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06號
TCDM,109,訴,1306,202103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鐵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6550號、109年度偵字第3752、4337、5077、1012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鐵展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六編號1至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鐵展於民國107、108年間,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大誠分駐所(下稱大誠分駐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因與楊千慧 有債務糾紛,為掌握楊千慧之行蹤,明知依其職權雖得使用 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下稱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 個人資料,然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而其 並未因執行如附表一「用途」欄所示之勤務而有查詢楊千慧 個人資料之必要,亦未徵得楊千慧之同意,竟基於無故取得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假借 其職務上之機會,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2、18至33、4 0至46「查詢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大誠分駐所內,使用公務電腦輸入警政知識聯網帳號, 登入「作業系統」欄所示之查詢系統後,輸入「用途」欄所 示之不實查詢事由,而查詢楊千慧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無 故取得上開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並將其以上開不實查詢事 由查詢楊千慧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登載在警政知識聯網系 統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中;復於附表一編號4至7、13至17、 34至39「查詢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查證對照結果」欄 所示之地點,使用M_Police行動裝置,查詢如「查詢條件」 欄所示之楊千慧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楊千慧及內政部警政 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陳鐵展查得楊千慧上 開個人資料後,即據以前往楊千慧所住社區徘徊等候,或以 手機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楊千慧,以向楊千慧催討債務。 嗣經楊千慧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督察組檢舉,經該 分局督察組調閱陳鐵展查詢楊千慧資料結果、電腦資料查詢



紀錄簿、大誠分駐所勤務分配表、陳鐵展舉發交通違規紀錄 表,及楊千慧遭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叉比對後, 始查悉上情。
二、陳鐵展任職大誠分駐所期間,結識謝明志沈佳洋及陳慶豐 ,獲悉謝明志沈佳洋及陳慶豐擁有高價之木雕、木藝品後 ,便向謝明志沈佳洋及陳慶豐表示其所熟識原從事當舖業 之金主打算開始經營藝品店,其可協助謝明志沈佳洋及陳 慶豐代售木雕、木藝品給該金主,且有朋友想看陳慶豐所有 之木雕等語,謝明志沈佳洋及陳慶豐遂分別將渠等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21「木藝品/木雕名稱」欄所示、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597萬1580元之物品交予陳鐵展(包含於107年 12月初某日,由陳慶豐將其所有之財神木雕、肖楠根原木木 雕,載運至陳鐵展與其女友王麗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於107年10 月至12月間,陳鐵展王麗祺陪同下至沈佳洋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載運謝明志所有而寄放於 該處之木藝品數件;於108年1月某日,陳鐵展王麗祺陪同 下至沈佳洋住處,載運謝明志所有而寄放於該處之木藝品, 及沈佳洋所有之木藝品數件;於108年3月某日,由沈佳洋與 員工謝祁岷載運沈佳洋所有之樹瘤角材木藝品陳鐵展、王 麗祺之前開住處),謝明志沈佳洋及陳慶豐並要求陳鐵展 各以附表二「價值即代售底價」欄所示之價格代為轉售。詎 陳鐵展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鐵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7年10 月26日起,先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木藝品/木雕名稱」 欄所示之木雕、木藝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後,分別 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合榮當舖」(下稱臺 中合榮當舖)典當;或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 「元大當舖」(下稱沙鹿元大當舖)向店長沈世鵬、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富盛當舖」(下稱臺中富 盛當舖)等處向不詳人士質押借款,其將典當或質押借款所 得款項均供己填補債務缺口。
㈡經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屢次向陳鐵展詢問代售之情況, 陳鐵展屢以部分木雕、木藝品仍在尋找買家,部分木雕、木 藝品已售出,但尚待買主湊齊價款等為由藉詞拖延,直到10 8年5月間,謝明志經友人告知其託陳鐵展代售之木藝品出現 在沙鹿元大當舖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始驚覺有異,乃 要求陳鐵展儘速返還代售之木雕、木藝品或交付代售價款, 然陳鐵展除僅分別償還11萬元、15萬元予謝明志沈佳洋, 並將附表二編號2、8、9、11、12、20-1之木雕、木藝品



