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042號
TCDM,109,訴,2042,2021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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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頤診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頤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頤診(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陳虎」 )、同案被告徐鐿瑜(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販賣人頭帳戶予 不特定人牟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 稱「哈哈哈」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 稱「哈哈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徐鐿瑜以微信通訊 軟體聯絡暱稱「哈哈哈」之男子表示欲收購人頭帳戶存摺、 金融卡後轉賣以賺取差價,「哈哈哈」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即於民國109年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此人已消 失」、「南部」發送投資精品之廣告訊息予告訴人邱喬恩, 向其訛稱:若投資方案,將會每月匯新臺幣(下同)7000元 給告訴人邱喬恩,但前提需將存摺及金融卡寄給其等,每寄 1組存摺及金融卡就再加7000元云云,致使告訴人邱喬恩陷 於錯誤,於109年2月17日14時許,至苗栗縣鶴岡空軍一號巴 士,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寄予嘉義空軍一號巴士嘉北站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林先生」;又告訴人蔣明芬透過告訴人邱喬恩之 告知,知悉上開投資群組投資訊息後,亦表示欲加入上開投 資,並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南部」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後,亦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17日某時,前往苗栗縣某 空軍一號巴士,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寄予空軍一號巴士嘉義嘉北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先生」。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11



至16、21、24所示告訴人邱喬恩蔣明芬所寄出之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25所示之何秉軒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如附表編號5至10、17至20、22至23所示之王彥智、葉平 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王彥智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物後,以包裹寄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巴士八國站,由「徐小姐」 即同案被告徐鐿瑜收受,系爭包裹寄出後,「哈哈哈」即通 知同案被告徐鐿瑜前往空軍一號巴士八國站領取系爭包裹, 同案被告徐鐿瑜並提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予「哈哈哈 」以作為系爭包裹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同案被告徐鐿瑜再聯 絡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劉緯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同案被告徐鐿瑜一同前往空軍一號巴士八國站領取包裹, 嗣於109年2月18日18時40分許,其等抵達後,同案被告徐鐿 瑜即指示劉緯澤下車幫忙前往領取裝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正 反面影本等物之系爭包裹,劉緯澤領取系爭包裹並在車上將 之轉交給同案被告徐鐿瑜。嗣巡邏警員行經該址,因上開自 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並發現系爭包裹,經同案被告 徐鐿瑜同意拆開系爭包裹後,當場發現內有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儲金簿9本及金融卡9張等物而予以扣押,而同案被告 徐鐿瑜遭警查獲後,即依警方之指示,以微信通訊軟體撥打 電話予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為「陳虎」之被告吳頤診 ,向其表示要交付系爭包裹內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並相約於臺中市○○區○○○○街00號見面,迄於 同日23時40分許,被告吳頤診到場後,乃遭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吳頤診所有供作聯絡之用 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因認被告吳頤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頤診之供述、 同案被告徐鐿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劉瑋澤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邱喬恩蔣明芬於警詢時之指 訴、另案被告何秉軒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吳頤診之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徐鐿瑜劉瑋澤之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 同案被告徐鐿瑜以微信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吳頤診



