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陳育志
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蔡銘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312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2337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育志(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銘志涉 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以犯罪罪嫌不足為由,於民國109 年8 月20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3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09 年10月13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312號駁回再議確定 ,該處分書於109 年10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0 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交付審 判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至聲請人就被告賴 幸瑜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認為無理由,另行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蔡銘志簽署「生產資金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 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被告蔡銘志、賴幸瑜 就第1 至10筆訂單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聲請人與被 告蔡銘志於104 年10月6 日簽署「生產資金合作備忘錄」, 於105 年7 月20日簽署產品開發合作備忘錄,聲請人提出刑 事告訴主張,系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之10筆訂
單,均屬於虛偽不存在之訂單,聲請人於事後發現遭到詐騙 後,仔細就聲請人與被告蔡銘志、賴幸瑜間往來之45則電子 郵件內容,再作勾稽比對結果,發現10筆訂單之往來內容, 都是被告蔡銘志主動告知聲請人有訂單,要求聲請人依據訂 單金額去匯款。其中第1 至4 筆訂單,是「郎鋒平」及「陳 光波」所簽,觀之第10、20、26、28則電子郵件內容,第1 、4 筆訂單署名「郎鋒平」,第2 、3 筆訂單署名「陳光波 」,依據「生產資金合作備忘錄」第2 條約定,是被告蔡銘 志之總代理下訂單予聲請人,聲請人再將訂單下與被告蔡銘 志。但實際上,從第1 至第4 筆訂單觀之,是「郎鋒平」、 「陳光波」下單給被告蔡銘志、沛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沛 維公司),而非下單給聲請人。如此運作狀況之下,是否有 訂單存在,都是被告蔡銘志以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往後第 5 筆至第10筆訂單亦同。本案被告蔡銘志涉嫌捏造不存在之 第1 筆至第10筆訂單,陸續取得聲請人交付之款項。聲請人 事後分析,被告等之詐騙手法,是捏造不存在之訂單,取得 聲請人交付之貨款後,經過一段期間,再將訂單金額回款予 聲請人,讓聲請人陷於實際上確實有真實訂單之假象,進而 取信於聲請人;若被告等無法將訂單金額回款予聲請人,則 向聲請人訛稱以抵充方式,將上一筆訂單回款金額,做為下 一筆訂單之貨款。被告等以上開詐騙手法讓聲請人陷於錯誤 ,在未實際發生重大金錢損失之情形,陸續匯款予被告蔡銘 志。但是,自第5 筆訂單至第10筆訂單之金額越來越大,被 告等以上一筆訂單應回款金額,抵充下一筆訂單貨款之詐騙 手法,讓聲請人陸續將差額匯款予被告蔡銘志,最後導致聲 請人受有龐大之金錢損失。原審檢察官對於訂單內容完未予 以調查,且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除未予以調查外,亦未 作任何說明或解釋不採信之理由,未就10筆訂單之資金流作 任何調查,僅以「混同」一語帶過等語。
