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790號
TCDM,109,訴,2790,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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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春林


      郭志龍


      郭九瑭


      陳雨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春林郭志龍郭九瑭陳雨林共同犯傷害罪,依序各處拘役伍拾日、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春林郭志龍之父、郭九瑭之伯父,陳雨林郭九瑭友人 。張嘉瑋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喜美超市」內,因結帳排隊情事與郭春林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超市前持安全帽毆 打郭春林左肩,致使郭春林受有右手部及左肩部挫傷之傷害 。適郭志龍走出前開超市見前開情狀,即與郭春林共同基於 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後以物品丟擲張嘉瑋,並先後上 前徒手追打張嘉瑋,在超市斜對面聊天之郭九瑭陳雨林, 見郭春林郭志龍毆打張嘉瑋,亦與郭志龍郭春林共同基 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毆打張嘉瑋,致使張家



瑋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鼻血、頭部損傷、胸壁挫傷 、左眶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眼鏡鏡片破損,足以生損害 於張嘉瑋
二、案經張嘉瑋郭春林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嘉瑋郭九瑭陳雨林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及郭九瑭陳雨林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核交卷P19至23、本院卷P103、P181、P277),並有 被告郭春林郭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及證人即在 場之被告張嘉瑋母親陳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1 05至108、P97至98、P109至111、P123至125、核交卷P19至 23),且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春林指認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嘉瑋)、林森醫 院診斷證明書(郭春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眼鏡、安全帽)、現場照片(張嘉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P87、P99至103、P12 7、P129、P149至165、P167、P169至171、P173、P175、P17 7)、檢察事務官109年8月30日勘驗筆錄(見核交卷P7至15 )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嘉瑋郭九瑭陳雨林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渠3人確分別涉有上開傷 害或傷害及毀損犯行。
(二)被告郭春林郭志龍部分
訊據被告郭春林郭志龍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等犯行, 被告郭春林辯稱:係被告張嘉瑋拿安全帽打伊,伊並未攻擊 被告張嘉瑋云云,被告郭志龍則辯稱:伊係基於保護父親, 才動手打被告張嘉瑋云云。惟: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繫為限,間 接聯絡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屬之,且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 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 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 決參照)。查本案事發經過為:被告張嘉瑋在上開超市店門 前,先行持安全帽攻擊被告郭春林之左肩等部位後,證人陳 莉雯及超市店員即出面立於被告張嘉瑋郭春林中間,以阻 擋被告張嘉瑋再次攻擊被告郭春林,被告張嘉瑋並因此已停 手攻擊,但甫走出超市門口之被告郭志龍見狀仍隨即持物品 丟擊被告張嘉瑋後,且不顧中間阻擋之證人陳莉雯、店員等 人,上前徒手追打被告張嘉瑋,被告郭春林亦以物品丟擊被 告張嘉瑋,並上前與被告郭志龍共同毆打被告張嘉瑋,其後 ,原在超市斜對面聊天之郭九塘、陳雨林見狀,亦先後上前 與被告郭志龍郭春林共同毆打被告張嘉瑋,導致被告張嘉 瑋被毆倒地等情,有檢察事務官109年8月30日勘驗筆錄暨所 附畫面照片在卷為證(見核交卷P7至15),已見被告郭春林郭志龍、郭九塘、陳雨林4人確係基於共同攻擊被告張嘉 瑋之犯意聯絡,而先後共同出手攻擊被告張嘉瑋,渠4人就 共同出手攻擊被告張嘉瑋所生結果,自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被告張嘉瑋則因遭受被告郭春林郭志龍、郭九塘、陳 雨林4人之共同攻擊,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鼻血、 頭部損傷、胸壁挫傷、左眶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眼鏡鏡 片破損之損害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張嘉瑋)、現場照片(眼鏡、安全帽)、現場照片(張嘉瑋 )附卷為憑(見偵卷P127、P167、P169至171),足證被告 郭春林郭志龍2人亦有上開共同傷害及毀損犯行,被告郭 春林所辯未為出手攻擊被告張嘉瑋之情,核與監視器錄影畫 面客觀事證不符,尚無可採。
2.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志龍係於證人 陳莉雯及超市店員立於被告張嘉瑋郭春林中間阻擋而被告



張嘉瑋因此已停手攻擊後,方持物品丟擊被告張嘉瑋,並上 前追打被告張嘉瑋乙情,已如前述,除其丟擊行為難認為屬 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外,其後續上前追打被告張嘉瑋之 行為,在客觀上亦難認係出於防衛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行 為,是被告郭志龍所辯係出於保護父親才出手毆打被告張嘉 瑋之情,亦顯無可採,且核與刑法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3.另被告張嘉瑋雖委由辯護人具狀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9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P113),指訴因受 被告郭春林等人之毆打而受有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4、左眼 最佳矯正視力0.2之傷害結果,然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該 醫院則函覆表示「經查病人張○瑋於109年5月20日就診時, 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八。 囿於本院並無病人受傷害前之視力紀錄,無法判斷109年5月 19日之傷勢是否導致減損」等情,有上開醫院110年2月5日 醫事字第110000139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P233),是依 上開事證,難認被告張嘉瑋所受上開視力減損之結果與被告 郭春林等人之攻擊行為有關,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郭春林郭志龍郭九瑭陳雨林4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郭春林郭志龍郭九瑭陳雨林4人就上開傷害及毀 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又渠4人均係以同一攻擊行為而觸犯傷害、毀 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張嘉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 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案刑度。(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嘉瑋在本案行為前,已因患



有思覺失調症,而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監宣字 第40號裁定受輔助宣告,且於109年間因本院109年度輔宣字 第41號撤銷輔助宣告事件,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醫院鑑定 ,其109年8月間鑑定結果亦認「鑑定結果符合妄想刑思覺失 調症與邊緣性智能病況,並且缺乏疾病之病識感。心理衡鑑 結果呈現:認知功能在字詞智識、一般事實性知識、視繉再 認及辯識、視覺空間推理、計算能力、心理動傷速度、以及 視覺搜尋速度能力上顯有不足。依張員目前情況,符合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輔助宣告及撤銷輔助宣告卷宗核 閱屬實,堪認被告張嘉瑋於本案事發當時,仍有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能力較一般人顯有不足或顯著減低情形,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71條第1項規定,就上 開累犯加重規定及辯識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規定,先加後減 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張嘉瑋正值青壯,僅 因結帳排隊爭執,即持安全帽攻擊70餘歲之被告郭春林,造 成被告郭春林受傷,而被告郭春林等4人則不思理性解決糾 紛,為反擊被告張嘉瑋,即共同出手攻擊被告張嘉瑋,造成 被告張嘉瑋受有上開傷害,渠5人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張嘉瑋郭九瑭陳雨林坦承犯行,被告郭春林郭志龍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郭春林郭志龍、郭 九瑭、陳雨林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判刑處罰之素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5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29至230)暨事端原 因、犯罪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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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