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797號
TCDM,109,訴,2797,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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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2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恩裕於本 院之自白」、「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車籍查詢、『祥宏企業社』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土地租賃合約、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月5日110總(物)字第58號函及檢附一般事業廢棄物委 託處理契約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廢棄物處理場受 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現場照 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空拍機照片、 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 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一、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 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即明。另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廢棄物以貨車載運後任意傾倒堆置之行 為,依上說明,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清除行為。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所清除之廢棄物屬營建廢棄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9年6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69104號函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45至46頁),應屬前揭所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本案所清 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 較輕微,與非法清運足以污染環境衛生,抑或具有毒性、危 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相比,其惡性及危害程度亦難相提並論,且被告嗣後 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 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3至93頁)。是本院認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 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清除一 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景觀、土地保護及利用,所 為應予非難,然其所清除之廢棄物危害程度非若具有毒性、 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



廢棄物,危害程度仍有所別,暨衡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棄置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現從事廢棄物清運、未婚、 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新臺幣5萬1000元之代價, 受託清運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77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將棄置 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前述,而其合計支出清運費用3萬 9000元,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43頁),如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使被告負擔回復 原狀之成本及沒收所得之雙重負擔,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清運 支出費用,即就1萬2000元(計算式:
00000 -00000=12000)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在被告獨資經營之祥 宏企業社名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 車輛價值非低,客觀上非專供載運廢棄物所用,亦非屬違禁 物,並斟酌本案犯行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本院 認若宣告沒收,顯逾本案犯行之可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55號
被 告 張恩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裕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查獲日前約 1個月期間,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700元價格清除廢 棄物,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開 大貨車)收集並載運方式而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石 方、廢木板、廢塑膠及生活垃圾等營建混合物約30至35立方 米,自臺中市后里區某工地收集並運送至其向不知情之張基 業(張基業所涉犯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每月5000元價格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號及同段 47號地號土地(下稱上開中和西段土地)傾倒堆置。嗣於同 年6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而 發覺上情。
二、案經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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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恩裕警詢及偵查中│一、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二、現場廢棄物為查獲前約│
│ │ │ 1個月內陸陸續續收集 │
│ │ │ 並載運。 │
├──┼───────────┼────────────┤
│2 │同案被告張基業於警詢及│一、共同被告張基業為上開│
│ │偵查中供述 │ 中和西段土地所有人。│
│ │ │二、共同被告張基業以每月│
│ │ │ 5000元價格出租上開中│
│ │ │ 和西段土地。 │
├──┼───────────┼────────────┤
│3 │同案被告張基業所出具租│同案被告張基業於107年間 │
│ │賃契約書 │起,以每月5000元價格出租│
│ │ │上開中和西段土地予被告張│
│ │ │恩裕。 │
├──┼───────────┼────────────┤
│4 │臺中市政環境保護局109 │一、被告張恩裕並未領有廢│
│ │年6月23日函文及所檢附 │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 │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 件。 │
│ │片 │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 │ 稽查人員於109年6月20│
│ │ │ 日稽查而在上開中和西│
│ │ │ 段土地發現一般事業廢│
│ │ │ 棄物之土石方、廢木 │
│ │ │ 板、廢塑膠及生活垃圾│
│ │ │ 等營建混合物約30至35│
│ │ │ 立方公尺。 │
└──┴───────────┴────────────┘
二、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 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 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 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 可文件,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自后里某工地非法收集本件一 般事業廢棄物並運輸至上開中和西段土地堆置等情,業據被 告所自承,並有相關函文及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 參,足認被告張恩裕本案所為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載 運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係以每立方公 尺米1700元價格為之,且現場查扣約30至35立方公尺廢棄 物,是被告約取得5萬1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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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