㈡聲請人與被告蔡銘志簽署「產品開發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 北京自駕遊行車紀錄器產品開發合作案)」,被告蔡銘志、 賴幸瑜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聲請人與被告蔡銘志於 105 年7 月20日簽署「產品開發合作備忘錄」。聲請人於10 5 年7 月22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該次共匯款80萬5000元人 民幣,其中70萬5000元人民幣係屬於系爭Kyuba timebox 生 產資金合作案)至被告蔡銘志之銀行帳戶,於105 年7 月22 日匯款新臺幣47萬7000元至被告賴幸瑜之銀行帳戶。查被告 蔡銘志主動與聲請人陳育志聯繫之第33則電子郵件內容,並 未檢附「郵件暨附件2 封(含合作協議)」。次查,「Spin Cam 開發合作協議」、「圖通公司負責前期研發及銷售,合
作協議、郵件往來」等證據資料,其上均未有相關公司用印 或簽名,亦未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海基會證明。原審檢 察官就上開文件之真實性未作任何調查,亦未作任何說明。 被告蔡銘志與聲請人聯繫之第33則電子郵件內容記載:「Hi 阿志,附件是開發案的備忘錄,你看一下,有問題我們討論 ,目前設計客戶已經確認,軟硬件開發費用我已經支付進行 中,接著模具就可以進行了。預計兩個月可以有樣品給客戶 確認後開始量產」等語,令聲請人主觀上誤信被告蔡銘志已 經依據「深圳市阿達視高新技術有限公司(下稱阿達視高新 公司)SpinCam 開發合作協議」,向阿達視高新公司支付軟 硬件開發費用,實際上被告蔡銘志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被告 蔡銘志竟以第33則電子郵件向聲請人謊稱已經支付阿達視高 新公司硬件12萬人民幣、軟件5 萬元人民幣,致使聲請人陷 於錯誤。實則,阿達視高新公司並未與被告蔡銘志簽署「Sp inCam 開發合作協議」,亦未向被告蔡銘志收取硬件12萬人 民幣、軟件5 萬元人民幣,抑或是11萬元人民幣誠意金。承 上,被告蔡銘志拒絕支付深圳市福德興塑膠模具有限公司( 下稱福德興公司)尾款,也不收取模具,竟於105 年7 月20 日以告證13之第33則電子郵件向聲請人表示略以:「……預 計兩個月可以有樣品給客戶確認後開始量產」等情,向聲請 人謊稱105 年7 月20日後之2 個月即105 年9 月20日,可以 有樣品給客戶確認後開始量產,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因 錯誤與被告蔡銘志簽署「產品開發合作備忘錄」,並交付被 告蔡銘志、被告賴幸瑜共94萬7000元」,被告等應構成刑事 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蔡銘志、賴幸瑜涉犯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聲請人於108 年3 月29日偕同友人林昱銘、證人陳秋興前 往「深圳市衛全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衛全行公司)」 ,與第三人楊渭泉、萬銳穎2 人洽談,第三人楊渭泉、萬銳 穎2 人分別表示被告蔡銘志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聲明書」 、「蝦米專案佣金」、「委託付款證明」是偽造的,該文件 上「楊渭泉」、「萬銳穎」之簽名,並非其簽名,此有楊渭 泉名片、衛全行公司所在之照片、前往衛全行公司所在之錄 影檔案、錄音譯文、錄音檔、光碟片為證。又依據上開「深 圳市衛全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聲明」文件中之所蓋用之「公 司印章」,與被告等提出之「聲明書」上之「公司印章」比 對結果,並不相符,亦可證明「聲明書」是偽造的。另被告 蔡銘志提出之「委託付款證明」中記載「衛全行智選科技有 限公司」,但實際上該公司之正確名稱為「衛全行智能科技 有限公司」,勾稽比對結果,可證明「委託付款證明」繫屬
偽造、變造。據上所述,被告蔡銘志所提出之「委託付款證 明」、「蝦米專案佣金」、之「聲明書」均屬「偽造」之證 據。原審檢察官對於上開證人林昱銘、陳秋興之證述,錄音 、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以及衛全行公司之公司印章、公司 名稱問題,於不起訴處分理由中,未作任何說明或解釋,隻 字未提等語。
