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589號
TCDM,109,訴,2589,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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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5號
                        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   告 葉建廷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陳暐奇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楊景元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35001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3771 號
、109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第24361 號、第25112 號、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7 、9 至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葉建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5 、9 至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陳暐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5 、9 至13、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楊景元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5 、9 至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朱杰被訴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朱杰葉建廷陳暐奇楊景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四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為由陳暐奇葉建廷 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鋼鐵人包裝毒品咖啡包、編號4 所 示之Aape包裝毒品咖啡包、編號5 所示之磚紅色與橙紅色錠 劑等毒品後,放置於楊景元位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6 室之居處內保險箱,陳暐奇葉建廷並指示朱杰、楊景 元取貨後前往交易,並將價金回帳後由朱杰葉建廷、陳暐 奇及楊景元4 人拆分。民國108 年11月21日下午,曾惠淳瀏 覽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之毒品交易廣告並和陳暐奇葉建廷等人以微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朱杰即於同日14時 55分許,受陳暐奇葉建廷以微信群組暱稱「24h 營」(帳 號「bv8988bv」)及暱稱「安安」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悅萊汽車旅館606 號房,交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錠劑4 粒(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附表編號3 所示之鋼鐵 人毒品咖啡包5 包(價金3000元)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 命1 包(價金3000元)予曾惠淳,並向曾惠淳收取8000元而 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陳暐奇葉建廷朱杰楊景元(下稱被告4 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56頁、第13 7-138 頁、第167 頁、第208-209 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杰楊景元葉建廷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陳暐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8 他10236 號卷第14-15 頁、第23頁、第99



-101頁、第105-107 頁、第114-115 頁、第127-130 頁、第 131-132 頁、第119-121 頁;108 偵字第33771 號卷一第25 1-254 頁、108 偵字第33771 號卷二第29-32 頁、第191-19 3 頁、第75-85 頁;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55頁、第103 頁 、第135-136 頁、第165 頁、第23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曾惠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8 他10236 號卷第69-72 頁、第95-96 頁),並有朱杰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11月21日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朱杰之手機翻拍照片(包括微 信販毒群組、與暱稱「安安」之對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曾惠淳指認朱杰)、悅萊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873號搜索票、楊景元居處( 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6 室)108 年11月21日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朱杰之手機翻拍照片(包括與楊景 元(暱稱秋生)之對話、微信販毒群組「24h 營」、販賣毒 品廣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1月26日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朱杰指認楊景元)、朱杰之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8 年12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1號鑑驗書、楊景 元108 年11月22日之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 景元指認葉建廷朱杰指認曾惠淳葉建廷陳暐奇;楊景 元指認陳暐奇葉建廷指認陳暐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8 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8號鑑驗書及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31日 刑鑑字第0000000095號鑑定書、朱杰手機之鑑識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94號 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108 他10236 號卷第25頁、第27-2 9 頁、第32頁、第33-36 頁、第37頁、第39-51 頁、第73-7 7 頁、第79-87 頁;偵字第33771 號卷一第17頁、第53-61 頁、第63-85 頁、第87頁、第101 頁、第121-123 頁、第12 4 頁、第161-165 頁、第193-199 頁、第241 頁、第255-25 9 頁、第265-269 頁、第329-333 頁、第335-339 頁、第35 3-357 頁;偵字第33771 號卷二第33-37 頁、第109-113 頁 、195-199 頁、第201 頁、第205 頁;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99-109頁;109 年度偵字第24361 號卷第183-184 頁),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 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 4 人遭查獲販賣毒品予曾惠淳,然曾惠淳係於微信上看到販 賣毒品之廣告後即聯繫交易事宜,被告4 人與曾惠淳並無特 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 