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783號
TCDM,109,訴,2783,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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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iPhone 6牌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承益(綽號「阿樂」)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浚嘉(綽號「阿嘎」)、朱冠綸趙子賢等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販毒集團,其等分工模式為:李承益負責將 販賣毒品所用之暱稱「抖音」之微信帳號、密碼告知朱冠綸 ,並由李承益持iPhone 6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 張, 未扣案)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李浚嘉將供販賣所用之 毒品交給朱冠綸朱冠綸則負責以暱稱「抖音」及其另行創 設暱稱「皇阿瑪」之微信帳號與購毒者接洽,約定毒品種類 、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再指示趙子賢前往交易,將毒品 交給購毒者並收取買賣價金,趙子賢扣除其應得之新臺幣( 下同)200至500元不等之利潤後,將餘款交給朱冠綸,而該 販毒集團每售出50克愷他命或50包毒咖啡包,李承益均可從 中分得500 元之報酬。嗣李承益李浚嘉朱冠綸趙子賢朱冠綸之女友黃郁雅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黃郁雅非販毒集團成員,僅基於協助朱 冠綸之意而為下列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由朱冠 綸以暱稱「抖音」、「皇阿瑪」之微信帳號發送「2隻貓300 0、4 隻貓6000,8隻貓12000」、「多杯優惠」、「鳳梨AP1 杯600」、「翅膀mb1杯600」、「絢彩水蜜桃1 杯600」等暗 示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廣告,適江清風於108年6月10 日下午2 時50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於同年 月日下午6 時許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以微信暱稱「白皮 」與朱冠綸黃郁雅使用之微信暱稱「皇阿瑪」聯絡,約定



以3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以1200元購買含有 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後,朱冠綸黃郁雅 遂分別以微信暱稱「綸」、「alyssa」通知趙子賢(微信暱 稱「賢」)交易毒品之地點、數量及金額,由趙子賢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 ,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璽朵汽車旅館215號 房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上開租賃自用小 客車上扣得由李承益聯絡李浚嘉後交給朱冠綸,再由朱冠綸 交給趙子賢之供販賣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四級 毒品,及趙子賢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如附表編號5 之行動電話1支。嗣員警依趙子賢之供述,於同日晚間8時1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前當場查獲朱冠綸黃郁雅 ,並經其等同意搜索,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9樓之15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朱冠綸所有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分屬朱冠綸、黃 郁雅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員警 再依朱冠綸之供述,於翌日即108 年6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C棟1樓電梯口查獲李 浚嘉,並經李浚嘉同意搜索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4樓之3之住處,扣得供本案販賣所用之如附表編 號12至15所示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16所示供聯絡販賣 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員警復依朱冠綸黃郁雅李浚嘉之供述,於109 年3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循線查獲 李承益到案(黃郁雅趙子賢所為上開犯行,分別經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併諭知緩 刑2年確定;李浚嘉朱冠綸所為上開犯行,分別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撤銷原判決部分沒收之 諭知,駁回其等其餘上訴,尚未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 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478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 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二)次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 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 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 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 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 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 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2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由員警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 ,使被告所屬之販毒集團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 詳如後述),被告李承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揆諸前 開說明,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1至118頁,偵10871號卷第3 23至325頁,本院卷第82頁、第118頁),且被告與共犯共 同販賣毒品未遂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共犯李浚嘉朱冠綸黃郁雅趙子賢、證人江清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李浚嘉部分,見偵16823 號卷第21至24頁、第27至34頁 、第91至93頁;朱冠綸部分,見偵16483 號卷第177至178 頁、第215至217頁、偵16823號卷第109至111頁、偵16824 號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4頁、第247至249頁、第277至2 79頁;黃郁雅部分,見偵16823號卷第112至113頁、偵168 24號卷第39至41頁、第43至51頁;趙子賢部分,見偵1682 3號卷第107 至109頁、偵16824號卷第119至127頁、第143 至147 頁、第153至157頁、偵16827號卷第183頁;江清風 部分,見偵16483 號卷第35至37頁、第43至48頁),並有 江清風與微信暱稱「皇阿瑪」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白皮」(即江清風)與「皇阿瑪」之微信通訊內容譯文 、李浚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受執行人李浚嘉 )、查獲李浚嘉現場相片、李浚嘉之手機翻拍相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朱冠綸指認李承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黃郁雅指認李承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冠 綸)、朱冠綸之手機翻拍相片、黃郁雅手機微信內容翻拍 