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710號
TCDM,109,訴,1710,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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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海元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海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莫海元前於民國108年8月18日上午11時 48分許,乘坐於由其前妻林筱淇駕駛、車內以兒童座椅附載 其子莫童(107年6月生,係7歲以下兒童,姓名及年籍詳卷 ,以下簡稱莫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 簡稱甲車)內。緣林筱淇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對面車道即由東往西方向道路上、停等號誌 燈由紅燈轉綠後,因不明原因仍停駛於道路中央,使陳泓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乙車),自 後方欲繞過甲車直行時,以乙車右前車身,擦撞甲車左後輪 胎上方車身,當時天氣下雨視線不佳,陳泓諭肇事後將車輛 亦停駛於道路上約30秒,未見甲車內乘客下車,誤以為2車 未發生擦撞,而係其所駕駛之車輛壓到路上障礙物,始駕車 離去(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筱淇隨之撥打電話報警請求員警到 場處理,詎莫海元明知上述擦撞時,甲車處於靜止中,且乙 車以輕微撞擊力道擦撞甲車,僅造成甲車於撞擊時搖晃及車 損,車內任何人均未受有傷害,竟為藉故向保險公司或陳泓 諭索取高額理賠、賠償金,而基於使陳泓諭受刑事處分之故 意,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攜同莫童前往臺安醫院就診,並 使醫師開具「臉部頸部外傷」之診斷證明書,於109年1月10 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誣告陳泓諭涉犯過失傷害罪。嗣檢察官辦理上述案件循 線查悉上情,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 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其為虛偽、無此事實,而故意 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 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張大 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 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 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 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 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之女莫童為未滿7歲之兒童(107年6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有其姓名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 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兒童身分 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兒童部分,均以莫童稱之,合先敘 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莫海元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被告前妻林筱淇、證人即臺安醫院小兒科醫師陳芳怡



之證述及臺安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影本、甲車及乙車撞擊 之擦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報告書 、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甲車內安全 座椅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其女莫童於前揭時、地乘坐林筱淇所駕 駛之甲車遭陳泓諭所駕駛之乙車自後方擦撞,惟堅詞否認有 誣告陳泓諭之犯行,被告辯稱:陳泓諭駕車自後方直接擦撞 林筱淇所駕駛之車輛,其等不是沒有人受傷,是當下沒有發 現,事後幫小孩(即莫童)洗澡才發現小孩額頭跟頸部有受 傷,是安全帶刮到的痕跡,才帶去給醫生檢查,開立診斷證 明書後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前妻林筱淇於108年8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甲 車搭載被告及其女莫童,被告乘坐於右後座,莫童則乘坐於 左後座之兒童安全座椅內。