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鐿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96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鐿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徐鐿瑜於民國109年2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 信通訊軟體暱稱「哈哈哈」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下稱「哈哈哈」)聯繫時,「哈哈哈」向其提及 欲出售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詢問其是否有認識之友人 在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徐鐿瑜遂詢問吳頤診(業 經本院另行判處無罪)得知吳頤診之友人願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1組,即與「哈 哈哈」謀議,由「哈哈哈」負責蒐集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與印章後,以包裹寄送予徐鐿瑜,再由徐鐿瑜負責聯繫收 購端之吳頤診,並收取價金。徐鐿瑜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相關犯罪為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 法用途使用,是由無信賴關係之「哈哈哈」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交付,且「哈哈 哈」以匿名寄送包裹之方式,將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印章寄予其領取後出售予他人,可能為掩人耳目以逃 避檢警人員查緝之手法,其為賺取販賣人頭帳戶之價差以牟 利,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哈哈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哈哈哈」於109年2月17日前之2月間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此人已消失」、「南部」(下稱「此 人已消失」、「南部」)發送關於投資服飾精品之廣告訊息 至投資群組,適有邱喬恩瀏覽該廣告訊息後,遂向「此人已 消失」諮詢,「此人已消失」即對邱喬恩訛稱:若投資該方 案,將會每月匯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邱喬恩,但前提是 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每寄1組存摺及金融卡就 再加7000元云云,邱喬恩並與其友人蔣明芬分享此投資訊息 ,兩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一同 至苗栗縣○○鄉○○村○○○○號巴士,依「南部」之指示 ,以寄送包裹之方式,邱喬恩將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金融帳 戶之存摺、依指示更改密碼為555888之金融卡共3組及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組、蔣明芬將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金融 帳戶與蔣明芬所申設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共3組(上開苗栗中苗郵局帳戶之存摺已為 嘉義派出所原員警寄回)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組一併寄 予空軍一號巴士嘉義嘉北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 」。嗣「哈哈哈」取得邱喬恩、蔣明芬寄出之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物,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4至26所示 之物後,即將該等物品以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空軍一號巴士朝馬八國站,其上註明合資租車人「 徐小姐」(即由徐鐿瑜收受),且於聯絡電話欄位內書寫徐鐿 瑜所提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知徐鐿 瑜前往空軍一號巴士朝馬八國站領取上開包裹,徐鐿瑜遂於 109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聯繫不知情之劉緯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鐿瑜一同前往空軍一號巴士 朝馬八國站,其等於109年2月18日下午6時40分許抵達後, 徐鐿瑜即指示不知情之劉緯澤下車提領上開包裹,不知情之 劉緯澤依指示領取後即返回車上將上開包裹轉交予徐鐿瑜。 嗣巡邏員警行經該址,因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上前盤 查,並發現上開包裹,經徐鐿瑜同意拆開上開包裹後,當場 發現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26所示金融帳戶存摺9本及金融卡9 張等物而當場逮捕徐鐿瑜,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徐鐿 瑜再以微信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吳頤診,向其表示要交付上 開包裹內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並相約於臺中市○○區○○ ○○街00號見面,迄同日23時40分許,吳頤診到場後,乃遭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鐿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徐鐿 瑜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鐿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9至43、45至62頁,偵 卷第253至254頁,本院卷第45至52、89至97、101至107、13 9至155、358至38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喬恩於警詢時 、告訴人蔣明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劉緯澤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3至75、155至159、165至 168、327至331頁),並有在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706號處為 扣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見他字卷第87至97頁)、領貨單影本(見他 字卷第10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他字卷第109至119頁) 、被告徐鐿瑜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ID、AppleI D、被告徐鐿瑜與同案被告吳頤診(微信暱稱「陳虎」)間 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徐鐿瑜、同案被告 吳頤診、「哈哈哈」間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照 片、被告徐鐿瑜與同案被告劉緯澤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影本34張(見他字卷第121至137頁)、告 訴人邱喬恩與「南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第161至163頁)、被告徐鐿瑜以微信通訊軟體微信 撥打電話聯絡同案被告吳頤診時之警方密錄譯文1份(見偵 卷第165至1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93至4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徐鐿瑜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 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復參以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
