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佑文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涂佑中
李珂萍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3092 、26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佑文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涂佑中犯如附表三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珂萍犯如附表三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涂佑文、涂佑中(涂佑文與涂佑中為姊弟關係)、李珂萍( 涂佑中與為夫妻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涂佑文復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以附表二之三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 示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對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暨毒品數量 及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涂佑文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 ,係利用基於轉讓禁藥犯意之李珂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予羅惠娟;就附表一編號6-1 部分,則係利用基於轉讓禁藥
犯意之涂佑中,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羅惠娟(不能證明李 珂萍、涂佑中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之)。二、㈠涂佑文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加油站旁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產生煙霧,除自己施用外,同 時無償提供李珂萍施用(涂佑文及李珂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㈡涂佑文另基於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施用所剩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7 公克)無償贈與 涂佑中,涂佑中收受後置放在李珂萍之包包內(涂佑中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經 警於109 年7 月28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半 張公車站牌(往豐原方向)處查獲涂佑文,並在涂佑文身上 扣得附表二之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再於109 年7 月29日 6 時50分許,至涂佑文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居處 搜索,扣得附表二之四編號2 、3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涂佑文、涂佑中、李珂萍(下稱被告3 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2 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涂佑文部分見109 偵23092 卷二第227-230 、231-292 、387-391 頁,本院卷第44-45 、329-330 頁;涂佑中部
分見109 偵23092 卷二第37-38 、120 頁,本院卷第330- 331 頁;李珂萍部分見109 偵23092 卷二第159 頁,本院 卷第331 頁),核與證人羅惠娟、傅錦城、張清香於警詢 證述或偵訊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羅惠娟部分見109 偵 23092 卷一第33-113、157-160 頁,卷二第459-461 頁; 傅錦城部分見109 偵23092 卷一第305-319 、353-354 頁 ;張清香部分見109 偵23092 卷一第167-207 、209-218 、293-295 頁),復有被告涂佑文、涂佑中與證人羅惠娟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涂佑文與證人傅錦城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涂佑文與證人張清香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9-162 、211-215 、301-333 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公 共電話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109 年6 月2 日車 行紀錄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109 偵23092 卷一第 145 、275-277 頁)、被告涂佑文手機翻拍照片、本院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8 月 12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104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照片(見 109 偵23092 卷二第313-315 、361-371 、449-452 頁) 、被告李珂萍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8 月20日尿液 檢驗報告(見109 偵26724 卷第377-381 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涂佑文於審判中自承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 從中獲取部分毒品量差供自己施用之利益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45頁),是被告涂佑文係基於營利意思,並販賣上 開第二級毒品交易完成,則被告涂佑文前揭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涂佑中、李珂萍就附表一編號6-1 、4 ,各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成要件,應於判決事實欄記 載,並於理由欄敘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被告涂佑中於審判中供稱:被告涂佑文與證人羅惠娟 是同村莊的人,他們是不錯的朋友關係,109 年7 月16 日當天晚上是因為被告涂佑文要出門沒有空,所以請我 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羅惠娟,被告涂佑文是將甲基 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起來,我沒有打開衛生紙看數量是 多少,也沒有請證人羅惠娟確認數量是多少,我是直接 交給證人羅惠娟,他拿了就走了,羅惠娟沒有拿錢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188 、330-331 頁),核與證人羅惠娟
