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81號
TCDM,109,訴,1081,2021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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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
31、443、458、480、48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明全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明全於民國106年下半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鯰魚」、「許」、「客」、「雞」、「公」及陳俊 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等成年人為首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機房名稱:招 財進寶)之機手。該話務機房另與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 合作,由系統商藉由網路、電信系統使話務機房機手得以接 觸位處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不特定人,而對之施用詐術, 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 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 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
二、蔣明全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俊穎蔡文廷、翁嘉 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高英傑陳靈偉張淙煒、楊鎮宇、賴上綸、許仕宜許祐瑄張書睿(以上 14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陳瑞麟范傑翔劉玟樺、趙俊 彬、周克穎張婉茹林宥廷(以上7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劉毓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周 鉅凱、林瑞文(以上2人由本院另案審結)、其餘機房不詳 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犯行實 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 房,各依附表二「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 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 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 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 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 ,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 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三、嗣於107年12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員警於臺中市大雅交流 道南下匝道口執行路檢,攔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右前座乘客陳科翰(經本院判處罪刑)下車之際,由皮 包內掉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空罐,員警見狀徵得陳 科翰同意後,對其身體及ALW-6915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扣 得銀聯卡1張(發卡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卡號:000000000 0000000000),員警再徵得陳科翰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25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對陳科翰所 有之AYM-0537號自小客車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3臺(廠牌 :ASUS),經對陳科翰製作筆錄後,陳科翰自承受雇於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外」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水房 ,檢視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容後,查知該水房與「招財進寶機 房」曾以通訊軟體「SKYPE」聯繫,循線得悉陳俊穎代表「 招財進寶機房」與水房聯繫,扣得陳俊穎行動電話後,由其 內電磁紀錄獲知若干「招財進寶機房」經營資訊,始悉上情 。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同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以下所列證人警詢筆錄,皆係用於證明被告蔣明全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未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罪 ,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共同正犯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 、梁翊庭周克穎許祐瑄於本院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5 53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證人陳俊穎於另案553號案件審 理程序之證述;共同被告賴上綸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 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 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 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 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 俊穎於偵查所為證述,已依法具結,查無顯不可信情況,本 院亦於審理時提示陳俊穎偵訊筆錄與被告閱覽並告以要旨, 則陳俊穎偵查中所為證述自得作為判斷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而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 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 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 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 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 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被告固不爭執陳俊穎周克穎許祐瑄、附表二編號1至20 、22至23「成員」欄所示之人共同組成詐欺犯罪組織,於附 表二編號1至20、22至23「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在 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二「擔任職務」 欄所示方式分工對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不特定人施用如附表 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因而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 ,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機手,與陳俊穎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其於附表二編號21「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 期間在日本從事代購等語,惟查:
一、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 庭、高英傑陳靈偉張淙煒、楊鎮宇、賴上綸、許仕宜劉毓琪許祐瑄張書睿陳瑞麟范傑翔劉玟樺、趙俊 彬、周克穎張婉茹林宥廷周鉅凱、林瑞文、其餘機房 不詳成年成員,共組詐欺話務機房,與系統商、水房、車手 集團成年成員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在 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二「擔任職務」 欄所示方式分工,對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施用如附表一 「所施用詐術」欄所示詐術,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等情,業 據證人賴上綸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見偵緝431卷第184至185頁、第196至202頁,本院卷㈠第66 頁、第169頁、第183頁);證人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周克穎許祐瑄陳俊穎於本院 另案(即前述553號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 44至254頁、第274至282頁),並有陳俊穎行動電話內機手 入境航班分配表、機票帳務系統名單在卷可稽(見偵8252卷 第55頁、第59頁、第61頁),足認屬實。二、依下列事證,可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1「犯行實施期間」欄 所示期間,係在日本擔任「招財進寶機房」機手: ㈠陳俊穎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有下列文件資料: 「6月4日:
許仕宜黃仁廣鍾汶諺吳慈涵陳聖壬許凱洋、劉育 男、黃國禛蕭佳益、戴其懿、陳庭彰、林瑞文、傅椿輝石如妤許泰誠何家瑋
阿姨團:




蔡文廷翁嘉玲、江政峰、楊閔捷蔡宛蓁張書睿、張育 婕」
「12月23日 華航 09:15 蔡文廷、林忠賢、楊閔捷、蔡宛 蓁 5點出發。
12月23日 國泰 16:00 劉育男張維恩何家瑋、林瑞文 12點出發。
12月24日 華航 09:15 江政峰、梁翊庭高英傑陳家振 5點出發。
12月24日 長榮 10:55 簡義忠 5點出發。 12月24日 國泰 16:00 許仕宜許凱洋黃仁廣周鉅凱吳慈涵黃國禛陳聖壬蕭佳益 12點出發」,有翻拍 照片2紙附卷供參(見偵8252卷第73頁、第81頁)。證人陳 俊穎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翻拍照片後,證稱這些人都 是前往日本詐欺機房之機手等語(見偵緝431卷第178頁), 另又證述如機手沒賺到錢,又要先離開,必須自行支付機票 費用等語(見偵緝443卷第110頁)。據此可見,「招財進寶 機房」所屬機手前往日本之航班、機票費用,皆由陳俊穎事 先安排、支付。
陳俊穎上述扣案行動電話內,另有1份文件記載: 「12月27日 國泰 高英傑、林瑞文、陳靈偉陳瑞麟、林國 煌、蔣健全」等內容(見偵8252卷第55頁),其中蔣健全係 被告原名(被告於107年6月25日更名為蔣明全,見本院卷㈠ 第2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另被告 確實於106年12月27日搭乘國泰航空CX565航班返回臺灣,有 被告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告1份可資證明(見偵8252卷第2 9頁),足徵被告係受陳俊穎安排搭機返回臺灣。 ㈢被告固辯稱其前往日本目的在於代購等語,惟依前述被告入 出境資料,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出境前往日本、同年12月2 7日返臺,前後合計78日,滯日期間非短,本院於準備程序 、審理時詳加訊問被告前往日本代購細節,茲摘錄重要問答 如下:
「法官問
對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被告答
我是有去日本沒錯…我是去做代購…我把護照上傳到1 個群組,讓群組的人幫我買機票,在日本住的旅館,也 都是別人幫忙訂。
法官問
你去日本進貨、住旅館,以信用卡或現金付款? 被告答




我是付現金。
法官問
現金在哪間銀行換匯?去日本3個月,所攜帶日幣現金 一定會超過日圓1,000,000元而必須申報,你既然做正 當生意,一定會照規定申報,何必冒錢被扣押或沒收風 險?
被告答
我忘記在哪間銀行買日幣現金。(後1個問題,被告不 答)」(見本院卷㈠第169頁)。
「審判長問
去日本做什麼?
被告答
代購食品、藥妝,當時才開始做而已,去日本買東西回 來臺灣賣。
審判長問
過去一趟快3個月,買了什麼東西?
被告答
巧克力、吃頭痛的藥,買了多少錢、賣了多少錢,我都 忘記了。
審判長問
回臺灣如何賣?
被告答
我在手遊認識1個人,他叫我去那邊做代購。我當時把 東西拿回來,拿給那個人去賣,當時是以LINE跟那個人 聯絡」(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6頁)。由上述問答可見 ,被告無法清楚交代往返日本機票取得方式、在日本期間之 住宿與進貨資金來源、購入貨物銷售方式,所辯實難採信。 ㈣據上,依證人陳俊穎證述「招財進寶機房」安排機手入出境 方式,以及其行動電話內航班分配表所載之人絕大部分均坦 承參與「招財進寶機房」擔任機手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 處罪刑(即許仕宜黃仁廣鍾汶諺陳聖壬許凱洋、蕭 佳益、陳庭彰傅椿輝石如妤蔡文廷翁嘉玲、江政峰 、楊閔捷蔡宛蓁張書睿張育婕張維恩梁翊庭、高 英傑、陳家振陳靈偉陳瑞麟等人)等情,已難認姓名出 現於陳俊穎行動電話內航班分配表之被告與「招財進寶機房 」毫無干係,被告復無從說明或提出任何線索供本院調查其 赴日近3個月期間確實在從事代購,故可得推知被告應係加 入「招財進寶機房」擔任機手,陳俊穎方為其安排航班、購 買機票自日返臺。從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赴日與超過 3人之機房成員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情,至為顯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6年下 半年間,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 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是被告行 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犯罪組織」定義之規定。 ㈡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與組織其餘成員各司其職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 認「招財進寶機房」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詐欺 話務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與其餘成員分任一線、二線 、三線機手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其於參與機房運作之期間內 ,雖未必曾親自接觸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被害人,惟其 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上述分工方式相互配合行騙, 堪認其自身參與之部分,與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附表二「成員」欄所示之人 、陳俊穎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 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依卷 內現有證據觀察,並無方法可資特定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身 分或人數,如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為1人,故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加重詐欺取財罪數應按犯行實施期間 之月份數計算,尚非無疑。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期間,對該期間內之1名被害人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 均係本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 為,於該期間內對被害人所為犯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後,依既定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 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所犯之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 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參與犯罪組織 組成詐欺話務機房,擔任機手,利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



