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143號
TCDM,109,聲判,143,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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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陳育志

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賴幸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312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2337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育志(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銘志賴幸瑜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罪嫌不足為由,於民國109 年8 月20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3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於109 年10月13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312號駁回 再議確定,該處分書於109 年10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於同年10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 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至聲請人 就被告蔡銘志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嫌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認為有理由,另行裁定交付審判,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蔡銘志簽署「生產資金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 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被告賴幸瑜就第1 至 10筆訂單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聲請人與被告蔡銘志 於104 年10月6 日簽署「生產資金合作備忘錄」,於105 年 7 月20日簽署產品開發合作備忘錄,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主



張,系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之10筆訂單,均屬 於虛偽不存在之訂單,聲請人於事後發現遭到詐騙後,仔細 就聲請人與被告蔡銘志賴幸瑜間往來之45則電子郵件內容 ,再作勾稽比對結果,發現10筆訂單之往來內容,都是被告 蔡銘志主動告知聲請人有訂單,要求聲請人依據訂單金額去 匯款。其中第1 至4 筆訂單,是「郎鋒平」及「陳光波」所 簽,觀之第10、20、26、28則電子郵件內容,第1 、4 筆訂 單署名「郎鋒平」,第2 、3 筆訂單署名「陳光波」,依據 「生產資金合作備忘錄」第2 條約定,是被告蔡銘志之總代 理下訂單予聲請人,聲請人再將訂單下與被告蔡銘志。但實 際上,從第1 至第4 筆訂單觀之,是「朗峰平」、「陳光波 」下單給被告蔡銘志沛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沛維公司) ,而非下單給聲請人。如此運作狀況之下,是否有訂單存在 ,都是被告蔡銘志以email 告知聲請人,往後第5 筆至第10 筆訂單亦同。本案被告蔡銘志涉嫌捏造不存在之第1 筆至第 10筆訂單,陸續取得聲請人交付之款項。聲請人事後分析, 被告等之詐騙手法,是捏造不存在之訂單,取得聲請人交付 之貨款後,經過一段期間,再將訂單金額回款予聲請人,讓 聲請人陷於實際上確實有真實訂單之假象,進而取信於聲請 人;若被告等無法將訂單金額回款予聲請人,則向聲請人訛 稱以抵充方式,將上一筆訂單回款金額,做為下一筆訂單之 貨款。被告等以上開詐騙手法讓聲請人陷於錯誤,在未實際 發生重大金錢損失之情形,陸續匯款予被告蔡銘志。但是, 自第5 筆訂單至第10筆訂單之金額越來越大,被告等以上一 筆訂單應回款金額,抵充下一筆訂單貨款之詐騙手法,讓聲 請人陸續將差額匯款予被告蔡銘志,最後導致聲請人受有龐 大之金錢損失。原審檢察官對於訂單內容完未予以調查,且 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除未予以調查外,亦未作任何說明 或解釋不採信之理由,未就10筆訂單之資金流作任何調查, 僅以「混同」一語帶過等語。