嗣林筱淇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車道即由東往西方向道路上 、停等號誌燈由紅燈轉綠後,因仍停駛於道路中央,斯時陳 泓諭駕駛乙車停等於甲車後方,即欲自甲車後方繞過甲車, 陳泓諭所駕駛之乙車右前車身不慎擦撞甲車左後輪胎上方車 身,並因此造成甲、乙二車之晃動,因當時天氣下雨、視線 不佳,陳泓諭肇事後即將乙車停駛於道路上約30秒,未見甲 車內有乘客下車,誤以為2車並未發生擦撞,而係其所駕駛 之車輛壓到路上障礙物,即駕車離去,被告則撥打110電話 報警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7899號卷 (下稱第7899號偵卷)第23至27頁、第109至112頁、第143 至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妻林筱淇、證人即乙車駕駛 陳泓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證人林筱淇部分:第7899號偵 卷第37至39頁、第142至143頁,證人陳泓諭部分:見第7899 號偵卷第17至20頁、第145至146頁、第215至216頁、本院卷 第77至79頁、第83至8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禍現場 暨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長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之職務報告、第二分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第7899號偵卷第15、43至5 3、57至71頁、第73、75、77、83、85、87、89、105頁、第 106至107頁、第229頁)等在卷可稽,是林筱淇所駕駛之甲 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確有因陳泓諭駕駛乙車自



後方不慎擦撞甲車左後輪之上方車體處,造成甲車晃動之事 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返家後,因見其女莫童臉部及頸部有傷,即與林筱淇攜 帶莫童前往臺安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嗣被告即於10 9年1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對 陳泓諭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陳泓諭前開涉公共危險、過失 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對陳泓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亦有臺安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109年1月1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偵訊)調查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78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第7899號 偵卷第35頁、第23至27頁、第235至238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有被訴事實之客觀行為,然其以前詞為辯,故本案應 審究者,係被告行為主觀上是否有誣告之故意: 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返家後,因發現莫童臉部及頸 部有傷痕,即與林筱淇攜莫童前往臺安醫院就診,並開立診 斷證明書乙節,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外,並據證人 即臺安醫院醫師陳芳怡證述明確在卷,證人陳芳怡證稱:10 8年8月18日莫童的父母有帶小孩來醫院看診;其有印象的是 ,當時父母(即被告與林筱淇)有問其這是否是外力造成? 其說無法判斷,因為只是小瘀青,所以只有開瘀青藥膏即he parindid gel;病歷上沒有記錄(外傷),因為一般小擦傷 ,病歷不會記錄;印象是小小瘀青,其有說明自己跌倒也有 可能造成;外傷只是一個傷口,自己跌倒也造成外傷,其的 認知很當時可以叫做外傷;如果其(診斷證明書)敘述臉部 及頸部,應該是兩處,只是其對頭部比較有印象等語(見第 7899號偵卷第160至161頁);另證稱:(若形容一條條的傷 痕)其會寫擦傷,但是這個案件,印象中不只有擦傷,還有 瘀青,其記得有瘀青還有擦傷,但診斷證明書會寫外傷,但 其沒有寫外力造成,因為其看不出來等語(見第7899號偵卷 第223至224頁),復有證人陳芳怡所提出之莫童之電子簽章 報告單-門診用藥資料在卷可憑(其中確有開立Heparinoid Gel乳膏(5gm/Tube),見第7899號偵卷第99頁)。是證人 陳芳怡已明確證稱有實際診察莫童受傷之情況及位置後,始 開立藥品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堪認證人陳芳怡所為之上開診 斷證明書係實際診察莫童客觀傷勢後,確認可見莫童有該等 外傷之傷勢後才出具,並無任何捏造不實之處,亦可證被告 陳稱其女莫童於當日車禍發生後,臉部及頸部有受傷等情, 應非虛構事實。




