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未滿18歲之少年丁○○(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綽號「韓蓁」,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91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1 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2年3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95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上5人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交付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 ○○(9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1年1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上4人由 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等人於109年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經 貿旗艦店一同歡唱,於歌唱快結束時丁○○接獲友人即少年 朱○帆(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簡訊提及其在變 色龍KTV遭少年乙○○(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灌 酒騷擾,丁○○遂於該超級巨星KTV樓下將此情告知前開在 場之丙○○及○○○等人,邀集大家一同前往變色龍KTV教 訓乙○○,丙○○即與丁○○、○○○、○○○、○○○、 ○○○、○○○、○○○、○○○、○○○、○○○及數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或在 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丙○○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騎乘MDV-855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 號之變色龍KTV,於同日20時37分許,先後聚集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前之公共場所,丁○○請○○○陪同進入 變色龍KTV2樓包廂找乙○○,並請乙○○之友人轉告乙○○ 有事商談,待乙○○受通知下樓與丁○○會合後,丁○○即 將乙○○帶往北屯區河北西街73號附近,乙○○一到丙○○ 及○○○等人之聚集處,丙○○即持球棒、○○○、○○○ 、○○○、○○○等人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乙○○,其餘 人則在場助勢,致乙○○受有頭皮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 、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後 述),丙○○等人隨後一哄而散逃離現場,嗣因丙○○、○ ○○於打人時各遺落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在現場,為 乙○○拾獲報警處理(均已領回),而循線查悉上情。二、丙○○知曉其先前應允丁○○教訓乙○○之時並未言明欲收 受報酬,且未與乙○○談妥上揭傷害之賠償事宜,丁○○尚 無賠償一定金額之義務,竟自109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同年 1月5日當天有人逃離現場時超速行駛遭舉發需丁○○負責支 付罰鍰、丁○○邀同多人一同前往處理需支付報酬等情為由 ,要求丁○○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經丁○○商請 友人與丙○○溝通後調降為應給付1萬2000元,且限時要求 丁○○先交付3600元,因丙○○遲未能取得款項,以微信通 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丁○○亦未獲即時回應,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月26日20 時46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丁○○,恫嚇稱:「 我知道你在躲……事情惹出來還敢這樣,要我開副本才開心 是嗎……我給你到10點的時間,自己來密我」等語,致丁○ ○心生恐懼,於同月26日21時27分許回應:「我3600可以到 我從臺東回來給你嗎?」等語,雙方商談後丙○○仍未能取 得款項,復承前犯意,於同年1月29日2時5分許、同時16分 許,以同上方式對丁○○恫嚇稱:「……現在又不接,我給 你機會現在要這樣」、「我說過了,不然等我開副本吧」等 語;於同年1月29日14時41分許,以同上方式對丁○○恫嚇 稱:「……不要放鳥我,不然會搞的很難看,我不想搞得太 難看」等語;於同年1月29日23時40分許,以同上方式對丁 ○○恫嚇稱:「再不回,我就開副本了,會很難看」等語, 接續以上述再不交付3600元要開其副本(即擷取丁○○個人 臉書網頁或IG網頁,並且以該截圖當照片發文或發限時動態 指摘丁○○避不聯繫、欠錢不還等作為,再標註丁○○,讓
多數人一起參與批評)等節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 ,擔憂其臉書或IG之朋友會因此認為其信用不佳而影響其名 譽與人際關係,遂於同年2月初某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東大路國安國宅附近(即宜寧中學對面),交付3600元予丙 ○○,並答應其餘款項將於同年4月10日給付,惟之後因丙 ○○未再催交餘款,丁○○即未再給付其他款項。嗣因警調 查前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之經過而詢問丁○○,始查知此 情。
三、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丙○○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83至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丙○○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欄所示之犯行,且坦承有 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要求丁○○應交付1萬2000元 ,並有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再不回 ,我就開副本了,會很難看」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丁○○
,其後告訴人丁○○有交付36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取財犯行,辯稱:丁○○一開始就有說如果出問題,可能 有賠償情事她會負責,但等到要向丁○○拿錢時,丁○○就 不回訊息、不接電話,伊當初並不知道講開副本會讓人害怕 ,伊的用意只是要丁○○回覆訊息等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因丁○○以告訴人 乙○○騷擾其友人朱○帆為由,邀同原在超級巨星KTV唱歌 之人一同前往教訓告訴人乙○○,而與少年丁○○、○○ ○、○○○、○○○、○○○、○○○、○○○、○○○ 、○○○、○○○及數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十餘人 一同前往變色龍KTV,並於109年1月5日20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附近聚集,待丁○○將告訴人乙 ○○帶到前開聚集處,被告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 ○○○、○○○等人則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乙○○,致 告訴人乙○○受有頭皮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雙上肢 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3、194頁),復經證人丁○○於警詢時、本院少年法庭訊 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4頁、本 院109年度少調字第866號卷【下稱本院少調卷】第263至 280頁、本院卷第39至42、84至11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經 