還予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之人外,其餘代售之木雕、木 藝品均未返還,亦未給付剩餘款項,謝明志沈佳洋、陳慶 豐遂要求陳鐵展找親友共同簽立本票供擔保。詎陳鐵展明知 其並未取得前妻林佳慧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8年7月25日, 與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前碰面,陳鐵展且找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惠」之女性友人(下稱「阿惠」) 假冒為「林佳慧」,並告以林佳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向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佯稱「阿惠」即為其前妻林佳慧 ,陳鐵展即與「阿惠」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由「阿惠」冒用林佳慧之名義,當場簽發以陳 鐵展與「林佳慧」為立據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借據1紙, 於該借據「立據人」欄後方,除了由陳鐵展親自簽名外,另 由「阿惠」偽造「林佳慧」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下稱本件 借據),據以表彰陳鐵展確有向陳慶豐、沈佳洋等人借得木 藝品20餘件,並由陳鐵展與「林佳慧」共同出具借據為證; 此外,陳鐵展與「阿惠」亦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陳 鐵展與「林佳慧」為共同發票人、面額800萬元、發票日為 108年7月25日、付款日為108年8月26日之本票1紙,除由陳 鐵展在票面「發票人」欄上親自簽名外,另由「阿惠」偽造 「林佳慧」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並填寫林佳慧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以表徵由陳鐵展與「林佳慧」同為發票人而共 同開立該本票(下稱本件本票),而偽造本件借據私文書及 本件本票有價證券,再由陳鐵展交予謝明志沈佳洋、陳慶 豐收執而行使之,以作為陳鐵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木雕、木 藝品之憑據及還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林佳慧及謝明志、沈 佳洋、陳慶豐。嗣因陳鐵展仍遲未歸還代售所持有之多數木 雕、木藝品,亦未依約給付代售價款,謝明志沈佳洋、陳 慶豐遂持本件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卻遭林佳慧向本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始悉上 情。
三、陳鐵展任職大誠分駐所期間,透過社群網站認識陳俊豪,其 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為圖籌款填補自己資金缺口,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隱瞞實際財 務狀況,於如附表三「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三「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陳俊豪佯稱有勞力士(RO LEX)原廠原鑲手錶或麥卡倫(MACALLAN)洋酒值得投資, 獲利甚豐云云,多次邀約陳俊豪合資購買前述名錶及洋酒, 使陳俊豪誤信確有陳鐵展所稱之投資事宜,而先後於附表三 「詐騙金額及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共計43萬元之



款項予陳鐵展,然陳鐵展卻將前開款項用於填補自己之資金 缺口,並於陳俊豪詢問時,向陳俊豪訛稱:所投資購買之勞 力士手錶、麥卡倫洋酒價格仍持續在上漲,伊捨不得出售云 云,而藉詞拖延,嗣屢經陳俊豪要求拿出其等共同合資購買 之勞力士手錶、麥卡倫洋酒,陳鐵展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陳俊豪始知受騙。
四、陳鐵展任職大誠分駐所期間,於108年4月間,透過陳俊仁認 識蕭文得,而得悉蕭文得手中有批價值不斐之珠寶、鑽錶、 鑽石、手鍊等高價精品後,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有龐大 債務問題,本身並無購買高價精品之能力,卻為圖取得蕭文 得之高價精品以變賣、典當籌款填補自己資金缺口,竟隱瞞 自己之財務狀況及實際目的,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鐵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 如附表四「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詐騙手 法」欄所示之方式,向蕭文得佯稱其有意購買3.02克拉之鑽 戒(下稱A鑽戒)、卡地亞(CARTIER)鑽錶、香奈兒CHAN EL)鑽錶、愛彼(AUDEMARS PIGUET)K金手錶、伯爵(PIAG ET)錶等高價精品,並應允於2個月內付清價款云云,使蕭 文得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將附表四「詐騙所得財物」欄所 示之精品(價值共計169萬元)交予陳鐵展,然陳鐵展詐得 上開高價精品後,隨即於附表四「詐得財物下落」欄所示之 時間,將各該精品持往臺中合榮當舖以低價典當,所得款項 均供己填補債務缺口之用。
陳鐵展另於108年4月16日,在蕭文得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6之住處,受蕭文得委託寄賣價值45萬元 之祖母綠手鍊1條,然其竟為填補自己龐大之債務缺口,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祖母綠手 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後,於108年4月17日21時35分許, 將前開祖母綠手鍊1條,以11萬元之低價,典當予臺中合榮 當舖,所得款項供己填補債務缺口。
