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786號
TCDM,109,訴,2786,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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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文


      周鉅凱


      何家瑋


      許泰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
217、1218、1384、14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文周鉅凱何家瑋許泰誠分別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刑及保安處分)。徒刑部分,林瑞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周鉅凱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何家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林瑞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鉅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家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泰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泰誠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4罪)、8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於102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 102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林瑞文周鉅凱於106年10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以「鯰魚」、「許」、「客」、「雞」、「公」 及陳俊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等成年人為 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機房名 稱:招財進寶)之一線機手。該話務機房另與系統商、水房 、車手集團合作,由系統商藉由網路、電信系統使話務機房 機手得以接觸位處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不特定人,而對之 施用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 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
林瑞文周鉅凱各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蔡文廷、翁 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高英傑陳靈偉張淙煒、楊鎮宇、賴上綸、許仕宜許祐瑄張書睿(以 上14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陳瑞麟范傑翔劉玟樺、趙 俊彬、周克穎張婉茹林宥廷(以上7人業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劉毓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 陳俊穎、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 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各依附表二「擔任職務」欄所示 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 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 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 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 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 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 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 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 戶。
林瑞文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黃仁廣陳庭彰、林志 堅、張育婕陳聖壬(以上8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陳俊 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許仕宜趙俊彬周克穎許祐瑄張書睿黃國禎(本院



另案審結)、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三「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 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各依附表三「擔任職務」欄 所示方式分工,機房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 「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 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 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 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 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 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何家瑋許泰誠於107年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上述以「鯰魚」、「許」、「客」、「雞」、「公」 、陳俊穎等人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機 房一線機手。
何家瑋許泰誠各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林瑞文、周 鉅凱石如妤(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傅椿輝張維恩 (以上2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陳俊穎陳聖壬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黃仁廣蕭佳益、許 凱洋鍾汶諺陳庭彰張育婕許仕宜趙俊彬周克穎許祐瑄張書睿黃國禎、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 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 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各依附表四 「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機房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 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 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 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 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 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 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 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林瑞文周鉅凱何家瑋陳俊穎許仕宜趙俊彬、陳聖 壬、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黃仁廣



蕭佳益許凱洋高英傑周克穎許祐瑄黃國禎、其餘 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 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 「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 之話務機房,各依附表五「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機 房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 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 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 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 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 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 期間內分別詐騙2名被害人得逞,詐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92,854,8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林瑞文周鉅凱何家瑋許泰誠於偵訊、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周鉅凱何家瑋林瑞文許泰誠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
陳俊穎張書睿行動電話內機手入出境航班分配表、薪資表 、機票帳務系統開票名單、通訊軟體「VOXER」對話紀錄( 對話人:陳俊穎蔡文廷)。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瑞文周鉅凱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之時間為106年10月間,然被告周鉅凱林瑞文行為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 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是被告林瑞文周鉅凱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林瑞文周鉅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瑞 文、周鉅凱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犯罪 組織」定義之規定。
㈡被告林瑞文周鉅凱何家瑋許泰誠先後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後,與組織其餘成員各司其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足徵 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 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話務機房 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犯罪組織」。故核被告林瑞文周鉅凱如「犯罪事實」欄 ㈡所為;被告何家瑋許泰誠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為,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詐欺 話務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4人分別於附表二至五「犯 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與其餘成員分任一線、二線、 三線機手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其等於參與機房運作之期間內 ,雖未必曾親自接觸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被害人,惟其 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上述分工方式相互配合行騙 ,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應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核 被告林瑞文如「犯罪事實」欄㈢、㈣、㈥、㈦所為;被告周 鉅凱如「犯罪事實」欄㈢、㈥、㈦所為;被告何家瑋如「犯 罪事實」欄㈥、㈦所為;被告許泰誠如「犯罪事實」欄㈥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而被告林瑞文周鉅凱與附表二「成員」欄所示之人、 陳俊穎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 、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 ;被告林瑞文與附表三「成員」欄所示之人、陳俊穎、周克



