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631號
TCDM,109,訴,2631,2021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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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正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邱明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293號、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正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邱明國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明仁廖廷軒卓立山、蘇上源(本院已審結)、邱明國 、少年黃○潔(暱稱小金,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加入,所涉 詐欺等罪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少年 法庭處理)、暱稱「黑豬」、「小黑」、「小黎」之人(上 開3人於108年10月間加入)共同受雇於葉文正謝靖清(年 籍資料詳卷),渠等與SKYPE暱稱「金微風」、「矽品科技 」、「梨泰院」等水房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 犯意聯絡,參與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組織之電話詐欺集團,先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加入由葉文正謝靖清發起、出資及指示陳明仁所成立之電信詐欺集團( 詳後述),並分別為如附表一擔任角色欄所示之工作。陳明 仁即承葉文正謝靖清之命,先自108年4月間起至109年4月 底止,承租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成立「 南屯電信詐欺機房」(下稱南屯機房);另自109年5月中起 至查緝日即109年7月13日止,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3樓房屋,成立「太平電信詐欺機房」(下稱太平 機房),以從事詐欺犯行。渠等運作模式係將集團成員分工 為一、二、三線人員,先由一線人員以暱稱「林順然」、「 王暉」、「楊海」、「朱成」、「楊琴」、「劉丹城」之人 ,假冒大陸地區各地通訊管理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謊稱其所申辦之門號亂發簡訊因而涉及刑案,須向大陸



地區公安局報案,再由假冒二線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以暱稱 「周明軒」、「姚遠」之人,要求被害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 供清查,取信被害人後再將電話轉至假冒檢察官之三線人員 ,由暱稱「張本才」之人,誘使被害人說出相關金融帳戶之 帳號密碼或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於取得被害人金融機構之帳 號密碼後,再將該帳號密碼交予SKYPE暱稱「金微風」、「 矽品科技」、「梨泰院」等水房成員,由水房人員負責將被 害人帳戶內款項轉至人頭帳戶,成員之薪資為月薪新臺幣( 下同)5萬元,若詐騙得手,一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 之7%,第二、三線詐騙人員可分得10%。渠等以此方式,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 致使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5、8、10、12、13、18、23所 示之被害人彭雪純、溫曉宇、唐佳麗白雪利、岳釗泓、盧 新婷、謝偉、平寒月、吳習等9人陷於錯誤,或提供金融帳 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匯款,而遭詐欺既遂,葉 文正並分得30萬元之犯罪所得。嗣警方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就相關人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並進行行動蒐證後,於109年7月13日15時許,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等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等 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 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邱明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明仁廖廷軒卓立山、蘇上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共犯黃○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 大致相符(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卷一第9頁至第21頁、第115 頁至第117頁、第147頁至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 307頁至第317頁、第329頁至第331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卷 二第79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243頁至第256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卷三第15頁至第45頁、第151頁至第159頁 、第163頁至第164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一第137 頁至第144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 207頁至第21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43頁至第247頁、 第255頁至第258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二第381頁 至第387頁、第393頁至第400頁、第407頁至第409頁、第413 頁至第415頁、第427頁至第431頁、第437頁至第439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卷一第403頁至第406頁、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407號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第221頁至第224頁、第 407頁至第410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卷三第75頁至第 77頁、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23頁、第211頁至第259頁、第 277頁至第315頁、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121頁)。此外,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葉文正陳明仁廖廷軒卓立山、邱明