於警詢時證稱:109 年7 月16日19時52分我與被告涂佑 文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因我前一日用振興券新臺幣(下 同)1700元及現金4000元,跟被告涂佑文買甲基安非他 命,因他當時毒品給的量太少,所以我於109 年7 月16 日22時10分許至被告涂佑文住處客廳,他弟弟即被告涂 佑中交付給我等語(見109 偵23092 卷一第83-84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涂佑文於審判中證稱:當時因為我沒 有空,所以請被告涂佑中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羅 惠娟,被告涂佑中不知道我賣多少錢給證人羅惠娟等語 (見本院卷第330 頁)相符。由上可知,證人羅惠娟與 被告涂佑文係於109 年7 月15日(即被告涂佑中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前一日)已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然因 被告涂佑文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故被告涂佑文於隔日 指示被告涂佑中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羅惠娟,足 認被告涂佑中應未向證人羅惠娟收取金錢,亦未與證人 羅惠娟確認毒品數量,且證人羅惠娟亦係直接跟被告涂 佑文聯繫,由被告涂佑文指示證人羅惠娟直接向被告涂 佑中拿取,是被告涂佑中辯稱其不知情被告涂佑文與證 人羅惠娟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並非顯不足採。 2.被告李珂萍於警詢時供稱:109 年6 月27日19時15分許 ,是被告涂佑文要我拿1 個菸盒到證人羅惠娟家去給證 人羅惠娟,我到證人羅惠娟家把菸盒給他之後就離開了 ,沒有收取任何費用,我知道菸盒裡是安非他命(按: 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9 偵23092 卷二第159 頁),核與證人羅惠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9 年6 月 27日14時12分,我去被告涂佑文住處,拿1800元給被告 涂佑文,當時被告李珂萍不在家,後來同日19時15分, 被告李珂萍拿了1 包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門口給我,甲 基安非他命是放在夾鏈袋裡用衛生紙包起來,他是突然 來的,他來的時候我也嚇一跳,被告李珂萍把那團衛生 紙塞給我就走了,他有說是被告涂佑文叫他拿給我的等 語(見109 偵23092 卷二第159 頁),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李珂萍確實係依照被告涂佑文指示,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給證人羅惠娟,並未向證人羅惠娟收取金錢,且 證人羅惠娟係於當日下午先行至被告涂佑文住處交付毒 品價金,斯時被告李珂萍並不在家,自無從知悉被告涂 佑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羅惠娟,是被告李珂萍 辯稱其不知情被告涂佑文與證人羅惠娟間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細節,亦非毫不可信。
3.而被告涂佑文、涂佑中為姊弟關係、被告涂佑中、李珂
萍為夫妻關係等情,為被告3 人陳述明確,復有其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7 頁),則被 告涂佑中、李珂萍應被告涂佑文之要求,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給同一村莊之熟識友人羅惠娟,尚難逕認係基於 營利意圖而共同販賣毒品。
4.然被告涂佑中、李珂萍明知交付予證人羅惠娟之物為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竟非法轉讓禁藥予證人羅惠娟,其行 為仍構成轉讓禁藥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涂佑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7條業於109 年 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規定就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涂佑文,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涂佑文。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涂佑文。
㈢綜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涂佑文,自應依前揭規定,就 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部分,適用其行為時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 2.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涂佑文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
被告李珂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涂佑 中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1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就上開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 其刑,而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1.被告涂佑文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9 次);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6-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2 次)。 2.被告涂佑中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1 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1 次)。
3.被告李珂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1 次)。
㈢被告涂佑中、李珂萍就附表一編號6-1 、4 所示部分,僅 構成轉讓禁藥犯行,已如前述,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涂佑 中、李珂萍係各自與被告涂佑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容有未洽,惟因基 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涂佑中、李珂萍上 開法條(見本院卷第335 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之說明:
1.被告涂佑文就犯罪事實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涂佑文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涂佑中就犯罪事實一附 表一編號6-1 ;被告李珂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轉讓禁藥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 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指明。
