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46號
TCDM,109,訴,1546,2021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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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
                   109年度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勛琮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陳璿安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魏宏哲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吳泰謙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姚朝元


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林恩圻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林俊瑋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嘉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4111 、14889 、14897 、14898 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109 年度偵字第19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莊嘉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辰○○(綽號「蘋果」;另行審結)因承攬壬○○與建順煉 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土方載運過程,獲悉壬○ ○先後以亨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代表人壬○○ )、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俊達公司,代表人辛 ○○)名義與建順公司簽訂載運土石方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且獲利可觀,遂找來從事資源回收之子○○(綽號「阿 丰」,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合夥人)、丁○○(元睿工程行 負責人、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登記負責人)、與壬○○有資 金關係之戊○○,另找協助壬○○處理土尾維安之己○○( 綽號「火青」),由己○○找甲○○(綽號「懷秋」)、莊 嘉偉及癸○○、鄧献璋(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得利、傷害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辰○○假借向壬○○收取 運送土方工程款,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鑫俊達公司(下稱第一現場),確認壬○ ○人在公司後,立即聯繫己○○、子○○、甲○○、癸○○ 、鄧献璋莊嘉偉等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BDC-6168



號、AYZ-5308號、AVE-1789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第一現場, 己○○到達後即指示甲○○、鄧献璋等人徒手毆打壬○○及 寅○(寅○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並為防止該2 人對外 求救或逃離現場,而命該2 人交出自己持用手機及車牌號碼 0000-00 號、AXN-3366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後,隨即將壬○ ○、寅○押上癸○○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其他人再 駕駛壬○○、寅○上揭2 部汽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巷000 弄00○00號廠房(下稱第二現場),製造 壬○○、寅○係自行駕車前往未受脅迫之假象,以此方式剝 奪壬○○、寅○之行動自由。子○○並另通知丁○○、辰○ ○前往第二現場,辰○○則再聯繫戊○○攜帶系爭合約之清 運磅單一同前往第二現場。子○○、己○○等人押壬○○、 寅○抵達第二現場後,子○○先詢問壬○○與建順公司簽立 系爭合約第一期(已結束)及第二期(尚未履行)載運土方 數量及計價方式等大致內容,並由丁○○依照戊○○攜帶到 場之磅單,估算出壬○○就系爭合約第一期部分約已獲利新 臺幣(下同)800 萬元,己○○乃指示甲○○、鄧献璋等人 ,徒手或以棍棒毆打壬○○,並將壬○○從第二現場廠房2 樓辦公室推下樓梯,另由在場之丁○○、辰○○、戊○○不 斷出言恫嚇壬○○交出系爭合約,以此強暴方式威逼壬○○ 將系爭合約第二期讓與子○○施作,及將系爭合約第一期已 得利潤800 萬元返還予子○○,壬○○因遭受上開毆打而受 有左側前胸壁、右側前臂、左側小腿挫傷、頸部、左耳、頭 部挫傷、左側耳鳴併聽覺障礙、左側耳膜受損等傷害,致使 壬○○無法抗拒後,子○○又使用壬○○之行動電話撥打給 巳○○(負責系爭合約廢棄物清運部分),要求巳○○亦讓 出系爭合約,惟遭巳○○拒絕。嗣因壬○○遭受毆打受傷疼 痛不已,己○○乃提議聯繫壬○○之友人即不知情之丙○○ (另行審結)前往第二現場,等丙○○到達第二現場後,壬 ○○因受傷急需就醫,乃假意答應交出系爭合約第一期獲利 及第二期工程,並假意承諾會先行給付部分現金及簽立800 萬元本票,子○○始同意丙○○帶壬○○搭乘寅○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汽車離開第二現場前往就醫,然於壬○○離開 第二現場前,子○○竟獨自承前強盜犯意,並利用其等先前 結夥3 人以上對壬○○施強暴行為致不能抗拒之情狀,單獨 取走壬○○包內之現金6 萬5000元得手,並要求壬○○須另 交出現金以取回其車號0000-00 號汽車。嗣於壬○○前往就 醫途中,丙○○即電話聯繫壬○○之胞弟辛○○前往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會合,同日晚上10時許, 辛○○趕往中山附醫與丙○○碰面,由壬○○將其皮夾交予



