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春林
郭志龍
郭九瑭
陳雨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春林、郭志龍、郭九瑭、陳雨林共同犯傷害罪,依序各處拘役伍拾日、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春林為郭志龍之父、郭九瑭之伯父,陳雨林為郭九瑭友人 。張嘉瑋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喜美超市」內,因結帳排隊情事與郭春林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超市前持安全帽毆 打郭春林左肩,致使郭春林受有右手部及左肩部挫傷之傷害 。適郭志龍走出前開超市見前開情狀,即與郭春林共同基於 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後以物品丟擲張嘉瑋,並先後上 前徒手追打張嘉瑋,在超市斜對面聊天之郭九瑭、陳雨林, 見郭春林、郭志龍毆打張嘉瑋,亦與郭志龍、郭春林共同基 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毆打張嘉瑋,致使張家
瑋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鼻血、頭部損傷、胸壁挫傷 、左眶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眼鏡鏡片破損,足以生損害 於張嘉瑋。
二、案經張嘉瑋、郭春林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嘉瑋、郭九瑭、陳雨林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及郭九瑭、陳雨林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核交卷P19至23、本院卷P103、P181、P277),並有 被告郭春林、郭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及證人即在 場之被告張嘉瑋母親陳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1 05至108、P97至98、P109至111、P123至125、核交卷P19至 23),且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春林指認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嘉瑋)、林森醫 院診斷證明書(郭春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眼鏡、安全帽)、現場照片(張嘉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P87、P99至103、P12 7、P129、P149至165、P167、P169至171、P173、P175、P17 7)、檢察事務官109年8月30日勘驗筆錄(見核交卷P7至15 )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嘉瑋、郭九瑭、陳雨林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渠3人確分別涉有上開傷 害或傷害及毀損犯行。
(二)被告郭春林、郭志龍部分
訊據被告郭春林、郭志龍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等犯行, 被告郭春林辯稱:係被告張嘉瑋拿安全帽打伊,伊並未攻擊 被告張嘉瑋云云,被告郭志龍則辯稱:伊係基於保護父親, 才動手打被告張嘉瑋云云。惟: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繫為限,間 接聯絡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屬之,且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 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 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 決參照)。查本案事發經過為:被告張嘉瑋在上開超市店門 前,先行持安全帽攻擊被告郭春林之左肩等部位後,證人陳 莉雯及超市店員即出面立於被告張嘉瑋及郭春林中間,以阻 擋被告張嘉瑋再次攻擊被告郭春林,被告張嘉瑋並因此已停 手攻擊,但甫走出超市門口之被告郭志龍見狀仍隨即持物品 丟擊被告張嘉瑋後,且不顧中間阻擋之證人陳莉雯、店員等 人,上前徒手追打被告張嘉瑋,被告郭春林亦以物品丟擊被 告張嘉瑋,並上前與被告郭志龍共同毆打被告張嘉瑋,其後 ,原在超市斜對面聊天之郭九塘、陳雨林見狀,亦先後上前 與被告郭志龍、郭春林共同毆打被告張嘉瑋,導致被告張嘉 瑋被毆倒地等情,有檢察事務官109年8月30日勘驗筆錄暨所 附畫面照片在卷為證(見核交卷P7至15),已見被告郭春林 、郭志龍、郭九塘、陳雨林4人確係基於共同攻擊被告張嘉 瑋之犯意聯絡,而先後共同出手攻擊被告張嘉瑋,渠4人就 共同出手攻擊被告張嘉瑋所生結果,自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被告張嘉瑋則因遭受被告郭春林、郭志龍、郭九塘、陳 雨林4人之共同攻擊,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鼻血、 頭部損傷、胸壁挫傷、左眶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眼鏡鏡 片破損之損害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張嘉瑋)、現場照片(眼鏡、安全帽)、現場照片(張嘉瑋 )附卷為憑(見偵卷P127、P167、P169至171),足證被告 郭春林、郭志龍2人亦有上開共同傷害及毀損犯行,被告郭 春林所辯未為出手攻擊被告張嘉瑋之情,核與監視器錄影畫 面客觀事證不符,尚無可採。
2.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志龍係於證人 陳莉雯及超市店員立於被告張嘉瑋及郭春林中間阻擋而被告
張嘉瑋因此已停手攻擊後,方持物品丟擊被告張嘉瑋,並上 前追打被告張嘉瑋乙情,已如前述,除其丟擊行為難認為屬 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外,其後續上前追打被告張嘉瑋之 行為,在客觀上亦難認係出於防衛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行 為,是被告郭志龍所辯係出於保護父親才出手毆打被告張嘉 瑋之情,亦顯無可採,且核與刑法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3.另被告張嘉瑋雖委由辯護人具狀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9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P113),指訴因受 被告郭春林等人之毆打而受有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4、左眼 最佳矯正視力0.2之傷害結果,然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該 醫院則函覆表示「經查病人張○瑋於109年5月20日就診時, 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八。 囿於本院並無病人受傷害前之視力紀錄,無法判斷109年5月 19日之傷勢是否導致減損」等情,有上開醫院110年2月5日 醫事字第110000139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P233),是依 上開事證,難認被告張嘉瑋所受上開視力減損之結果與被告 郭春林等人之攻擊行為有關,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郭春林、郭志龍、郭九瑭、陳雨林4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郭春林、郭志龍、郭九瑭、陳雨林4人就上開傷害及毀 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又渠4人均係以同一攻擊行為而觸犯傷害、毀 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張嘉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 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案刑度。(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嘉瑋在本案行為前,已因患
有思覺失調症,而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監宣字 第40號裁定受輔助宣告,且於109年間因本院109年度輔宣字 第41號撤銷輔助宣告事件,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醫院鑑定 ,其109年8月間鑑定結果亦認「鑑定結果符合妄想刑思覺失 調症與邊緣性智能病況,並且缺乏疾病之病識感。心理衡鑑 結果呈現:認知功能在字詞智識、一般事實性知識、視繉再 認及辯識、視覺空間推理、計算能力、心理動傷速度、以及 視覺搜尋速度能力上顯有不足。依張員目前情況,符合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輔助宣告及撤銷輔助宣告卷宗核 閱屬實,堪認被告張嘉瑋於本案事發當時,仍有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能力較一般人顯有不足或顯著減低情形,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71條第1項規定,就上 開累犯加重規定及辯識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規定,先加後減 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張嘉瑋正值青壯,僅 因結帳排隊爭執,即持安全帽攻擊70餘歲之被告郭春林,造 成被告郭春林受傷,而被告郭春林等4人則不思理性解決糾 紛,為反擊被告張嘉瑋,即共同出手攻擊被告張嘉瑋,造成 被告張嘉瑋受有上開傷害,渠5人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張嘉瑋、郭九瑭、陳雨林坦承犯行,被告郭春林、 郭志龍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郭春林、郭志龍、郭 九瑭、陳雨林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判刑處罰之素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5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29至230)暨事端原 因、犯罪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