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維
輔 佐 人 黃世佳
即被告之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維(所涉竊佔臺中市○○區○○段 0000號地號土地東南側公有土地部分《約8 平方公尺》,經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本 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判決日期民國106 年 1 月24日、確定日期同年3 月2 日,下稱前案民事判決), 應於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後之106 年3 月間,拆除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下稱1762地號土地)地上鐵皮倉庫。被 告明知臺中市大肚區文昌段1762-1(下稱甲土地,105 年12 月30日分割自1762地號土地)地號南側之土地,係國家所有 土地(下稱乙土地,約4 平方公尺),並非自己所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6 年3 、4 月間,於上開鐵皮屋 拆除後,立即在甲土地及乙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以此方式竊 佔乙土地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 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
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 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 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 判例意旨均屬之)。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理人蕭曉文 、證人即告發人謝文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108 年9 月2 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089702026 0 號函、地籍圖謄本、照片10張及109 年10月5 日台財產中 管字第10997027020 號函(含地籍圖影本、照片4 張)、臺 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20日龍地資字第1090007253 號函(含謄本)、甲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前案民事判決 、前案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105 年6 月14日勘 驗筆錄(含照片8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後,有雇請工人搭建 鐵皮屋乙情,然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只在我自 己的土地上蓋鐵皮屋,沒有蓄意要占用別人的土地,可能是 施工過程不小心占用到國有土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經案外人王厚德、陳凌汝委任證人謝文能為共同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其後本院民事庭以 105 年度沙簡字第109 號判決被告應將1762地號土地上如該 案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6 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倉庫(面積33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鐵皮倉庫之座落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返還 案外人王厚德、陳凌汝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遂依此 判決結果於106 年3 月25日自行雇工拆除,並於拆除後之10 6 年3 、4 月間另行雇請工人搭建鐵皮屋;而甲土地係於10 5 年12月30日自176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所有權人為被告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 確(偵卷第15至17、157 至159 、225 、226 頁,本院卷第 31至38、129 至138 頁),核與證人謝文能、證人即被告之 子黃世佳(所涉竊佔罪嫌,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
偵卷第19、20、21至23、93、94、147、148、157至159、22 5、226頁),並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地 籍圖謄本、甲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前案民事判決及其確定 證明書影本、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6727 號民事裁定、前 案105 年6 月1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105 年6 月28日函暨檢附1762地號土地拆屋還地事件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20日函 暨檢附甲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49至53 、57、59至67、101至103、111至125、127至131、175、177 頁)。又被告於106 年3 月25日之後雇工所建鐵皮屋,除座 落於甲土地外,亦座落於乙土地上,而乙土地位在大肚農地 重劃區內,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該地應登記為 臺中市政府所有,或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正由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釐清中等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108 年9 月2 日函、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 18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9 年10月5 日函暨檢 附乙土地之會勘結果資料、位置圖及照片影本、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109 年9 月28日及110 年1 月20日函、臺中 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7 日及110 年1 月29日函等存 卷足參(偵卷第33、34、35、165 至169 頁,本院卷第41、 42、143 、145 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基於竊佔之犯意,而將鐵皮屋搭 建在乙土地上?茲分述如下:
⒈觀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08 年4 月25日派員協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釐清乙土地有無遭占用情形,依 當日所拍攝照片顯示,鐵皮屋座落之甲土地與乙土地間彼此 緊鄰,並無明顯高低落差,亦無繪有道路交通標線以資區隔 ,此有該署109 年10月5 日函所檢附乙土地之會勘結果資料 、位置圖、照片等存卷可考(偵卷第165 至169 頁),則被 告在無明顯設施可供區辨界址所在之情形下,能否推知乙土 地為他人所有?洵非無疑;尤其,依公訴意旨所認乙土地之 面積僅約4 平方公尺,與被告所有甲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 相較,實有明顯落差,則被告究竟是否明知且有意竊占鄰地 ,抑或係不明界址所在致誤予越界?即有可議。況被告又係 雇工施作上開工程,亦無法完全排除施工不慎之可能性,均 不能遽憑事後測量越界建築之結果,反推被告確有竊占土地 之犯罪故意。
⒉又本院民事庭於105 年6 月14日因前案至甲土地進行履勘, 當時在場者另有被告、證人謝文能、黃世佳、臺中市龍井地 政事務所人員等人,固有前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等在卷足
憑(偵卷第111 至125 頁)。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房屋 建造的年代久遠,鐵皮屋是按照過去的區域去搭建等語(偵 卷第16頁),復由其於前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敘及鐵皮倉 庫係其祖父所興建,並由其父繼承單獨使用,雖屬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但建造時間係在日據時代等情以觀(本院卷第59 頁),被告是否確切明瞭拆除前之鐵皮倉庫除有占用分割前 1762地號土地屬案外人王厚德、陳凌汝之應有部分外,另有 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亦有疑義。況且,前案中並未探究乙土 地之所有權歸屬,且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先前亦僅就1762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鐵皮倉 庫、其餘空地範圍、面積進行測繪,並未就緊鄰該土地南側 之乙土地一併測量,此參卷附176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明 (偵卷第131 頁),則被告非無可能認為依照過去鐵皮倉庫 座落情況,僅須注意重新搭建之鐵皮屋切勿占用1762地號土 地分割後屬於案外人王厚德、陳凌汝之部分,致忽略未詳加 確認之乙土地部分是否業已越界。職此,縱於前案業經鑑界 ,尚不得斷然認定被告確實知悉乙土地為他人所有仍予占用 ,而引為不利被告之依憑。
