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文
周鉅凱
何家瑋
許泰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
217、1218、1384、14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文、周鉅凱、何家瑋、許泰誠分別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刑及保安處分)。徒刑部分,林瑞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周鉅凱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何家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林瑞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鉅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家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泰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泰誠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4罪)、8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於102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 102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林瑞文、周鉅凱於106年10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以「鯰魚」、「許」、「客」、「雞」、「公」 及陳俊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等成年人為 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機房名 稱:招財進寶)之一線機手。該話務機房另與系統商、水房 、車手集團合作,由系統商藉由網路、電信系統使話務機房 機手得以接觸位處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不特定人,而對之 施用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 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
㈢林瑞文、周鉅凱各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蔡文廷、翁 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高英傑、陳靈偉 、張淙煒、楊鎮宇、賴上綸、許仕宜、許祐瑄、張書睿(以 上14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陳瑞麟、范傑翔、劉玟樺、趙 俊彬、周克穎、張婉茹、林宥廷(以上7人業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劉毓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 陳俊穎、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 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各依附表二「擔任職務」欄所示 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 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 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 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 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 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 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 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 戶。
㈣林瑞文與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黃仁廣、陳庭彰、林志 堅、張育婕、陳聖壬(以上8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陳俊 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 許仕宜、趙俊彬、周克穎、許祐瑄、張書睿、黃國禎(本院
另案審結)、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三「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 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各依附表三「擔任職務」欄 所示方式分工,機房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 「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 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 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 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 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 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㈤何家瑋、許泰誠於107年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上述以「鯰魚」、「許」、「客」、「雞」、「公」 、陳俊穎等人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機 房一線機手。