辛○○,丙○○與辛○○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亞太門市,由辛○○持壬○○皮夾內金融卡於超 商設置自動櫃員機領款12萬元後,前往己○○所經營位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檳榔攤,己○○乃獨自承前強 盜犯意,並利用其等先前結夥3 人以上對壬○○施強暴行為 致不能抗拒之情狀,取走辛○○所領得壬○○所有之12萬元 得手,又因己○○之小弟發現壬○○皮夾內尚有現金3 萬50 00元,辛○○乃將該筆3 萬5000元一併交予己○○後,才取 回車號0000-00 號汽車及鑰匙。壬○○因恐懼己○○、子○ ○等人再對其加害,隨即於翌(18)日凌晨3 時10分許出院 躲避他處,己○○、子○○、甲○○、戊○○、丁○○、莊 嘉偉及辰○○癸○○、鄧献璋遂因無法迫使壬○○讓與系 爭合約而強盜得利未遂;然子○○因在第二現場獨自取走壬 ○○身上現金6 萬5000元而達強盜取財既遂之程度;己○○ 因在檳榔攤獨自取走辛○○提領之現金12萬元及壬○○皮夾 內之現金3 萬5000元而達強盜取財既遂之程度。二、己○○因壬○○自中山附醫離開後即躲避他處,未按照子○ ○要求交出系爭合約第一期獲利及第二期工程合約,遂轉而 欲脅迫巳○○出面處理系爭合約之轉讓事宜,遂與甲○○、 乙○○、莊嘉偉癸○○、鄧献璋(另行審結)、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得 利犯意聯絡,於同年2 月7 日晚上6 時49分,分別駕駛及搭 乘車號000-0000號、BER-0895號汽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 ○○000 巷00號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 聚眾並進入公司辦公室欲找巳○○巳○○當時未在東億公 司,然因接獲公司同仁電話聯繫後,透過東億公司監視器畫 面,即時得知己○○帶同數名男子前往其公司廠房,且於搭 車離開東億公司時,在車內點燃不明物品後往東億公司停車 場丟擲等情;巳○○復因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即109 年1 月17日晚上,曾接獲子○○要求其讓出系爭合約第二期工程 之電話,加以於109 年1 月17日至109 年2 月7 日此段期間 ,陸續有不明人士至東億公司或對其家人騷擾,因而心生畏 懼,然其因與子○○、己○○等人均不認識,不願平白無故 被迫而讓出系爭合約關於廢棄物清運部分,己○○等人因而 恐嚇得利未遂。
三、案經壬○○、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己○○、子○○、甲○○、戊○○、丁○○因 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 字第14111 、14889 、14897 、14898 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546號受理,嗣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認被告莊嘉偉所犯強盜等案件,因與前開 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9 年度偵字第19 942 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316號受理,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二)證據能力:
1.供述證據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子○○、戊○○、丁○○及其等之選 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或同案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見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154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36-37 、131 頁 ),本院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⑵至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本案被告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2.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己○○、子○○、甲○○、戊○○、丁○○、乙 ○○、莊嘉偉均矢口否認犯行,辯解如下:
1.被告己○○答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己○○與告訴人壬○○間有土尾之債務糾紛, 亦即告訴人壬○○曾以土石方每噸30元之代價,作為被告 己○○為其協調清運土尾之保護費,故被告己○○當日僅



是要求告訴人壬○○清償保護費之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另證人壬○○、寅○等人之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信;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己○○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同前 所述,且被告甲○○乃是因吸菸而不慎引燃衛生紙,非為 恐嚇告訴人巳○○,客觀上亦不構成恐嚇行為,請諭知無 罪判決云云。
2.被告子○○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針對犯罪事實 一部分,系爭合約第一期原係由被告子○○、綽號「小彬 」之丑○○(原名曾哲奇)、綽號「小歐」之卯○○所承 接,再由證人丑○○找告訴人壬○○加入,所以被告子○ ○與告訴人壬○○有上下包之關係,告訴人因而須給付被 告子○○清運土石方每噸30元之費用,故被告子○○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子○○己○○間並不認識,各自 為了自己目的而到場處理與告訴人壬○○之債務糾紛,被 告子○○無須為了被告己○○小弟毆打告訴人壬○○一事 負責,證人壬○○、寅○等人之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信, 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3.被告甲○○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甲○○案發時係為釐清告訴人壬○○就承諾給 被告己○○之保護費部分,有無短報噸數而少付費之情形 ,否則被告甲○○一到第一現場即可強盜搜刮財物,是被 告甲○○顯非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另證人壬○○、寅○ 等人之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 甲○○係因在車上吸菸,欲熄菸時不慎引燃衛生紙,故匆 忙將衛生紙團丟出車窗外,並非基於恐嚇之犯意,且應不 足以造成告訴人巳○○心生畏懼,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4.被告戊○○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針對犯罪事實 一部分,被告戊○○與告訴人壬○○間有資金關係,被告 戊○○就系爭合約有代告訴人壬○○墊付工錢或機具款項 ,所以被告戊○○才會持有磅單,則被告戊○○於第二現 場持磅單前往對帳,亦屬合理,並非基於強盜犯意,至被 告戊○○在第二現場雖有請求每噸10元之報酬,但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請諭知無罪判 決云云。
5.被告丁○○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針對犯罪事實 一部分,被告子○○己○○與告訴人壬○○間存有民事 債務糾紛,被告丁○○僅是單純到第二現場去協助估算噸 數及金額,並未參與強盜犯行,證人壬○○、寅○等人之 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信,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6.被告乙○○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針對犯罪事實