⒊另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 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 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 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 條 ),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 項),審判以法庭 活動為中心(第159 條第1 項、第164 條至第170 條),訴 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第163 條第1 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 條第2 項 ),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一)、因 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 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 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 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 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 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 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二)、法院 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 證明法則(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檢察官之起訴,自 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 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 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 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
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 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 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 、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 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 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 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 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 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 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 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 ,檢察官不僅應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盡到實質舉證責任,而非於起訴後才由法院使起訴 事實達到清晰、明瞭之程度,更不應由法院補足、接力完成 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調查之事項,否則顯然悖於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修法意旨,更令法院客觀、中立之地位蕩然無 存。
⒋第按得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除當事人舉證或聲請調查部 分外,另有法院基於訴訟資料依職權調查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之架構,由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職權調查為輔 之模式進行。依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乃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 而言。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在之事 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不得依職權調 查此部分之不利證據。倘卷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有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 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若檢察官未聲請調查,法院宜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是否聲 請,尚不得依第16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職權介入。至於依同 條項前段規定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 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得斟酌 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此之調 查,旨在發見真實,澄清疑點,故不論係對於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事項均得為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即使卷內存有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資料 ,有可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法院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職權介入,亦即法院對於被告不利之事 證並無職權調查之義務。
⒌參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黃士維明知……係國家所有土 地(下稱乙土地,約4 平方公尺)……興建新鐵皮屋,以此 方式竊佔乙土地」等語,顯見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明確乙土地 之面積究係若干;而觀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9 年10月5 日函暨檢附乙土地之位置圖(偵卷第165 、167 頁 ),該署僅於函文中表示本案鐵皮屋確有跨建情形,面積約 4 平方公尺等語,並以紅色畫筆彩繪於位置圖上,以標示出 乙土地遭占用之範圍,就此未見任何面積計算方式、比例尺 等與測量相關之說明,則乙土地是否確實遭占用?若遭占用 ,其面積為何、範圍何在?本院均無從據以認定。退步言之 ,檢察官固然係以上開函文與位置圖作為被告竊占乙土地之 依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偵查過程觀之,公訴意旨係認乙土地為國有地、目前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可徵該署乃本案被害人 ,並非中立第三人,自不能僅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片面所陳,作為被告有竊佔乙土地之憑據。遑論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09 年10月5 日函中已明確敘明「實際占 用面積應以登記機關測量結果為準」等語(偵卷第167 頁) ,然檢察官並未囑託地政機關進行測量,僅以被害人即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單方指述,及前與被告有民事糾紛之 證人謝文能所為舉發,即率認被告有竊佔乙土地約4 平方公 尺之事實,顯非允洽,且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 ⒍再者,自檢察官於108 年10月14日收案、於109 年11月16日 提起公訴之期間,並未囑託地政事務所進行精確測量外,於 案件起訴後之審理期間內,本院於準備程序為整理爭點而訊 問被告,復詢問「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有無證人請求傳喚或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若有,待證事實為何?」後,公訴檢察官 僅表示請求調閱前案卷宗;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經本院提示 卷內事證後,亦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公訴檢察官 係答覆「沒有」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36、135 頁)。準此,本院為明瞭犯罪事 實使往後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已先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 使爭點浮現,審理時亦提示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並於歷次程 序中均詢問是否有證據請求調查,然公訴檢察官未就乙土地 實際遭占用面積、範圍一事,聲請囑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蒐集對被告不利之 證據。
㈢基上各情,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 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 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 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 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 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 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未能證明被告明知乙土地 為他人所有,且係刻意將鐵皮屋搭建在乙土地上,即認被告 涉有竊佔犯行,實嫌速斷,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竊佔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犯竊佔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 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