㈡聲請人與被告蔡銘志簽署「產品開發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 北京自駕遊行車紀錄器產品開發合作案)」,被告蔡銘志賴幸瑜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聲請人與被告蔡銘志於 105 年7 月20日簽署「產品開發合作備忘錄」。聲請人於10 5 年7 月22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該次共匯款80萬5000元人 民幣,其中70萬5000元人民幣係屬於系爭Kyuba timebox 生 產資金合作案)至被告蔡銘志之銀行帳戶,於105 年7 月22 日匯款新臺幣47萬7000元至被告賴幸瑜之銀行帳戶。查被告 蔡銘志主動與聲請人陳育志聯繫之第33則電子郵件內容,並 未檢附「郵件暨附件2 封(含合作協議)」。次查,「Spin



Ca m開發合作協議」、「圖通公司負責前期研發及銷售,合 作協議、郵件往來」等證據資料,其上均未有相關公司用印 或簽名,亦未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海基會證明。原審檢 察官就上開文件之真實性未作任何調查,亦未作任何說明。 被告蔡銘志與聲請人陳育志聯繫之第33則電子郵件內容記載 :「Hi阿志,附件是開發案的備忘錄,你看一下,有問題我 們討論,目前設計客戶已經確認,軟硬件開發費用我已經支 付進行中,接著模具就可以進行了。預計兩個月可以有樣品 給客戶確認後開始量產」等語,令聲請人主觀上誤信被告蔡 銘志已經依據「深圳市阿達視高新技術有限公司(下稱阿達 視高新公司)SpinCam 開發合作協議」,向阿達視高新公司 支付軟硬件開發費用,實際上被告蔡銘志並未支付任何費用 。被告蔡銘志竟以第33則電子郵件向聲請人陳育志謊稱已經 支付阿達視高新公司硬件12萬人民幣、軟件5 萬元人民幣, 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實則,阿達視高新公司並未與被告蔡 銘志簽署「SpinCan 開發合作協議」,亦未向被告蔡銘志收 取硬件12萬人民幣、軟件5 萬元人民幣,抑或是11萬元人民 幣誠意金。承上,被告蔡銘志拒絕支付深圳市福德興塑膠模 具有限公司尾款,也不收取模具,竟於105 年7 月20日以告 證13之第33則email 向聲請人表示略以:「……預計兩個月 可以有樣品給客戶確認後開始量產」等情,向聲請人謊稱10 5 年7 月20日後之2 個月即105 年9 月20日,可以有樣品給 客戶確認後開始量產,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因錯誤與被 告蔡銘志簽署「產品開發合作備忘錄」,並交付被告蔡銘志 、被告賴幸瑜共94萬7000元」,被告賴幸瑜應構成刑事詐欺 取財罪嫌。
㈢被告蔡銘志賴幸瑜涉犯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聲請人於108 年3 月29日偕同友人林昱銘、證人陳秋興前 往「深圳市衛全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衛全行公司)」 ,與第三人楊渭泉、萬銳穎2 人洽談,第三人楊渭泉、萬銳 穎2 人分別表示被告蔡銘志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聲明書」 、「蝦米專案佣金」、「委託付款證明」是偽造的,該文件 上「楊渭泉」、「萬銳穎」之簽名,並非其簽名,此有楊渭 泉名片、衛全行公司所在之照片、前往衛全行公司所在之錄 影檔案、錄音譯文、錄音檔、光碟片為證。又依據上開「深 圳市衛全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聲明」文件中之所蓋用之「公 司印章」,與被告等提出之「聲明書」上之「公司印章」比 對結果,並不相符,亦可證明「聲明書」是偽造的。另被告 蔡銘志提出之「委託付款證明」中記載「衛全行智選科技有 限公司」,但實際上該公司之正確名稱為「衛全行智能科技



有限公司」,勾稽比對結果,可證明「委託付款證明」繫屬 偽造、變造。據上所述,被告蔡銘志所提出之「委託付款證 明」、「蝦米專案佣金」、之「聲明書」均屬「偽造」之證 據。原審檢察官對於上開證人林昱銘陳秋興之證述,錄音 、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以及衛全行公司之公司印章、公司 名稱問題,於不起訴處分理由中,未作任何說明或解釋,隻 字未提等語。