㈣鈞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 條及海峽兩岸 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 條第3 款、第8 條規定, 提出兩岸司法互助民事調查證據請求檢表囑託法務部調查結 果,確認「委託付款證明」、「蝦米專案佣金」、「聲明書 」等文件,內容均不真實,非萬稅穎、楊渭泉本人簽名,有 法務部109 年1 月16日法外決字第10906501940 號函檢附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深 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議臺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調 查通知書、衛全行公司聲明等資料可資證明,堪認被告蔡銘 志、賴幸瑜所提出之「委託付款證明」、「蝦米專案佣金」 、「聲明書」均屬偽造。
三、按交付審判制係針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使 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權限,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須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 是否不符甚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為限,俾 合立法本意。次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乃指以偵查所得之事證足 認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起訴與否之判斷標 準與法院為有罪裁判與否之證據基準並不完全相當,特先指 明。經查:
㈠被告蔡銘志及賴幸瑜係夫妻,被告賴幸瑜與聲請人之妻即告 訴代理人李家綺是五專同學。緣聲請人透過其妻與被告賴幸 瑜之同學會得知被告2 人在中國大陸廣東深圳研發並生產行 車紀錄器(Kyuba timebox ),聲請人與被告蔡銘志遂於10 4 年10月6 日訂立「生產資金合作備忘錄」,約定雙方合作 模式為由被告蔡銘志所接洽之中國大陸地區總代理商向聲請 人訂購行車紀錄器,再由聲請人以較低之價格向被告蔡銘志 購買行車紀錄器,以資供應聲請人與該總代理商之訂單,每 套Kyuba timebox t6、t1行車紀錄器,聲請人分別獲利人民 幣10元、5 元之利潤。聲請人於104 年10月10日匯款人民幣 72萬元、於104 年11月21日匯款人民幣25萬元、105 年1 月 25日匯款人民幣235,000 元、105 年3 月21日匯款人民幣47
萬元、105 年5 月18日匯款人民幣705,000 元、105 年7 月 22日匯款人民幣705,000 元(該次共匯款人民幣805,000 元 ,其中人民幣10萬元係屬系爭北京自駕遊行車紀錄器產品開 發合作案)、105 年10月12日匯款人民幣149,500 元,105 年11月30日匯款人民幣100 萬元,105 年12月1 日匯款人民 幣175,000 元、106 年3 月3 日匯款人民幣50萬元、106 年 3 月6 日匯款人民幣23萬元至被告蔡銘志之銀行帳戶,以上 金額共計人民幣5,239,500 元。關於系爭Kyuba timebox 生 產資金合作案第1 至8 筆訂單已全數回款,僅有第9 、10等 2 筆訂單未回款。聲請人未取回之回款為人民幣1,91萬2,00 0 元,其中100 萬元人民幣依匯率1 比4.4189計算、其中91 2,000 元人民幣依匯率1 比4.3725計算,總金額為新臺幣8, 40萬6,620 元。聲請人另於105 年7 月20日與被告蔡銘志訂 立「產品開發合作備忘錄」,雙方合作模式為由被告蔡銘志 負責設計、研發監督,聲請人負責工廠生產監督及後續提供 生產金以加速生產供應鏈,約定共同出資開發費用雙方各人 民幣20萬元,共計人民幣40萬元,聲請人並於105 年7 月22 日、同年9 月5 日依序以其母陳許秋緞、父陳秋興之名義, 分別匯款新臺幣47萬7000元、47萬元至被告賴幸瑜之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聲請人證述綦詳,並有聲請人與被 告蔡銘志所訂立之「生產資金合作備忘錄」、「產品開發合 作備忘錄」、聲請人與被告蔡銘志往來之電子郵件、對話紀 錄、系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報價單、聲請人匯 款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蔡銘志所不否認,先 堪認定。
㈡系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第8 至10筆訂單部分( 第1 至7 筆部分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仍無足推翻原不起訴 處分及處分之認定結果,詳後敘述):