二部分,依照勘驗監視器結果,顯示該物品在燃燒過程中 會在空中飄動,與被告甲○○所述其是誤燃衛生紙之過程 相符,告訴人巳○○卻誤導檢察官說被告等人丟擲的是爆 裂物,但透過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甲○○所丟擲之 物品根本沒有破壞力,也沒有造成任何物品損壞,並不構 成恐嚇行為,況被告乙○○根本未與被告甲○○同車,不 知被告甲○○有往外丟擲燃燒物品,其與被告甲○○沒有 犯意聯絡,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7.被告莊嘉偉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莊嘉偉坦承在第二現場曾毆打告訴人壬○○, 但被告莊嘉偉是因案發當時與被告甲○○為同住之室友, 碰巧與被告己○○找被告甲○○去處理債務糾紛,被告莊 嘉偉便隨被告甲○○前往了解狀況,在第二現場時,被告 莊嘉偉因聽到告訴人壬○○在證據確鑿之情形下仍說謊, 一時氣憤而毆打告訴人壬○○,並非受到其他人的指示或 與其他人有何犯意聯絡,被告莊嘉偉事後亦未收到任何報 酬或好處,且被告己○○確與告訴人壬○○有債務糾紛, 是被告莊嘉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己○○當時到東億公司,也是為了商討和告訴人壬○○ 之債務糾紛,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人巳○○案 發時並不在東億公司現場,如何僅憑一群陌生人至東億公 司即心生畏懼,況被告甲○○係不慎引燃衛生紙,並非爆 裂物,也不構成恐嚇,被告莊嘉偉復無其他行為分擔,請 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1.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告訴人壬○○以亨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108 年5 月 15日與建順公司簽訂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再利用合約書 ,約定由亨泰公司負責清運建順公司位於苗栗縣○○鎮 ○○里00○0 號廠區之廢棄物(即前述系爭合約第一期 部分之清運工程)等情,有上開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 見109 偵14111 卷一第291-297 頁),堪以認定。 ⑵鑫俊達公司於108 年11月18日與建順公司簽訂合約書, 約定由鑫俊達公司為建順公司清運建順公司位於苗栗縣 ○○鎮○○里00○0 號廠區之土石方(即前述系爭合約 第二期部分之清運工程);而鑫俊達公司復於108 年11 月18日與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源公司,負責 人賴宗喜)簽訂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約定由鑫俊達公 司委託詠源公司清運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68之4 之廢棄 土石;再於同日與東億公司簽訂再利用機構處理契約書



,約定由鑫俊達公司委託東億公司處理上開地點之營建 混合物等情,有上開合約書、契約書共3 份存卷可查( 109 偵14111 卷一第307-313 頁,109 他1849卷第107 、109 頁),堪以認定。
⑶鑫俊達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告訴人壬○○之胞弟辛○○, 然證人辛○○僅是掛名,鑫俊達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告訴人壬○○等節,為證人壬○○、辛○○於審判中 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2頁,本院卷四第114-11 5 頁),堪以認定。
⑷被告己○○、子○○、甲○○、莊嘉偉於109 年1 月17 日下午5 時30分許,曾前往第一現場等節,經上開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81-182 頁),復經證人壬○ ○、寅○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5-46 頁,本院卷四第52-53 頁),堪以認定。
⑸被告己○○等人從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是由被告己 ○○、甲○○分別駕駛告訴人壬○○及證人寅○之車輛 ,被告子○○莊嘉偉則分別開車或搭車前往第二現場 等情,亦為上開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82-183 頁),復經證人壬○○、寅○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47頁,本院卷四第57-58 頁),堪以認定 。
⑹被告戊○○、丁○○係從他處出發前往第二現場與被告 己○○、子○○等人會合,並非由第一現場出發一節, 為被告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86 頁 ),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戊○○係先至第一 現場,再至第二現場等語,顯屬誤認。
⑺告訴人壬○○於109 年1 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中 山附醫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 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頭部及頭皮挫傷;另於109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39分許,至童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 斷為左側耳鳴併聽覺障礙、左耳挫傷、左側耳膜受損等 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見109 他1849 卷第275 、273 頁),堪以認定。
2.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己○○、甲○○、乙○○、莊嘉偉於109 年2 月7 日 晚上6 時49分,分別駕駛及搭乘3 台汽車前往東億公司, 乘坐情形為:由被告己○○駕駛黑色賓士廠牌休旅車,搭 載同案被告鄧献璋;由被告乙○○駕駛黑色賓士廠牌轎車 ,車上共有3 人;由身分不詳之人駕駛白色賓士廠牌轎車 ,搭載被告甲○○及莊嘉偉等情,為被告己○○、甲○○



