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彥
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施東昇
張嘉瑋
張俊昇
陳森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6168 號、第21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彥、施東昇、張嘉瑋、張俊昇、陳森豪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張朝彥、施東昇、張嘉瑋、張俊 昇於109 年3 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港町十三番地」餐廳雙十店聚餐飲宴時,被告張朝 彥與告訴人陳森豪酒後發生爭執,被告張朝彥竟基於教唆傷 害之故意,教唆在場之被告施東昇、張嘉瑋、張俊昇毆打告 訴人陳森豪,被告施東昇、張嘉瑋、張俊昇遂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森豪,毆打過程中,被告施東昇 將告訴人陳森豪之眼鏡打掉,使告訴人陳森豪之眼鏡遺失, 喪失正常之效用。(二)告訴人兼被告張朝彥、陳森豪於上 開在港町十三番地雙十店毆打糾紛後,2 人遂共同前往臺中 市北屯區長生一街某友人住處調解糾紛,然調解未果,告訴 人兼被告陳森豪遂與告訴人兼被告張朝彥共同搭乘案外人劉 灥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嗣雙方於同日
21時1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下車後,因細 故發生口角,告訴人兼被告張朝彥、陳森豪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互毆扭打,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將告訴人兼被告張朝彥 、陳森豪分別送醫救治。綜計告訴人兼被告陳森豪因上開2 次遭毆打犯行,受有右腳第二趾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右手挫 傷併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右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兼被告張朝彥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顏面部2 公分撕 裂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朝彥、施東昇、張 嘉瑋、張俊昇、陳森豪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張朝彥、施東昇、張嘉瑋、張俊昇、陳 森豪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並認被告施東 昇毀損眼鏡部分,為上開傷害犯行之一部分,為上開傷害犯 行吸收,不另論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張朝彥、陳森豪達成調解,告訴 人兼被告陳森豪具狀撤回對被告張朝彥、施東昇、張嘉瑋、 張俊昇等人被訴傷害部分之告訴,告訴人兼被告張朝彥據狀 表示撤回對被告陳森豪被訴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1 份、刑事陳報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 至 227 、228 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張朝彥、施東昇、張嘉瑋、張俊昇同案被訴涉犯刑法第 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