⒈系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第8 至10筆訂單上交貨 地均記載「孫軍」(見他卷一第22至26頁)。聲請人指訴其 事後循訂單上聯絡電話與對方即北京星圖通公司聯絡,對方 是一個女生,表示她並非「孫軍」,而係「孫茳」,北京星 圖通公司不可能與臺灣公司下訂單,電話是正確的,但地址 不在哪裡(見他卷一第71頁),而被告蔡銘志坦承其確實在 北京見過北京星圖通公司孫總,是一個女生,我剛開始要跟 北京星圖通公司合作時,有跟孫總用通訊軟體聯繫屬實(見 他卷一第235 、236 頁),而系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 合作案第8 至10筆訂單上交貨地「孫軍」之記載,顯與北京 星圖通公司總經理「孫茳」不符,是系爭Kyuba timebox 生 產資金合作案第8 至10筆訂單是否真正,實堪置疑,是告訴
人指訴北京星圖通公司孫茳否認向沛維公司購買系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第8 至10筆訂單一情,並非完全子 虛。
⒉又被告蔡銘志於106 年10月5 日偵訊之初辯稱:第6 筆至第 10筆訂單是透過郎鋒平的介紹而與北京星圖通公司合作,是 透過郎鋒平出面與北京星圖通公司簽約,郎鋒平是代表北京 星圖通公司那一方,將我們的貨買過去,郎鋒平有提出北京 星圖通公司的訂單合約,我可以去找一下與郎鋒平聯繫往來 、合約資料,交貨地點是郎鋒平提供,我不知道是錯的,後 來郎鋒平跑掉了云云(見他卷一第235 至236 頁)。惟被告 蔡銘志迄偵查終結均未提出其與郎鋒平關於系爭Kyuba time 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第8 至10筆訂單之聯繫資料及郎鋒平所 提出之北京星圖通公司合約,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嗣被告蔡銘志於107 年2 月22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 :沒有所謂的契約書,都是代理商透過微信或電子郵件下訂 單給我,這部分我可以提供云云(見他卷二第91頁反面), 然迄偵查終結,仍未提出系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 案第8 至10筆訂單,郎鋒平或北京星圖通公司下訂單聯繫之 微信或電子郵件佐證。被告蔡銘志於107 年4 月19日偵訊時 竟再改口辯稱:系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10筆訂 單都是跟郎鋒平1 人簽約,只是出貨地點不同云云(見他卷 二第105 頁反面),然迄偵查終結,仍未提出其與郎鋒平簽 訂之訂單合約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蔡銘志所辯前後反覆不 一,已難盡信。再衡情,被告蔡銘志自承已在大陸經商多年 (見他卷二第125 頁),買賣關係買受人、出賣人、買賣標 的、價金、交貨時地、有無附條件等節,均攸關買賣雙方權 利義務,而系爭Kyub a timebox生產資金合作案第8 至10筆 訂單金額高達人民幣89萬3000元至117 萬5000元,被告蔡銘 志究係以沛維公司名義與何人簽約買賣契約一節,被告蔡銘 志前後所供歧異,實悖於常情。
⒊再者,被告蔡銘志迄偵查終結,均未提出其收受聲請人所給 付系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第8 至10筆訂單資金 後,委由供應商生產及出貨之金流、生產、出貨證明以實其 說,亦令人生疑(另被告蔡銘志辯稱第6 至7 筆係下訂單予 衛全行公司,詳後敘述)。甚者,依被告蔡銘志所辯,關於 系爭北京自駕遊行車紀錄器產品開發合作案,其以鈞盛電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盛公司)名義與北京星圖通公司 合作研發、銷售行車紀錄器,而訂立「合作協議」(見他卷 二第46至48頁),並提出與北京星圖通公司總經理「孫茳」 、孫茳助理「邪惡的丁丁(即孫茳助理)」多次聯繫之對話
紀錄為證(見他卷二第50至63頁),足見被告蔡銘志與北京 星圖通公司孫茳、助理均可直接聯繫,管道暢通,則被告蔡 銘志於系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第9 、10筆訂單 款項遭郎鋒平捲款潛逃後,豈有未向訂單上之客戶北京星圖 通公司查證之理?