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 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行;被告林瑞文周鉅凱何家瑋許泰誠與附表四「成員」欄所示之人、 陳俊穎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 、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㈥所載犯行 ;被告林瑞文周鉅凱何家瑋與附表五「成員」欄所示之 人、陳俊穎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 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㈦所載 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依卷 內現有證據觀察,除陳俊穎蔡文廷於107年12月7日晚間11 時23分起以「VOXER」聯繫時,提及「今天153.7」、「不錯 哦」「單ㄓ喔」、「不是啊今天蠻多隻但是都小的」、「單 隻是133」等語(見警卷㈠第191頁),可認該日至少有2名 被害人外,別無方法可資特定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身分或人 數,如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犯罪事實」欄㈢ 、㈣、㈥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各為1人,「犯罪事實」欄㈦ 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為2人。故被告林瑞文就「犯罪事實」 欄㈢、㈣、㈥所為;被告周鉅凱就「犯罪事實」欄㈢、㈥、 所為;被告何家瑋許泰誠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為,均係 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林瑞文周鉅凱何家瑋就「犯罪事實」欄㈦所為,皆係 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加重詐欺取財罪數於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107年 3月至同年4月、107年6月至同年8月、107年10月至同年11月 應以月份數計算,107年12月2日至同年月22日應按日數計算 ,尚非無疑。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分別於「犯罪事實 」欄㈢、㈣、㈥、㈦所示期間,對各期間內之1名或2名被害 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 法益同一,且均係本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 於單一犯意而為,於各該期間內對各被害人所為犯行均屬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各 自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依既定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嗣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



,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林瑞文、周鉅 凱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犯之罪間;被告何家瑋、許泰 誠就「犯罪事實」欄㈤、㈥所犯之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林瑞文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周鉅凱所犯4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何家瑋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許泰誠有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許泰誠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許泰誠自99年起,即因詐欺案件經判 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且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然被告4人此部分所犯,既於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而被告林瑞文周鉅凱何家瑋許泰誠均值青壯,卻不 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參與犯罪組織組成詐欺話務機房,擔 任機房一線機手,利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對 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騙取錢財,進行跨國組織 性犯罪,所為實難輕縱。考量被告4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及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話務機 房中,由位處犯罪組織較上層之陳俊穎親自進駐掌控現場, 則機房成員中,除負責記帳並向陳俊穎匯報之蔡文廷角色較 為吃重外,其餘成員地位並無明顯差異,故蔡文廷外之機手 參與情節輕重,主要由被害人受損金額、應得酬勞多寡、參 與期間長短斷之,末衡酌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 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 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 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林瑞文周鉅凱首次前往位於日本之話務機房 實施「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期間為77天,被告何家瑋 首次前往位於日本之話務機房實施「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犯 行之期間為68天,日數均非短,被告林瑞文周鉅凱、何家 瑋對機房內所採取詐術模式、詐得金額多寡應有相當程度理 解,亦知其等行徑影響人數頗眾、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損害 非輕,卻仍貪圖一己之私,為牟暴利(詳見後述犯罪所得) 反覆參與(被告林瑞文參與狀況依序見附表三編號18、附表 四編號20、附表五編號17,被告周鉅凱參與狀況依序見附表 四編號17、附表五編號15,被告何家瑋參與狀況見附表五編 號16之「犯行實施期間」欄)話務機房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 ,可見被告林瑞文周鉅凱何家瑋具有犯罪常習,為預防 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培養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 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衡酌比例原則,認有施 以強制從事勞動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宣告被告林瑞文周鉅凱何家瑋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⒊被告許泰誠前往位於日本之話務機房擔任一線機手之期間為 68日,時日非短,惟考量被告許泰誠於此段期間內即賺得報 酬304,175元(詳後述),卻未受暴利誘惑無法自拔,再度 夥同「招財進寶機房」成員實施「犯罪事實」欄㈦所示犯行 ,由被告許泰誠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未來行為期待性 ,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後,認主文欄所示徒刑 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許泰誠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 則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周鉅凱許泰誠何家瑋林瑞文於準備程序時稱因實 施本案犯行實際領得酬勞依序為200,000元、20,000至30,00 0元、150,000元、7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頁 )。
㈢本院依相關事證,計算被告林瑞文何家瑋許泰誠因實施 本案犯行,實際領取酬勞金額如下:
⒈「招財進寶機房」所屬機手因實施本案犯行可得酬勞金額, 均有薪資表可稽(見偵緝1217卷第138頁、第143頁、第148 至149頁、第153頁),薪資表以代號區別成員,而代號來源 無非擷取自機手綽號或姓名,被告許泰誠於偵訊自承代號為 「茶」(見偵緝1218卷第37頁)、被告何家瑋於偵訊自承代 號為「瑋」(見偵緝1384卷第40頁);被告林瑞文雖稱其代 號為「文」(見偵緝1449卷第23頁),惟上開4份薪資表中 並無「文」此代號,故認「瑞」應係被告林瑞文於薪資表之