㈢嗣因蕭文得屢次向陳鐵展催討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精品 價款,及要求陳鐵展返還祖母綠手鍊未果,乃揚言報案提告 後,陳鐵展雖立據為證及開立本票供擔保,然事後僅陸續給 付購買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精品之價款共26萬元,其餘價款 均未給付,亦未將祖母綠手鍊歸還,蕭文得始悉上情。五、陳鐵展於任職大誠分駐所期間,因交通執勤而與在臺中市中 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經營水果行之陳國華熟識後,得悉陳國 華所有之勞力士手錶(型號:16013、編號:0000000)需要 維修保養,遂向陳國華表示其可幫忙將該手錶送修保養,費 用僅需8000元,陳國華因此便於108年9月3日17時許,在臺



中市中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將價值約20萬元之前述手錶交 予陳鐵展。詎陳鐵展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有龐大債務問題 ,為圖籌款填補自己資金缺口,於取得上開手錶約3、4天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錶易持 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在臺中市公益路之某處,將該手錶 以5萬5000元之代價,擅自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之男子,其後於陳國華詢問時,佯稱手錶尚在修理保 養中云云,而藉詞拖延,直到陳國華多次催討,陳鐵展仍未 依雙方協商內容歸還手錶,陳國華始知上情。
六、案經楊千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國華與謝明 志訴由霧峰分局及蕭文得沈佳洋、陳慶豐、陳俊豪告訴後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楊千慧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林佳慧、陳 俊豪、蕭文得陳俊仁陳國華沈世鵬辛國樑王麗祺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陳鐵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184頁),復無其他法 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故證人楊千慧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 林佳慧、陳俊豪蕭文得陳俊仁陳國華沈世鵬、辛國 樑、王麗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48、1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88至3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陳鐵展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四㈡、五所示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坦承確有向 告訴人陳俊豪邀約投資勞力士手錶、洋酒等,及向告訴人陳 俊豪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5「詐騙金額及交付方式」欄所示 款項等節;就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則坦認向告訴人蕭文得取 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詐騙手法」欄所示之精品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三及四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伊確實與陳俊豪共同合作投資勞力 士、洋酒等之買賣,且伊也有陸續支付共約8、9萬元之款項 給陳俊豪,並未詐欺陳俊豪;至於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伊 當時確有意向蕭文得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精品來轉售賺取差 價,且伊陸續交付共計20餘萬元之款項給蕭文得,伊並未詐 欺蕭文得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被告邀約告訴人陳俊豪合資購買勞力士手錶、洋酒, 及向告訴人陳俊豪收取共計43萬元款項之後,確實有投資, 且也與告訴人陳俊豪約定若投資沒有獲利,則前開款項會轉 為借款,由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嗣亦有支付利息予告訴人陳 俊豪,並無詐欺取財之情形;至於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被 告不否認有從告訴人蕭文得處取得鑽戒手錶等物,但被告初 次向告訴人蕭文得購買鑽戒時,就以全額現金支付方式為交 易,顯見被告當時確有相當之資力,之後被告陸續向告訴人 蕭文得購得其他精品欲轉售,惟因銷售不易,才將各該精品 持以典當,但被告也陸續清償告訴人蕭文得25、26萬元之款 項,及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實無詐欺取財之情形 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為之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蕭文 得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10125號偵卷第90至92、96至1 00頁;本院卷第226至245、245至258頁)、證人即告訴人楊 千慧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陳國華、證人陳俊仁於偵 訊中(見26550號偵卷第206、219至220頁;10125號偵卷第8 5至89頁、第96至97頁、第99至100頁)、證人王麗祺於偵訊