㈥何家瑋、許泰誠各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林瑞文、周 鉅凱、石如妤(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傅椿輝、張維恩 (以上2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陳俊穎、陳聖壬、蔡文廷 、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黃仁廣、蕭佳益、許 凱洋、鍾汶諺、陳庭彰、張育婕、許仕宜、趙俊彬、周克穎 、許祐瑄、張書睿、黃國禎、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 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 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各依附表四 「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機房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 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 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 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 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 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 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 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㈦林瑞文、周鉅凱、何家瑋與陳俊穎、許仕宜、趙俊彬、陳聖 壬、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黃仁廣、
蕭佳益、許凱洋、高英傑、周克穎、許祐瑄、黃國禎、其餘 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 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 「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 之話務機房,各依附表五「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機 房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 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 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 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 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 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 期間內分別詐騙2名被害人得逞,詐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92,854,8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林瑞文、周鉅凱、何家瑋、許泰誠於偵訊、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周鉅凱、何家瑋、林瑞文、許泰誠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
㈢陳俊穎、張書睿行動電話內機手入出境航班分配表、薪資表 、機票帳務系統開票名單、通訊軟體「VOXER」對話紀錄( 對話人:陳俊穎、蔡文廷)。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瑞文、周鉅凱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之時間為106年10月間,然被告周鉅凱、林瑞文行為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 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是被告林瑞文、周鉅凱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林瑞文 、周鉅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瑞 文、周鉅凱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犯罪 組織」定義之規定。
㈡被告林瑞文、周鉅凱、何家瑋、許泰誠先後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後,與組織其餘成員各司其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足徵 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 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話務機房 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犯罪組織」。故核被告林瑞文、周鉅凱如「犯罪事實」欄 ㈡所為;被告何家瑋、許泰誠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為,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詐欺 話務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4人分別於附表二至五「犯 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與其餘成員分任一線、二線、 三線機手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其等於參與機房運作之期間內 ,雖未必曾親自接觸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被害人,惟其 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上述分工方式相互配合行騙 ,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應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核 被告林瑞文如「犯罪事實」欄㈢、㈣、㈥、㈦所為;被告周 鉅凱如「犯罪事實」欄㈢、㈥、㈦所為;被告何家瑋如「犯 罪事實」欄㈥、㈦所為;被告許泰誠如「犯罪事實」欄㈥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而被告林瑞文、周鉅凱與附表二「成員」欄所示之人、 陳俊穎、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 、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 ;被告林瑞文與附表三「成員」欄所示之人、陳俊穎、周克
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 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行;被告林瑞文 、周鉅凱、何家瑋、許泰誠與附表四「成員」欄所示之人、 陳俊穎、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 、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㈥所載犯行 ;被告林瑞文、周鉅凱、何家瑋與附表五「成員」欄所示之 人、陳俊穎、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 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㈦所載 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依卷 內現有證據觀察,除陳俊穎與蔡文廷於107年12月7日晚間11 時23分起以「VOXER」聯繫時,提及「今天153.7」、「不錯 哦」「單ㄓ喔」、「不是啊今天蠻多隻但是都小的」、「單 隻是133」等語(見警卷㈠第191頁),可認該日至少有2名 被害人外,別無方法可資特定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身分或人 數,如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犯罪事實」欄㈢ 、㈣、㈥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各為1人,「犯罪事實」欄㈦ 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為2人。