代號,以下據此計算各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可得酬勞。 ⒉被告林瑞文因實施「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行,可得酬勞36 2,800元(計算式:58,800元〈「3月薪水」欄〉+304,000 元〈「4月薪水」欄〉=362,800元,見偵緝1217卷第143頁 )。
⒊就「招財進寶機房」因實施「犯罪事實」欄㈥犯行而製作之 薪資表各欄位意義為何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蔡文廷於 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案件)準備程序時稱該 薪資表係伊製作,「業績」欄右邊之「轉台」欄所載金額係 機手詐騙所得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借支日」欄所 載金額係機手借款之日幣數目,「借支日」欄右邊「轉台」 欄所載金額則係借支日幣金額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總」 欄所載金額則係「業績」欄(換算為新臺幣後)、「獎金」 欄(換算為新臺幣後)、「底薪」欄、「借支日」欄(換算 為新臺幣後)計算後之結果,「實領」欄則係「總」欄所載 金額在十位數四捨五入而得等語(見553卷㈠第455頁)。依 蔡文廷所言操作代號「男」之機手之各欄位金額,認應係以 「業績」欄轉換為新臺幣後之數額「27266.4」,加計「獎 金」欄轉換為新臺幣後之數額「4500」,加計「底薪」欄數 額「15000」,扣掉「借支日」欄轉換為新臺幣後之數額「1 5000」後,得出「總」欄之「31766.4」此金額,再於十位 數四捨五入為「實領」欄之「31800」,從而,各機手犯罪 所得即應為「實領」欄所載金額加計「借支日」欄轉換為新 臺幣後之數額,以下即採此方式計算各被告該期間犯罪所得 。
①被告林瑞文:172,600元(計算式:163,600元+9,000元=1 72,600元)。
②被告何家瑋:15,000元(「借支日」欄右邊「轉台」欄所載 金額)。
③被告許泰誠:529,000元(計算式:511,000元+18,000元= 529,000元)。
⒌就犯罪事實欄㈦部分,依薪資表記載(見偵緝1217卷第153 頁),各被告可領酬勞分別為:
①被告林瑞文:1,275,400元(計算式:447,800元〈「10月薪 水」欄〉+633,500元〈「11月薪水」欄〉+194,100元〈「 12月薪水」欄〉=1,275,400元)。 ②被告何家瑋:177,100元(計算式:56,800元〈「10月薪水 」欄〉+115,800元〈「11月薪水」欄〉+4,500元〈「12月 薪水」欄〉=177,100元)。
⒍證人即共同正犯陳俊穎於另案(即55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



