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93號
TCDM,109,訴,1393,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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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40
、7928、1507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主文欄所載。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竟意圖不法之所有,透過網際 網路在臉書社群軟體,對公眾散布其可販售鞋子、包包等商 品之虛偽訊息」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或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傳送私人訊息功能,傳送其可販 售鞋子、包包等商品之虛偽訊息予下列子○○等人」。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於108年8月19日上午8時 50分許」應更正為「於108年8月14日22時41分許」。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帳號為「Ji Ken」辰○○ 』應更正為『帳號為「Ken Ji」之辰○○』;「於108年8月 11日22時許」應更正為「於108年8月11日22時22分許」。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帳號為「Ji Ken」辰○○ 』應更正為『帳號為「李煒錡」及LINE暱稱為「ken ji」之 辰○○』;「於108年8月4日17時許」應更正為「108年8月 4日17時7分許」;「辰○○業已退還6000元」應更正為「辰 ○○業已返還1萬2000元」。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於108年11月15日18時許」 應更正為「於108年11月15日18時18分許」。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於108年11月21日22時許」 應更正為「於108年11月21日22時22分許」。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08年11月7日17時許」 應更正為「於108年11月7日17時18分許」。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08年11月26日23時許」 應更正為「於108年11月26日21時23分許」。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應更正為 「於同日10時48分許」。
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 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 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 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諸卷附被害人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以傳送私人訊息予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方式佯稱有商品可供販售等情,此有臉書及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3、105至111、 115、135、151、191至225、249至269、293至303、319至34 7、359至379、401至408、423至42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供:伊係依照被害人需要之鞋子款式,私下聯 繫,伊沒張貼公開信息賣球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相 符。是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在臉書 張貼可販售商品之虛偽訊息而向公眾散布之,故本案被告犯 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又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㈡、被告對如附表編號6、1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次匯款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非但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網路買 家子○○等人及編號13所示之被告友人寅○○之財產法益, 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僅返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予被 害人乙○○(見本院卷第129頁),其餘部分均未達成和解 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 、自述其為高職肄業、原從事電腦業務工作、底薪為4萬500 0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7至24、第1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詐得之財物多寡及被害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除已返 還對被害人乙○○所詐得之1萬2000元,其餘均未還款等情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予以供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129頁),故就未實際發還予被 害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 犯罪所得 │主文 │
│號│ │(新臺幣)│ │
├─┼─────┼─────┼────────────────────────┤
│1 │子○○ │7060元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癸○○ │7660元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壬○○ │6000元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4 │己○○ │1萬5000元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乙○○ │1萬2000元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已返還)│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丁○○ │2000元、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6000元(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計8000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7 │辛○○ │1萬5150元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卯○○ │1萬9000元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9 │庚○○ │8500元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0│戊○○ │8560元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丙○○ │1萬4000元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2│甲○○ │1萬元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3│寅○○ │2萬7600元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3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合計5萬 │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7600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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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