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586號
TCDM,109,訴,258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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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
                   110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509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6699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啟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啟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劉邦 宏、詹敏貞劉青祐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劉邦宏詹敏貞劉青祐,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 金,而完成各次交易。嗣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5時45分許, 為警持本院另案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查 獲葉啟昌葉啟昌於警詢時主動供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情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啟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109年度偵字第25099號卷第136至137頁,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586號卷第255頁),核與證人劉邦宏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詹敏貞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劉青祐於偵查 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5099號卷第163至169頁、第17 1至173頁,同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同偵卷第181至191頁, 109年度他字第8847號卷第11至13頁)均相符合,佐以證人 劉邦宏詹敏貞分別於109年8月15日、同年月14日警詢後所 採之尿液經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證人劉邦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人詹敏貞之勘察採證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同偵卷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 、第199頁、第201頁、第205頁),堪認其等染有施用毒品 惡習,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動機,足徵證人 劉邦宏詹敏貞分別證述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屬實,自堪採信。此外,並有 查獲現場照片5張、被告與證人詹敏貞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89至91頁、第203頁 ),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與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與購毒者劉邦宏、詹 敏貞、劉青祐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 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先後積極聯繫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劉邦宏詹敏貞劉青祐之可能。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認:可以從中抽取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 同本院卷第256頁),足見有牟利之實,自堪認有營利意圖 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 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之法定刑提高,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 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 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 之要求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上述比較 結果,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所為,均在109年7月15日新 法生效施行以後,自均應適用新法。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稽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110年2月23日職務報告,記載:「本分 局偵查隊因偵辦毒品案,於109年8月12日15時40分許,在東 勢區本街48號持拘票及經被告同意搜索駕駛自用小客車AGS- 6093號及包包內查扣共計11包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嗣於 109年8月13日9時22分許,在本分局偵查隊,警方詢問被告 第2次筆錄時,自行願意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劉邦宏詹敏貞劉青祐等3人,並說明購買時間、交易 地點等資料,始而查獲」(見同本院卷第241頁)在卷可考 ,則被告於警方未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情形下,主動供明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則均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 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 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 ,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次數、所得及交付毒品之數 量均非多,犯後復能自首坦承所為,且配合偵辦,堪認其犯 後態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同本院卷第25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金額」欄所示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係供 被告自己施用之毒品及器具,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 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 同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 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又被告持以 聯絡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固為供被 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當時用來與本案三位購毒者聯絡之行動電話已經壞 掉且丟棄等語明確(見同本院卷第253至254頁),是上開物 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及後)第4條第2項、(修正前及後)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 時間 │地點 │販賣對│ 販賣方式 │毒品種類│交易金│ 主 文 │
│ │ (民國) │ │象 │ (新臺幣) │及數量 │額(新│ │
│ │ │ │ │ │ │臺幣)│ │
├──────┼────┼────┼───┼─────────┼────┼───┼───────┤
│1 │109年7月│臺中市東│劉邦宏葉啟昌駕駛車號000-│第二級毒│500元 │葉啟昌販賣第二│




│【109年度偵 │中旬某日│勢區東關│ │6093號自用小客車,│品甲基安│ │級毒品,處有期│
│字25099號起 │(7月15日│路全家便│ │於左列時間、地點,│非他命1 │ │徒刑壹年拾月。│
│訴書犯罪事實│前)12時 │利商店 │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包 │ │未扣案犯罪所得│
│欄一】 │許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 │ │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邦宏,並向劉邦宏收│ │ │收之,於全部或│
│ │ │ │ │取500元之價金。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 │109年8月│臺中市新│詹敏貞葉啟昌於109年8月10│第二級毒│1000元│葉啟昌販賣第二│
│【109年度偵 │11日15時│社區興中│ │日11時5分許、12時3│品甲基安│ │級毒品,處有期│
│字25099號起 │20分許 │街47號大│ │分許、16時30分許、│非他命1 │ │徒刑貳年捌月。│
│訴書犯罪事實│ │南國小大│ │同年月11日14時12分│包 │ │未扣案犯罪所得│
│欄一】 │ │前 │ │許、15時17分許,以│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通訊軟體LINE與詹敏│ │ │收之,於全部或│
│ │ │ │ │貞聯繫後,駕駛車號│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AGS-6093號自用小客│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車,於左列時間、地│ │ │,追徵其價額。│
│ │ │ │ │點,販賣並交付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與詹敏貞,並向詹敏│ │ │ │
│ │ │ │ │貞收取1000元之價金│ │ │ │
│ │ │ │ │。 │ │ │ │
├──────┼────┼────┼───┼─────────┼────┼───┼───────┤
│3 │109年8月│臺中市神│劉青祐葉啟昌駕駛車號000-│第二級毒│1500元│葉啟昌販賣第二│
│【109年度偵 │3日至8月│岡區大漢│ │6093號自用小客車,│品甲基安│ │級毒品,處有期│
│字36699號追 │9日間之 │街某處 │ │於左列時間、地點,│非他命1 │ │徒刑貳年玖月。│
│加起訴書犯罪│某日 │ │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包 │ │未扣案犯罪所得│
│事實欄一】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 │ │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青祐,並向劉青祐收│ │ │元沒收之,於全│
│ │ │ │ │取1500元之價金。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1包 │鑑定結果: │




│ │非他命(見109年 │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度偵字25099號卷 │ │非他命。 │
│ │第73、75頁扣押物│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品目錄表) │ │院109年8月13日草療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見109年度偵字第25099號│
│ │ │ │卷第213頁)、110年1月 │
│ │ │ │21草療鑑字第1100100007│
│ │ │ │號鑑驗書(見109年度訴 │
│ │ │ │字第2586號卷第223頁) │
│ │ │ │、110年1月12日草療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見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 │
│ │ │ │卷第225頁至227頁)】 │
├──┼────────┼────┼───────────┤
│ 2 │玻璃球吸食器 │ 1組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 │
├──┼────────┼────┼───────────┤
│ 3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含門號096204 │ │ │
│ │4975號之SIM卡1張│ │ │
│ │) │ │ │
├──┼────────┼────┼───────────┤
│ 4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80號之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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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