伊在機房算是老闆,知悉當天詐騙所得、金錢流向,負責跟 水房、車手集團聯繫。機房有積欠機手酬勞狀況,應得30,0 00元只發10,000元等語(見重訴553卷㈡第206至207頁、第2 13頁)。然共同正犯楊閔捷於108年7月2日與蔡文廷以「Mes senger」聯繫時,曾提及「錢一直拿不到…我的部分被動用 ,用光了,我是這陣子才知道…我還有一百多沒拿」等語( 見警卷㈠第155至156頁對話紀錄,又對話紀錄雖未載明108 年,然其上記載對話時間為「7月2日,週二」,近年來僅10 8年之7月2日為週二,故認定楊閔捷蔡文廷對話時間為108 年7月2日,併此敘明),是由楊閔捷上述對話足見,其應得 酬勞遭犯罪組織挪用未能拿回,迄今尚欠百餘萬元,從而可 得推知,其餘機手酬勞未必有遭挪用情事,且楊閔捷已取得 酬勞比例(本院於另案計算楊閔捷可得酬勞為3,530,300元 ,從寬以2,000,000元計算機房尚積欠酬勞,則楊閔捷遭積 欠比例約為56%,則楊閔捷已取得44%酬勞)遠超證人陳俊 穎所述之3分之1,是證人陳俊穎所述積欠機手3分之2酬勞等 語顯不可信。而本院另案提示上開對話紀錄供楊閔捷觀看後 ,楊閔捷仍不能確定積欠數額(見重訴553卷㈡第238至239 頁),故本院僅得居中以1,500,000元計算楊閔捷未領酬勞 ,進而認定機手已取得可得酬勞之57.5%(計算式:3,530, 300元-1,500,000元=2,030,300元,2,030,300元÷3,530, 300元=0.5751〈小數點後第4位無條件捨去〉)。 ⒎綜上,被告林瑞文何家瑋許泰誠實施本案犯行實際所領 取酬勞為:
①被告林瑞文:1,041,210元(計算式:362,800元+172,600 元+1,275,400元=1,810,800元,1,810,800元×0.575=1, 041,210元)。
②被告何家瑋:150,000元。採上述方式計算被告何家瑋實際 取得酬勞116,832元(計算式:177,100元×0.575=101,832 .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101,832元+15,000元=116 ,832元〈因已預支之15,000元無積欠問題,故全額計算〉, 然被告何家瑋自承實際取得酬勞150,000元等語,二者差距 不大,故以被告何家瑋供述為準。
③被告許泰誠:304,175元(計算式:529,000元×0.575=304 ,175元)。
㈣上述4份薪資表中,均有代號為「凱」之機房成員,惟依被 告周鉅凱入出境紀錄(見偵緝1217卷第121至124頁),其實 無可能參與「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而細閱「犯罪事實 」欄㈢、㈣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周鉅凱係「犯罪事實」欄㈢ 所示期間,機房成員內唯一姓名有「凱」字之人,而許凱洋



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期間,機房成員內唯一姓名有「凱 」字之人,復觀「犯罪事實」欄㈥、㈦此期間之薪資表分別 有代號「凱」、「洋」者,則堪可推知「犯罪事實」欄㈢該 次薪資表之「凱」係被告周鉅凱、「犯罪事實」㈣該次薪資 表之「凱」係許凱洋、「犯罪事實」欄㈥及㈦薪資表之「凱 」係被告周鉅凱,從而依上述方式計算被告周鉅凱因實施本 案犯行,實際領取酬勞金額如下:
⒈被告周鉅凱因實施「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可得酬勞28 9,700元(計算式:85,100元〈「10月薪水」欄〉+199,800 元〈「11月薪水」欄〉+4,800元〈「12月薪水」欄〉=289 ,700元,見偵緝1217卷第138頁)。 ⒉被告周鉅凱因實施「犯罪事實」欄㈥所載犯行,可得酬勞3, 200元(計算式:3,000元+200元=3,200元,見偵緝1217卷 第148頁)。
⒊被告周鉅凱因實施「犯罪事實」欄㈦所載犯行,可得酬勞40 5,400元(計算式:176,400元〈「10月薪水」欄〉+173,20 0元〈「11月薪水」欄〉+55,800元〈「12月薪水」欄〉=4 05,400元)。
⒋被告周鉅凱實際領取酬勞401,522元(計算式:289,700元+ 3,200元+405,400元=698,300元,698,300元×0.575=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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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