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833號
TCDM,109,訴,2833,2021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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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御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4953、2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御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劉惠宇」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吳承穎」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御靼於民國107年6月間至108年6月間,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源揚通訊行擔任兼職業務人員,其為 能以學生貸款方案詐得行動電話並賺取佣金,透過擔任籃球 教練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周御靼於108年4月22日前某日,以需湊人數向籃球協會申 請籃球系隊補助經費為由,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致嘉向同 學劉惠宇取得劉惠宇之國民身分證、學生證正反面照片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劉惠宇之同意或授權 ,冒以劉惠宇之名義,於108年4月22日某時,在上址源揚 通訊行,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 世紀公司)之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中文正 楷簽名欄內,偽造「劉惠宇」之署名1枚,又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造「劉惠宇」之署名1枚而偽 造本票1紙,表彰係劉惠宇本人為購買行動電話而向廿一世 紀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而簽發本票擔保上開貸款,並將劉 惠宇之國民身分證、學生證正反面影本,連同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約定書及本票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源揚通訊社之負 責人黃溱楨送件至廿一世紀公司申辦「G173(僅限學生身分 至實體店面下單購買)商品1-全新iphone XS MAX 256G」方



案而行使之,致廿一世紀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劉惠 宇本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源揚通訊行購買Apple iPhone XS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並以分期總金額5萬8968元,分 24期,每期2457元之條件,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辦貸款,並 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供擔保,而同意核貸,並將該 行動電話價款核撥予源揚通訊社,黃溱楨亦誤以為乃周御 靼介紹之學生劉惠宇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行動電話,而 將Apple iPhone XS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下稱上開行動 電話甲)交予周御靼,並給付佣金2000元予周御靼,致生損 害於劉惠宇及廿一世紀公司核准貸款與否之正確性。嗣劉 惠宇之父親收到樂分期法務通知簡訊,經了解方發覺劉惠 宇遭源揚通訊行業務人員冒用其名義申辦分期付款購買上 開行動電話甲,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周御靼於108年5月6日,以需湊人數向籃球協會申請籃球系 隊補助經費為由,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賴俊宇向同學吳承穎 取得吳承穎之國民身分證、學生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承穎 之同意或授權,冒以吳承穎之名義,於108年5月日某時, 在上址源揚通訊行,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富公司)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申請 人甲方簽名欄內,偽造「吳承穎」之署名1枚,表彰係吳承 穎本人為購買行動電話而向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並將 吳承穎之國民身分證、學生證正反面影本,連同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約定書一併交予不知情之黃溱楨送件至裕富公司 申辦分期付款而行使之,致裕富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吳承穎本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Apple iPhone XS 64G 行動電話1支,並以頭期款8900元,餘款分12期,每期2750 元之條件,向裕富公司申辦貸款,而同意核貸,並將餘款 金額核撥予源揚通訊社,黃溱楨亦誤以為乃周御靼介紹之 學生吳承穎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前開行動電話,在向周御靼 收取頭期款8900元後,將蘋果廠牌Apple iPhone XS 64G行 動電話1支(下稱前開行動電話乙)交予周御靼,並給付佣金 1500元予周御靼,致生損害於吳承穎及裕富公司核准貸款 與否之正確性。嗣因裕富公司將前揭分期付款帳單寄至吳 承穎就讀學校之系辦公室,經了解方知曉遭源揚通訊行業 務人員冒用其名義申辦分期付款購買前開行動電話,遂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裕富公司、劉惠宇吳承穎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周御靼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未表示異議 (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114至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至112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4953號【下稱偵4953卷】卷第97至 100、187至189、277至279頁,本院卷第41至47、63至74、 99至11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穎劉惠宇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4953偵卷第29至37、98至 100、277至278頁,109年度偵字第21088號卷【下稱21088偵 卷】第19至22、23至25、45至47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且有證人陳致嘉、賴俊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 溱楨、鄒芳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張郁萱於偵訊 時之指訴在卷可參(見4953偵卷第43至47、98至101、187至 191、161至167,21088偵卷第27至29、93頁),並有告訴人 吳承穎、賴俊宇指認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各1份(見4953偵卷第39至41、49至51