之話務機房對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騙取錢財, 進行跨國組織性犯罪,所為實難輕縱。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復參酌話務機房中,由位處犯罪組織較 上層之陳俊穎親自進駐掌控現場,則機房成員中,除負責記 帳並向陳俊穎匯報之蔡文廷角色較為吃重外,其餘成員地位 並無明顯差異,故蔡文廷外之機手參與情節輕重,主要由被 害人受損金額、應得酬勞多寡、參與期間長短斷之,末衡酌 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輕鋼架裝設工作、未婚、經 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 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 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 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往位於日本之話務機房擔任機手之期間為77日,時日 非短,惟考量被告於此段期間內不勞而獲,賺取與付出顯不 相當之報酬,卻未因此受暴利誘惑無法自拔,返臺後未再度 進入機房擔任機手,亦未曾再涉及相類犯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由其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未來 行為期待性,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後,認被告 應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本院認本 案主文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



,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招財進寶機房」所屬機手因實施「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可得之酬勞金額,有薪資表1份可稽(見偵8252卷第5 7頁),該薪資表以代號區別成員,而代號來源無非擷取自 機手綽號或姓名,參諸附表二「成員」欄所示之人中,僅被 告斯時姓名蔣健全中有「全」字,故認薪資表代號「全」欄 所載即為被告實施上述犯行所得酬勞,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313,800元(計算式:10月薪水38,700元+11月薪水261 ,700元+12月薪水13,400元=313,800元),此即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職 務│所 施 用 詐 術│酬勞計算方式 │
├──┼────┼──────────────────┼───────┤
│1 │一線機手│詐稱係香港入出境管理局話務員,詢問來│詐得金額6%。 │
│ │ │電之人來意,經對方告知收到遭限制出境│ │
│ │ │之語音訊息後,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號碼│ │
│ │ │以便查詢,再偽稱經查詢後,對方有①遭│ │
│ │ │他人冒用身分出境、②攜帶大量偽造銀行│ │
│ │ │卡出境、③代辦證件遭查獲等任一情形,│ │
│ │ │因而衍生限制出境、通行證等問題,可透│ │
│ │ │過警政互聯網進一步查詢,如對方陷於錯│ │
│ │ │誤信以為真,即將來電轉予二線機手。 │ │
├──┼────┼──────────────────┼───────┤
│2 │二線機手│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公安,詢問對方狀│詐得金額8%。 │
│ │ │況及來意,告知經查詢後,有①身分遭人│ │
│ │ │冒用、②帳戶有不法用途任一情事,要求│ │
│ │ │對方提供名下帳戶資金明細以便調查,如│ │
│ │ │對方仍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則將來電轉予│ │
│ │ │三線機手。 │ │
├──┼────┼──────────────────┼───────┤
│3 │三線機手│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檢察官,要求對方│詐得金額7%。 │




│ │ │將名下帳戶資金匯至指定帳戶接受調查。│ │
└──┴────┴──────────────────┴───────┘
附表二:
┌──┬───┬──────┬───────┐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
├──┼───┼──────┼───────┤
│1 │蔡文廷│1.三線機手 │106年10月11日 │
│ │ │2.記帳 │至 │
│ │ │ │106年12月26日 │
│ │ │ │(共計77日) │
├──┼───┼──────┼───────┤
│2 │翁嘉玲│一線機手 │同上 │
├──┼───┼──────┼───────┤
│3 │楊閔捷│1.主要擔任二│同上 │
│ │ │ 線機手 │ │
│ │ │2.偶爾擔任三│ │
│ │ │ 線機手 │ │
├──┼───┼──────┼───────┤
│4 │蔡宛蓁│一線機手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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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