國、蘇上源、黃○潔指認】、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本院109年聲監字第22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75 號、第491號、第580號通訊監察書、被害人謝偉、平寒月、 盧新婷之詢問筆錄、被害人彭雪純之立案報告書、詢問筆錄 」109年7月13日搜索現場及扣案手機、電腦內資料照片共12 張、被害人溫曉宇、吳習唐佳麗、岳釗泓、白雪利詢問筆 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用 戶資訊及通聯記錄、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陳明仁持用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21號、10 9年聲監續字第574號通訊監察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勘驗照片 共18張、109年7月13日搜索現場平面圖、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6月25日至同年7 月2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台高法發字第1100 000224號函、被告邱明國扣案手機「月光寶盒」SKYP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 卷一第121頁至第129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卷一第27頁至第 11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71頁至第193頁、第205頁至 第209頁、第319頁至第321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卷二第93 頁至第95頁、第259頁至第263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卷三第 47頁至第59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337頁至第342頁、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47頁、第357頁至 第384頁、第473頁至第497頁、本院卷一第401頁、本院卷二 第129頁至第157頁、第259頁至第269頁),堪認被告等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
二、查被告葉文正發起、出資及指示陳明仁成立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被告邱明國廖廷軒卓立山、蘇上源則係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一、二、三線人員施行詐術,誘使如上開 犯罪事實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再由水房人員將被害人帳戶內 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朋分詐騙款項,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 ,足認被告等所發起、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 組織,灼然至明。是核被告等所為:
(一)被告葉文正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5、8、10、12、 13、18、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4、6、7、9、11、14至 17、19至22、24至27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邱明國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二編號24至27部分,係犯同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本案被告等均係 持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自難認被 告等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又此部分 罪名如仍成立,則與被告等人上開犯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 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 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 員。查被告葉文正、共犯謝靖清出資成立機房、被告邱明國 加入上開太平詐欺機房,並與同案被告陳明仁廖廷軒、卓 立山、蘇上源、另案被告黃○潔、暱稱「黑豬」、「小黑」 、「小黎」之人擔任第一、二、三線詐欺集團人員施行詐欺 ,使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暱稱「金微風」、「矽品 科技」、「梨泰院」等水房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轉至人頭帳 戶,則被告等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 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等與上開南屯、太平機房以外之其 餘詐欺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 中之一部分,惟被告等既擔任整體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出 資、第一線詐欺人員角色實施詐術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 等於其發起、參與期間,自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是被告葉文正與共犯謝靖清就發起犯罪組織部分;被告葉 文正、邱明國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與共犯謝靖清、同案被 告陳明仁廖廷軒卓立山、蘇上源、另案被告黃○潔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如附表二參與之共犯欄所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謝靖清尚未經 檢查官偵查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四、被告葉文正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邱明國就附表二編號23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因被告等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而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 戶或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之犯行,係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各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葉文正邱明國就 