頁)、裕富公司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告訴人吳承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見4953偵卷第59、139、147、283頁)、被告所提出告訴 人吳承穎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吳承穎與賴俊宇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10張及源揚通訊行地址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裕富公司於109年6月18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客 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109年7月31日偵查佐黃信雄報告、合作經銷契約書、 庫存分享跑跑單(出貨單)、源揚通訊行之商業登記抄本( 見4953偵卷第61至67、81至83、113至115、123、141至146 、169、179、269頁)、證人陳致嘉指認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告訴人 劉惠宇提出之樂分期法務通知簡訊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劉 惠宇與陳致嘉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3張 及源揚通訊行地址照片1張(見21088偵卷第31至37頁)、廿一 世紀公司109年6月18日109覆字第11號函文及所附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告訴人劉惠宇之身分證、學生證正反面、 還款紀錄(見21088偵卷第41至4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泰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 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 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 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 3534 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起訴意旨固認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因冒用告訴人劉惠宇、吳承 穎之名義申辦手機而取得墊付手機價金及分期付款之利益, 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利用告訴人劉惠宇之名義申辦分期付款 時,將告訴人劉惠宇之證件照片連同前開約定書交予證人黃 溱楨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辦,伊有得到2000元之佣金,且確實 有拿到Apple iPhone XS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再轉售給 伊朋友,告訴人吳承穎的部分亦係以相同方式向裕富公司申 辦分期付款,伊也有拿到前開行動電話空機,並且獲得佣金



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107至108頁),足見被告在如附 表編號1之約定書及附表編號2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劉惠宇之 署名共2枚、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約定書上偽造告訴人吳承 穎之署名1枚,分別用以表示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裕富 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以購買行動電話之意,已屬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本票,而其分別持以交付證人黃溱楨向告訴人廿一世紀 公司、裕富公司行使後,致使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裕富公 司人員誤以為係告訴人劉惠宇吳承穎本人申辦分期付款而 核貸,而撥款予源揚通訊行,證人黃溱楨因而分別交付上開 行動電話甲及佣金2000元、前開行動電話乙及佣金1500元予 被告,足見被告乃詐得現實之財物,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另起訴意旨將犯罪事實欄一㈠冒 用告訴人劉惠宇之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行動電話書載 為Apple iPhone XS 64G行動電話1支(頭期款8900元,餘款 分12期,每期275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冒用告訴人吳承穎 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行動電話書載為Apple iPhone XS MAX 256G(分期總金額5萬8968元,分24期,每期2457元) ,核與卷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暨約定書不符,乃明 顯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 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 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 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 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 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 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01條 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 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廿一 世紀公司、裕富公司部分係構成詐欺得利罪,然應係該當詐 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 罪名及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辯論(見 本院卷第102至11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約定書及本票上偽造「劉惠宇 」之署名、如附表編號3所示約定書上偽造「吳承穎」之署 名,乃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約定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私文書及本 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及由不知情之證人黃溱楨 持以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裕富公司行使,為間接正犯。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 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約定書之目的,係向告訴人廿一 世紀公司申辦貸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行動電話甲, 及供該筆貸款擔保之用,並冒用告訴人劉惠宇之身分使用其 國民身分證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申辦貸款,因此詐得上開 行動電話甲及佣金2000元,則其實施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告訴人劉惠宇之國民身分證、詐 欺取財等罪間,存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冒 用身分而使用告訴人吳承穎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等罪間 ,亦存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 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 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 ,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 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 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劉惠宇之 名義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並冒用「劉惠宇 」之名義簽發本件本票作為擔保,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其所為固應非難,然其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且本 票之流通性及價值遠不如銀行支票,其所為犯行之惡性,與 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或以 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而嚴重擾亂 金融秩序及交易秩序,尚屬有間,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鑄下此部分犯行,犯後業將其以告訴人劉惠宇名義所申辦分