⒋另被告蔡銘志固於107 年5 月8 日辯稱:因被告蔡銘志在與 聲請人合作前,已在大陸經商多年,蝦米公司為行車紀錄器 代工廠,該公司借重被告蔡銘志之專業,聘請其擔任顧問, 蝦米公司支付被告蔡銘志佣金做為報酬,斯時萬銳穎為蝦米 公司業務經理,係蝦米公司與被告蔡銘志窗口後萬銳穎離職 後自行創業衛全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衛全行公司), 因相關佣金無法匯回臺灣,故被告蔡銘志方將取得之佣金交 由萬銳穎保管,並用以支付大陸廠商之貨款云云(見他卷二 第125 至126 頁),並提出其與「陳從軍」之電子郵件、沛 維公司訂單、衛全行公司工作單、匯款紀錄為證(見他卷二 第134 至156 頁)。惟查,被告蔡銘志於106 年12月6 日前 均未曾提及衛全行公司,於106 年12月6 日雖具狀具狀稱: 宏勝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宏勝奇公司)為沛維公司PCB 主 機供應商、致遠可達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致遠公司)為 沛維公司鏡頭模組供應商、福德興公司為沛維公司外殼供應 商、衛全行公司為組裝廠,萬銳穎為衛全行公司業務,上開 廠商備料完成,會將零件交由衛全行公司組裝,組裝完成再 出貨與代理商(初期是北京眾家匯公司,後期改由北京星圖 通公司)等語(見他卷二第6 至7 頁),並未辯稱系爭Kyub 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第8 至10筆訂單係以被告蔡銘志 存放於萬銳穎處之佣金支付,是被告蔡銘志嗣改口辯稱訂單 款項皆委由第三人萬銳穎從「蝦米佣金」中支出,前後說詞 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況被告蔡銘志委由第三人支付貨款 為真,何以遲至聲請人提出告訴後近1 年始提出辯解,有違 常情。再者,聲請人分別偕友人即證人林昱銘、父親陳秋興 至衛全行公司查訪萬銳穎、楊渭泉2 人,萬銳穎表示被告蔡 銘志所提出之其與「萬毅」之電子郵件及沛維公司訂單(見 交查卷第45至50頁)均非衛全行公司向所下訂,否認被告蔡 銘志曾以鈞盛公司名義將系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 案第8 至10筆訂單下單予衛全行公司生產(見交查卷第33至 34、173 、233 至240 頁),萬銳穎、楊渭泉2 人亦分別否 認被告蔡銘志所提出之「委託付款證明」(見交查卷第51頁 )、「蝦米專案佣金」(見交查卷第52頁)、「聲明書」( 見交查卷第57頁)為其本人所簽名(見交查卷第34、36、37 、162 、163 、174 頁)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訴綦詳,並據
證人林昱銘、陳秋興證述歷歷(見交查卷第191 至192 、19 9 頁),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其與萬銳穎、楊渭全2 人對話錄 音譯文、楊渭泉名片、衛全行公司照片附卷可參(見交查卷 第93至96頁)。參以,被告蔡銘志所提出之「委託付款證明 」(見交查卷第51頁),其上記載之「衛全行智慧科技有限 公司」亦與衛全行公司正確名稱「衛全行智能科技有限司」 不符。稽之,聲請人對被告蔡銘志、沛維公司及賴幸瑜提起 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本院繫屬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0 69號),本院於該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函請法務部代為 囑託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代為查詢,結果略以:被告蔡銘志所 提出之上開「委託付款證明」、「蝦米專案佣金」、「聲明 書」所載內容不實,均非萬稅穎、楊渭泉本人簽名,有10 9 年1 月16日法外決字第10906501940 號函所檢附大陸地區最 高人民法院協助辦理之調查取證回覆書在卷可佐(見交查卷 第207 至212 頁),可證被告蔡銘志嗣所辯系爭Kyuba time 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第8 至10筆訂單係委由第三人萬銳穎以 其存放之蝦米公司佣金支付貨款云云,並非事實。至被告蔡 銘志雖再辯稱說上開「委託付款證明」、「蝦米專案佣金」 、「聲明書」等文書,均係透過萬銳穎所取得云云(見交查 卷第224 頁反面),原不起訴處書亦以法務部代為囑託大陸 地區人民法院查證過程是否向萬銳穎、楊渭泉本人確認?是 否列為證人並命具結,告知未據實陳述之不利益?有無可能 因已產生交易糾紛、無法提出單據、卸責而於事後否認為其 所簽立等節,認上開囑託調查結果不足採信,而採信被告蔡 銘志所辯。惟該聲明既係透過法務部囑託大陸地區法院代為 查詢,形式真正應堪認定,且萬銳穎於聲請人親至衛全行公 司向其查證時,亦不否認被告蔡銘志曾以鈞盛公司向其下訂 單高達4 、5 萬套,金額約1000多萬,並明確承認被告蔡銘 志提出之衛全行公司工作單(下單日為105 年7 月22日,他 卷二第136 頁)確為衛全行公司下單(見交查卷第32頁), 另被告蔡銘志確實於106 年10月25日至衛全行公司找萬銳穎 ,萬銳穎告知被告蔡銘志衛全行公司因搬遷導致單據遺失等 情屬實(見交查卷第34至37頁),足認萬銳穎並非一概否認 衛全行公司曾與鈞盛公司交易往來之事實;參以,萬銳穎並 無與被告蔡銘志或聲請人涉訟,益證萬銳穎供述之憑信性甚 高,其於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受囑託調查時所為之上開供述應 係據實以告,堪認屬實。此外,原不起訴處書再以上揭文書 筆跡與當庭命被告蔡銘志所簽署筆跡比對不符,而認被告蔡 銘志所辯可採。然被告蔡銘志既已知本院囑託大陸地區法院
