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333號
TCDM,109,易,3333,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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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晚生 


輔 佐 人 蔡楊雪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晚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晚生為視覺功能重度障礙之人,於民國109年4月4日下午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應予更正)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巷巷○○○○路000號後門前時,因陳技通忠孝路146號住處後門前方路上燃燒金紙影響蔡晚生用路安 全而發生糾紛,蔡晚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接續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地點附近街道馬路上,公然 對陳技通接續辱罵:「幹你老母」、「幹你娘」(臺語)等 語,足以貶損陳技通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陳技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蔡晚 生及其輔佐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技通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告訴人陳技通所提出手機錄影檔 案之擷取照片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陳技通 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 多次公然侮辱,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 事情,竟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陳技通,缺乏尊重他人 之觀念,實屬可責,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陳技通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陳技通、告訴人陳技通所生之損害,及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身體、健康,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附卷可參,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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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