3.被告涂佑文就附表一編號1 、1-1 ;附表一編號6 、6- 1 部分,各係基於單一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因毒品數量不足,而接續交付毒品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4.被告涂佑文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轉讓禁藥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涂佑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是其就附表一編號6 、6-1 部分,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部分,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各減輕其刑。至被告涂佑中、李珂萍部分 ,因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涂佑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清裕、廖晏笙、林湘萍及林 燕如4 人,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偵查結果,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函覆略以:未因被告涂佑文供述而查 獲其上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0 年1 月5 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900016582 號函及檢附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 頁,未遮隱之職務報 告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附於本院不公開卷),足認警 方並未查獲被告涂佑文供述之毒品來源,尚無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涂佑中、李珂萍部分,因非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102 年度台 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涂佑文如犯 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修正前或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6-1 最輕已得量處 至有期徒刑5 年,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至被告涂佑文如犯罪事實二;被告涂佑中如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6-1 ;被告李珂萍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4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最輕可量至有期徒刑2 月,顯無 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守法自制,或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或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 被告涂佑文所犯販賣毒品罪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 罪,其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衍生社會治安案件, 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查獲被告3 人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 對象尚非眾多,販賣或轉讓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 益亦非鉅額,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 ,再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學經 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334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涂佑 文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1.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 含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8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09 偵23092 卷二第449 -452頁)存卷可查,核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涂佑文最後
一次轉讓禁藥所剩之物,此據被告涂佑文於本院訊問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應於被告涂佑文附表三 編號12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1.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 、附表二之四編號2 、 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涂佑文所有,且係其本案每次販 賣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涂佑文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45頁),應於被告涂佑文附表三編號1 至10犯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涂佑文本案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犯 罪所得欄(即實際取得價額)所示,應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涂佑文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涂佑文部分之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 涂佑中、李珂萍所有,然與其等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關; 另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 、附表二之四編號1 所示之物 ,則均非被告3 人所有,亦與本案犯行無關,復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佑中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二、經查,依證人羅惠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9 年7 月15日 當天被告涂佑文帶我去郵局領振興券,我拿其中1700元給被 告涂佑文跟他買毒品,後來於同日16時許到被告涂佑文家, 他從隨身包包內的黑色零錢包拿出1 包夾鏈袋,倒約4 顆米 粒大小的甲基安非他命,裝在1 個小夾鏈袋裡面給我,當時