故被告林瑞文就「犯罪事實」 欄㈢、㈣、㈥所為;被告周鉅凱就「犯罪事實」欄㈢、㈥、 所為;被告何家瑋、許泰誠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為,均係 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林瑞文、周鉅凱、何家瑋就「犯罪事實」欄㈦所為,皆係 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加重詐欺取財罪數於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107年 3月至同年4月、107年6月至同年8月、107年10月至同年11月 應以月份數計算,107年12月2日至同年月22日應按日數計算 ,尚非無疑。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分別於「犯罪事實 」欄㈢、㈣、㈥、㈦所示期間,對各期間內之1名或2名被害 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 法益同一,且均係本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 於單一犯意而為,於各該期間內對各被害人所為犯行均屬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各 自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依既定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嗣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
,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林瑞文、周鉅 凱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犯之罪間;被告何家瑋、許泰 誠就「犯罪事實」欄㈤、㈥所犯之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林瑞文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周鉅凱所犯4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何家瑋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許泰誠有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許泰誠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許泰誠自99年起,即因詐欺案件經判 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且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然被告4人此部分所犯,既於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而被告林瑞文、周鉅凱、何家瑋、許泰誠均值青壯,卻不 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參與犯罪組織組成詐欺話務機房,擔 任機房一線機手,利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對 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騙取錢財,進行跨國組織 性犯罪,所為實難輕縱。考量被告4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及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話務機 房中,由位處犯罪組織較上層之陳俊穎親自進駐掌控現場, 則機房成員中,除負責記帳並向陳俊穎匯報之蔡文廷角色較 為吃重外,其餘成員地位並無明顯差異,故蔡文廷外之機手 參與情節輕重,主要由被害人受損金額、應得酬勞多寡、參 與期間長短斷之,末衡酌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 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 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 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林瑞文、周鉅凱首次前往位於日本之話務機房 實施「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期間為77天,被告何家瑋 首次前往位於日本之話務機房實施「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犯 行之期間為68天,日數均非短,被告林瑞文、周鉅凱、何家 瑋對機房內所採取詐術模式、詐得金額多寡應有相當程度理 解,亦知其等行徑影響人數頗眾、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損害 非輕,卻仍貪圖一己之私,為牟暴利(詳見後述犯罪所得) 反覆參與(被告林瑞文參與狀況依序見附表三編號18、附表 四編號20、附表五編號17,被告周鉅凱參與狀況依序見附表 四編號17、附表五編號15,被告何家瑋參與狀況見附表五編 號16之「犯行實施期間」欄)話務機房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 ,可見被告林瑞文、周鉅凱、何家瑋具有犯罪常習,為預防 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培養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 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衡酌比例原則,認有施 以強制從事勞動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宣告被告林瑞文、周鉅凱、何家瑋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⒊被告許泰誠前往位於日本之話務機房擔任一線機手之期間為 68日,時日非短,惟考量被告許泰誠於此段期間內即賺得報 酬304,175元(詳後述),卻未受暴利誘惑無法自拔,再度 夥同「招財進寶機房」成員實施「犯罪事實」欄㈦所示犯行 ,由被告許泰誠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未來行為期待性 ,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後,認主文欄所示徒刑 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許泰誠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 則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周鉅凱、許泰誠、何家瑋、林瑞文於準備程序時稱因實 施本案犯行實際領得酬勞依序為200,000元、20,000至30,00 0元、150,000元、7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頁 )。