㈣鈞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 條及海峽兩岸 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 條第3 款、第8 條規定, 提出兩岸司法互助民事調查證據請求檢表囑託法務部調查結 果,確認「委託付款證明」、「蝦米專案佣金」、「聲明書 」等文件,內容均不真實,非萬稅穎、楊渭泉本人簽名,有 法務部109 年1 月16日法外決字第10906501940 號函檢附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深 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議臺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調 查通知書、衛全行公司聲明等資料可資證明,堪認被告蔡銘 志、賴幸瑜所提出之「委託付款證明」、「蝦米專案佣金」 、「聲明書」均屬偽造。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 參照。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 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 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案聲請人認被告賴幸瑜涉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 無非以系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訂單係由北京眾 家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眾家匯公司)、北京星圖通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星圖通公司)向沛維公司下訂,被告賴幸瑜係 沛維公司負責人,且系爭北京自駕遊行車紀錄器產品開發合 作案,聲請人與被告蔡銘志雙方約定共同出資開發費用各人 民幣20萬元,聲請人以其母陳許秋緞、其父陳秋興名義,將 開發費用新臺幣47萬7000元、47萬元匯至被告賴幸瑜之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內,而被告賴幸瑜蔡銘志係夫妻關係,二人 彼此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論據。惟查,被告蔡銘志賴幸瑜係夫妻,被 告賴幸瑜與聲請人之妻即告訴代理人李家綺是五專同學。緣 聲請人透過其妻與被告賴幸瑜之同學會得知被告2 人在中國 大陸廣東深圳研發並生產行車紀錄器(Kyuba timebox ), 聲請人與被告蔡銘志遂於104 年10月6 日訂立「生產資金合 作備忘錄」,約定雙方合作模式為由被告蔡銘志所接洽之中 國大陸地區總代理商向聲請人訂購行車紀錄器,再由聲請人 以較低之價格向被告蔡銘志購買行車紀錄器,以資供應聲請 人與該總代理商之訂單,每套Kyuba timebox t6、t1行車紀 錄器,聲請人分別獲利人民幣10元、5 元之利潤。聲請人另 於105 年7 月20日與被告蔡銘志訂立「產品開發合作備忘錄 」,雙方合作模式為由被告蔡銘志負責設計、研發監督,聲 請人負責工廠生產監督及後續提供生產金以加速生產供應鏈 ,約定共同出資開發費用雙方各人民幣20萬元,共計人民幣 40萬元,聲請人並於105 年7 月22日、同年9 月5 日依序以 其母陳許秋緞、父陳秋興之名義,分別匯款新臺幣47萬7000 元、47萬元至被告賴幸瑜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一情,業據 聲請人證述綦詳,並有聲請人與被告蔡銘志所訂立之「生產 資金合作備忘錄」、「產品開發合作備忘錄」、聲請人與被 告蔡銘志往來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系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報價單、聲請人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復為被告賴幸瑜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依 被告蔡銘志所提出之系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報 價單分別係由眾家匯公司、星圖通公司向沛維公司下訂,而 被告賴幸瑜係沛維公司負責人,有沛維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 佐,然依聲請人供述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可知 系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及系爭北京自駕遊行車 紀錄器產品開發合作案,均係由被告蔡銘志與聲請人洽談後 所訂立;又上揭二案合作過程中,均係由被告蔡銘志與聲請 人接洽,至聲請人所提出之45則電子郵件,固有以被告賴幸 瑜為副本收件人(見他卷一第124 至125 頁),惟內容乃被 告蔡銘志要求聲請人提供銀行匯款帳號及第1 、2 筆對內訂 單回簽、修改及匯款證明事宜,惟關於第8 至10筆訂單之相 關事宜,並無以被告賴幸瑜為副本收受人之情形。又被告蔡 銘志於106 年5 月22日向聲請人表示:「這是我跟你談的事 情,我跟你對最清楚。包含那天我已經講得很請楚了。這筆 錢有問題,就是我處理嘛,我已經講那麼清楚了,那你還要 我怎麼樣呢?」(檔案時間0 分16秒)、「不要再去講說我 投多少,回來多少,你拿多少,回來多少的時間點怎麼樣」 (檔案時間2 分32秒)、「現在就是「弩康了」(台語), 就是這樣。