⒉再者,莫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乘坐於安全座椅之中, 且甲車遭乙車擦撞時,莫童並未因此跌落於安全座椅之外, 衡諸常情,一般人通常均認為兒童乘坐於安全座椅之中應會 受到相當之保護,故被告初步認為莫童並未因此受傷,難認 有何悖於常情之處。然當時甲車確有因乙車碰撞而發生搖晃 之情,業經被告、證人林筱淇陳泓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 卷第19、24、212頁、本院卷第78頁),而莫童乘坐於甲車 之中,因此撞擊之力道而受到驚嚇、情緒不穩定,進而哭鬧 ,亦據被告及證人林筱淇陳明在卷,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對 方自用小客貨從甲車左側經過,然後有劇烈晃動,其女兒開 始大哭,其當下以為小朋友是驚嚇到才一直哭,返家後將女 兒從安全座椅抱下來發現她的臉部及頸部有紅腫破皮,當天 便將女兒帶往台安醫院進化總院就醫等語(見第7899號卷第 24頁),證人林筱淇證稱:過程中,小孩有大哭大鬧等語( 見第7899號偵卷第142至143頁),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報告書第三點記載:「…處理人員現 場詢問駕駛人林民有無受傷,駕駛人林民表示自己及乘客告 訴人莫民無受傷,而乘客被害人(幼女)有哭鬧情形,故處 理人員依A3交通事故無人傷、亡程序處置…。」等語(見第 7899號偵卷第105頁),及於108年8月11日上午11時48分, 接獲通報前往交通事故現場之承辦員警所做之職務報告所載 :「四、職於現場詢問駕駛人有無受傷情形,駕駛人表示其 與告訴人未受傷,被害人有哭鬧狀況。…」等情亦相符合( 見第7899號偵卷第107頁),足證當日在發生交通事故現場 ,莫童確實有哭鬧之情形。從而,莫童因甲車遭受擦撞晃動 ,致其臉部、頸部因此受有傷害,並因而到驚嚇、哭鬧,亦 非無可能;參以其所受之傷勢均為輕微之外傷(瘀傷、擦傷 ),並非嚴重之骨折、撕裂傷等情形,則被告因急於報警及 處理現場狀況,而當場未察覺莫童輕微受傷之情節,故未於 撥打撥電話報警時說明有無人員受傷之情(詳見後述),嗣 於回家後始發覺莫童受傷,並於當晚即前往就診之情,在時 序上亦屬連貫而無中斷,從而,被告逕認莫童所受之傷害係 本案車禍所造成,亦難謂全然無據。
⒊況且,被告在車禍發生之第一時間未發覺莫童受傷情事,除 因莫童傷勢輕微不易察覺,而其頓遇擦撞搖晃,心緒緊張, 且車內光線不足,難以確切判斷該童是否有傷,到場之警員 亦未對在場之人員一一詳細檢視身體狀況,僅依被告及林筱 淇陳述即填載無人傷亡之記錄單,而自林筱淇陳泓諭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迄至莫童就診之間,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 故意造成莫童上開傷害之情,尚難以被告迄至返家後,因為



幫莫童洗澡始發現莫童受有傷害而就醫,進而提告,即認被 告有虛捏事實,而向警員誣指莫童受傷乙節。
⒋雖檢察官以證人陳芳怡證稱其拒絕被告要求其記載為外力造 成,且傷口有可能是小孩自己走路不穩造成跌倒所致等語,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查:被告帶莫童就診時,並非車禍 事故發生之當下,則醫師在無直接見聞或有相關憑據(例如 係交通事故發生當下由救護車送醫)之情況下,拒絕依被告 所述記載「外力造成」,乃係其依據親自診察之結果所為之 記載;此外,證人陳芳怡證稱:傷口可能係小孩自己走路不 穩跌倒所致等語,亦僅是證人個人臆測莫童受傷之可能原因 之一,此均係因證人陳芳怡並未直接見聞或知悉莫童受傷之 始末,故而無相當之憑據下,未在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外力 造成」,則證人陳芳怡依其診治,無法確認莫童致傷之原因 為何,亦不得逕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末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記單之錄音譯文雖記載:「B(即報案人莫先生):… (女聲:他跑了嗎?)不知道,他可能跑了(女聲:肇逃? ),沒有啦,肇逃是傷到人…」等語(見第7899號偵卷第23 1頁),然而莫童當時係乘坐在安全座椅之內,並未摔落出 座椅外,則被告事故發生後立即打電話報警,一方面要說明 所在位置,一方面又急於觀看乙車之情況,在其未詳細檢視 莫童究竟有無因此傷害之際,對林筱淇說「肇逃是傷到人」 等語,應僅是以其當場粗率認知下所為之說明,亦無法以此 遽認莫童當時並無因此受有傷害。
⒍綜上,被告之女莫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確實有如診斷 證明書所傷害,已足認定,則被告以與陳泓諭發生擦撞之車 禍事故而使其女莫童受有傷害之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虛偽不實之事實提出告訴之意,況 被告亦無偽造診斷證明書之情,縱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對陳 泓諭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得以此結果即倒推被告於提出告訴 時,主觀上即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事實之陳述並非全然不實,或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縱其所訴事實,不能證明陳泓諭確實構成犯 罪,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被告主觀上既欠缺 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以此 為誣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於「罪疑 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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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