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睿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睿翔於民國109 年初時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向真實身分 不詳、暱稱「桃太郎」之販毒集團成員購買毒品,因而認識 「桃太郎」,因潘睿翔無業,即應允「桃太郎」為其運送毒 品給買家並收受販毒款項。潘睿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 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桃太郎」、「小新」及所屬之販毒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該販毒 集團某成員先在「微信」「MVP 經濟娛樂」群組內,張貼內 容為「飲品專區:戰馬、蠟筆小新、單杯700 、三杯2000、 一手3500、兩手6600」等販賣毒品訊息,販毒集團成員復將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4 包及愷他命共11包等毒品,黏附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上,潘睿翔再依該販毒集團成員指示,於 指定時間至臺中市太平區慈明高中附近公園內,駕駛停放在 該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潘睿翔並依照販毒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男子指示,將毒品交付予購毒 者。嗣林禹宗於109 年3 月5 日晚間9 時許,配合警方以「 微信」方式聯繫,佯裝向該販毒集團,以新臺幣(下同)30 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6 包(即附表編號1 所示外包裝為「55 5 」毒品咖啡包之其中6 包),潘睿翔接獲販毒集團成員「 小新」指示後,即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街00號交易,而為警當場查獲,其販賣因 而未遂,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編號5 之手機及編號4 之現金均與本案無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 察官、被告潘睿翔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 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告以要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後, 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就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審酌後,認未有足妨害該等陳述 任意性之情事存在,且與待證事實之間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9-71 頁,本院卷第103 、139 頁), 核與證人林禹宗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警卷第25 -27 、29-33 頁),並有證人林禹宗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對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證人林禹宗手機畫面截圖(截圖內容為「MVP 經濟娛樂發送販毒廣告之畫面」)、扣案毒品及扣案物品照 片、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 、39-45 、69-80 、89-111、113-120 頁),此外,並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6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 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 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毒品交付他人。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屬有償行為,其並係親自在特定 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承:我去交付毒品,交付一包毒品咖啡包,我可以獲得200 元,交付一包愷他命,我也可以獲得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 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本案含 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 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 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180 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1條第5 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 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條 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構成要件未變更,然修正後第3 項 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將法定刑下調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處罰之 門檻則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下修至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查被告販賣前 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即外包裝「 555 」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其中每一包毒品咖啡包所含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質淨重均未達1 公克(11包毒品咖啡包之純質淨重詳 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載),其中任6 包之純質淨重
合計均未達5 公克,所含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則純度小 於1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 見偵卷第101-111 頁,本院卷第65-81 頁)在卷可參,本 不構成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或5 公克以上之罪,是無庸 比較新舊法,一併指明。
(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 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被告須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均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二、罪名: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又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 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 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證人林禹宗配合警方查緝,喬裝購毒者與被告 聯繫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交易地點及時間,被告顯已著 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證人林禹宗係配合警方實施誘 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 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本案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三、共犯關係與罪數:
被告與「桃太郎」、「小新」及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 販賣前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即外包 裝「555 」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 包 (即外包裝為羽毛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附 表編號3 所示之物則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又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中每一包毒品咖啡包所含 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均未達1 公克(11 包毒品咖啡包之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載) ,其中任6 包之純質淨重合計均未達5 公克,所含之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則純度小於1 %;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其中每一包毒品咖啡包所含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咖 西酮純質淨重均未達1 公克,所含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均小於1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愷他 命11包,總純質淨重則為22.6161 公克等情,業如前述,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賣的6 包毒品咖啡包,都是 外包裝「555 」的毒品咖啡包等語如前。是以:就被告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其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非屬刑事犯罪,即無不另論罪之問題 ,而無需論述其犯罪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都是上班時, 「桃太郎」他們將車輛停在慈明高中旁的公園,毒品和鑰 匙用磁鐵吸在車子底盤,他們打電話給我,再給我地址叫 我去哪裡送毒品並且收錢,「桃太郎」叫我去送毒品並且 收錢,我之前跟「小新」購買毒品,他的微信暱稱就是桃 太郎等語(見偵卷第70-71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 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於偵審 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喬裝為購毒 者之證人林禹宗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 中均供稱毒品來源是「桃太郎」等語,然被告並無提供「 桃太郎」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再經本院函查結果,本案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14日中檢增強109 偵7534字第1099106092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性,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著手販
賣6 包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 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 ,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且被告販賣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數量均不少,犯罪情 節不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6 包毒品咖啡包部分未及賣出即遭查獲,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2 萬多元,已離婚,有一名1 歲多的小孩,家庭經濟不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 包(即外包裝「555 」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 包(即外包裝為羽毛圖案之毒品咖啡 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則均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前述,均屬違禁物 ;而附表編號1 所示11包毒品咖啡包之其中6 包,係被告 原擬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1 所示之剩餘5 包毒品 咖啡包、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 包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11包,則為被告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137 頁), 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袋上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 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 ,與毒品上手「桃太郎」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係被告犯本案 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固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部分,被告於本