就不需要再去討論這些事情了。對於我來講的話 ,我敢下車,就是因為我要把這個單做大,我知道我單沒有 補進去,我為什麼跟你講我過年前先掏了錢過去,為什麼我 的錢沒有及時匯過你那邊去」(檔案時間2 分45秒)、「我 跟幸瑜講,幸瑜跟我說已經付了80幾萬出去了啊(應係指系 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第10筆訂單)。因為我又 拋單出去了阿。那如果我沒有單銜接的話,那一定會出狀況 的,當你做到一個訂單,你跟人家談好,你整個年度下來, 一個月要交幾K 幾K ,你沒交到,那會扣錢,你到時會承擔 嗎?不會嘛」(檔案時間3 分2 秒)、「為什麼錢沒有回來 ,你有算過嗎?因為後面的單,遠大於前面的單,你知道我 的意思嗎?變成我自己還有補錢出去」(檔案時間3 分48秒 )、「我是在跟你講,為什麼你過年前那個訂單,過年前你 沒有收到錢,在過年之前,你現在是跟我講這一筆,過年前 你應該收到一筆錢嘛,沒收到嘛。那後來我過年後,我才問 幸瑜,為什麼沒有匯錢出去嘛」(檔案時間4 分38秒)、「 幸瑜跟我說,第一個我沒有叫他匯,第二個,因為有新訂單 進來,他甚至又再多付錢出去了。所以,怎麼會有錢匯給你 。是這個意思」(檔案時間4 分55秒)、「他們已經回來啦 ,他們有進來我的帳戶啦,我為了拋訂單,幸瑜又把錢匯出 去嘛」(檔案時間5 分10秒)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



案及譯文為證(見交查卷第79至81頁),固可認被告賴幸瑜 曾處理系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第10筆訂單金流 情形,惟依上開對話內容,亦可認被告賴幸瑜係受被告蔡銘 志指示而為匯款,並由被告蔡銘志負責沛維公司對外訂單處 理業務。從而,被告賴幸瑜對於被告蔡銘志系爭Kyuba time 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第8 至10筆訂單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有 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仍非無疑。同理,縱系爭北京 自駕遊行車紀錄器產品開發合作案,聲請人係將開發費用匯 款至被告賴幸瑜帳戶內,亦難認被告賴幸瑜對於被告蔡銘志 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 ,被告蔡銘志涉嫌偽造之「委託付款證明」、「蝦米專案佣 金」、「聲明書」等私文書,據被告蔡銘志稱均係透過萬銳 穎所取得,縱所供與聲請人向萬銳穎查證不符,應非事實, 惟依被告蔡銘志此部分供述,仍可認上揭偽造私文書應係被 告蔡銘志所提出,自難認被告賴幸瑜就被告蔡銘志此部分所 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認被告賴幸瑜 本件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不足,事實認定所憑證據及判斷理 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仍無 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之認定結果,自不足認已跨越起 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訂單日期(年│訂單金額(人│告訴人實際付│告訴人實際│應回款日期│告訴人實際回│告訴人實際│獲利(人民│告訴人未│被告蔡銘志涉嫌施用詐術情形│
│ │. 月. 日) │民幣) │款日期(年. │付款金額(│ │收款日期(年│回收款金額│幣) │收到回款│ │
│ │ │ │月. 日) │人民幣) │ │. 月. 日) │(人民幣)│ │部分 │ │
├──┼──────┼──────┼──────┼─────┼─────┼──────┼─────┼─────┼────┼─────────────┤




│ 1 │104.10.09 │50 萬元 22 │104.10.10 │72萬元 │ │104.11.10 │24萬元 │2萬元 │ │ │
│ │ │萬元共計 72 │ │ │ │104.12.26 │50萬元 │ │ │ │
│ │ │萬元 │ │ │ │ │共計74萬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2 │104.11.19 │25萬元 │104.11.21 │25萬元 │ │105.01.29 │26萬元 │1萬元 │ │ │
├──┼──────┼──────┼──────┼─────┼─────┼──────┼─────┼─────┼────┼─────────────┤
│ 3 │105.01.21 │23萬5000元 │105.01.25 │23萬5000元│ │105.04.15 │24萬元 │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4 │105.03.14 │47萬元 │105.03.21 │47萬元 │ │105.06.13 │38萬元 │1萬元 │ │ │