中證述明確(見10125號偵卷第90至92、94至95頁),並有 【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查詢告訴人楊千慧個人資料調閱結果 一覽表、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被告於 107年1月1日至108年8月20日之舉發交通違規紀錄表、告訴 人楊千慧遭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07年2月15日、同年2月23日、108年 7月28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 月16日之勤務分配表、勤區、里鄰別、承辦業務、電話暨幹 部考核責任分配表、告訴人楊千慧居住處社區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暨其手機截圖(見26550號偵卷第33、37至77、79至8 9、91至159、161、163至191頁);【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告訴人謝明志、陳慶豐、沈佳洋108年12月17日之刑事告訴 狀暨所附之本件借據、本件本票、告訴人謝明志提出被告簽 名及捺按指印之收據(見他卷第3至15、19至23頁;5077號 偵卷第25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463號民事裁定、告 訴人林佳慧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起訴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09年3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22658號函暨所附證 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5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25號偵卷第47至49、51至53 、249至259、261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125號 不起訴處分書【受處分人王麗祺】(見10125號偵卷第293至 297頁);【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四㈠㈡】被告之典當資料 查詢結果瀏覽、被告典當、質押物品一覽表、臺中合榮當舖 典當物品編號21、典當紀錄編號R07913照片、沙鹿元大當舖 質押物品編號33、36、36之1、37照片(見他卷第35至39頁 ;10125號偵卷第35、37、39至41、43、241至248頁);押 品之贖回、流當情形表、臺中合榮當鋪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 冊暨照片、沙鹿元大當鋪質押物品照片(見5077號偵卷第91 至93、95至167、169至199頁)、辯護人109年9月25日陳報 書暨所附已返還告訴人謝明志、陳慶豐木雕之明細(見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犯罪事實欄三】告訴人陳俊豪提出其 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10125號偵卷第121至147、151至177、183至 185、189至223、227至239頁;第149、179、225頁);告訴 人陳俊豪庭呈之本院109年8月4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寅字第 00000號執行命令、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833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繼續執行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89至197頁);【犯罪事實欄四㈠㈡】告訴人蕭文 得109年1月20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博那圖藝術館收據、票 號WG0000000、0000000號、發票人被告、發票日為108年6月



29日、面額各35萬元之本票、被告7月23日簽立應限期償還 金額之收據、108年6月29日簽立應限期償還物品金額之切結 書、被告簽立應交還寄賣之祖母綠手鍊之書據、告訴人蕭文 得提供之A鑽戒、祖母綠手鍊、卡地亞鑽錶、香奈兒鑽錶、 愛彼錶、伯爵錶照片、A鑽戒及臺中合榮當舖典當物品照片 編號5、典當紀錄編號R08154資料、卡地亞鑽錶、香奈兒鑽 錶照片及臺中合榮當舖典當物品照片編號9、典當紀錄編號 R08168資料、祖母綠手鍊照片及臺中合榮當舖典當物品照片 編號11、典當紀錄編號R08182資料(見4337號偵卷第9至17 、19、21、23、25、27、37至45、47、49、51、53、55、14 5至147、149至151、153、155至157頁)、辯護人109年9月2 5日陳報書暨所附之被告開立予告訴人蕭文得之本票、已清 償告訴人蕭文得款項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51、155頁);【 犯罪事實欄五】被告108年12月8日、同年月28日歸還告訴人 陳國華手錶之書據、勞力士手錶型號16013、號0000000之證 明文件(見3752號偵卷第47至48頁)附卷可稽,則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㈠㈡、四㈡、五所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之證述: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鐵展當初告 訴伊說要投資名錶、很賺錢,還說過幾天就會賣掉,投資款 由伊與陳鐵展一人一半,賺得之利潤也是兩人平分,但伊從 未見過實際上要投資的錶或其他物品,只看過陳鐵展用line 傳送的圖;伊匯款給陳鐵展之後,陳鐵展過幾天就會以買方 看了不喜歡或對方出價未達預期、不要賣了等理由而一再推 託,後來伊發覺事情不對勁,便要求去看投資的錶與酒,陳 鐵展又找各種理由推託,最後伊都沒看到投資標的物;在投 資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共43萬元(下稱本案43萬元投 資案)之前,陳鐵展就有邀伊參與另一筆50萬元之投資(下 稱50萬元投資案),該筆投資被告有簽發一紙面額50萬元之 本票給伊,所以伊才未就50萬元投資案提告,本案43萬元投 資案與50萬元投資案是不同的投資,就50萬元投資案部分, 陳鐵展當初承諾每個月給伊1萬元之利息,但僅依約給付前 兩次款項,從第3期開始變8000元、6000元,之後就開始推 託;至於本案43萬元投資案,陳鐵展並未允諾或給付給伊利 息,也沒有簽發本票給伊,陳鐵展就這43萬元都沒有給伊任 何款項;是因為陳鐵展為警察,且其塑造的形象就是很有錢 、不缺錢,又因伊與陳鐵展認識久了變朋友,所以伊才信任 陳鐵展,認為他不會騙伊,因而不斷參與陳鐵展所邀約之投



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2、234、235、237、238、240 至242頁)。