㈢本院依相關事證,計算被告林瑞文、何家瑋、許泰誠因實施 本案犯行,實際領取酬勞金額如下:
⒈「招財進寶機房」所屬機手因實施本案犯行可得酬勞金額, 均有薪資表可稽(見偵緝1217卷第138頁、第143頁、第148 至149頁、第153頁),薪資表以代號區別成員,而代號來源 無非擷取自機手綽號或姓名,被告許泰誠於偵訊自承代號為 「茶」(見偵緝1218卷第37頁)、被告何家瑋於偵訊自承代 號為「瑋」(見偵緝1384卷第40頁);被告林瑞文雖稱其代 號為「文」(見偵緝1449卷第23頁),惟上開4份薪資表中 並無「文」此代號,故認「瑞」應係被告林瑞文於薪資表之
代號,以下據此計算各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可得酬勞。 ⒉被告林瑞文因實施「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行,可得酬勞36 2,800元(計算式:58,800元〈「3月薪水」欄〉+304,000 元〈「4月薪水」欄〉=362,800元,見偵緝1217卷第143頁 )。
⒊就「招財進寶機房」因實施「犯罪事實」欄㈥犯行而製作之 薪資表各欄位意義為何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蔡文廷於 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案件)準備程序時稱該 薪資表係伊製作,「業績」欄右邊之「轉台」欄所載金額係 機手詐騙所得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借支日」欄所 載金額係機手借款之日幣數目,「借支日」欄右邊「轉台」 欄所載金額則係借支日幣金額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總」 欄所載金額則係「業績」欄(換算為新臺幣後)、「獎金」 欄(換算為新臺幣後)、「底薪」欄、「借支日」欄(換算 為新臺幣後)計算後之結果,「實領」欄則係「總」欄所載 金額在十位數四捨五入而得等語(見553卷㈠第455頁)。依 蔡文廷所言操作代號「男」之機手之各欄位金額,認應係以 「業績」欄轉換為新臺幣後之數額「27266.4」,加計「獎 金」欄轉換為新臺幣後之數額「4500」,加計「底薪」欄數 額「15000」,扣掉「借支日」欄轉換為新臺幣後之數額「1 5000」後,得出「總」欄之「31766.4」此金額,再於十位 數四捨五入為「實領」欄之「31800」,從而,各機手犯罪 所得即應為「實領」欄所載金額加計「借支日」欄轉換為新 臺幣後之數額,以下即採此方式計算各被告該期間犯罪所得 。
①被告林瑞文:172,600元(計算式:163,600元+9,000元=1 72,600元)。
②被告何家瑋:15,000元(「借支日」欄右邊「轉台」欄所載 金額)。
③被告許泰誠:529,000元(計算式:511,000元+18,000元= 529,000元)。
⒌就犯罪事實欄㈦部分,依薪資表記載(見偵緝1217卷第153 頁),各被告可領酬勞分別為:
①被告林瑞文:1,275,400元(計算式:447,800元〈「10月薪 水」欄〉+633,500元〈「11月薪水」欄〉+194,100元〈「 12月薪水」欄〉=1,275,400元)。 ②被告何家瑋:177,100元(計算式:56,800元〈「10月薪水 」欄〉+115,800元〈「11月薪水」欄〉+4,500元〈「12月 薪水」欄〉=177,100元)。
⒍證人即共同正犯陳俊穎於另案(即55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
伊在機房算是老闆,知悉當天詐騙所得、金錢流向,負責跟 水房、車手集團聯繫。機房有積欠機手酬勞狀況,應得30,0 00元只發10,000元等語(見重訴553卷㈡第206至207頁、第2 13頁)。然共同正犯楊閔捷於108年7月2日與蔡文廷以「Mes senger」聯繫時,曾提及「錢一直拿不到…我的部分被動用 ,用光了,我是這陣子才知道…我還有一百多沒拿」等語( 見警卷㈠第155至156頁對話紀錄,又對話紀錄雖未載明108 年,然其上記載對話時間為「7月2日,週二」,近年來僅10 8年之7月2日為週二,故認定楊閔捷、蔡文廷對話時間為108 年7月2日,併此敘明),是由楊閔捷上述對話足見,其應得 酬勞遭犯罪組織挪用未能拿回,迄今尚欠百餘萬元,從而可 得推知,其餘機手酬勞未必有遭挪用情事,且楊閔捷已取得 酬勞比例(本院於另案計算楊閔捷可得酬勞為3,530,300元 ,從寬以2,000,000元計算機房尚積欠酬勞,則楊閔捷遭積 欠比例約為56%,則楊閔捷已取得44%酬勞)遠超證人陳俊 穎所述之3分之1,是證人陳俊穎所述積欠機手3分之2酬勞等 語顯不可信。而本院另案提示上開對話紀錄供楊閔捷觀看後 ,楊閔捷仍不能確定積欠數額(見重訴553卷㈡第238至239 頁),故本院僅得居中以1,500,000元計算楊閔捷未領酬勞 ,進而認定機手已取得可得酬勞之57.5%(計算式:3,530, 300元-1,500,000元=2,030,300元,2,030,300元÷3,530, 300元=0.5751〈小數點後第4位無條件捨去〉)。 ⒎綜上,被告林瑞文、何家瑋、許泰誠實施本案犯行實際所領 取酬勞為:
①被告林瑞文:1,041,210元(計算式:362,800元+172,600 元+1,275,400元=1,810,800元,1,810,800元×0.575=1, 041,210元)。
②被告何家瑋:150,000元。採上述方式計算被告何家瑋實際 取得酬勞116,832元(計算式:177,100元×0.575=101,832 .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101,832元+15,000元=116 ,832元〈因已預支之15,000元無積欠問題,故全額計算〉, 然被告何家瑋自承實際取得酬勞150,000元等語,二者差距 不大,故以被告何家瑋供述為準。
③被告許泰誠:304,175元(計算式:529,000元×0.575=304 ,175元)。
㈣上述4份薪資表中,均有代號為「凱」之機房成員,惟依被 告周鉅凱入出境紀錄(見偵緝1217卷第121至124頁),其實 無可能參與「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而細閱「犯罪事實 」欄㈢、㈣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周鉅凱係「犯罪事實」欄㈢ 所示期間,機房成員內唯一姓名有「凱」字之人,而許凱洋
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期間,機房成員內唯一姓名有「凱 」字之人,復觀「犯罪事實」欄㈥、㈦此期間之薪資表分別 有代號「凱」、「洋」者,則堪可推知「犯罪事實」欄㈢該 次薪資表之「凱」係被告周鉅凱、「犯罪事實」㈣該次薪資 表之「凱」係許凱洋、「犯罪事實」欄㈥及㈦薪資表之「凱 」係被告周鉅凱,從而依上述方式計算被告周鉅凱因實施本 案犯行,實際領取酬勞金額如下:
⒈被告周鉅凱因實施「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可得酬勞28 9,700元(計算式:85,100元〈「10月薪水」欄〉+199,800 元〈「11月薪水」欄〉+4,800元〈「12月薪水」欄〉=289 ,700元,見偵緝1217卷第138頁)。 ⒉被告周鉅凱因實施「犯罪事實」欄㈥所載犯行,可得酬勞3, 200元(計算式:3,000元+200元=3,200元,見偵緝1217卷 第148頁)。
⒊被告周鉅凱因實施「犯罪事實」欄㈦所載犯行,可得酬勞40 5,400元(計算式:176,400元〈「10月薪水」欄〉+173,20 0元〈「11月薪水」欄〉+55,800元〈「12月薪水」欄〉=4 05,400元)。
⒋被告周鉅凱實際領取酬勞401,522元(計算式:289,700元+ 3,200元+405,400元=698,300元,698,300元×0.575=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