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325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把,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之林 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簡稱東 勢林管處)管理,已出租予曾雪敏並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 造林契約書,劉榮永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前述林地內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等森林主產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7 時許、109 年2 月18日9 時30分許、同年月19日9 時33分許,接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土地(座標位置:X :238396、Y :0000000 ),將前述國有林地內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砍伐餘留之相思樹24支(材積共4.3145立方公 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1519元】)以鏈鋸切割後,搬 運裝載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再載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號附1 華勝有限公司(下稱華勝公司), 先後以3720元、3430元、3280元之對價,販售1210公斤、13 70公斤、1310公斤之前述相思樹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永榆。 嗣經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護管員於109 年1 月22日巡視時 發現上開地號國有林地內之相思樹遭人搬運而報警處理,經 警裝設隱藏式監視器蒐證;另於109 年2 月26日10時50分許 ,在上開華勝公司經陳永榆同意扣得劉榮永變賣所餘之相思 木5 支(已發還給東勢林管處技士張舜雲),及於109 年3 月7 日15時30分許,經劉榮永於警詢時提出前述鏈鋸1 把及 自用小貨車1 部為警扣押在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榮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永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東勢林管處技士張舜 雲、證人曾雪敏、陳永榆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森林 被害告訴書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遭盜伐位置圖、現場 及樹木照片、被害木材材積表、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 書、地籍圖謄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東勢分隊偵辦劉榮永涉嫌違反森林法竊盜職務報告、地籍圖 資、本案竊盜案件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地磅紀錄單 、同意扣押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 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東勢林管處國有林區域搬運回廠區保 管檢尺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代 保管條附卷可查,及上述鏈鋸1 把、車輛1 部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 號判例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 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
、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 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 ,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 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所 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是依 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論處。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 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 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榮永於上 揭時間,接續駕駛上開車輛至前述地點,以鏈鋸將已遭不詳 之人砍伐餘留之相思木切割,復搬運裝載至本案車輛上而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再載往不知情之華勝公司變賣,其所竊 取之相思木,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屬林地內森林主產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地點同一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為係接續犯而以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一罪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不同案件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並未 實際砍倒相思木,係以鏈鋸切割不詳之人已砍伐餘留者並搬 運裝載至上開車輛,行為惡性相對較輕,且所竊取之相思木 24支,價值約1 萬餘元(詳見下述),倘處以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之最輕法定本刑及併科最低5 倍贓額之罰金,對其犯 行猶有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尚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罰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在國有林地內竊取之森林資產,並使用車輛 載運,足以生危害於林地完整性及森林資源之保育,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東勢林管處、被害人曾雪敏均成立調解並已賠償 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東勢林管處110 年1 月8 日函文附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科罰 金及相關沒收部分,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詳後述)。 ㈤罰金部分:
按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 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要旨參照)。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 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現行法為5 倍至10倍)為準 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 ,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且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 罰金之貨幣單位從原本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該條規定係屬刑法總則規定,而依 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於森林法亦有所適 用,至森林法就罰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換言之, 自95年7 月1 日後,適用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貨幣單位部
分,即應以新臺幣計算之,以符法制。查被告竊取之相思木 24支,價值1 萬1519元、因木材遭竊無計算搬運費用、生產 費用為0 元,有前述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查,山價(即贓 額)合計1 萬1519元(計算式:市價1 萬1519元-生產費用 0 元=山價1 萬1519元),是其贓額即應以1 萬1519元計算 。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可責性、被害森林主產物之 數量、價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爰依森林法第52條 之規定,認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4 倍為適當(計算式:1151 9 元×4 =46076 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 尚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又此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有 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核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又 按,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 第2 項明 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之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 38條、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 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 、3 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 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鏈鋸1 把,係供被告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自應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自用小客貨車1 部,雖係被告所有,且為搬運本案竊取 木材所用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酌上開車輛,為被告一般代 步用,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搬運盜伐木材所使用,且仍具有相 當價值,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查,如宣告沒收,實有過 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相思木19支(扣除已發還之相思木5 支)所變賣之價金, 固為被告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 訴人等已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上開 調解之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另行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再被 告所竊取之其餘相思木5 支,已發還給告訴人張舜雲,此有 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 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再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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