2.則由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之前開證述以觀,被告邀約告訴人 陳俊豪參與之50萬元投資案有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且亦有允 諾按月給付1萬元款項;然本案43萬元投資案則無票據擔保 ,亦無約定給付利息,故與前述50萬元投資案為不同之投資 案,此部分復據告訴人陳俊豪提出本院109年8月4日中院麟 民執109司執寅字第79479號執行命令、本院108年度司票字 第48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票號WG0000000號本票、 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堪認證人 陳俊豪所述:50萬元投資案與本案43萬元投資案為不同之投 資案等語,尚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係與陳俊豪共同合作投資勞力士、洋酒等之買 賣,且伊也有陸續支付共約8、9萬元之款項給陳俊豪云云。 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勞力士手錶是伊向網路上認識 之朋友購買之後再轉手賣掉,伊與那位朋友交易過一次之後 就沒有再聯絡了;麥卡倫洋酒也是向姓名不詳之朋友購買的 ;與陳俊豪合資購買洋酒、勞力士手錶等之資料都在摔壞之 手機裡,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186、1 87頁)。惟觀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手錶、洋酒等物,價值均高 達數萬元,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其購入、賣出之交易憑證, 及與其交易之對象資料,則其是否確有買賣各該精品,實屬 可疑。輔以證人陳俊豪前開證述,被告向告訴人陳俊豪先後 收取高達43萬元之投資款,卻未曾將投資之物提供予告訴人 陳俊豪察看確認,則告訴人陳俊豪指稱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 欺犯行,應非空穴來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審判長問:你說43萬元有付 利息部分,有無證據可以提出?)答:單據那時候我都放在 派出所,搬了兩次派出所,那些東西我都放在一起,有的放 在手機內,...(利息是)他(註:指告訴人陳俊豪)去找 我拿的,我也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 是以,被告就本案43萬元投資案部分,既未能提出確有支付 款項予告訴人陳俊豪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陳俊豪明確證 述被告就本案43萬元投資案未曾給付告訴人陳俊豪任何款項 等語,則被告所辯:就本案43萬元投資案有陸續支付共約8 、9萬元款項予陳俊豪云云,即難憑採。
㈢從而,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對告訴人陳俊豪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陳俊豪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詐欺犯 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
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確有意向蕭文得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精 品來轉售賺取差價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陸續向告訴人 蕭文得購得精品欲轉售,惟因銷售不易,才將各該精品持以 典當等語。然:
1.證人即告訴人蕭文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陳鐵展第一次 來找伊的時候,就說他是現任警察,並亮出現金1、2疊或2 、3疊,就是1、20萬元、2、30萬元不是很清楚,他跟我討 價還價買了1顆1克拉的鑽石,10萬元成交,他是用現金支付 ,陳鐵展當天又向伊買3克拉的鑽石,那是講好說兩個月以 後再付錢,陳鐵展說派出所裡面有一些歐巴桑的志工很有錢 ,都喜歡買這種東西,之後陸續又買其他精品,伊有要求陳 鐵展每個月至少還款一部份給伊,剛開始陳鐵展說好,但後 來就一直推託不還款,並以精品放在保險箱或其他理由拖延 ;因為陳鐵展說他在從事精品買賣,且伊認為陳鐵展擔任警 察,所以伊就讓被告先取走精品,後來陳鐵展都沒有按時還 款,伊就告訴陳鐵展說,如果無法順利賣出那些精品,就返 還給伊,但陳鐵展都以精品放在保管箱、需要等他休假才能 拿回來等,而一再拖延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8、250頁 )。準此,告訴人蕭文得既主動向被告表明,若無法順利賣 出精品時,可逕行返還予告訴人蕭文得,則倘若被告確有意 向告訴人蕭文得購入如附表四所示之精品轉售,當其無法順 利覓得買家出售各該精品時,其理應據實以告,並將精品返 還予告訴人蕭文得為是,然被告卻屢屢藉詞拖延,其所為已 有可疑。
2.再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向告訴人蕭文得購得精品及 被告典當各該精品之時間及價格以觀,被告於108年4月初以 70萬元價格向告訴人蕭文得購得A鑽戒,旋於同年月4日,將 A鑽戒連同被告以10萬元購得之1克拉戒指,以合計僅37萬元 之價格予以典當;又自108年4月4日至同年月11日,以合計 61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蕭文得購買卡地亞香奈兒鑽錶各1 只,然旋於同年月11日晚間,將前述2只鑽錶,以合計僅20 萬元之價格予以典當;復於10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 ,以合計38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蕭文得購得愛彼K金手錶 、伯爵錶各1只,旋於同年月16日,將前述2名錶,以合計僅 20萬元之代價典當,有臺中合榮當鋪典當物品照片、典當資 料附卷可憑。換言之,被告均於向告訴人蕭文得取得精品後 ,隨即賤價予以典當,實難認其有何盡力尋覓買主以求高價 轉售未果後,始迫於無奈予以賤價典當之情形,是其所辯: 購入各該精品後,欲轉售賺取差價云云,自難採信。