調查結果,上開文書均係偽造,於檢察官偵查時命其書寫「 萬銳穎」、「楊渭泉」2 人簽名,縱屬至愚,亦會刻意改變 書寫習慣,避免留下對己不利之跡證,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蔡銘志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認被告蔡銘志所 辯可採,有違論理法則。
⒌至沛維公司在與聲請人合作系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 作案及系爭北京自駕遊行車紀錄器產品開發合作案之前,早 已在大陸地區研發並生產行車紀錄器多年,除於實體店鋪販 售外,並於淘寶網、天貓商城網路購物平台販售,此據被告 蔡銘志自承在卷(見他卷二第7 至8 頁),並有Kyuba 行車 紀錄器相關報導(見他卷二第12至17頁)、天貓商城網頁( 見他卷二第36至4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蔡銘志辯稱宏勝奇 公司為沛維公司PCB 主機供應商、致遠公司為沛維公司鏡頭 模組供應商,福德興公司為沛維公司外殼供應商,是沛維公 司與宏勝奇公司、致遠公司、福德興公司早有合作往來,沛 維公司委由渠等公司生產Kyuba 行車紀錄器,自屬正常,自 難遽認係因系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而委由渠等 公司生產。況觀之被告蔡銘志所提出自陳其與宏勝奇公司江 書良(暱稱「江胖子」)之對話紀錄時間係104 年10月10日 (見他卷二第22頁),其與致遠公司業務「黃斌」之對話紀 錄無時間紀錄(見他卷二第23至24頁),其與福德興公司電 子郵件時間係104 年10月10日(見他卷二第25頁),均與系 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第8至10筆訂單時間(105 年11月27日至106 年3 月1 日)相距甚遠,應無關聯,自難 遽為有利於被告蔡銘志之認定。
⒍從而,系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第8 至10筆訂單 確屬虛偽不實,被告蔡銘志以虛偽不實之訂單,致聲請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訂單之貨款與被告蔡銘志,被告蔡銘志主觀 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確有詐術之施用,其詐欺取 財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⒎另被告蔡銘志雖辯稱系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第 6 至7 筆成立後,係下訂單予衛全行公司,並提出其寄送予 「陳從軍」之電子郵件、沛維公司訂單、衛全行公司工作單 為證(見他卷二第134 至139 頁),而被告蔡銘志所辯第6 筆下單予衛全行公司之工作單數量為Kyuba timebox t1黑+ 黑3000套、下單日為105 年7 月22日、交期為105 年8 月20 日(見他卷二第135 至136 頁),而系爭Kyuba timebox 生 產資金合作案第6 筆訂單報價日期為105 年7 月20日、預計 8 月29日交貨(見他卷一第22頁),足認二者訂單行車紀錄 器種類、數量相同,而衛全行公司工作單下單日在系爭Kyub
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第6 筆訂單報價日期之後,交期 則在前;另被告蔡銘志所辯第7 筆下單予衛全行公司之工作 單數量為Kyuba timebox t1黑+黑3050套、白+黑750 套、 報價日期為105 年10月11日、交期為11月18日(見他卷二第 138 至139 頁),系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第6 筆訂單數量為Kyuba timebox t1黑+黑3000套、白+黑700 套、報價日期為105 年10月11日、預計11月25日交貨(見他 卷一第23頁),足認二者訂單行車紀錄器種類相同、衛全行 公司工作單數量略高於系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 第7 筆訂單100 套(被告蔡銘志尚有其他銷售通路,應可銷 售多出之100 套行車紀錄器),衛全行公司工作單下單日在 系爭Kyub a timebox生產資金合作案第7 筆訂單報價日期之 後,交期則在前,從而,被告蔡銘志所辯系爭Kyuba timebo x 生產資金合作案第6 、7 筆訂單成立後,係下單予衛全行 公司生產組裝,自數量、下單時間、交期以觀,尚無悖於論 理法則之處。