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回家後在我房間施用等語(見109 偵23 092 卷一第83、159 頁),可知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由 被告涂佑文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與證人羅惠娟,被告涂 佑中並未參與此部分之販賣行為;至附表一編號6-1 部分, 被告涂佑中係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羅惠娟,亦非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而與被告涂佑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尚難 認被告涂佑中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與被告涂佑文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被告涂佑中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 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涂 佑中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後)、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後)、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 │交易毒品│交易毒品地│販賣或轉讓甲基安│毒品種類│交易價額│
│ │(電話)│電話) │時間 │點 │非他命之方式 │、數量 │(新臺幣)│
├──┼───┼────┼────┼─────┼────────┼────┼────┤
│1 │涂佑文│羅惠娟 │109年6月│臺中市和平│羅惠娟於109年6月│第二級毒│1000元 │
│ │0970- │04 │11日22時│區東關路1 │1日上午給涂佑文 │品甲基安│ │
│ │001108│-0000000│43分許 │段松鶴三巷│現金1000元,請涂│非他命約│ │
│ │ │ │ │16號 │佑文提供安非他命│2顆米粒 │ │
│ │ │ │ │ │,涂佑文於109年6│ │ │
│ │ │ │ │ │月11日22時43分許│ │ │
│ │ │ │ │ │,在前開地點見面│ │ │
│ │ │ │ │ │,給羅惠娟約2顆 │ │ │
│ │ │ │ │ │米粒大小之第二級│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1-1 │涂佑文│羅惠娟 │109年6月│臺中市和平│因羅惠娟於附表一│第二級毒│ │
│ │0970- │04 │13日13時│區東關路1 │編號1即109年6月1│品甲基安│ │
│ │001108│-0000000│48分許 │段松鶴三巷│日給涂佑文1000元│非他命約│ │
│ │ │ │ │72號 │後,於109年6月11│2顆米粒 │ │
│ │ │ │ │ │日22時43分許涂佑│大小 │ │
│ │ │ │ │ │文給羅惠娟之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份量不足,雙方│ │ │
│ │ │ │ │ │在前開地點見面後│ │ │
│ │ │ │ │ │,涂佑文再給羅惠│ │ │
│ │ │ │ │ │娟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約2顆米 │ │ │
│ │ │ │ │ │粒大小,以補足前│ │ │
│ │ │ │ │ │次交易不足部分。│ │ │
├──┼───┼────┼────┼─────┼────────┼────┼────┤
│2 │涂佑文│羅惠娟 │109年06 │臺中市和平│羅惠娟透過電話連│第二級毒│500元 │
│ │0970- │04 │月20日01│區東關路1 │絡涂佑文欲購買 │品甲基安│ │
│ │001108│-0000000│時15分許│段松鶴三巷│500元之第二級毒 │非他命約│ │
│ │ │ │ │72號 │品甲基安非他命,│3顆米粒 │ │
│ │ │ │ │ │涂佑文請不知情之│大小 │ │
│ │ │ │ │ │李珂萍騎機車載羅│ │ │
│ │ │ │ │ │惠娟至前開地點,│ │ │
│ │ │ │ │ │羅惠娟拿現金500 │ │ │
│ │ │ │ │ │元給涂佑文,涂佑│ │ │
│ │ │ │ │ │文給羅惠娟約3顆 │ │ │
│ │ │ │ │ │米粒大小之第二級│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3 │涂佑文│羅惠娟 │109年6月│臺中市和平│雙方在前開地點見│第二級毒│400元 │
│ │0970- │04 │22日13時│區東關路1 │面後,涂佑文給羅│品甲基安│ │
│ │001108│-0000000│10分許 │段松鶴三巷│惠娟約2顆米粒大 │非他命約│ │
│ │ │ │ │72號 │小之第二級毒品甲│2顆米粒 │ │
│ │ │ │ │ │基安非他命,羅惠│大小 │ │
│ │ │ │ │ │娟給涂佑文價值 │ │ │
│ │ │ │ │ │400元之生活用品 │ │ │
│ │ │ │ │ │以為對價。 │ │ │
├──┼───┼────┼────┼─────┼────────┼────┼────┤
│4 │涂佑文│羅惠娟 │109年6月│臺中市和平│羅惠娟於109年6月│第二級毒│1800元 │
│ │0970- │04 │27日14時│區東關路1 │27日14時12分許至│品甲基安│ │
│ │001108│-0000000│12分許至│段松鶴三巷│臺中市和平區東關│非他命約│ │
│ │ │ │同日19時│72號、臺中│路1段松鶴三巷72 │4顆米粒 │ │
│ │李珂萍│ │15分許 │市和平區東│號給涂佑文現金 │大小 │ │
│ │(轉讓│ │ │關路1段松 │1800元,涂佑文再│ │ │
│ │禁藥甲│ │ │鶴三巷16號│指示基於轉讓禁藥│ │ │
│ │基安非│ │ │ │犯意而不知涂佑文│ │ │
│ │) │ │ │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情況之李珂萍│ │ │
│ │ │ │ │ │,於同日19時15分│ │ │
│ │ │ │ │ │許攜帶約4 顆米粒│ │ │
│ │ │ │ │ │大小之第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裝│ │ │
│ │ │ │ │ │入夾鏈袋包在衛生│ │ │
│ │ │ │ │ │紙內,攜至臺中市│ │ │
│ │ │ │ │ │和平區東關路1 段│ │ │
│ │ │ │ │ │松鶴三巷16號交給│ │ │
│ │ │ │ │ │羅惠娟。 │ │ │
├──┼───┼────┼────┼─────┼────────┼────┼────┤
│5 │涂佑文│羅惠娟 │109年6月│臺中市和平│雙方在前開地點見│第二級毒│300元 │
│ │0970- │04 │30日15時│區東關路1 │面後,涂佑文給羅│品甲基安│ │
│ │001108│-0000000│20分許 │段松鶴三巷│惠娟約2顆米粒大 │非他命約│ │
│ │ │ │ │72號 │小之第二級毒品甲│2顆米粒 │ │
│ │ │ │ │ │基安非他命,羅惠│大小 │ │
│ │ │ │ │ │娟給涂佑文約價值│ │ │
│ │ │ │ │ │300元之2包菸及3 │ │ │
│ │ │ │ │ │瓶分解茶等生活用│ │ │
│ │ │ │ │ │品以為對價。 │ │ │
├──┼───┼────┼────┼─────┼────────┼────┼────┤
│6 │涂佑文│羅惠娟 │109年7月│臺中市和平│涂佑文載羅惠娟前│第二級毒│1700元 │
│ │0970- │04 │15日16時│區東關路1 │往郵局領取振興消│品甲基安│ │
│ │001108│-0000000│許 │段松鶴三巷│費券,羅惠娟以其│非他命約│ │
│ │ │ │ │72號 │中價值1700元之消│4顆米粒 │ │
│ │ │ │ │ │費券給涂佑文,涂│大小 │ │
│ │ │ │ │ │佑文與羅惠娟返回│ │ │
│ │ │ │ │ │前開地點後,涂佑│ │ │
│ │ │ │ │ │文給羅惠娟約4顆 │ │ │
│ │ │ │ │ │米粒大小之第二級│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6-1 │涂佑文│羅惠娟 │109年7月│臺中市和平│因羅惠娟於附表一│第二級毒│ │
│ │0970- │04 │16日22時│區東關路1 │編號6即107年7月 │品甲基安│ │
│ │001108│-0000000│10分許 │段松鶴三巷│15日給涂佑文之消│非他命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