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洪素珠
謝杏芬
共同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
被 告 林瑞育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8 日109 年度上
聲議字第22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866、78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31日以聲 請人等之名義簽署本件授權書、動用款項協議書及土地買賣 契約書,並無得到聲請人等之授權。聲請人等授權被告之時 間點為107 年9 月28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此可從被告 與聲請人等於107 年9 月28日召開之三義地寶會議記錄記載 內容、被告於他案偵查中(案號:108 年度他字第8079號) ,提出之「呈報狀」第三點內容記載:「103 年10月22日及 103 年12月3 日協議分割登記,合夥關係即消滅,只剩委託 銷售部分,各自取得土地之權利範圍」,以及被告於108 年 1 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午1500簽約550 萬,履 保,交地日為拆屋完成後的30日」等文字於合夥會議之LINE 群組,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授權期間已經結束。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4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僅以本件合夥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驟然論斷 被告可以代表聲請人等進行授權書、動用款項協議書之簽署 及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等法律行為,完全忽略被告未取得授 權之事實,實屬不當。
㈡被告與聲請人等固然有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被告為合夥執 行人,然細譯該合夥契約書第三條內容可知,被告仍必須經 由特定授權事項,才能對外以合夥執行人名義進行各類法律 行為,因此被告與聲請人等才會定期召開會議進行本件土地 出售等事項之討論。又被告因本件土地與訴外人余東遠產生 履約糾紛時,被告在第一時間即在另案民事糾紛(案號:苗
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80 號)中為損害賠償之認諾意 思表示,並因為動用款項協議書遭動用一事,導致聲請人等 賠償金額大增,衡諸常情,若被告真為聲請人等之合夥執行 人,即無可能為如此不合常規之法律行為。
㈢又從被告於108 年1 月4 日與訴外人即本件土地合夥人張聰 明(下稱張聰明)於對話時,尚在詢問張聰明是否欲出售本 件土地,並催促其盡快回應,顯見,被告明知自己無法決定 出售本件土地,且於出售前必須經股東會開會同意並確定買 賣價格後,再授權被告與買方簽約,此程序行之有年,被告 難有誤認之可能。另從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80 號 判決意旨,足證,聲請人等並未授權被告代理簽訂本件土地 買賣契約書,且依合夥契約書約定之內容,被告執行合夥事 務,須依合夥股東會議之授權與決議,未得聲請人等同意前 ,不得逕自代表聲請人等簽署買賣契約。原處分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等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於109 年8 月2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6866、7829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 年10月8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9 年 10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等,聲請人等旋於109 年10月22日委 任鄭藝懷律師於109 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6866號、第7829號 、臺中高分檢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4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 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 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 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 下:
㈠觀諸被告與聲請人等及張聰明於103 年8 月13日簽立之合夥 契約書(見109 年度偵字第7829號卷,下稱第7829號卷第25 至29頁)第三條約定內容:「本合夥經全體合夥人推舉林瑞 育為合夥執行人,對外代表本合夥會議所授權之相關事宜。 」,並參以聲請人謝杏芬、訴外人洪天寶即聲請人洪素珠之 代理人(下稱洪天寶)於108 年7 月10日為本件土地出售一 事,於永慶不動產南陽店會議室開會時(下稱108 年7 月10 日會議),不斷重申渠等有要出售本件土地之意思,且知悉 本件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1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約金業已 動用一事(見第7829號卷第294 至311 頁),再佐以辦理本 件土地之地政士陳惠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 380 號案件(即本件土地買方余東遠對被告、聲請人等及其 餘合夥人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於108 年12月19日開 庭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接觸過被告洪素珠、被告謝杏芬兩 位本人,但被告洪素珠請先生來蓋章,被告謝杏芬是請女兒 來蓋章…」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6866號卷,下稱第6866 號卷附件資料第26頁反),且聲請人等共同委任之代理人於 該民事案件前於108 年9 月5 日開庭時,亦稱聲請人等已完 成備證用印等語(見第6866號卷附件資料第14頁反),顯見
,被告基於合夥會議之授權,代表聲請人等進行本件授權書 、動用款項協議書之簽署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等法律行 為,難認有偽造文書或背信之犯意或犯行。至聲請人等雖稱 本件被告取得授權之期間為107 年9 月28日起至107 年11月 30日止,並提出107 年9 月28日召開之三義地寶會議記錄( 見第7829號卷第131 頁)、被告於他案偵查中(案號:108 年度他字第8079號)所提出之「呈報狀」第三點內容記載: 「10 3年10月22日及103 年12月3 日協議分割登記,合夥關 係即消滅,只剩委託銷售部分,各自取得土地之權利範圍」 (見第7829號卷第209 頁),以及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午1500簽約550 萬,履保,交地日 為拆屋完成後的30日」等文字於合夥會議之LINE群組(見第 7829號卷第139 頁)等件以為證明。惟觀諸前開文件,內容 均未記載被告取得之授權期間僅限107 年9 月28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為止,是前開文件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聲請人謝杏芬、洪天寶於108 年7 月10日會議中,表示: 「(永慶不動產南陽店林店長:…林瑞育的說法一直是說, 你們之前買賣已經N筆了,一直都是這個方式,是慣例)洪 天寶:慣例啦。謝杏芬:對啦,是慣例」、「謝杏芬:…我 們是同時授權給林瑞育,林瑞育只有跟張聰明有糾紛,所以 你會覺得那個授權書的期間很重要,對嗎。一定很重要,可 是,我們在那個當下,我們是全,就是包括張聰明在內,全 部都是委託林瑞育,那個一月份的事情,只是林瑞育沒有把 實情講出來說,說那個成交的金額是多少,就是這樣而已。 」、「(張聰明之代理人李虹虹:那他有說另一筆嗎)謝杏 芬:有啦,他一月份都有講」、「洪天寶:在我認為,授權 書不是很重要,要不要賣一句話,糾正那個沒有意義…」等 語(見第7829號卷第296 、297 頁),難認聲請人等為出售 本件土地,並未授權被告得代為簽署相關文書。另從合夥契 約書第五條約定:「合夥人會議,原則上每月開會一次,由 林瑞育召集之,遇有必要時,任一合夥人經其他合夥人連署 後達2/3 比例方可召集臨時會議。」(見第7829號卷第29頁 ),足見,基於合夥契約之約定,聲請人等與被告原則上須 每月開會1 次,是尚無從以定期開會認定被告須經由特定授 權,始能對外以合夥執行人名義進行各類法律行為。 ㈢至聲請人等雖提出被告與張聰明於108 年1 月4 日之對話: 「被告:三義地寶看要不要賣,叫仲介趕快去處理,大家都 沒反應。(張聰明:沒有啦我現在在外面,我再看看。)被 告:要看幾天,看完趕快回應一下。」(見本院卷第27頁) ,惟該段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授權一事,且該對話係存在於被
告與張聰明之間,尚無從用以證明聲請人等並未授權被告簽 署本件文件及出售本件土地,且被告基於本件合夥契約書之 授權,本得對外代表執行合夥事務,而為本件土地買賣之相 關事宜,業如前述,尚難以被告有再行詢問合夥人張聰明之 意見,而反認被告並未獲得授權。又聲請人等所提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於 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並未獲得合夥人等之事先授權 ,然綜觀本件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及 背信之犯意及犯行,尚無從僅以前開民事判決之理由,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等 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 書就聲請人等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 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 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