且陳從軍確為衛全行公司廠長,此有聲請人所 提出其與萬銳穎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32頁) ,故堪認系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第6 、7 筆訂 單成立後,被告蔡銘志確有下單與衛全行公司生產,且數量 、下單日、交期均吻合,且屬合理。從而,縱萬銳穎否認6 、7 筆衛全行公司工作單係以蝦米公司佣金支付,被告蔡銘 志此部分所辯與事實齟齬,且被告蔡銘志並未舉證證明北京 星圖通公司確有下訂單予沛維公司一情,然既系爭Kyuba ti 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第6 、7 筆訂單成立後,被告蔡銘志 確有下單予衛全行公司,且此部分訂單已回款,聲請人獲利 已了結,仍難認被告蔡銘志此部分確有詐欺取財犯行。至萬 銳穎嗣固以電子郵件寄送聲請人,否認系爭Kyuba timebo x 生產資金合作案第6 、7 筆訂單係下單予衛全行公司(見交 查卷第236 至237 頁),惟此與萬銳穎與聲請人於108 年3 月29日對話錄音譯文不符,自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蔡銘志之 認定,附此敘明。
⒏另聲請人提出告訴之初,並未認系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 金合作案第1 至5 筆訂單部分被告蔡銘志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另觀之系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第1 至5 筆訂 單訂立、接洽過程之電子郵件,除被告蔡銘志與聲請人接洽 外,一開始即由被告蔡銘志寄送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系爭 Kyuba time box生產資金合作案訂單操作方式,並副知郎鋒 平,其後亦有郎鋒平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蔡銘志、聲請人、 陳光波等人,談論系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訂單 之簽立(見他卷一第124 頁),訂單上尚有郎鋒平、陳光波
簽約者(見他卷一第176 、193 頁),是被告蔡銘志所辯此 部分訂單係由郎鋒平仲介北京眾家匯公司下訂單一情,並非 子虛。參以,系爭Kyuba timebox 生產資金合作案第1 至5 筆訂單,均有回款,聲請人獲利已了結,尚難認被告蔡銘志 此部分確有詐欺取財犯行。
㈣系爭北京自駕遊行車紀錄器產品開發合作案部分: ⒈被告蔡銘志辯稱:「(問:針對北京旅遊局的投資方案,你 是否有確實投資相關的投資案?)是,但也是因為郎鋒平的 關係,案子沒有繼續走下去。」、「(問:該案你是與何人 直接談合作?)郎鋒平,這個案子他是代表星圖通。」、「 (問:阿達視高新技術公司在北京旅遊局的投資方案中的角 色為何?)他是方案商,他是攝影機軟硬體的提供者,我設 計,阿達視高新技術公司製造,他們有接到我展示的模型, 也都開好模具了,可以動的樣品,我也直接從深圳寄給北京 星圖通公司了。」、「(問:你寄給星圖通公司,他們沒有 否認有這個案子?)確實有這個案子,我們的研發人員與星 圖通的研發人員也都有溝通。」、「(問:郎鋒平在北京旅 遊局投資案的角色為何?)他是我跟星圖通公司之間的仲介 人。」、「(問:為何沒有他,你們的投資案就不能再繼續 ?)郎鋒平沒有付款給我,星圖通公司會將款項給郎鋒平, 但是我沒有去查後來星圖通公司到底有無付款給郎鋒平,我 只知道我沒有收到郎鋒平給我的款項。」云云(見他卷一第 235 至236 頁)。
⒉惟查,依被告蔡銘志所辯,系爭北京自駕遊行車紀錄器產品 開發合作案係透過郎鋒平仲介而與北京星圖通公司合作,由 北京星圖通公司負責前期研發及銷售,固提出郎鋒平所寄送 之電子郵件(見他卷二第45至49頁)及其與北京星圖通公司 「孫總(即孫茳)」、「邪惡的丁丁(即孫茳助理)」、與 福德興公司「鄭德清」之對話紀錄(見他卷二第50至66頁) 為證,惟電子郵件附件北京星圖通公司與鈞盛公司「合作協 議」並無雙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簽名或用印,雙方公司是否 訂立合作協議,並非無疑;另上開合作協議是否與系爭北京 自駕遊行車紀錄器產品開發合作案有關聯,亦非無疑。又上 揭對話紀錄確實談論行車紀錄器之研發、生產情事,退步言 之,縱雙方公司確實訂立該合作協議,惟上揭郎鋒平寄送之 電子郵件已明白告知被告蔡銘志「蔡總,麻煩將匯款帳號發 郵件回覆並抄送孫總」(見他卷二第49頁),足認郎鋒平縱 介紹北京星圖通公司與鈞盛公司簽訂行車紀錄器之研發、銷 售,惟關於匯款事宜,乃由被告蔡銘志直接與孫茳聯繫。再 者,依被告蔡銘志所辯雙方公司研發人員均就此案溝通過,