雙方通話之警方密錄檔案譯文1份、同案被告徐鐿瑜之行動 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ID、APPLE ID、被告吳頤診與同案被 告徐鐿瑜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34張、扣案之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領貨單影本等數 張、告訴人邱喬恩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南部」之通訊 紀錄截圖照片共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頤診固坦 承曾經告知同案被告徐鐿瑜有認識之有朋友願以8000元之價 格收購人頭帳戶,且於109年2月18日23時許,經同案被告徐 鐿瑜聯繫表示要交付內含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而 於同日23時40分依約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即為 警當場逮捕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同案被告徐鐿瑜的確有問伊這邊有沒有人收簿子,伊 當時想說身邊的朋友綽號「滷蛋」之人有在微信群組發文說 一個帳戶存摺加上金融卡價格是8000元,伊就有跟同案被告 徐鐿瑜說大概8000元,事實上能不能賺到價差伊也不知道, 那時候貪小便宜,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案發當天伊原本是想 說過去看是否真的有金融卡及存摺,伊想到時候讓要賣簿子 的同案被告徐鐿瑜及要買簿子的「滷蛋」去接洽就好了,伊 不認識暱稱「哈哈哈」之人,也不知道為何「哈哈哈」會有 這麼多不同人之金融帳戶存摺資料,詐騙告訴人等之帳戶資 料的人不是伊,伊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㈠於109年2月17日前之2月間某日,同案被告徐鐿瑜向被告吳 頤診提及有認識之友人欲出售人頭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並 詢問被告吳頤診是否有認識之友人在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 與金融卡,因被告吳頤診曾見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滷 蛋」之人(下稱「滷蛋」)在群組中發文欲以8000元之價格 收購1組人頭帳戶與金融卡,遂告知同案被告徐鐿瑜此情, 同案被告徐鐿瑜再與「哈哈哈」聯繫表示已尋得願收購人 頭帳戶之人後,「哈哈哈」即於109年2月18日,自嘉義空 軍一號巴士嘉北站,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 4、21所示告訴人蔣明芬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附表編號11至16、24所示告訴人 邱喬恩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等物,寄至臺中市空軍一號巴士朝馬八國站,並將取 貨單拍照後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予同案被告徐鐿瑜,同案 被告徐鐿瑜即依「哈哈哈」之指示,於109年2月18日18時 30分許,由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劉瑋澤駕車搭載至空軍一號 巴士朝馬八國站,並指示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劉瑋澤下車領 取上開包裹後,為行經之巡邏警員盤查而查獲,同案被告 徐鐿瑜又依警方之指示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吳頤診聯繫



,表示欲交付內有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上開包裹,被 告吳頤診於109年2月18日23時40分許,依約至臺中市○○ 區○○○○街00號,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 吳頤診所不否認(見偵卷第39至42、47至55頁、本院卷第47 至48、270至271、284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鐿瑜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9至43 、45至62頁,本院卷第46至47、251至269頁),且經證人即 另案被告劉瑋澤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63至75頁) ,並有109年2月18日23時40分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2份、同案被告徐鐿瑜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 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字卷第17至23、77至85頁)、 109年2月18日18時40分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領貨單影本(見他 字卷第87至97、10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他字卷第109 至119頁)、同案被告徐鐿瑜與被告吳頤診間之微信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同案被告徐鐿瑜與另案被告劉瑋澤 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見他字卷第121至137 頁)、同案被告徐鐿瑜以通訊軟體微信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吳 頤診通話時警方密錄之檔案譯文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65至170頁)。而告訴人邱喬恩蔣明芬受使用LINE通訊軟 體暱稱「南部」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依指示以寄 送包裹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1至16、24所示之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附表編號1至4 、21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寄至指定之地點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喬恩、蔣明 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5至159、165至168頁, 偵卷第327至331頁),且有告訴人邱喬恩與使用LINE通訊軟 體暱稱「南部」間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161至16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鐿瑜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哈哈哈 」跟伊說想要賣人頭帳戶,要伊幫忙找人看要不要收購人 頭帳戶,伊主動問被告吳頤診有無在收購人頭帳戶,被告 吳頤診說他那邊有人要買人頭帳戶,1個帳戶會給8000元, 被告吳頤診問伊說要給「哈哈哈」多少錢,伊說大概5000 元,昨天早上(即109年2月18日)「哈哈哈」告知伊存摺已 經寄到臺中,通知伊去領,伊與被告吳頤診應該都是想要 賺價差等語(見偵卷第57至7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在網路上認識「哈哈哈」,「哈哈哈」主動問伊有沒 有收購人頭帳戶之管道,伊跟被告吳頤診提到,被告吳頤