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被告朱杰楊景元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擔任小蜜蜂,負責毒品送貨事宜(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 第136 頁、第165 頁),復以被告葉建廷於偵查中供稱:不 管賣得數量多少,我每天就是拿1000元,其它是朱杰拆完給 楊景元楊景元把自己的部分獲利拿走後跟我回帳,我再把 錢收一收交給陳暐奇陳暐奇就跟楊景元對帳等語(見108 他字第10236 號卷第132 頁);被告陳暐奇亦於偵查中供稱 :咖啡包、梅錠部分葉建廷會先給我成本加上我要賺的錢, 愷他命是等有賣出時再一次給我成本加上我要分的錢等語( 見108 他10236 號卷第128-129 頁),被告4 人均可由販賣 毒品而從中獲利,益徵被告4 人有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販賣第二、三、四級毒 品錠劑、咖啡包及愷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17條 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 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 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 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 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構成 要件雖未變更,然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則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3 、4 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被告 4 人販賣前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 人以一販賣毒品予曾惠 淳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 3 、4 項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4 人販賣毒品分有發送廣 告、取得毒品、保管毒品、聯繫及送貨者之分工,就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葉建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5日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暐奇 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1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53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7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景元則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2日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3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8 年8 月6 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



告3 人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 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外,均加重 其刑。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4 人就其所犯前 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業經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如前,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葉建廷陳暐奇楊景元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經覆以有因被告葉建廷陳暐奇之供述而查獲 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並以108 年11月21日下午查獲被告朱 杰後,朱杰坦承有微信暱稱「秋生」者為其毒品上手,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秋生」之居所即南屯區保安七街66 號3 樓6 室搜索,當場查獲暱稱「秋生」之人為被告楊景元 ;後被告楊景元經本院諭知羈押在案,為警借提後坦承108 年11月22日受另一名共犯「阿廷」之指示將2 大袋毒品撤離 上開南屯區居所,即查獲被告葉建廷葉建廷之上手陳暐奇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2月8 日中 市警刑二字第109004207 號函暨檢附偵查佐梁家華109 年12 月7 日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21日中 檢增道109 偵12845 字第1109007009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第2589號卷第223 頁、第225-227 頁、第347 頁 ),是被告4 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被告朱杰依法遞減輕其刑,而被告葉建廷陳暐奇楊景元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另被告4 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4 人販賣毒品予曾惠淳,販賣毒品品項包括愷他命、梅 錠、咖啡包等件,數量非微,且被告等人遭查獲之毒品種類 、數量眾多,單毒品咖啡包即有多種類型如附表編號3 、4 、11所示,內含之毒品成分更跨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 、三、四級毒品,混合之毒品將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更嚴 重之危害,所生危害非輕,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另被告4 人均經本院分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應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4 人為謀個人私利 ,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擅為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咖啡包、梅錠及愷他命之犯行 ,助長毒品流通及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風氣,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敗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4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4 人販賣毒品之種類包 括第二、三、四級,種類眾多,本案遭查獲販賣予曾惠淳之 毒品種類、數量、價額,被告朱杰雖完成交易,然完成交易 離開悅來汽車旅館後不久即遭逮捕之情狀;被告4 人之角色 分工情況,可認被告朱杰楊景元擔任小蜜蜂從事販賣毒品 送貨工作,被告葉建廷執行發送販賣毒品微信群組廣告、經 營群組及監督、毒品補貨並將毒品放置於被告楊景元家中保 險箱,被告陳暐奇則為被告葉建廷之上手,提供毒品給葉建 廷交予朱杰楊景元拿去販賣等情,被告葉建廷陳暐奇更 接近毒品來源,可謂主導販賣流程進行之樞紐,其等之可非 難性應較被告朱杰楊景元為高;暨被告4 人分別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23 5 頁),公訴人、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232-23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被告朱杰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108 年11月21日查獲的毒品都是賣給曾惠淳後剩下來的 ,會帶那麼多毒品在身上是因為看曾惠淳要買什麼、就賣給 她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217 頁)。查附表編 號1 之白色結晶9 包及附表編號2 之白色結晶1 罐,經鑑驗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 之鋼鐵人包裝毒品 咖啡包35包,經鑑驗含第二、三級毒品成分;附表編號4 之 Aa pe 包裝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 5 之磚紅色錠劑經鑑驗含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另橙紅