且被告蔡銘志已將設計研發之模型樣品直接寄送至北京星圖 通公司,參以,被告蔡銘志與孫茳之對話紀錄,孫茳亦曾向 被告蔡銘志表示「客戶已經確認,可以開始開模,客戶會匯 款進來」(見他卷二第52頁),孫茳助理「邪惡的丁丁」亦 已於105 年7 月18日(即系爭北京自駕遊行車紀錄器產品開 發合作案前)即向被告蔡銘志表示「該項目由其與客戶對接 ,因為孫總比較忙,後續由其負責項目管理」,被告蔡銘志 並表示「後續你直接找我就可以。我一直以為是小郎(指郎 鋒平)再跟進。誤會了。」(見他卷二第55頁反面),益徵 縱鈞盛公司公司與北京星圖通公司係透過郎鋒平仲介而合作 行車紀錄器研發、銷售,惟郎鋒平仲介後,雙方公司既已達 成合作共識,且雙方研發人員可直接溝通,在系爭北京自駕 遊行車紀錄器產品開發合作案前,雙方已明白表示行車紀錄 器之合作協議由北京星圖通公司孫茳助理與被告蔡銘志直接 接洽,自無須透過郎鋒平居間聯繫,甚或交付款項。從而, 被告蔡銘志辯稱因北京星圖通公司將款項交付郎鋒平,郎鋒 平未轉交其,致系爭北京自駕遊行車紀錄器產品開發合作案 無法繼續云云,及辯護意旨稱:被告蔡銘志完成系爭北京自 駕遊行車紀錄器產品開發合作案開發後,因郎鋒平始終未能 交代計畫案之進度,且避不見面,致系爭北京自駕遊行車紀 錄器產品開發合作案停擺,無法繼續等語(見他卷二第9 頁 ),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甚者,郎鋒平既已捲款潛逃 ,被告蔡銘志豈有未向北京星圖通公司查證之理?從而,被 告蔡銘志所辯及辯護意旨,與事實不符,且嚴重悖離商業常 情,要無可採。嗣被告蔡銘志翻異前詞,再改口辯稱:錢不 會流向郎鋒平,後續主要是因為郎鋒平跑了,該開發的商品 主要是北京星圖通公司專屬商品,所以後續不可能找到代理 商進行出貨云云(見他卷二第90頁反面),惟鈞盛公司與北 京星圖通公司關於行車紀錄器合作協議由郎鋒平仲介後,即 由被告蔡銘志與北京星圖通公司孫茳助理「邪惡的丁丁」直 接接洽,豈有因郎鋒平避不見面而無法繼續合作之理,北京 星圖通公司前期投入之研發資金豈有付之東流之理?被告蔡 銘志所辯,顯然無稽,亦無可信。
⒊聲請人指訴其於106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直接前往大陸地區 阿達視高新公司,聯繫總經理助理「閻金欣小姐」,會談內 容略以:1.所有蓋過章並執行的合同底檔都會經過閻金欣小 姐匯總審核並歸檔留底,並且收取開發費。但是確實沒有任 何底檔資料在她那邊,目前在運行的項目中也沒有這個開發 案。2.合同中阿達視高新技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名字錯誤 ,實為袁丹「鋒」,並非合同中的「峰」,明顯錯誤。3.合
同中參雜著繁、簡體字(整份合同中唯有第二段:開發費用 部分是以繁體字來顯示),明顯不正規。大陸地區之阿達視 高新技術有限公司的合同中不可能有繁簡體字的表述方式。 阿達視高新技術有限公司的所有合同格式,都是一式兩份的 ,並沒有這種格式。4.所有的合同都會經過雙方簽名蓋章, 才會開始執行合作流程,此合同並沒有蓋章,非阿達視高新 公司所簽立。並提出阿達視高新公司企業訊息、閻正欣名片 、聲請人與「閻金欣」微信對話內容為證(見他卷一第79至 82頁),是聲請人指訴並非子虛。又聲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 國廣東省深圳市龍岡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7民初940 號 一案,對深圳市阿達視高新技術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向 法庭提交「4.SpinCam 開發合作協議(打印件《即影本》) 」、「6 、沛維企業(被告蔡銘志作為代表人簽字)與被告 阿達視公司(法定代理人袁丹鋒)簽定的開發合作協議(打 印件)」等證據資料,阿達視高新公司公司答辯略以:「證 據4 沒有原件,真實性不予確認,該合同並無合同雙方簽名 蓋章,實際上我公司並未與沛維公司簽訂該合同,對原告的 證明內容不予認可」、「證據6 沒有原件,真實性不予確認 ,且原告當庭陳述該協議源自臺灣法庭開庭時被告蔡銘志所 提供,原告律師應清楚該份文件作為證據使用應提供相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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