期付款之應付餘款全數清償,有其呈報之繳費收據及本院電 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119、123頁) ,堪認被告已試圖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倘不論被告所犯情 節之輕重,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是就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 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冒用告訴人劉惠宇之身分,偽造本票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暨冒用告訴人吳承穎之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 ,而詐得上開行動電話甲、前開行動電話乙及佣金共3500元 ,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同時危害金融交易 秩序,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承穎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元(見 4953偵卷第287至289頁),告訴人裕富公司於109年6月18日 具狀陳報以告訴人吳承穎名義申辦之貸款已結清,同意不予 追究(見4953偵卷第113至115頁),有和解書及告訴人裕富公 司函文在卷可佐;復參以告訴人劉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倘被告確實有將冒名申辦之貸款全部繳清,願意原諒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被告以告訴人劉惠宇名義 所申辦貸款之還款情形正常,被告業於110年1月8日將所剩 之4期分期付款全數繳清等情,有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函文 、被告陳報之繳費收據、本院電話紀錄表2張等在卷可參(見 偵21088號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51至53、119、123頁), 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偽 造本票之金額及張數、詐取財物之價值及金額,兼衡其於審 理時自陳彰化師範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與籃球有關之 工作、家中經濟小康(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前因詐欺取 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06年6月20日至108年6月19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被告 係於前揭緩刑期間之108年4月22日、同年5月10日為上開犯 行,則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尚難認 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 認其不宜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本票,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偽造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既無證據可證業已 毀損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 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該偽造之本票上雖有偽 造之「劉惠宇」署名,惟該等偽造之署名已包含於上開本票 內一併沒收,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署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行使偽造 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偽造 之私文書既由被告行使分別交由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裕富 公司收受,按諸前揭說明,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就各該文 書本身,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獲得佣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詐得之上開行動電話甲 、前開行動電話乙,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獲之佣金1500元部 分,因被告業已全數繳清其以告訴人劉惠宇吳承穎名義申 辦分期付款購買上開行動電話甲、前開行動電話乙之款項,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承穎達成和解,賠償6000元,業如前述 ,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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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或有價證券名稱 │偽造之署押 │應予沒收 │備註 │
│ │ │ │ │ │
├──┼──────────┼────────┼──────┼──────┤
│ 1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申請人中文正楷│「申請人中文│21088偵卷第 │
│ │定書 │簽名」欄偽造「劉│正楷簽名」欄│43頁(廿一世 │
│ │ │惠宇」之署名1枚 │偽造「劉惠宇│紀數位科技股│
│ │ │ │」之署名1枚 │份有限公司樂│
│ │ │ │ │分期作業系統│
│ │ │ │ │查詢資料) │
├──┼──────────┼────────┼──────┼──────┤
│ 2 │本票 │「發票人」欄偽造│被告偽造之本│21088偵卷第 │
│ │①票面金額5萬8968元 │「劉惠宇」之署名│票1紙 │43頁 │
│ │②無條件支付廿一世紀│1枚 │ │(於上開分期 │
│ │ 公司或指定人 │ │ │付款申請書暨│
│ │③發票日期為108年4月│ │ │約定書上) │
│ │ 22日 │ │ │ │
│ │④付款地為臺北市000 0 0 0
0 0 區○○路0段000號2 │ │ │ │
│ │ 樓之2 │ │ │ │
├──┼──────────┼────────┼──────┼──────┤
│ 3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申請人甲方簽名│「申請人甲方│4593偵卷第57│
│ │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欄偽造「吳承穎│簽名」欄偽造│頁 │
│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之署名1枚 │「吳承穎」之│ │
│ │ │ │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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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