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520號
TCDM,109,易,2520,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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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書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6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書嫻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制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均補充為「輸入保險箱之密碼開啟保險箱,徒 手竊得……」、移送併辦意旨書第6至7行「現金新臺幣1萬 9198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及收據( 可請款198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書嫻於本院之 自白、證人即臺灣第一味豐東店員工張凱淳於警詢之證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廖責 融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犯 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 行完畢,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66號調解程序筆 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自陳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等一 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 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 量其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 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及 法治教育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 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 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1萬 9000元及收據(可請款198元),性質屬於被告犯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 民國110年2月4日履行完畢,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本院 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關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原物,仍已就實際價值返還予告訴人,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15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附此敘明。至於 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該建築物是透天厝,1樓 前方是店面,後方有後門,從後門走樓梯可通到2至4樓,2 樓是儲藏室,3至4樓有房客租房間居住,被告可以隨意進出



每個樓層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4177號偵卷第76頁),是 此部分被告應成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顯有誤認 ;惟起訴書就此部分所示犯行,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本院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9年度偵字第24177號




被 告 廖書嫻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書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 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一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4 時35分許,至其前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台灣第一味」豐東店之後方,開啟該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後步行至2樓儲藏室,徒手竊得該店店 長廖責融管領置於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9000元,得手 後,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供己償還債務。嗣經廖責 融發現遭竊後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其於同年8月2日 12時35分許,復以上述方式,侵入該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步行至2樓儲藏室,欲竊取其內之財物,因該室之門扇已上 鎖,無法開啟而作罷。因廖責融發現其侵入欲行竊並報案, 經警據報到場,廖書嫻遂至3樓躲藏並脫掉其犯案時所穿著 之外套作為掩飾。嗣於同日13時許,經警當場逮捕,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責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業據被告廖書嫻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責融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就 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加 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確實要去還錢,但是又不敢當 面還錢,所以伊才會偷偷摸摸的方式進入云云。惟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說謊,伊發現被告又進入店內想 偷錢,她聽到警察來,先去2樓的廁所想要躲藏,但是廁所 內有人,她又跑到3樓躲藏並脫掉外套掩飾,如果她要來還 錢,可以直接拿錢還給伊,何必用她所說不合邏輯的方式偷 偷進來,且警察逮捕被告時,她身上根本沒有帶現金,說她 要來還錢,簡直就是胡扯,她還向警察狡辯說是進來借用廁 所,而被告在職時知道伊每週一、四會將保險箱內營收的現 金收取後匯至公司的帳戶,所以才會趁伊於週日晚上要收取 現金前,於中午巔峰時間再次侵入,她是再來偷錢,不是來 還錢,且她在任職期間,晚上結帳時負責將營收的現金放入 保險箱內,所以她很清楚店內營收保管狀況等語。此外,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查獲照片、被告於109年7月31日14時



35分許、同年8月2日12時35分許侵入上址建築物內行竊之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加重竊盜既遂罪嫌;其就犯罪事 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 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揭2次加重竊 盜既遂、未遂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 為未遂犯行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止股 109年度偵字第28615號
被 告 廖書嫻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易字第2520號竊盜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書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4時3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前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台灣第一味」豐東店之後方,開啟該棟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後步行至2樓儲藏室,徒手竊 得該店店長廖責融管領置於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9198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供己償還債務。 嗣經廖責融發現遭竊後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廖責 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廖書嫻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廖責融於警詢時之指證。
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 錄表、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員警職務 報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併辦理由:被告廖書嫻曾因本件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41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倫股) 以109年度易字第252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之上開竊盜罪嫌, 與該案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 係,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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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