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71至75、77至80頁、本院少調卷第 263至280頁、本院卷第71至82、117頁)、證人○○○、○ ○○、○○○、○○○、○○○於警詢時及本院少年法庭 訊問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33、35至39、41至44、45至49 、63至66頁,本院少調卷第263至280頁)、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4、55至58、59至62、67至70、11 1至113、115至118頁),並有告訴人乙○○指認被告之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嫌疑人對照表、告訴人乙○○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提出之暱稱「韓 蓁」之臉書頁面、告訴人乙○○與○○○間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現場遠景及 現場照片共3張、告訴人乙○○提出之被告臉書頁面、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NBQ-0990、 721-TAV、MVU-5199、138-JLF、MDV-8550號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1至85、119、121至123、125 、127至149、151至153、155至16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又觀諸證人○○○於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調字第866 號案件訊問時證稱:當時丁○○叫伊等整批過去,丁○○ 當著大家的面說要過去打人,說告訴人乙○○有對一個女 生怎樣,伊就跟著過去,過去的目的就是要打人,到現場 時,丁○○進去KTV找人,告訴人乙○○一出KTV就有人動 手打,伊本來在旁邊,大家有慫恿去打人,伊就拿安全帽 過去打,綽號王羽之人與被告也有打,沒有動手的人是在 場挺人等語;證人○○○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係 丁○○提議要去變色龍KTV,丁○○說她朋友被一個男生騷 擾,叫伊等過去打那個男生,伊就跟著過去,伊等過去的 目的就是要相挺,有機會就要打那個男生等語;證人○○ ○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丁○○說她朋友被摸,要 過去看一下,丁○○是說要去處理事情,就是要過去相挺 ,有看到有人拿球棒及安全帽打人,聽到鋁棒敲擊的聲音 等語;證人○○○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當天是丁 ○○叫伊等過去幫忙處理事情,說她朋友被騷擾,伊有聽 到丁○○說要過去打告訴人乙○○,處理就是要打告訴人 乙○○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伊 有跟大家說伊朋友被人亂摸,要去處理,如果確定有這件 事,就要動手打,當天是一群人,伊講大家都有聽到,大 家一起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少調卷第265至274頁),足見 被告於受少年丁○○之邀而聚集之際,已然知悉前往變色 龍KTV現場之目的係為教訓告訴人乙○○,而可能發生鬥毆 或圍毆之情形,而足妨害安寧秩序之維持。
3.另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超級巨星KTV樓 下拜託○○○載伊去變色龍KTV,要解決○○○被騷擾之事 ,當時在場其他人有聽到,之後就說要一起去,一群人大 概10幾個人騎車到變色龍KTV,伊有先聯絡○○○下來確認 她確實有被灌酒、騷擾之事,伊就到樓上包廂找告訴人乙 ○○,請乙○○之朋友轉知乙○○下樓,伊就先下樓等告 訴人乙○○,乙○○下樓後伊走在前面,乙○○走出變色 樓KTV之後尚未問話就有人開打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109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唱歌到 一半,看到丁○○站在包廂門口與伊朋友在談,唱完後伊 朋友跟伊說丁○○找伊,但不知道要談什麼,丁○○帶伊 到變色龍KTV旁邊,有一群人在那邊,大概10幾、20個左右 ,大部分坐在機車上,伊一過去有一些人就下車拿球棒、 安全帽過來打伊,打伊之前沒有跟伊說什麼話,打滿多下 ,打到跌在地板上再繼續打,打了約30至40秒,聽到有人
說警察來了,趕快跑,打人的跟圍觀的都跑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69至116頁),足見被告與丁○○、○○○、○○○、 ○○○、○○○、○○○、○○○、○○○、○○○、○ ○○及數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於公然狀態下聚集多 數人在公共場所,且於該日20時40分至20時48分許之間, 分別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在場助勢之行為,此圍毆之舉 動極可能造成公眾或不特定行經該處之人之恐懼不安。 4.從而,被告對於公然聚眾在公共場所,藉合同力實施強暴 行為既有所認識,且決意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對公共 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要求告訴人丁○○應 交付1萬2000元予其,且限時要求告訴人丁○○先支付3600 元,被告因遲未取得款項,經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丁○○又未獲即時回應,即心生不滿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時間,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內容 之訊息予告訴人丁○○,告訴人丁○○有於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36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82至84、185至189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且有告訴人丁 ○○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6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月5日打人之 後,於同年1月中旬至2月初這段時間被告有提到要伊給錢 這件事,丙○○說伊找他去支援,是不是要給他錢,先向 伊要3600元,又向伊要1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當天有人的機車被抓超速 ,要求伊付款,被告又說因為去打人這件事是伊喊人過去 的,所以要給被告3萬6000元的報酬,伊有請朋友去溝通 說不要為難伊,後來講到只剩1萬2000元,被告之後又叫 伊先付罰單的錢3600元,但被告並未以需賠償告訴人乙○ ○為由要求伊負擔部分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0 、93至116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述被告要求其支付款項之理由 為被告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一行為之報酬。復參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因為當初有人被開罰單,丁○○說願意支付這 筆錢,她自己訂一個日期,跟伊說到時候找她拿,伊是集 結所有人的錢再向丁○○要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亦
有提及交通罰單,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前揭指訴被告 有以支付罰單為由索款相符。