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 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業經電視 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 ,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且佐以倘有姓名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 ,以匿名寄送裝有所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要求依指 示領取後負責出售事宜,再交予收購端之聯繫人員,依一般 人生活經驗判斷,該包裹內極有可能是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 ,始藉由此種輾轉收受再出售之方式,逃避檢警人員查緝。 本案被告徐鐿瑜與「哈哈哈」謀議共同出售人頭帳戶資料賺 取差價時,正於高中休學中(見本院卷第155頁),並非無一 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初是在微信通訊軟體之聊天群組中認識「哈哈哈」,伊不 清楚「哈哈哈」之職業,是「哈哈哈」突然提到有簿子可以 賣,伊知道「哈哈哈」在說什麼,伊就幫「哈哈哈」問同案 被告吳頤診,同案被告吳頤診說他的朋友要買,伊當初有覺 得怪怪的,畢竟帳戶是私人物品,這跟正常情況不同,伊個 人並不會想要拿自己的帳戶出來賣,但伊當時貪小便宜,知 道有簿子要賣,然後伊找管道賣出去,想說可以賺差價,如 果簿子有順利賣出,從同案被告吳頤診處拿到價金後,再由 伊轉帳給「哈哈哈」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9頁),顯見被 告徐鐿瑜與「哈哈哈」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且其已察 覺有異,但為賺取差價,仍與「哈哈哈」謀議負責領取「哈 哈哈」所寄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再與同案被告吳頤診 聯繫,透過同案被告吳頤診將該人頭帳戶資料交予願收購者 ,並向同案被告吳頤診收取收購者所交付之價金,且自其中 拿取己可得之報酬後,再將餘款匯給「哈哈哈」,足徵被告 徐鐿瑜對於上開包裹內縱有告訴人邱喬恩、蔣明芬等人遭詐 欺取財而交付之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與「哈哈哈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鐿瑜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徐鐿瑜係與「哈哈 哈」謀議共同出售人頭帳戶資料,由「哈哈哈」將所蒐集之 人頭帳戶資料以包裹寄予被告徐鐿瑜,再由被告徐鐿瑜負責 聯繫同案被告吳頤診並出售上開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同 案被告吳頤診乃負責聯繫欲收購人頭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使用 之人,及為欲收購者聯繫張羅收取帳戶應具備之相關資料等 情,業經被告徐鐿瑜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同案被 告吳頤診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 至第15頁,本院卷第251至261頁),且有被告徐鐿瑜與同案 被告吳頤診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23至131頁)。又同案被告吳頤診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知悉「哈哈哈」與被告徐鐿瑜所欲出售之人頭帳戶存摺 等資料來源不正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被告徐鐿 瑜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已忘記同案被告吳頤診 與「哈哈哈」有無私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且卷 內尚乏足夠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吳頤診與「哈哈哈」有何聯繫 情形,而無從證明同案被告吳頤診對於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 來源可能係違法或因詐欺行為而取得,暨將來可能為收購者 用於何處等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同案被告吳頤診與被告徐 鐿瑜、「哈哈哈」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徐 鐿瑜固有為「哈哈哈」找尋及聯繫欲收購人頭帳戶者,及領 取內含有告訴人邱喬恩等人受騙所寄出金融帳戶資料之上開 包裹,然與「哈哈哈」聯繫共謀者既為被告徐鐿瑜,且依被 告徐鐿瑜之供述內容可知其僅有與「哈哈哈」聯繫,依卷內 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徐鐿瑜與「哈哈哈」上開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第三人共同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徐鐿瑜斯時即已知悉「哈哈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與 細節,暨除「哈哈哈」外另有其他第三人之參與,故依罪疑 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徐鐿瑜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鐿瑜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鐿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徐鐿瑜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尚有未洽,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 述罪名供檢察官及被告徐鐿瑜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徐鐿瑜就上開犯行,與「哈哈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鐿瑜利用不知情之劉緯澤 領取含內有告訴人邱喬恩、蔣明芬遭詐騙而寄出之金融帳戶 資料之上開包裹,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徐鐿瑜與「哈哈哈」共謀 出售人頭帳戶資料以牟利,由「哈哈哈」對告訴人邱喬敏、 蔣明芬施用前揭詐術,致使告訴人邱喬敏、蔣明芬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寄出如附表編號2至8、9至13所示之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至指定地點,嗣「 哈哈哈」取得後再以包裹寄出予被告徐鐿瑜領取,是被告徐 鐿瑜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鐿瑜在知悉國內現今 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與「哈哈哈」謀議共同出售人 頭帳戶資料以賺取價差,負責尋得欲收購人頭帳戶者並居中 聯繫,且在可預見「哈哈哈」所寄出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受詐 騙而交付之財物之情況下,仍聽從「哈哈哈」之指示領取內 含告訴人邱喬恩、蔣明芬受詐騙而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等物 之包裹,以此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邱喬恩、蔣明芬之財物, 並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共犯「哈哈哈」,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喬恩、蔣明芬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單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5至203、207至208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休學 、目前與父母同住、未婚、家中經濟普通(見本院卷第1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鐿瑜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頗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邱喬恩、蔣明芬調解成立,已依調 