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林禦沅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合議
庭民國109年12月10日109年度簡上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禦沅(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為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後,裁定書已於109年12月22 日以郵務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12樓之2,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裁定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字 卷第77頁),是上開送達住所地既未錯誤,且抗告人並未陳 明有何送達地址變更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送達日發生合法送達效 力,而抗告人對本院前開裁定提出抗告之合法期間,依刑事 訴訟法第406條規定為5日,且上訴人上開住所地係臺中市東 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則自送達裁定書生效之翌日即109 年12月23日起算,計至109年12月27日(星期日),為抗告 人抗告期間之末日,然因該日為休息日,故依民法第122條 規定,當以109年12月28日(星期一)為抗告人抗告期間之 屆滿日,該日復無因颱風等天然災害有停止上班,而須順延 抗告期間之情形,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 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上訴狀(註:誤抗告為上訴)上本
院之收文戳章日期為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 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