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856號
TCDM,109,訴,2856,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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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錡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陳志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沛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陳志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產品(IPHONE6 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沛錡於民國108 年9 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飛俠(小霸王)」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郭沛錡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 理);陳志福則於109 年2 月14日,經由網際網路廣告透過 暱稱「鴻錡」之男子介紹,與通訊軟體「私通」暱稱「小飛 俠」之人聯絡,以每領取1 個包裹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 報酬擔任取簿手工作。郭沛錡、「小飛俠」及系爭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2 月14日上午8 時許,透 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虛偽刊登「救急貸」貸款資訊 ,並佯為「蔣專員」謊稱需金融卡以查看有無自動扣款或不 良紀錄云云,致王劭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55 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依指示以PCHO ME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末4 碼7370號, 餘詳卷)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 000 號統一超商墩富門市,陳志福嗣於同年月17日16時50分 許,與「小飛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依「小飛俠」之指示前往領取該包裹得手,本欲依指 示將該包裹拿至臺中市南屯區四張犁公園靠近豐樂一街之公



共男廁垃圾桶內放置,惟陳志福於領取該包裹後隨即遭警方 盤查而供出上情,陳志福遂依警方指示仍將包裹攜至四張犁 公園指定地點,待同日17時許郭沛錡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至該地點男廁垃圾桶拿取包裹時,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 捕。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2 人及被告郭 沛錡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9頁、第90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沛錡陳志福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34 頁、第60-61 頁、 第102-103 頁、第104-105 頁;本院卷67頁、第68頁),核 與被害人王劭丰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93-97 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郭沛錡)、被告陳志福與「小飛俠」之對話訊息 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 志福)、該包裹及提款卡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 -48 頁、第49頁、第63-65 頁、第67頁、第69-72 頁、第73 頁、第77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沛錡於「 小飛俠」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或車手角色,受



「小飛俠」之指示工作;被告陳志福則單一受「小飛俠」之 指示擔任取簿手,本案係被告陳志福依「小飛俠」指示至統 一超商領取被害人遭騙後寄送之帳戶資料包裹,並依指示藏 放至公共男廁垃圾桶中,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搭 載郭沛錡前往陳志福放置包裹之公共廁所中拿取,經被告2 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2-33 頁、第60-61 頁), 縱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被害人王劭丰施用 詐術後取得人頭帳戶,被告2 人並未參與上述環節,被告2 人亦互不相識,然被告2 人分別與「小飛俠」或其它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流程,仍應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仍需被告對 此三人以上加重條件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查被告郭沛錡於 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前男友吳桂宏因為積欠系爭詐 欺集團中「小飛俠(小霸王)」錢,我為了幫忙還債就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這樣就可以抵吳桂宏欠「 小飛俠」的債務,我看過其中一個人叫做「劉任鎧」,他的 微信暱稱是「小霸王」,另外還有從我男友吳桂宏的手機內 看過一個微信暱稱叫「虛度」的人。109 年2 月17日由「小 飛俠」指示大家行動,我不知道吳桂宏被指示去哪邊,我是 在臺中市崇德玉市後的崇德18街上被一名不知名的男生搭載 ,要領取本案放置於公廁垃圾桶中之包裹,駕駛的身分我不 知道,他也是聽從手機裡的人的指示繞來繞去,最後才載到 廁所旁的豐樂一街放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 68 -69頁),由被告郭沛錡前開供述,即可認系爭詐欺集團 除被告郭沛錡外,尚有吳桂宏、「小霸王(小飛俠、劉任鎧 )」及本案搭載被告郭沛錡前往拿取包裹之不詳男子等人, 被告郭沛錡明確知悉系爭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甚明。至於被 告陳志福部分,由被告陳志福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受暱稱「鴻錡」的男子介紹加入私通暱稱「小飛俠」之人 的系爭詐欺集團,我不知道「鴻錡」是誰,也不知道「鴻錡 」跟「小飛俠」是不是同一人,我全程都只有跟「小飛俠」 聯絡,由「小飛俠」指示我從彰化開車到臺中領取包裹,領 1 次包裹報酬500 元,這次也是「小飛俠」指示我去領包裹



後放置在公共廁所的,說後續會有人去拿,被告郭沛錡被查 獲時我並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0-62 頁;本院卷第67 -68 頁),由被告陳志福所稱,其不知道「鴻錡」、「小飛 俠」是何人,全程僅與「小飛俠」1 人聯絡,觀以「鴻錡」 係網際網路上之廣告用名、「小飛俠」則是私通上之暱稱, 管道不同,一人分飾二角實屬可能;另由被告遭查獲之行動 電話中與「小飛俠」之對話紀錄觀以,被告均係以單一行為 人之口吻向「小飛俠」詢問擔任取簿手或車手事宜,並未提 到有其他共犯,縱然被告稱「一樣是兩人一組嗎」,然此僅 是詢問語氣,且被告之對話紀錄僅留存被告單方傳送之對話 訊息內容,無「小飛俠」與之對話之前後訊息,語意不明, 復無任何證據證明除「小飛俠」外,有人與被告同組一起為 本案犯行之人,是依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志福知 悉參與詐欺被害人王劭丰之人為3 人以上(蓋可能由「小飛 俠」施用詐術及擔任後續至公共男廁內領取包裹之人,被告 陳志福本不知道至公廁垃圾桶內拿取包裹之人為何,其僅分 擔至超商領取包裹之中間行為),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陳志福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二、另本案既係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王劭丰施用詐 術後騙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由被告陳志福至統一超商領 取包裹後放置於公共廁所,被告郭沛錡依計畫輾轉至公共廁 所領取後繳交上手之分工,是被害人王劭丰之提款卡既已寄 出、由被告陳志福領取成功,僅是放置於公共廁所垃圾桶前 及時遭警方攔截,被告等人之詐騙人頭帳戶行為當已既遂無 訛。
三、核被告郭沛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志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固起訴被告陳志福有刑 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 存在,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 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又此無礙被告陳志福攻 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郭沛錡之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郭沛錡不知悉包裹之內容物,僅 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查被告郭沛錡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自108 年9 月開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 工作,曾幫忙提領詐騙贓款以抵債等語(見偵卷第32-33 頁 ;本院卷第95頁),顯見被告郭沛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至本 案遭查獲時已一段時間,其中更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



