係』(17:10)」,被告馬安遠 再回覆「『我要治療,根本沒辦法躲』、『1星期一次,哪 來有機會』(17:10)、『而且被我老闆知道我就完了,連 賺錢也不行』(17:12)」(見數採字第291號卷第7頁)等 語,堪認被告馬安遠以訊息「改五組+半」向被告馬輝梅提 出毒品數量需求,被告馬輝梅則以訊息「嗯」對該數量應允 之,顯然被告馬輝梅對於交易具有相當之主導權,被告馬安 遠方會事先與喬裝員警串通交易數量,是認被告馬安遠所供 :伊負責在網路上招攬客人,被告馬輝梅負責調取毒品等語 ,應非虛妄。由本案之分工而言,被告馬輝梅固未出面與喬 裝員警聯繫,未親手交付毒品、收受金錢,然其負責與被告 馬安遠聯繫毒品數量,顯非單純陪同被告劉又文前往清水服 務區。雖被告馬輝梅辯稱:不知悉上開訊息為何人間之對話 云云,然觀諸上開訊息之用語,應係被告馬輝梅基於母親之 身分,叮囑被告馬安遠不得施用毒品甚明,且被告馬安遠於 本院訊問中供稱:伊傳送毒品需求至被告馬輝梅行動電話, 伊不確定回覆訊息之人係被告馬輝梅或被告劉又文,然伊撥 打電話過去時,是由被告馬輝梅所接聽,後來方與被告劉又 文約地點等語;「『嗯』、『你不要給我用喔』、『我會叫 阿弟跟你後面』、『賺錢沒關係』」,這些訊息是被告馬輝 梅所傳送,被告劉又文不可能傳送此種關心訊息予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而被告劉又文於審理中亦供稱:「 『嗯』、『你不要給我用喔』、『我會叫阿弟跟你後面』、 『賺錢沒關係』」等訊息非伊所傳送,伊是看到該等訊息後 才開始與被告馬安遠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
是此部分訊息確實為被告馬輝梅所傳送,被告馬輝梅所辯純 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2.雖被告劉又文迴護被告馬輝梅稱:因被告馬輝梅當日有服用 藥物,伊擔心被告馬輝梅獨自在家,因此2人一同出門,被 告馬輝梅並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偵卷第124頁)。然被告馬輝梅與被告馬安遠以LINE訊 息方式議定販售毒品之數量後,與被告劉又文一同前往交易 地點清水服務區,業如前述。又被告劉又文稱案發當日係第 1次見到被告馬安遠,之前也未曾與被告馬安遠聯繫過,以 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被告劉又文必定在與被告 馬安遠聯繫前,先向被告馬輝梅確認來訊者之身分、是否可 靠,並就此次交易進行粗略瞭解,當無可能毫不詢問,即逕 與不熟識之被告馬安遠聯繫並提供毒品。又案發當時交付毒 品之過程,係被告劉又文與被告馬安遠先相約在大甲交付, 後被告劉又文將交付地點改為清水服務區,又被告馬輝梅與 被告劉又文抵達清水服務區後,被告馬安遠走向被告劉又文 所駕駛之AWM-3170號自用小客車,由副駕駛座之車窗遞入3 萬1000元,沒有特別將錢交予被告劉又文或馬輝梅,而被告 劉又文坐在駕駛座,伸手自副駕駛座車窗遞出毒品交予被告 馬安遠,其間被告馬輝梅坐在副駕駛座等節,業據被告馬安 遠、劉又文供陳屬實(見本院卷第318至319、323頁),且 被告馬安遠於本院訊問中亦稱:被告馬輝梅坐在副駕駛座玩 手機,必定有看見交付毒品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另被告馬輝梅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劉又文本來說要去大 甲,後來改成清水服務區;抵達清水服務區後,被告劉又文 好似交付糖果包裝紙予被告馬安遠,被告馬安遠從副駕駛座 外則朝坐在駕駛座之被告劉又文丟擲現金,正當被告劉又文 正撿拾被告馬安遠所丟擲之現金時,即遭查獲等語(見偵卷 第243至246頁),是被告馬輝梅於本案甫遭查獲之際,對於 交易地點、交付毒品、金錢過程均能詳加說明,是認其於審 理中辯稱,其因服用藥物,不知悉是否前往清水服務區,亦 不知悉案發經過,醒來時就在警察局等語,均屬虛捏之詞, 洵無足採。又被告馬輝梅於警詢中自承:平時所施用之毒品 ,係自行拿取被告劉又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 第101頁),是其必定知悉被告劉又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外觀,其在車內見被告馬安遠、劉又文之舉動,顯可 知悉當時被告劉又文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馬安遠,被 告馬輝梅嗣後改口辯稱不知悉前往清水服務區之目的、被告 劉又文稱被告馬輝梅並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為 臨訟杜撰之詞,均難憑採。
3.又被告馬輝梅固聲請傳喚曾昌塋為證人,欲證明上開以LINE 暱稱「芯兔葆蓓」所傳送之訊息,非被告馬輝梅所傳送。然 被告馬安遠就其與被告馬輝梅間之聯繫過程、內容均已供述 在卷,已見前述,此部分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 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於執 行網路巡邏時,見被告馬安遠所張貼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 遂喬裝買家實施誘捕偵查,與暱稱「YI DE」之被告馬安遠 詢問所販售之毒品種類、價格後,進一步以LINE相互聯繫,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對價後,再由被告馬安遠向 被告馬輝梅確認交易數量,與被告劉又文約定交貨地點等細 節,末於清水服務區進行交易,是被告劉又文、馬輝梅、馬 安遠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警方並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
㈡被告3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被告劉又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 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沙簡字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前案多 為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之犯行相 類似,被告劉又文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3人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 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而本案被告劉又文、馬安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 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㈣被告劉又文就本案犯行有上述應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被告 馬安遠則有上述應予減輕之事由,且2人犯行減輕事由部分 均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被告劉又文部分除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 條規定,應先加後減,並遞減之;被告馬安遠部分則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另就被告劉又文有無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均覆以:本案 並未因被告劉又文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語,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2日中檢增善109偵31341字第11090078 2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2月3日桃警分刑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79頁),堪 認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