此部分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五、被告葉文正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編 號2至27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被告邱明國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至27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葉文正就附表二編號3、4、6、7、9、11、14至17、19 至22、24至27部分、被告邱明國就附表二編號24至27部分, 其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 之行為,然因被害人等並未受騙而匯款或交付財物,尚難認 其等上開詐欺行為成功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邱明國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邱 明國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邱明國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至被告葉文正於偵查中否認發起南屯機房之犯罪組織 ,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不合,而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三)被告葉文正邱明國係成年人,其等雖分別與少年黃○潔就 附表二編號20至27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然依同 案被告蘇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太平機房時,黃○ 潔均與伊待在房間內,不會出來房間外與其他人聊天或用餐 ,伊並無跟機房之其他人講黃○潔之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1頁至第30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文正、邱明 國知悉或可預見黃○潔之年齡,是被告葉文正邱明國,並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 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 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 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 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有關單位為降低或 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 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 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而被告等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不法手段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無防備心之被害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嚴重 損失,且於詐騙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內心極大恐懼,並遭詐 騙款項,嚴重影響被害人往後之日常生活,亦破壞社會間人 與人之信任關係;並參酌被告葉文正係發起本件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被告邱明國為一線人員,其曾於106年間至葡萄牙 ,從事一線人員之詐欺機房工作,暨其等參與機房之時間、 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葉文正原否認太平機房部分之犯行、 被告邱明國原否認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 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 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 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 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 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 告葉文正發起犯罪組織,然僅負責出資,對組織之運作均係 交由同案被告陳明仁管理,且原即從事正當之工作;被告邱 明國參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一線人 員,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參與之期間及參與情節均 輕微,復酌以被告邱明國尚無任何犯罪所得,是其等行為之 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 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本院 認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等再為 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 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 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 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4、12所示之物,為被告葉文正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3-1所示之IPHONE金色手機1支,為詐欺集 團交予被告邱明國使用之工作機,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在被告等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文正發起上開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為60萬元,並與謝靖清各朋分30萬元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4頁 、卷二第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邱明國自加入太平機房後,尚未領 得薪水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293號卷二第430頁),且於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認其確實已領取報酬,而實際上取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姓名 │綽號 │加入時間 │加入機房│擔任角色 │何人招募│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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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明仁│阿仁、│⑴108年4月間承租│南屯機房│⑴三線話務手│葉文正
