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774號
TCDM,109,訴,177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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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333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景超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景超先後承攬室內裝潢、 修繕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其載運、傾倒之矽酸鈣板、 木材、混凝土塊、塑膠、廢抽風機等物,乃因事業活動所產 生,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亦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 。該罪本質上雖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反覆實施該行 為者,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 。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台 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 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 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 罪(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 載運至國有土地上傾倒後予以棄置,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 「清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處 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 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先



後二次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後予以棄置之行為,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 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 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參酌被告本案傾倒棄置廢棄物之次數共二次,且棄置 處所均在同一處,廢棄物之數量尚非極為大量,所獲取之報 酬共1 萬8,000 元,亦難認屬鉅額獲利,此與長期、大量清 運廢棄物以牟取暴利之營業者所為,其惡性尚屬較輕,又被 告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委託貫瑩環保有限公司將所棄 置之廢棄物予以清除、處理完畢,此有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 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廢棄物委託 代清除契約書、民國109 年1 月11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清除暨完成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是 依被告前開犯罪之情狀,如量處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1 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圖一己 私利,非法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環境生態、土壤 品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棄 置之廢棄物予以清除、處理完畢,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被告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獲取之報酬共1



萬8,00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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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貫瑩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