3.又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於107年10月起,即因經濟 狀況不佳而數度為侵占、詐欺等犯行,其於108年4月間,竟 仍先後向告訴人蕭文得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高單價精品,則 其是否確有給付價款之真意,顯非無疑。且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告於108年4月初取得A鑽戒後,隨即於同年月4日即 將價值70萬元之A鑽戒廉價典當,其顯可知悉該等精品轉售 不易,且其亦無足夠之資力支付A鑽戒之價款,詎其竟仍於 附表四編號2、3「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再向告訴人蕭 文得取得共計數十萬元之高額精品數件,則被告辯稱:並無 訛詐蕭文得云云,顯非可採。
4.縱使被告嗣後陸續清償部分買賣價金予告訴人蕭文得,亦無 解其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犯行,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 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鐵展行為後: ㈠刑法第3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59條原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59條則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59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 法第359條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20元以下」提高為「60萬 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01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 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法律適用: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 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第15章及第15章 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其職務上所使 用之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後,進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至12、18至33、40至46「作業系統」欄所示之系統查 詢,並輸入「用途」欄所示之不實查詢事由進入查詢頁面, 致前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儲存在警政知識聯網電腦 資料查詢紀錄簿中,則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 準公文書無訛。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係擔任大誠分駐所警 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而其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刑法第359條規定所稱之「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依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該時段勤務項目」欄所示之勤務, 其並無取得如附表一「查詢條件」欄所示電磁紀錄之正當理 由,然其竟在未經告訴人楊千慧同意下,逕自取得各該電磁 紀錄,自合於上開規定所稱之「無故」。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陳鐵展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9條、刑法第361條之無故取得公務 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2、18至 33、40至46所示犯行,則亦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8至12、18至32、40至46所示之各 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 紀錄犯行;如附表一編號4至7、13至17、34至37、38至39所 示之各次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分別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出於同一無故取得告訴人 楊千慧個人資料之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至3、8至12、18至32、40至46所示, 均以一行為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無故取得公務機 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斷。




4.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至7、8至12、13至32、33、34至37、 38至46所示,各係於同一日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 紀錄犯行,是其所犯上開7次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 紀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四㈡、五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21)、四㈡、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3至13、14至 21所示之各次侵占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3.被告所犯上開5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2.被告與「阿惠」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