㈥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見本院卷第274 、337頁):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劉又文、馬安遠上開犯行,依上揭說明加重、減輕其 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 等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肇生他人施 用毒品之來源,且其等販賣之毒品價額不低、數量不少,所 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劉又文、馬安遠坦承犯行、被告馬 輝梅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因未遂致犯罪造成之損 害並未擴大,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暨被 告劉又文自述其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電腦車床之工 作,月薪約2至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被告馬安遠自述其國中肄業,從事工地之工作,月薪約3萬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被告馬輝梅自述其國中畢業,無 業,生活開銷倚賴家中之宮廟收入,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 述,據被告馬安遠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自伊身上扣得之毒品 均係與員警交易之用(見本院卷第326頁),並有前揭鑑定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 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 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俱視為一體併予沒收。至鑑 驗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據被告馬安遠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HUAWEI行動電話為 其用於與喬裝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用;未扣案被告馬輝 梅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馬輝梅裝載LINE通訊軟 體,暱稱為「芯兔葆蓓」,用以與被告馬安遠作為本案犯行 聯繫之用,有被告馬輝梅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7頁、偵 卷第287至289頁),且無證據證明該未扣案行動電話已滅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馬安 遠、馬輝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 前述。惟被告劉又文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毒品 之用(見本院卷第326頁),衡諸卷存證據資料,亦無法證 明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置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前揭所涉犯 行間具關聯性,核與沒收要件不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末按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 ,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 意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 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馬安遠 固曾向喬裝員警收受3萬4000元之價金,惟本案係以誘捕偵 查之辦案技巧,由警方佯裝買家,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交易 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馬安遠,該款項既係供調查證 據使用,即非販毒之對價,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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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持有人│扣案物品 │ 備 註 │扣押物品目錄│
│號│ │ │ │表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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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馬安遠│第二級毒品甲基│白色透明結晶7袋,毛重23.2640公克(│109年度偵字 │
│ │ │安非他命6包 │含7袋),淨重21.8070公克,取樣 │第31341號卷 │
│ │ │ │0.0722公克,餘重21.7348公克,鑑驗 │第149頁 │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 │ │
│ │ │ │分,純度為79.6%,純質淨重17.3584公│ │
│ │ │ │克(本院卷第111頁) │ │
├─┼───┼───────┼─────────────────┤ │
│2 │劉又文│第二級毒品甲基│白色透明結晶3袋,毛重8.9430公克( │ │
│ │ │安非他命3包 │含3袋),淨重8.3520公克,取樣 │ │
│ │ │ │0.0195公克,餘重8.3325公克,鑑驗甲│ │
│ │ │ │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 │
│ │ │ │,純度為84.2%,純質淨重7.0324公克 │ │
│ │ │ │(本院卷第97至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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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二級毒品甲基│黃色結晶1袋,毛重23.0150公克(含1 │ │
│ │ │安非他命1包 │袋1標籤),淨重22.2150公克,取樣 │ │
│ │ │ │0.0149公克,餘重22.2001公克,鑑驗 │ │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 │ │
│ │ │ │分,純度為81.1%,純質淨重18.0164公│ │
│ │ │ │克(本院卷第97至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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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OPPO牌行動電話│ │ │
│ │ │1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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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馬安遠│HUAWEI牌行動電│ │ │
│ │ │話1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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