診就說他朋友有在收購人頭帳戶,一本帳戶資料可以賣800 0元,之後伊與被告吳頤診就有聯絡這件事,是「哈哈哈」 要賣人頭帳戶,被告吳頤診的朋友要買人頭帳戶,由伊直 接跟「哈哈哈」聯繫,並與被告吳頤診聯繫,被告吳頤診 再與他的朋友聯絡,被告吳頤診的朋友說存摺與印章都要 具備,伊有跟「哈哈哈」說,「哈哈哈」說只有兩本有印 章,之後再補,伊沒有問「哈哈哈」要賣的人頭帳戶存摺 是怎麼來的,伊不知道「哈哈哈」是什麼途徑將人頭帳戶 收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269頁);復佐以被告吳頤診於 偵訊時供稱:伊沒有加入「哈哈哈」所屬之詐欺集團,當 時是同案被告徐鐿瑜問伊這邊有沒有人要買人頭帳戶,並 說她那邊有人要賣人頭帳戶,談論後過沒多久同案被告徐 鐿瑜就邀請伊加入群組,伊加入時同案被告徐鐿瑜、「哈 哈哈」已是群組成員,同案被告徐鐿瑜如果真的交人頭帳 戶資料給伊,伊再交給「滷蛋」拿到錢,伊會把伊應得的 部分拿出來,剩下的交給同案被告徐鐿瑜,讓同案被告徐 鐿瑜與「哈哈哈」分等語(見偵卷第39至42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滷蛋」是要收購人頭帳戶的人,伊知道帳戶 資料來源是「哈哈哈」,但伊不認識「哈哈哈」,也不知 道「哈哈哈」在做什麼,伊沒有想過帳戶資料來源不是很 正當,當時沒有想太多,只想賺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284頁),互核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鐿瑜之證述與被告 吳頤診之供述內容可知,「哈哈哈」與同案被告徐鐿瑜謀 議共同出售人頭帳戶資料,由「哈哈哈」蒐集人頭帳戶存 摺與金融卡等資料,以包裹方式寄出予同案被告徐鐿瑜, 同案被告徐鐿瑜領取上開包裹後,再與被告吳頤診聯繫, 透過被告吳頤診將上開包裹交予欲收購人頭帳戶資料之「 滷蛋」,俟「滷蛋」將價金交付被告吳頤診,被告吳頤診 拿取可得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予同案被告徐鐿瑜,同案被 告徐鐿瑜亦拿取己可得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予「哈哈哈 」。再佐以被告吳頤診與同案被告徐鐿瑜間之微信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吳頤診有傳送需準備「開戶章、密 碼寫白紙、夾簿子、雙證彩色影本、提款卡、簿子」等語 予同案被告徐鐿瑜,且一再要求一定要印章等語(見偵卷第 187至189頁),足見被告吳頤診係負責為「滷蛋」聯繫張羅 收取帳戶應具備之相關資料。從而,自上述負責事項及金 流觀之,同案被告徐鐿瑜乃負責與人頭帳戶銷售端之「哈 哈哈」聯繫,並與人頭帳戶收購端之被告吳頤診聯繫,被 告吳頤診則係負責聯繫欲收購人頭帳戶資料之「滷蛋」, 倘交易順利完成,被告吳頤診先行抽取應得之報酬後將款



項交予同案被告徐鐿瑜,再由同案被告徐鐿瑜決定欲分多 少予「哈哈哈」,此情應可認定。
㈢又同案被告徐鐿瑜當初雖有成立其與被告吳頤診、「哈哈 哈之微信通訊軟體3人群組,然觀卷內該群組對話內容之照 片截圖,僅有語音訊息,並無人頭帳戶交易相關事宜之文 字討論(見他字卷第131頁),而同案被告徐鐿瑜現已忘記當 初成立此群組織目的,亦不清楚被告吳頤診與「哈哈哈」 間有無私訊聯絡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徐鐿瑜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是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吳 頤診與「哈哈哈」間具有犯意聯絡。
㈣另被告吳頤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哈哈哈」與同案被 告徐鐿瑜所欲出售之人頭帳戶存摺等資料來源不正當等語 。觀諸被告吳頤診與同案被告徐鐿瑜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對於被告吳頤診要求一定要有印章,同案被 告徐鐿瑜回稱:「反正他(指「哈哈哈」)現在的意思就是 晚上寄給我,明天中午拿到錢,印章晚上補給我」等語( 見他字卷第130頁),自渠等間之對話觀之,似不能排除被 告吳頤診因此認為「哈哈哈」與同案被告徐鐿瑜所出售之 金融帳戶乃該帳戶所有人因取得對價而提供等情,且被告 吳頤診係負責與欲收購人頭帳戶之「滷蛋」聯繫,已如上 述,則為買方「滷蛋」出面聯繫之被告吳頤診未必知曉「 哈哈哈」與同案被告徐鐿瑜共同出售之人頭帳戶資料究係 如何取得、從何而來。是本案尚無從依卷內證據即據以推 斷被告吳頤診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哈哈哈」所出售由同 案被告徐鐿瑜領得之上開包裹內之告訴人等之金融帳戶存 摺與金融卡等物為「哈哈哈」詐騙而取得。
㈤再者,雖被告吳頤診取得「哈哈哈」與同案被告徐鐿瑜共 同出售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會與暱稱「滷蛋」之人 聯繫,並將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暱稱「滷蛋」之人,業已 說明如前,惟「滷蛋」收購前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 印章等資料後,究係做何種利用,被告吳頤診不得而知, 卷內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滷 蛋」用以從事詐欺犯罪相關事宜。
㈥準此,「哈哈哈」將所取得告訴人邱喬恩蔣明芬受詐騙 而寄出之前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以包裹寄予同案被告徐鐿瑜,再由同案被告徐鐿瑜 負責聯繫被告吳頤診並出售上開包裹內之前揭金融帳戶資 料,惟被告吳頤診乃負責聯繫欲收購人頭帳戶存摺與金融 卡使用之「滷蛋」,及為人頭帳戶收購端之「滷蛋」聯繫 張羅收取帳戶應具備之相關資料,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