色錠劑則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該等毒品係被告4 人販賣 予曾惠淳後所剩,爰就附表編號1 、2 、4 、5 (橙紅色錠 劑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 、 5 (磚紅色錠劑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內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部分,隨同 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沒 收或沒收銷燬之,至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 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 、16、17所示之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被告朱杰供稱編號6 為其所有,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使用; 被告陳暐奇則供稱:附表編號16之綠色IPHONE是用來聯繫購 毒使用,編號17之白色手機則和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1765號卷第217 頁),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暐奇所 有之附表編號17手機和本案有何關聯,故僅就附表編號6 、 16之手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 原支配使用者即被告朱杰陳暐奇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 之8000元,係被告4 人本案販賣毒品予曾 惠淳所收取之價金,然因朱杰完成交易後不久即於汽車旅館 外遭警方逮捕,故尚未將價金上繳給葉建廷陳暐奇等人, 經被告朱杰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 第165 頁),核與證人曾惠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 108 他10236 號卷第71頁、第95頁),被告楊景元葉建廷陳暐奇亦供稱販賣之8000元價金因被告朱杰被逮捕而尚未 取得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135-136 頁),是為免 過度侵害被告葉建廷陳暐奇楊景元之財產權,應認該80 00元價金為被告朱杰1 人取得之可得支配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僅於被告朱杰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物,被告楊景元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扣案之毒品是葉建廷取得後放在我這邊的,為販賣所 剩,但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訴 字第1765號卷第217 頁)。查附表編號8 之透明結晶1 包,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9 之橙色 錠劑5 顆,經鑑驗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附表編號10之黃 色碎錠1 顆,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另附表編號11之迷 彩包裝咖啡包,經鑑驗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除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外該等毒品係被告4 人共同販賣所剩,爰就附表編 號9 、10、11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 之規定,併予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 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至於附表編號8 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既係供被告楊景元施用,並非本案販賣之毒 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 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4、15所示之物,被告楊景元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吸食器是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磅秤 、夾鏈袋都是販賣毒品用,保險箱就是供存放要販賣之毒品 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765號卷第217 頁)。附表編號12、13 、15所示之物既係供被告4 人販賣毒品所使用,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4 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附 表編號14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供被告楊景元 施用毒品使用,和本案販賣毒品案件難認有何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朱杰楊景元葉建廷陳暐奇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葉 建廷、陳暐奇向其上手高儀婷(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處理)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二、三、四級 毒品之咖啡包、錠劑後,放置於楊景元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3 樓6 室之居處內保險箱,由楊景元朱杰取貨 販賣予他人,販毒之價金即由朱杰楊景元每日回報予葉建 廷、陳暐奇,4 人再依比例拆帳。嗣於108 年11月21日下午 某時許,曾惠淳瀏覽微信之廣告訊息欲購毒,渠等即推由朱 杰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之悅萊汽車旅館606 號 房,交付價值2000元之錠劑共4 粒、價值3000元之鋼鐵人毒 咖啡包5 包及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予曾惠淳,並向曾惠淳收 取購毒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朱杰此 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 第4 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楊景元葉建廷陳暐奇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 事實,無論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僅有一刑罰權,不容重 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 一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同一案件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