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趙子賢指認黃郁雅、朱冠 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趙子賢)、查獲趙子賢現場查獲相片 6張、108 年7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109年3月19日員警職 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承益指認黃郁雅、朱 冠綸、李浚嘉等人)、109 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偵16483 號卷第 129 至135頁,偵16823號卷第37至43頁、第47至51頁、第 63至68頁,偵16824號卷第35至37頁、第53至97頁、第129 至133 頁、第159至163頁、第167至171頁、第267至268頁 ,他卷第7 至8頁、第119至121頁、第203至205頁、第283 至284 頁,本院卷第43至58頁、第59至76頁),復有如附 表編號1至5、8至16所示之物扣於另案為證,其中編號1至 4、12至15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三、四 級毒品成分(詳細鑑定結果及相關鑑定書出處如附表所示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40 號判決參照),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朱冠綸拿到販賣價金後,伊可以從中分成,每賣50克愷 他命會給伊500元,每賣50包毒咖啡包也會給伊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 交易營利之意圖。
(三)又查被告夥同共犯朱冠綸透過暱稱「皇阿瑪」、「抖音」 之微信帳號傳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招攬毒品交易(見 偵16824 號卷第149至151頁),而本案係江清風於108年6 月10日下午2 時50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為警查獲 ,江清風供稱其係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白皮」向 暱稱「抖音」、「皇阿瑪」之人購買毒品,並配合警方於 同日下午6時10分許直接撥打語音電話予「皇阿瑪」實行 誘捕偵查,約定購買「2節2喝」(即為2公克愷他命及2包 毒品咖啡包),趙子賢隨即依上手指示攜帶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到場交易等情,業據證人江清風趙子賢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16483號卷第47至48頁、偵16824號卷第12 1頁),並有暱稱「白皮」與「皇阿瑪」之微信通訊內容 譯文在卷足憑(見偵第16483號卷第135頁),顯見被告與 共犯李浚嘉朱冠綸黃郁雅趙子賢在為警查獲前,即 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著手於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並非員警施以不法 引誘後,被告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犯意。惟江清風係為 協助員警辦案佯稱購買,將被告所屬之販毒集團成員誘出 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此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
(四)再按所謂犯罪組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係 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亦即,若所犯之 罪為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有結構性且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經 查,被告參與販毒集團所犯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 ,均屬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把暱稱「抖音」之微信 帳號交給朱冠綸,由朱冠綸負責與客人聯繫,運送毒品之 小蜜蜂趙子賢如何運作,也是朱冠綸在安排,朱冠綸跟伊 說,販賣毒品的風險、小蜜蜂、客人、運送毒品的車子都 是他找的,所以他要分比較多利潤,伊也可以從中分成, 每賣50克愷他命會給伊500 元,每賣50包毒咖啡包也會給 伊500 元,伊另外幫朱冠綸聯絡李浚嘉,由李浚嘉提供毒 品供朱冠綸販賣,若朱冠綸通知伊賣完了,伊再通知李浚 嘉補給朱冠綸繼續販賣,日復一日都是這個模式等語明確 (見他卷第101 至118頁、偵10871號卷第323至325頁、本 院卷第82頁),可知該販毒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 人 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規定 :「(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第3 項)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6 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 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販賣第三、四 級毒品未遂罪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 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做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三)被告夥同共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李浚嘉朱冠綸黃郁雅趙子賢之間,就上開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 毒營利,方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 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六)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 行與已起訴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審訴字第6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其 緩刑宣告經本院104 年度撤緩字第78號裁定撤銷確定,入 監服刑後,於105 年10月13日在監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 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均屬故意犯 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
(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販毒集團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參照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 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業於107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思守法自 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鋌而走險參與販毒集團,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所幸販毒行為僅止於未遂;(二 )被告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患有憂鬱症 之母親需其照顧(見本院卷第119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毒品未遂 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六、宣告強制工作與否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 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 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 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 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 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 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衡諸毒 品係由李浚嘉所提供,被告並非真正毒品來源,就販賣毒 品罪所欲規範之毒品流通貢獻程度較低,且被告加入犯罪 組織未久即遭查獲,販賣毒品之犯行又僅止於未遂,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應足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本院綜核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認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之必要。