被告吳頤診與人頭帳戶出售端之「哈哈哈」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何聯繫情形,且被告吳頤診對於前揭金融帳 戶資料之來源可能係違法或因詐欺行為而取得,暨將來可 能用於何處,均難謂有所預見,要難僅以被告吳頤診所為 報價、負責聯繫欲收購人頭帳戶之「滷蛋」等行為,即遽 認被告吳頤診具有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或與同案被告徐 鐿瑜、「哈哈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被告吳頤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頤診有罪之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頤診有公訴 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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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 │數量│戶名、帳號/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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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本 │1 │蔣明芬,帳號000-000000│
│ │存摺 │ │ │387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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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銀行金融卡 │張 │1 │帳號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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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灣土地銀行活期│本 │1 │蔣明芬,帳號000-000000│




│ │儲蓄存款存摺 │ │ │5145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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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灣土地銀行金融│張 │1 │帳號同上 │
│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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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本 │1 │王彥智,帳號000-000000│
│ │存摺 │ │ │5520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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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合作金庫銀行VISA│張 │1 │帳號同上 │
│ │金融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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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本 │1 │王彥智,帳號000-000000│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04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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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張 │1 │帳號同上 │
│ │VISA 金融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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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郵政存簿儲金簿 │本 │1 │王彥智,帳號000-000000│
│ │ │ │ │004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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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郵政VISA金融卡 │張 │1 │帳號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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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台灣土地銀行活期│本 │1 │邱喬恩,帳號000-000000│
│ │儲蓄存款存摺 │ │ │5145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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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台灣土地銀行金融│張 │1 │帳號同上 │
│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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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本 │1 │邱喬恩,帳號000-000000│
│ │存摺 │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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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張 │1 │同上 │
│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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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本 │1 │邱喬恩,帳號000-000000│
│ │存款存摺 │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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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彰化銀行金融卡 │張 │1 │帳號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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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元大銀行綜合活儲│本 │1 │葉平瑋,帳號000-000000│
│ │存摺 │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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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元大銀行 VISA 金│張 │1 │帳號同上 │
│ │融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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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王彥智私章 │只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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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葉平瑋私章 │只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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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蔣明芬身分證正反│組 │1 │ │
│ │面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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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王彥智身分證正反│組 │1 │ │
│ │面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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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王彥智健保卡正反│組 │1 │ │
│ │面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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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邱喬恩身分證正反│組 │1 │ │
│ │面影本 │ │ │ │
├──┼────────┼───┼──┼───────────┤
│25 │何秉軒身分證正反│組 │1 │ │
│ │面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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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徐鐿瑜行動電話( │支 │1 │門號:0000000000IMEI:│
│ │iphone 廠牌) │ │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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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劉緯澤行動電話(│支 │1 │門號:0000000000IMEI:│
│ │iphone 廠牌) │ │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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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領貨單 │張 │1 │單號9249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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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