、乙○○、莊嘉偉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38-239 頁 ),復經本院勘驗東億公司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四 第232-234 頁),亦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己○○、子○○、甲○○、戊○ ○、丁○○、莊嘉偉及其等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 查:
1.被告己○○、子○○、甲○○、戊○○、丁○○、莊嘉偉 結夥3 人以上強盜得利未遂犯行,依下述分析,堪以認定 :
⑴證人壬○○於審判中具結證稱:109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我在第一現場,當天我是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銀色福斯汽車到第一現場,除了我之外寅○也在場,寅 ○是我的業務,在鑫俊達公司上班,寅○也是開車上班 ,當天是辰○○要來跟我請領土方運輸的款項,我要拿 現金給他,他大概下午5 點半1 個人來,後來就帶著其 他人來,他帶來的人約有10餘人,其中我認識的有己○ ○、子○○及甲○○,子○○到了第一現場就問我認不 認識他,我說「我不認識,我為什麼會認識你」,子○ ○說我欠他錢,我說「我沒有,我又不認識你,怎麼會 欠你錢」,他說我搶他的工作,我說「我怎麼搶,是我 去跟人家簽的」,然後甲○○、癸○○跟在場的其他人 ,就用拳頭或是棍棒毆打我,寅○也有被打,當時情況 太亂了,我不知道我跟寅○的手機被誰拿走,然後子○ ○就指揮其他人說要把我押到他公司,我跟寅○1 人坐 1 台車,我是坐己○○的黑色賓士,寅○好像是坐1 台 CAMRY ,我跟寅○的車鑰匙都被他們搶走,由他們開我 們的車子,要製造是我們自己開車過去的假象,路上他 們不讓我看外面,到了我才知道是去烏日,子○○有說 第二現場是他的公司,我們被押到第二現場廠房2 樓的 辦公室,然後他們就開始毆打我,叫我把工程的合約交 出來,我總共被毆打3 次,第一次是在辦公室被10幾個 人徒手毆打,寅○也被押在辦公室裡面,他有看到我被 毆打,被打完之後他們還是繼續叫我把系爭合約交出來 給他們,他們說這原本是他們的工作,然後子○○拿出 我的手機,打給巳○○,因為巳○○跟我是清運廢棄物 的合作關係,子○○也叫巳○○把系爭合約交出來,己 ○○他們當時都聽子○○跟辰○○的話,己○○跟辰○ ○都有叫我把系爭合約交出來,子○○還說我欠他800 萬元,他說我在建順公司賺了800 萬元,叫我要拿錢給 他,這筆800 萬元是子○○叫丁○○算的,他們怎麼算