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使用iPhone 6牌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與朱冠綸李浚嘉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8 頁),該手機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1至4、12至15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三、四級毒 品,且係被告所屬販毒集團供販賣所用之物;編號5、10 、11、16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共犯趙子賢朱冠綸黃郁雅李浚嘉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編號8 、9 所示之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1包,係共犯朱冠綸用以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固據證人朱冠綸黃郁雅、趙子 賢、李浚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6824 號卷第29至31 頁、第51頁、第121頁、偵16823號卷第28頁),然該等物 品並非被告所管領、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均據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可憑, 自無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毒品,證人朱冠綸供稱係 供己施用(見偵16824 號卷第32頁),另編號17所示之行 動電話,證人李浚嘉供稱係其私人電話(見偵16823 號卷 第28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所關聯,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與卷證出處 │備註 │
├──┼───────┼───┼──────────────┼─────────┤
│1 │白色結晶 │21包 │1.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趙子賢於108年6月10│
│ │ │ │ 送驗淨重35.4842公克、驗餘 │日至臺中市西屯區朝│
│ │ │ │ 淨重35.0998公克、純質淨重 │馬二街46號璽朵汽車│
│ │ │ │ 35.1294公克) │旅館215號房交付毒 │
│ │ │ │2.見偵16827號卷第211至220頁 │品時查獲,並經同意│
│ │ │ │ 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搜索於車牌號碼000-│
│ │ │ │ 鑑字第1080700052號、第1080│2303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 000000號鑑驗書。 │扣得(見偵16824號 │
├──┼───────┼───┼──────────────┤卷第163頁之臺中市 │
│2 │彩色惡魔包裝咖│14包 │1.驗前總淨重約119.86公克,經│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啡包(均為彩色│ │ 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包裝)(含淡黃│ │ 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 │
│ │色粉末) │ │ 毒品硝西泮成分,推估均含第│ │
│ │ │ │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2.39公克。 │ │




│ │ │ │2.見偵16827號卷第231至232頁 │ │
│ │ │ │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8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74號鑑定書。 │ │
├──┼───────┼───┼──────────────┤ │
│3 │AAPE包裝咖啡包│7包 │1.驗前總淨重約62.84 公克,經│ │
│ │(均為紫色包裝│ │ 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
│ │)(含黃色粉末│ │ 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 │
│ │) │ │ 毒品硝西泮成分,推估均含第│ │
│ │ │ │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3.77公克。 │ │
│ │ │ │2.見偵16827號卷第231至232頁 │ │
│ │ │ │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8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74號鑑定書。 │ │
├──┼───────┼───┼──────────────┤ │
│4 │羽毛包裝咖啡包│9包 │1.驗前總淨重約60.44 公克,經│ │
│ │(均為白色包裝│ │ 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
│ │)(含黃色粉末│ │ 卡西酮成分,推估均含第三級│ │
│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 │
│ │ │ │ 總純質淨重約1.81公克。 │ │
│ │ │ │2.見偵16827號卷第231至232頁 │ │
│ │ │ │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8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74號鑑定書。 │ │
├──┼───────┼───┼──────────────┤ │
│5 │行動電話 │1支 │趙子賢所有,門號0000-000000 │ │
│ │(蘋果手機I7)│ │號。 │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6 │標示「DIABLO」│1包 │1.送驗數量5.3566公克、驗餘淨│經趙子賢供出毒品上│
│ │彩色方塊包裝 │ │ 重0.2014公克,經鑑驗含第三│手為朱冠綸黃郁雅
│ │(內含黃色粉末│ │ 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經警逮捕2 人後同│
│ │) │ │ 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意搜索,於該2 人位│
│ │ │ │2.見偵16824號卷第265頁之衛生│於臺中市北區文心路│
│ │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4段288號19樓之15住│
├──┼───────┼───┼──────────────┤處查獲(見偵16824 │
│7 │標示「HERMES P│1包 │1.送驗數量7.9667公克、驗餘淨│號卷第61頁之臺中市│
│ │ARIS」黑色包裝│ │ 重2.1956公克,經鑑驗含第三│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內含褐色粉末│ │ 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 │
│ │ │ │2.見偵16824號卷第265頁之衛生│ │
│ │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8 │電子磅秤 │3台 │ │ │
├──┼───────┼───┼──────────────┤ │
│9 │分裝袋 │1包 │ │ │
│ │ │ │ │ │
├──┼───────┼───┼──────────────┤ │
│10 │行動電話 │1支 │朱冠綸所有,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11 │行動電話 │1支 │黃郁雅所有,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12 │白色結晶 │1包 │1.送驗數量24.1966 公克、驗餘│經朱冠綸黃郁雅供│
│ │ │ │ 淨重24.0530 公克。經鑑驗含│出毒品上手為李浚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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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