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各支付7500元,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及 匯款單據可佐,被告徐鐿瑜應知所悔悟,信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 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徐鐿瑜加深因 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促使被告徐鐿瑜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徐鐿瑜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徐鐿瑜所有 ,作為與「哈哈哈」聯絡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徐鐿瑜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2頁),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領貨單1張,為被告徐鐿瑜指示不 知情之劉緯澤領取上開包裹時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徐鐿 瑜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劉緯澤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參(見他 字卷第57、72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等物,雖為被告徐鐿瑜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已扣案,然上述資料可輕易申請補發而令其失效 ,本院認為將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徐鐿瑜取得如 附表2至1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 尚無從賺取價差,亦未獲得報酬,是尚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7所示之物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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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申設人 /│品名及數量 │
│號│所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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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鐿瑜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 IMEI:00000000000│
│ │ │3766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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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喬恩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
│ │ │儲蓄存款存摺1本 │
├─┤ ├────────────────────┤
│3 │ │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 │
├─┤ ├────────────────────┤
│4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 │ │款存摺1本 │
├─┤ ├────────────────────┤
│5 │ │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 │
├─┤ ├────────────────────┤
│6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 │
├─┤ ├────────────────────┤
│7 │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 │
├─┤ ├────────────────────┤
│8 │ │邱喬恩所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組 │
├─┼────┼────────────────────┤
│9 │蔣明芬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綜合存款│
│ │ │存摺1本 │
├─┤ ├────────────────────┤
│10│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 │
├─┤ ├────────────────────┤
│1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
│ │ │儲蓄存款存摺1本 │
├─┤ ├────────────────────┤
│12│ │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 │
├─┤ ├────────────────────┤
│13│ │蔣明芬所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組 │
├─┼────┼────────────────────┤
│14│王彥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存款存摺1本 │
├─┤ ├────────────────────┤
│15│ │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 │
├─┤ ├────────────────────┤
│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 │
├─┤ ├────────────────────┤
│17│ │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 │
├─┤ ├────────────────────┤
│18│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
│ │ │戶) │
├─┤ ├────────────────────┤
│19│ │郵政VISA金融卡1張 │
├─┤ ├────────────────────┤
│20│ │王彥智之私章1個 │
├─┤ ├────────────────────┤
│21│ │王彥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組 │
├─┤ ├────────────────────┤
│22│ │王彥智之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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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葉平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綜 │
│ │ │合活儲存摺1本 │
├─┤ ├────────────────────┤
│24│ │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 │
├─┤ ├────────────────────┤
│25│ │葉平瑋私章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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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何秉軒 │何秉軒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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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劉緯澤 │劉緯澤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356│
│ │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28│領貨單1張(單號:9249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