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498號
TCDM,109,訴,2498,2021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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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隆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林坤標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陳建三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冠閔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吳上恩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 年度偵字第19875 號、第19876 號、第19877 號、第19
878 號、第25565 號、第290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蔡元隆陳冠閔吳上恩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林坤標固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林俊瑋王辰恩劉冠甫等人之證述可證,並有扣案之槍枝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鑑定書、員警 現場勘查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元隆林坤標



陳冠閔吳上恩犯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林坤標所述與本案 相關證人之證述相佐,被告蔡元隆所述與證人陳冠閔、劉冠 甫之證述相佐,足認被告蔡元隆林坤標皆有勾串證人之虞 ;另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恩所犯均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恩均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程序,均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俱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執行羈押,被告蔡元隆林坤標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林坤標蔡元隆另分別於 109 年11月30日、109 年12月3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 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恩再於110 年1 月2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恩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 卷內事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 冠閔、吳上恩均知悉遭查獲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僅因與人發 生爭執,即任意將具殺傷力之槍枝攜至現場,並持以射擊,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罪質實 非輕微,事涉重刑,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 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蔡元隆、林 坤標、陳冠閔吳上恩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後,認被 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恩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均應自110 年3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恩及渠等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固均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惟 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 恩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 示不得羈押之情形。而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 恩及渠等辯護人所述之家庭狀況,均非法定審酌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恩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亦難 以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恩所陳之家庭狀況, 據以推認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恩即無逃匿而 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從而,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 冠閔、吳上恩及渠等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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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