出來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被打得神智模糊,我只知 道丁○○在算我跟系爭合約第一期的土方及廢棄物清運 合約賺了多少錢,就是辰○○跟丁○○講我土方怎麼算 ,我拿多少錢,然後丁○○就叫我合約交出來,不然會 死得很難看,還要請我吃子彈,丁○○沒有對照任何單 據或紙本資料,就是聽戊○○跟辰○○跟他說而已,計 算結果說我欠子○○800 多萬元,我欠他什麼我到現在 還不知道,子○○說是我在建順公司裡面賺的錢,要拿 出來還給他,當時我頭已經受傷了,頭被打到嗡嗡叫, 聽不到,身上也有傷勢,右手已經腫起來,戊○○在那 邊算我賺了多少錢,戊○○有帶我在建順公司的地磅單 ,就是本院卷二第289 頁以下的秤量傳票,他會有這些 秤量傳票是因為當時是戊○○介紹工作給我,還有我沒 有那麼多資金,戊○○幫我現金出資,為了要跟戊○○ 對帳,所以他才有會有這些秤量傳票,戊○○在場也是 叫我把合約交出來,說這原本是子○○的工作,又說這 群人很恐怖,我會受到生命威脅,戊○○當時是介紹建 順公司裡面的1 名總管讓我認識,但該名總管對清運土 方沒有決定權,所以是經過我努力而直接聯繫建順公司 的特助,我跟建順公司議約、簽約過程跟子○○沒有關 係,我剛剛提到我總共被毆打3 次,第二次、第三次是 在辦公室外面,跟丁○○對帳就是在第一次毆打完後第 二次毆打前,但第二次毆打完丁○○也是再講一樣的話 ,戊○○也是3 次毆打都有叫我把合約讓出來,丙○○ 是我第三次被毆打完後,他才過來,當時是己○○看我 受傷了,子○○不讓我走,己○○知道我跟丙○○認識 ,他請丙○○來載我,丙○○到現場時我已經快死掉, 走路都沒辦法走,是丙○○扶我上車的,由寅○開車, 我跟丙○○坐在後面,到烏日的中山醫學院就醫,送醫 前子○○就叫我把車留著,拿錢去換,車上丙○○有說 子○○請己○○把我的車牽去己○○的檳榔攤,子○○ 叫我弟弟去領我帳戶的錢後,去檳榔攤牽我我的車,這 些話是丙○○傳達給我的,但是誰跟丙○○講這些話我 不知道,離開烏日廠房前,子○○把我包包裡面錢拿走 ,應該是拿走6 萬5 千元,子○○有講說「今天如果沒 有把錢留下來你不用想要離開(台語)」,在車上我通 知我弟弟,讓他知道我人在醫院,叫他到中山醫學院跟 我、丙○○及寅○碰面,到醫院後我已經昏倒了,後面 發生什麼事情我不太清楚,我是聽他們講的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4-60 、78、79、92頁)。



⑵證人寅○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壬○○的員工,因為 丙○○的關係而認識己○○,辰○○是鑫俊達公司與建 順公司系爭合約的司機,他負責開拖車運載廢棄物,10 9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我從工地回到鑫俊達公司 ,我當天從建順公司請款完,跟辰○○約在鑫俊達公司 ,要把請款的金額付給辰○○,因為鑫俊達公司在巷子 裡,辰○○不知道路,所以我開車去帶他,我去帶他時 ,辰○○只有1 台車,他就跟著我的車一起到第一現場 ,到了之後己○○及子○○等其他人,大概有10幾個人 ,馬上就跟著進來,差不多2 、3 分鐘而已,裡面我只 認識己○○、子○○及甲○○,進來之後,他們質問壬 ○○,說系爭合約的工程原本是子○○的,說是壬○○ 把這份工作搶走了,己○○說當時要交給壬○○的保護 費計算方式有問題,他們說要釐清,接下來有2 個人徒 手打壬○○,其中1 個動手的人是甲○○,子○○徒手 打我的頭1 下,之後子○○說「把人帶走,帶去我公司 」,然後己○○說把手機、車鑰匙交出來,然後我們就 被押上車,我跟壬○○都是被1 人抓1 邊的手,上車後 就被外套蓋著頭,我也不知道路,後來我才知道該處就 是第二現場,第二現場是子○○的公司,到第二現場後 ,大部分都是子○○在講話,他說壬○○搶了他的工程 ,該工程原本是他的,說他自己的黑社會背景,他講話 非常大聲,現場都他在講話,壬○○當時有被人徒手毆 打,我人坐在辦公室裡面,所以我有看到壬○○被毆打 的過程,子○○主要就是說壬○○搶了他的合約,所以 上一期的工程款800 萬元,這是他們自己粗算的金額, 要壬○○退還給子○○,因為他們知道我們付給運載司 機的費用,所以丁○○去算出是800 萬元,丁○○是自 己拿筆在帳冊上算,因為我們1 噸是730 元,這大家都 知道,出了幾噸大家也都知道,扣掉壬○○自述的成本 ,就是獲利,丁○○都是跟子○○對話,子○○就說如 果壬○○不將合約及之前的工程款交出來給他們,就要 請壬○○吃子彈,並把壬○○活埋,當時壬○○已經被 毆打完;戊○○是後來才到場,他到了之後,跟子○○ 核對說上個工程出了多少噸,因為戊○○有負責出資, 所以他那裡會有我們每天運出的重量,在丙○○到場前 ,壬○○有答應要把建順公司的合約讓出去,因為沒有 答應他會被打,子○○一直大聲說工作是他的,說我們 趁他不注意搶了他的工作,壬○○也有說要把800 萬元 的獲利交出去,他不講不行,丙○○到場之後,就協調