│ │ │ │ │ │ │105.06.16 │10萬元 │ │ │ │
│ │ │ │ │ │ │ │共計48萬元│ │ │ │
├──┼──────┼──────┼──────┼─────┼─────┼──────┼─────┼─────┼────┼─────────────┤
│ 5 │105.05.17 │70萬5000元 │105.05.18 │50萬元 │ │105.08.04 │20萬元 │1萬5000元 │ │ │
│ │ │ │ │20萬5000元│ │105.08.06 │20萬元 │ │ │ │
│ │ │ │ │共計70萬50│ │105.08.08 │32萬元共 │ │ │ │
│ │ │ │ │00元 │ │ │計72萬元 │ │ │ │
├──┼──────┼──────┼──────┼─────┼─────┼──────┼─────┼─────┼────┼─────────────┤
│ 6 │105.07.20 │70萬5000元 │105.07.22 │50萬元 │105.09.29 │無 │無 │1萬5000元 │應收72萬│第7 筆訂單金額變大為86萬 │
│ │ │ │ │30萬5000元│ │ │ │ │元 │9500元,直接扣抵第6 筆訂單│
│ │ │ │ │(其中10萬│ │ │ │ │ │應給之貨款72萬元,要求聲請│
│ │ │ │ │元係自駕遊│ │ │ │ │ │人再匯款差額14萬9500元,變│
│ │ │ │ │)共計80萬│ │ │ │ │ │成第7 筆訂單。 │
│ │ │ │ │5000元 │ │ │ │ │ │ │
├──┼──────┼──────┼──────┼─────┼─────┼──────┼─────┼─────┼────┼─────────────┤
│ 7 │105.10.11 │86萬9500元 │105.10.12 │14萬9500元│105.12.25 │106.02.08 │20萬元 │1萬8500元 │應收88萬│第8 筆訂單金額變大為117 萬│
│ │ │ │ │ │ │106.02.09 │20萬元 │ │8000元 │5000元,聲請人於105.11.30 │
│ │ │ │ │ │ │106.02.10 │20萬元 │ │ │如數匯款。被告蔡銘志除如左│
│ │ │ │ │ │ │106.02.22 │15萬元 │ │ │匯款共計75萬元給聲請人,尚│
│ │ │ │ │ │ │ │共計75萬元│ │ │有差額13萬8000元未給。 │
├──┼──────┼──────┼──────┼─────┼─────┼──────┼─────┼─────┼────┼─────────────┤
│ 8 │105.11.27 │117萬5000元 │105.11.30 │50萬元 │106.01.29 │無 │無 │2萬5000元 │應收120 │第9 筆訂單金額與第8 筆同為│
│ │ │ │105.11.30 │50萬元 │ │ │ │ │萬元 │117 萬5000元,前開金額直接│
│ │ │ │ │17萬5000元│ │ │ │ │ │扣抵,變成第9 筆訂單之金額│
│ │ │ │ │共計117 萬│ │ │ │ │ │,尚有獲利差額2 萬5000元未│
│ │ │ │ │5000元 │ │ │ │ │ │給。 │
├──┼──────┼──────┼──────┼─────┼─────┼──────┼─────┼─────┼────┼─────────────┤
│ 9 │106.02.08 │117萬5000元 │無 │無 │106.04.20 │106.05.11 │20萬元 │2萬5000元 │應收120 │被告蔡銘志表示因中間人郎鋒│




│ │ │ │ │ │ │ │ │ │萬元,僅│平跑了,沒收到貨款。 │
│ │ │ │ │ │ │ │ │ │收到20萬│ │
│ │ │ │ │ │ │ │ │ │元,未收│ │
│ │ │ │ │ │ │ │ │ │到100 萬│ │
│ │ │ │ │ │ │ │ │ │元。 │ │
├──┼──────┼──────┼──────┼─────┼─────┼──────┼─────┼─────┼────┼─────────────┤
│ 10 │106.03.01 │89萬3000元 │106.03.03 │50萬元 │106.05.15 │無 │無 │1萬9000元 │未收到91│第10筆訂單金額為89萬3000元│
│ │ │ │106.03.06 │23萬元 │ │ │ │ │萬2000元│,聲請人於如左匯款73萬元。│
│ │ │ │ │共計73萬元│ │ │ │ │ │差額18萬2000元,抵扣前欠之│
│ │ │ │ │ │ │ │ │ │ │差額13萬8000元、2 萬5000元│
│ │ │ │ │ │ │ │ │ │ │、獲利1 萬9000元,合計18萬│
│ │ │ │ │ │ │ │ │ │ │2000元。被告蔡銘志表示中間│
│ │ │ │ │ │ │ │ │ │ │人郎鋒平跑了,沒收到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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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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