院準備序時供稱:扣到的42,300元,只有現金12,300元是 我老婆要給我的錢,那是要還我之前買毒品的錢,剩下的 錢是販毒集團的人要我先收著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就其中12,300元部分,難以認定與本案相關,無從諭知 於本案沒收;另就其餘3 萬元部分,雖可能為本案販毒集 團其他次販賣毒品行為所獲得之財物,然被告既供稱係集 團成員要其先收著,是被告對於該3 萬元是否得以支配, 亦有疑問,即無法逕依前開規定於本案諭知沒收。另就附 表編號5 所示之手機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是私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亦難認與本案有何 直接關聯性,亦不予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備註欄 │
│ │量 │ │
├──┼────────┼─────────────────┤
│1 │毒品咖啡包11包 │鑑定結果: │
│ │(外包裝「555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01 │
│ │ │ 頁: │
│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555」白色包裝(│
│ │ │ 內含橙色粉末) │
│ │ │ 送驗數量:6.2999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4.0186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 │
│ │ │ 甲西泮 │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列管成分 │
│ │ │ 氯氮平 │
│ │ │ │
│ │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07 │
│ │ │ 頁: │
│ │ │ │
│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 │
│ │ │ 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555」白色包裝(│
│ │ │ 內含橙色粉末) │
│ │ │ 送驗數量:6.2999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4.0186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 │
│ │ │ 甲西泮 │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列管成分 │
│ │ │ 氯氮平 │
│ │ │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 │
│ │ │ 前淨重6.2999公克,純 │
│ │ │ 度3.5%,純質淨重0.22│
│ │ │ 05公克 │
│ │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65│
│ │ │ -69頁) │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555」白色 │
│ │ │ 包裝(內含橙色潮解塊狀│
│ │ │ ) │
│ │ │ 送驗數量:6.1688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3.6199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 │ │ 西泮 │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列管成分 │
│ │ │ 氯氮平 │
│ │ │ │
│ │ │②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555」白色包裝 │
│ │ │ (內含橙色潮解塊狀) │
│ │ │ 送驗數量:5.8175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3.5701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 │ │ 西泮 │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列管成分 │
│ │ │ 氯氮平 │
│ │ │ │
│ │ │③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555」白色包裝( │
│ │ │ 內含橙色潮解塊狀) │
│ │ │ 送驗數量:5.4041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3.4537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 │ │ 西泮 │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列管成分 │
│ │ │ 氯氮平 │
│ │ │④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555」白色包裝( │
│ │ │ 內含橙色潮解塊狀) │
│ │ │ 送驗數量:4.6112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2.5603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 │ │ 西泮 │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列管成分 │
│ │ │ 氯氮平 │
│ │ │ │
│ │ │⑤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555」白色包裝( │
│ │ │ 內含橙色潮解塊狀) │
│ │ │ 送驗數量:6.2575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4.3858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 │ │ 西泮 │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列管成分 │
│ │ │ 氯氮平 │
│ │ │ │
│ │ │⑥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555」白色包裝( │
│ │ │ 內含橙色潮解塊狀) │
│ │ │ 送驗數量:6.0177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4.0437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 │ │ 西泮 │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列管成分 │
│ │ │ 氯氮平 │
│ │ │ │
│ │ │⑦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555」白色包裝( │
│ │ │ 內含橙色潮解塊狀) │
│ │ │ 送驗數量:6.9262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4.4600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 │ │ 西泮 │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列管成分 │
│ │ │ 氯氮平 │
│ │ │ │
│ │ │⑧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555」白色包裝( │
│ │ │ 內含橙色潮解塊狀) │
│ │ │ 送驗數量:4.8370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2.6809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 │ │ 西泮 │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列管成分 │
│ │ │ 氯氮平 │
│ │ │ │
│ │ │⑨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555」白色包裝( │
│ │ │ 內含橙色潮解塊狀) │
│ │ │ 送驗數量:5.1339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2.7244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 │ │ 西泮 │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列管成分 │
│ │ │ 氯氮平 │
│ │ │ │
│ │ │⑩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555」白色包裝(│
│ │ │ 內含橙色潮解塊狀) │
│ │ │ 送驗數量:5.8644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3.4843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 │
│ │ │ 甲西泮 │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列管成分 │
│ │ │ 氯氮平 │
│ │ │ │
│ │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73│
│ │ │ -79頁: │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
│ │ │ 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555」白色 │
│ │ │ 包裝(內含橙色潮解塊狀│
│ │ │ ) │
│ │ │ 送驗數量:6.1688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3.6199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 │
│ │ │ 甲西泮 │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列管成分 │
│ │ │ 氯氮平 │
│ │ │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
│ │ │ 淨重6.1688公克,純度 │
│ │ │ 3.4%,純質淨重0.2097 │
│ │ │ 公克 │
│ │ │ 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 │
│ │ │ 6.1688公克,純度< 1 %│
│ │ │ 。 │
│ │ │②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
│ │ │ 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555」白色包裝( │
│ │ │ 內含橙色潮解塊狀) │
│ │ │ 送驗數量:5.8175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3.5701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 │ │ 西泮 │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列管成分 │
│ │ │ 氯氮平 │
│ │ │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
│ │ │ 淨重5.8175公克,純度3.│
│ │ │ 5%,純質淨重0.2036公 │
│ │ │ 克 │
│ │ │ 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5.81│
│ │ │ 75公克,純度< 1% 。 │
│ │ │ │
│ │ │③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
│ │ │ 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555」白色包裝( │
│ │ │ 內含橙色潮解塊狀) │
│ │ │ 送驗數量:5.4041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3.4537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 │ │ 西泮 │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列管成分 │
│ │ │ 氯氮平 │
│ │ │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