給壬○○時間去處理,因為這筆錢需要去籌措,而且壬 ○○受傷了,要讓他先去醫院,子○○就說要壬○○把 身上的現金留下來,子○○說「你今天可以處理多少」 ,壬○○就把包包裡的錢交出來,實際上子○○拿走多 少錢我不知道,壬○○的車是己○○開去他的檳榔攤, 要壬○○的弟弟辛○○領完錢後拿錢去換車,就是看該 筆800 萬元能夠處理多少,之後我、丙○○跟壬○○就 去醫院,開我的車,壬○○當時傷勢很嚴重,不知道手 有沒有斷或怎麼樣,丙○○就用壬○○的電話打給辛○ ○,跟他說我們在中山醫,叫他過來,到了之後因為我 人在裡面,我沒有聽到他們交談情形,結果我走出去之 後,丙○○就說「走,載我們去火青(即己○○)那邊 」,我就載丙○○跟辛○○去己○○的檳榔攤,然後辛 ○○就去領了12萬元,因為每日領錢上限是12萬元,然 後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己○○經營的滋味真 檳榔攤去,辛○○把錢拿到檳榔攤門口,己○○的小弟 來拿給己○○,然後我就跟辛○○一起走了,然後己○ ○就說等壬○○出院後,要去跟他們簽800 萬元的本票 ,把債權先確認起來,然後我就回去中山醫看壬○○的 狀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73 、89頁)。 ⑶證人辛○○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鑫俊達公司登記負 責人,但實際上並未參與經營,是我哥哥即告訴人壬○ ○拜託我擔任登記負責人,109 年1 月17日晚上到109 年1 月18日凌晨,丙○○用壬○○的手機打電話,說壬 ○○受傷,叫我去中山醫,但我還沒有進去醫院門口, 丙○○跟旁邊2 、3 個小弟,就跟我說要我跟他去領錢 ,說要把壬○○的車子贖回來,丙○○叫我把存摺裡面 的錢都領出來,然後他就帶我上車,車子是寅○開的, 車上就我、丙○○及寅○3 人,開去己○○在中清路的 檳榔攤,路上丙○○就叫我把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裡的 錢全部領出來,但該帳戶實際上是壬○○使用,因為壬 ○○信用不好,所以他使用我的帳戶,提款卡在壬○○ 的包包裡,包包就放在我坐過去的車上,當天我領了12 萬元,因為中國信託1 天就只能領12萬元,領了12萬元 之後我就交去檳榔攤,忘記是交給哪個人,該人是己○ ○的小弟,不是被告之一,然後他又看到壬○○的包包 裡面有現金,叫我全部拿給他,該筆現金是3 萬5 千元 ,所以我總共交15萬給他,當下我也只能給他,因為壬 ○○都已經被打成這樣了,他叫我幹嘛我也只能幹嘛, 任何人在當下都會很害怕,所以我也只好配合,他拿了



之後就我在外面等,我在外面等差不多半個小時,他才 拿車鑰匙出來說我可以走了,走之前他還叫我回去醫院 幫壬○○辦出院,要叫壬○○去他們的檳榔攤簽800 萬 元的本票,然後我就回醫院去看壬○○的狀況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14-123 頁)。
⑷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在第一現場有與告訴人壬 ○○拉扯(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而被告莊嘉偉於審 判中亦自承在第二現場有毆打告訴人壬○○(見本院卷 六第187 頁),再參以告訴人壬○○上開受傷就醫之診 斷證明書,可知證人壬○○上開證述其在第一現場、第 二現場遭毆打之情形,並非無憑。況且,依證人即同案 被告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到第二現場,因為壬○ ○不承認他有短報磅數,「果子」他們及他的2 個朋友 有動手,他們用塑膠的管子打壬○○等語(見109 偵14 111 卷二第190-19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到了第二現場,我叫丁○○幫我們算建 順公司爐渣的總噸數,我叫戊○○過來第二現場把磅單 拿過來,我請丁○○過來算,算出來總數量是13萬噸, 壬○○少報了至少一半,壬○○還是不承認,我沒打他 ,己○○及他的小弟他們有打壬○○,用棍棒及徒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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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