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55年台 非字第176 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 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朱杰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35001 號提起公訴, 於109 年7 月20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765號案件繫屬本院( 下稱前案),該前案之起訴書雖僅載被告朱杰意圖營利而販 入第二、三、四級毒品,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朱 杰涉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惟後經朱杰 供出毒品上游為楊景元,復經警輾轉擴大追查後查獲毒品共 犯即葉建廷陳暐奇,且朱杰於108 年11月21日14時45分許 第一時間為警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朝富路口查獲時 ,即係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愷他命、錠劑及咖啡包予曾 惠淳完畢後不久等情,經被告朱杰於查獲當日之警詢中供稱 :我當時自己1 人聽從毒品上手之指示,前往悅來汽車旅館 販賣愷他命、梅碇及毒品咖啡包給1 名女子等語(見偵字第 00000 頁第31頁)即屬明確,應認被告朱杰係受毒品上手指 示進行交易完畢後,離開悅來汽車旅館不久即為警查獲。而 朱杰等4 人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3771 號、109 年度偵 字第12845 號、第24361 號、第25112 號、第25337 號,以 被告朱杰1 人犯數罪、被告葉建廷陳暐奇楊景元與被告 朱杰數人共犯一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為由追 加起訴,並於109 年11月2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2589號繫屬 本院(下稱後案)在案,然前案與後案顯為販賣毒品予曾惠 淳之同一犯罪行為之不同階段,應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 件,檢察官就前案提起公訴時,即已包括既遂之犯罪事實, 是後案就被告朱杰部分係就已繫屬於本院之前案同一犯罪事 實重行起訴,繫屬時間於後之後案應不得逕為審判,而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祥薇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鑑驗結果與卷證出處 │備註 │
├──┼──────┼──┼────────────────┼─────────┤
│1 │白色結晶 │9包 │1.白色結晶9包、1罐,經鑑驗含第三│朱杰於108 年11月21│
│ │ │ │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35.0│日下午2 時許,甫離│
│ │ │ │ 409 公克,驗餘淨重34.2481 公克│開臺中市西屯區市政│
│ │ │ │ ,純質淨重34.1298 公克。 │北七路192 號之悅萊│
│ │ │ │2.見108 年度偵字第33771 號卷二第│汽車旅館606 號房,│
│ │ │ │ 195 至199 頁、第201 頁之衛生福│即在市政北七路與朝│
│ │ │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2月17日草│富路口處被員警攔查│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08號鑑驗書、衛│,並在車牌號碼000-│
├──┼──────┼──┤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2月17│8971號自小客車車內│
│2 │白色結晶 │1罐 │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9號鑑驗書│扣得。(108 年度他│
├──┼──────┼──┼────────────────┤字第10236 號卷第32│




│3 │鋼鐵人包裝果│35包│1.白/ 紅色包裝,綠色粉末,經鑑驗│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 │汁粉毒品咖啡│ │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
│ │包 │ │ 他命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物品目錄表) │
│ │ │ │ 泮(硝甲氮平)及3,4-亞甲基雙氧│ │
│ │ │ │ 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驗前總毛│ │
│ │ │ │ 重277.73公克(包裝總重約31.45 │ │
│ │ │ │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6.28公克│ │
│ │ │ │ 。 │ │
│ │ │ │2.見109 年度偵字第24361 號卷第18│ │
│ │ │ │ 3 至184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109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1088│ │
│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
│4 │Aape包裝果汁│20包│1.香檳金/ 黑色包裝,紫色粉末,經│ │
│ │粉毒品咖啡包│ │ 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
│ │ │ │ 酮、4-MMC 成分,驗前總毛重197.│ │
│ │ │ │ 67公克(包裝總重約21.09 公克)│ │
│ │ │ │ ,驗前總淨重約176.58公克,,推│ │
│ │ │ │ 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3公克。 │ │
│ │ │ │2.見109 年度偵字第24361 號卷第18│ │
│ │ │ │ 3 至184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109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1088│ │
│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
│5 │梅錠 │13顆│1.依顏色外觀分為2包鑑驗: │ │
│ │ │ │ ⑴磚紅色錠劑:經鑑驗含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 │ │
│ │ │ │ 三級毒品2-(4-溴-2,5- 二甲氧 │ │
│ │ │ │ 基苯基)-N- (2-甲氧基苯甲基 │ │
│ │ │ │ )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 │
│ │ │ │ 基胺戊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 │ │
│ │ │ │ 等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 │
│ │ │ │ ,送驗淨重12.7350 公克,驗餘 │ │
│ │ │ │ 淨重10.8066 公克。 │ │
│ │ │ │ ⑵橙紅色錠劑:經鑑驗含第三級毒 │ │
│ │ │ │ 品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 │ │
│ │ │ │ )-N -(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 │
│ │ │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 │
│ │ │ │ 酮、依替唑侖、硝甲西泮、芬納 │ │
│ │ │ │ 西泮等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 │ │ │ 成分,送驗淨重2.3611公克,驗 │ │
│ │ │ │ 餘淨重0.8291公克。 │ │
│ │ │ │2.見108 年度偵字第33771 號卷二第│ │
│ │ │ │ 195 至199 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 │ 養院108 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鑑驗書。 │ │
├──┼──────┼──┼────────────────┼─────────┤
│6 │電子產品(手│1支 │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8 PLUS ,│經朱杰同意搜索後,│
│ │機) │ │被告朱杰所有。 │,在車牌號碼000-89│
│ │ │ │門號:0000000000號。 │71號自小客車車內扣│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得(108 年度他字第│
├──┼──────┼──┼────────────────┤10236 號卷第37頁,│
│7 │新臺幣8000元│ │本案販賣毒品予曾惠淳之贓款。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 │
│ │ │ │ │ │
├──┼──────┼──┼────────────────┼─────────┤
│8 │透明結晶 │1包 │1.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員警於108 年11月26│
│ │ │ │ 成分,送驗淨重0.1686公克,驗餘│日下午4 時15分許,│
│ │ │ │ 淨重0.1641公克。 │持本院108 年度聲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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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