│ │ │胖子 │南屯機房 │、太平機│⑵依葉文正指│ │
│ │ │ │⑵109年5月初承租│房 │示承租南屯機│ │
│ │ │ │太平機房 │ │房及太平機房│ │
│ │ │ │ │ │,並為上開機│ │
│ │ │ │ │ │房現場管理人│ │
│ │ │ │ │ │兼外務採買 │ │
├─┼───┼───┼────────┼────┼──────┼────┤
│2 │卓立山│小卓 │⑴108年4月間加入│南屯機房│二線話務手,│葉文正
│ │ │ │南屯機房至109年4│、太平機│假冒大陸地區│ │
│ │ │ │月間止 │房 │公安局警官「│ │
│ │ │ │⑵109年5月20日加│ │周明軒」、「│ │
│ │ │ │入太平機房至查獲│ │姚遠」 │ │
│ │ │ │止 │ │ │ │
├─┼───┼───┼────────┼────┼──────┼────┤
│3 │廖廷軒阿翔 │⑴108年4月間加入│南屯機房│一、二線話務│葉文正
│ │ │ │南屯機房至109年4│、太平機│手,假冒通訊│陳明仁
│ │ │ │月間止 │房 │管理局「林順│ │
│ │ │ │⑵109年5月16日加│ │然」、公安局│ │
│ │ │ │入太平機房至查獲│ │警官「周明軒│ │
│ │ │ │止 │ │」、「姚遠」│ │
├─┼───┼───┼────────┼────┼──────┼────┤
│4 │蘇上源│阿源 │109年5月16日加入│太平機房│一線話務手假│陳明仁
│ │ │ │至查獲止 │ │冒通訊管理局│ │
│ │ │ │ │ │人員「王霖」│ │
├─┼───┼───┼────────┼────┼──────┼────┤
│5 │邱明國阿國 │109年6月29日加入│太平機房│一線話務手假│看報上廣│
│ │ │ │至查獲止 │ │冒通訊管理局│告應徵 │
│ │ │ │ │ │人員「楊海」│ │
│ │ │ │ │ │、「朱成」 │ │
└─┴───┴───┴────────┴────┴──────┴────┘
 
附表二
┌─┬─┬───┬────┬───┬──┬───┬──┬───────┬─────┐
│編│被│詐騙QQ│受騙日期│財損金│既/ │詐騙集│詐騙│受騙證據資料 │參與之共犯│
│號│害│帳號 │ │額(人│未遂│團冒用│方式│ │ │
│ │人│ │ │民幣)│ │之名義│ │ │ │
├─┼─┼───┼────┼───┼──┼───┼──┼───────┼─────┤
│1 │彭│238259│109年1月│117905│既遂│不詳 │假公│被害人筆錄、相│葉文正、陳│
│ │雪│2114 │19日 │.65元 │ │ │安(│同涉案QQ帳號 │明仁、廖廷│




│ │純│ │ │ │ │ │檢警│ │軒、卓立山
│ │ │ │ │ │ │ │) │ │ │
├─┼─┼───┼────┼───┼──┼───┼──┼───────┼─────┤
│2 │溫│264349│109年3月│50000 │既遂│不詳 │同上│被害人筆錄、相│葉文正、陳│
│ │曉│2415 │8日 │元 │ │ │ │同涉案QQ帳號 │明仁、廖廷│
│ │宇│ │ │ │ │ │ │ │軒、卓立山
├─┼─┼───┼────┼───┼──┼───┼──┼───────┼─────┤
│3 │周│262777│109年4月│無 │未遂│林順然│同上│通訊監察352468│葉文正、陳│
│ │小│2783 │7日 │ │ │周明軒│ │0000000000譯文│明仁、廖廷│
│ │敏│ │ │ │ │ │ │ │軒、卓立山
├─┼─┼───┼────┼───┼──┼───┼──┼───────┼─────┤
│4 │陳│s21009│109年4月│無 │未遂│楊秦 │同上│通訊監察352468│葉文正、陳│
│ │美│10 │13日 │ │ │周明軒│ │0000000000譯文│明仁、廖廷│
│ │慧│ │ │ │ │ │ │ │軒、卓立山
├─┼─┼───┼────┼───┼──┼───┼──┼───────┼─────┤
│5 │唐│268970│109年4月│133926│既遂│姚遠 │同上│被害人筆錄、相│葉文正、陳│
│ │佳│2760 │14日 │.1元 │ │楊秦 │ │同涉案QQ帳號 │明仁、廖廷│
│ │麗│ │ │ │ │ │ │ │軒、卓立山
├─┼─┼───┼────┼───┼──┼───┼──┼───────┼─────┤
│6 │李│269002│109年4月│無 │未遂│王暉 │同上│通訊監察352468│葉文正、陳│
│ │力│4936 │15日 │ │ │姚遠 │ │0000000000譯文│明仁、廖廷│
│ │ │ │ │ │ │周明軒│ │ │軒、卓立山
├─┼─┼───┼────┼───┼──┼───┼──┼───────┼─────┤
│7 │楊│264719│109年4月│無 │未遂│王暉 │同上│通訊監察352468│葉文正、陳│
│ │玉│0989 │16日 │ │ │周明軒│ │0000000000譯文│明仁、廖廷│
│ │慧│ │ │ │ │ │ │ │軒、卓立山
├─┼─┼───┼────┼───┼──┼───┼──┼───────┼─────┤
│8 │白│264719│109年4月│19985 │既遂│周明軒│同上│被害人筆錄、相│葉文正、陳│
│ │雪│0989 │14日 │元 │ │張本才│ │同涉案QQ帳號 │明仁、廖廷│
│ │利│ │(起訴書│ │ │ │ │ │軒、卓立山
│ │ │ │誤載為16│ │ │ │ │ │ │
│ │ │ │日) │ │ │ │ │ │ │
├─┼─┼───┼────┼───┼──┼───┼──┼───────┼─────┤
│9 │曹│245822│109年5月│無 │未遂│劉偉 │同上│通訊監察352468│葉文正、陳│
│ │莉│5795 │25日 │ │ │姚遠 │ │0000000000譯文│明仁、廖廷│
│ │娜│ │ │ │ │ │ │ │軒、卓立山
│ │ │ │ │ │ │ │ │ │、蘇上源 │
├─┼─┼───┼────┼───┼──┼───┼──┼───────┼─────┤
│10│岳│238259│109年5月│5900元│既遂│姚遠 │同上│被害人筆錄、相│葉文正、陳│
│ │釗│2114 │26日 │ │ │ │ │同涉案QQ帳號 │明仁、廖廷│




│ │泓│(起訴│ │ │ │ │ │ │軒、卓立山
│ │ │書誤載│ │ │ │ │ │ │、蘇上源 │
│ │ │為邱釗│ │ │ │ │ │ │ │
│ │ │泓) │ │ │ │ │ │ │ │
├─┼─┼───┼────┼───┼──┼───┼──┼───────┼─────┤
│11│戴│238259│109年5月│無 │未遂│姚遠 │同上│通訊監察352468│葉文正、陳│
│ │英│2114 │27日 │ │ │ │ │0000000000譯文│明仁、廖廷│
│ │ │ │ │ │ │ │ │ │軒、卓立山
│ │ │ │ │ │ │ │ │ │、蘇上源 │
├─┼─┼───┼────┼───┼──┼───┼──┼───────┼─────┤
│12│盧│264345│109年5月│50000 │既遂│姚遠 │同上│通訊監察352468│葉文正、陳│
│ │新│1319 │28日 │元 │ │ │ │0000000000譯文│明仁、廖廷│
│ │亭│(起訴│ │ │ │ │ │被害人筆錄、相│軒、卓立山
│ │ │書誤載│ │ │ │ │ │同涉案QQ帳號 │、蘇上源 │
│ │ │為盧心│ │ │ │ │ │ │ │
│ │ │亭) │ │ │ │ │ │ │ │
├─┼─┼───┼────┼───┼──┼───┼──┼───────┼─────┤
│13│謝│268907│109年5月│11300 │既遂│姚遠 │同上│通訊監察352468│葉文正、陳│
│ │偉│4377 │28日 │元 │ │張本才│ │0000000000譯文│明仁、廖廷│
│ │ │(起訴│ │ │ │ │ │被害人筆錄 │軒、卓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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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