⑵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初要到變色龍停車場時 ,伊與當時在場之人就有跟丁○○說,如果出什麼事情要 賠償,丁○○要扛,丁○○說沒問題,且案發當天一起到 下一個地點時就有跟丁○○說,當時丁○○說要負責,後 來知道伊等都被提告傷害,伊就當面跟告訴人丁○○說她 出1萬5000元作為賠償乙○○之費用,其餘伊等自己湊錢 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於教 訓告訴人乙○○之前與被告談妥會支付報酬或負責賠償, 事後被告亦未以需賠償告訴人乙○○為由要求告訴人丁○ ○負擔部分賠償金,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84至90、93至 116頁);況且告訴人乙○○於109年1月6日至四平派出所 報案時僅指訴其遭人毆打,不知「韓蓁」及出手毆打者之 真實姓名,於109年2月2日始至四平派出所指訴並指認出 手毆打者之一為被告,有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2份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83至97頁),是被告於109年1月中旬至同 年2月初這段要求告訴人丁○○交付款項期間應尚未與告 訴人乙○○洽談賠償事宜;又參以告訴人丁○○所提出與 被告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賠償告訴人乙 ○○款項分擔或告訴人乙○○要求賠償等情事,從而,被 告於109年1月5日事發後,確有以案發當日有人自現場逃 離時超速行駛遭舉發需告訴人丁○○負責支付罰鍰、告訴 人丁○○邀同其前往處理教訓告訴人乙○○需支付報酬等 情為由,要求告訴人丁○○交付款項,足見被告係於前開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件後單方面以上述理由要求告訴人丁 ○○交付款項。
⑶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 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 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 訊時證稱:丙○○有說如果伊不給錢的話,要開伊副本, 就是擷取伊個人臉書網頁或IG網頁,發文說伊欠錢不還等 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開 伊副本,就是大家都看的到限時動態,被告會說伊欠錢, 開伊欠錢的副本,因為伊與被告間滿多共同朋友,伊怕會 影響交友圈,或不認識伊的人看到會覺得伊信用不好,伊 是因為擔心被告真的去開伊副本,會害怕才交付36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供承: 伊所謂開副本係指截圖告訴人丁○○之IG首頁,發訊息請
丁○○回訊息,以伊及其他被提告之人之臉書帳號發動態 訊息,並以告訴人丁○○之IG首頁截圖當照片再標註告訴 人丁○○,告訴人丁○○及其友人看到後會提醒告訴人回 覆訊息,伊除了有說開副本外,還有說會在伊等限時動態 上寫欠錢不還並標註告訴人丁○○,請告訴人丁○○盡快 回覆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再參以前開告訴人丁○ ○與被告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確實一再要求 告訴人丁○○交付款項,倘告訴人丁○○未即時回覆訊息 ,即以開副本、會很難看等語通知告訴人丁○○(見本院 卷第123至178頁),益徵告訴人丁○○乃恐於被告在其使 用之臉書或IG等社群平臺截圖並發限時動態提及其欠錢不 還而影響其名譽與人際關係之威脅下,心生畏懼,方交付 3600元予被告。從而,被告確實有以上開恐嚇之手段,迫 使告訴人丁○○為財物之交付,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 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 裂而分開適用。查被告所為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部分 ,業於109年1月15日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以下後修正 公布,其罰金刑由9000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 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 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 暴脅迫罪部分,即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公然 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少年丁○○、○○○、○○○ 、○○○、○○○、○○○、○○○、○○○、○○○、○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開少年丁○ ○等人雖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共同實施犯罪,惟被告為90年 2月生,斯時尚非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尚無須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少年丁 ○○告以友人朱○帆遭騷擾乙節,即受邀集前往變色龍KTV 教訓告訴人乙○○,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行為,所為實非可 取,惟考量其坦認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之犯行及坦承傳送上 揭開副本等語之訊息要求告訴人丁○○交付金錢之客觀事實 ,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乙○○、丁○○調解成立, 並已支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聲請撤回告 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121頁),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為室內設計工作、與父母同住 、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95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㈦另被告雖請求再給一次機會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 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現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要件。又所 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刑之宣告確定為已足 ,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此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 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9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緩刑 期間自109年5月5日至111年5月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前開緩刑既尚未期滿,該刑之宣 告尚未失其效力,被告即屬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在案,且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之緩刑要件,是本件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600元,並未扣案,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且已返還告訴人丁 ○○3600元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少年○○○、○○○、○○○、○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月5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與○○○、○○○、○○○、○○○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共同出手,持球棒、安全帽、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 乙○○受有頭皮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雙上肢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且 與上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 ○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110年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揆諸 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 暴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第346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