款一事知之甚詳,當知悉至廁所垃圾桶之非屬常態處所拿取 包裹、又可藉此等行為抵債等情,當係拿取人頭帳戶等供詐 騙不法使用之工具甚明,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實無足採。四、被告郭沛錡陳志福、「小飛俠」、吳桂宏及其他所屬系爭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就本案對被害人王劭丰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合法途 徑獲取錢財,明知詐欺犯罪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被害人遭 各式詐欺手法騙取帳戶或金錢,竟仍希冀透過擔任取簿手或 車手方式賺取報酬,使詐騙集團於我國日益猖獗,影響正常 交易秩序,更影響國人對人際關係之信賴,影響層面甚廣,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郭沛錡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係於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取簿手以協助抵償同 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吳桂宏所積欠「小飛俠」之債務(見本 院卷第68-69 頁);被告陳志福之犯罪動機由被告與「小飛 俠」之對話中,被告陳志福以「是去銀行提款機領還是便利 店,我都只聽說過沒做過,說真的我缺錢所以只要能賺錢就 會想做,一樣是兩人一組嗎?我是沒差,只要不被抓我都會 配合,我都這個年紀了,也沒錢有什麼好怕的,只要不出包 就能繼續賺錢」(見偵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有懷疑領包裹是有問題的,但我因為缺錢所以還是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均係財迷心竅,希冀以快速、不勞而 獲之方法獲取非法錢財,實應予嚴懲;被告郭沛錡於系爭詐 欺集團中擔任角色與分工程度、被告陳志福則僅和「小飛俠 」1 人聯絡,本案被害人遭騙取者為帳戶提款卡1 張,被告 2 人是否因本案獲取利益,及被告2 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及公訴人、被 告2 人與辯護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郭沛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取簿手,係為 協助抵償前男友吳桂宏之債務,不知悉實際上抵債數額如何 計算,業據被告郭沛錡自警詢直至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貫(見 偵卷第32頁、第105 頁;本院卷第69頁),既係為協助吳桂 宏還債,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沛錡因本案領取包裹之 行為而獲有其他報酬。另被告陳志福雖經「小飛俠」允諾提 領贓款每10萬元可獲得2000元、每領一次包裹報酬500 元等 語(見偵卷第60頁),惟被告陳志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由本案之犯罪情節



觀之,被告陳志福自統一超商領得包裹後即為警查獲,係為 求追查更多系爭詐欺集團共犯,方在警方指示下繼續依指示 將包裹送至公共廁所垃圾桶,後續即查獲被告郭沛錡,該包 裹並未順利送達系爭詐欺集團上手,被告陳志福供稱並未獲 取報酬等情,應屬可採。是被告2 人均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另自被告郭沛錡處扣案之3000元(見偵卷第37頁、第49頁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郭沛錡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上手所交付,要求其放置 於女廁最後一間廁所的垃圾桶內,原本不知道裡面有什麼, 是警察扣案後打開才發現裡面有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 、第104 頁;本院卷第96頁),查被告郭沛錡於系爭詐欺集 團中本係聽從指示工作,受指示將該3000元放置於女廁最後 一間廁所,與被告陳志福放置本案包裹之男廁垃圾桶位置不 同,惟該等金額應係系爭詐欺集團欲給予其他車手或取簿手 之報酬或部分贓款,為達成杜絕犯罪、剝奪犯罪利得之誘因 ,應認該3000元係屬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所預備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認被告郭沛錡由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處無正當理由所取得,爰依法宣告沒收。 ㈢另自被告陳志福處扣案之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 支(見偵卷 第7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陳志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手機為其所有,用以供與「小飛 俠」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為被告陳志福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被害人王劭丰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因金融卡具屬人 性,可經所有人向郵局掛失、換發而使原卡失其效用,且該 金融卡業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卡片本身財產上價值亦低,應 認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志福經由網際網路廣告透過名為「鴻 錡」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介紹,以每領取1 次包裹500 元之 報酬,加入通訊軟體私通暱稱「小飛俠」為首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工作,因認被告陳志 福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陳志福因與「小飛俠」聯繫而擔任取簿手,被訴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09 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1983 號案件,就參與同一「小飛俠」 所屬犯罪組織而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該案於109 年11月12日以10 9 年度金訴字第524 號案件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1983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7-3 0 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憑,本案顯為繫屬於後案件,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被告陳志 福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 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前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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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