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518號
TCDM,109,易,2518,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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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2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凌晨4 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富龍自行車店前,徒手竊取吳惠惠停放該處價值新 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之電動自行車1 部,得手後,旋將 該車牽往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跳蚤市 場。嗣經吳惠惠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5 月18日下午1 時14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 雙十路交岔路口附近人行道上,徒手竊取洪孝琪停放該處價 值2000元之捷安特牌綠色折疊式腳踏車1 部,得手後,旋騎 乘逃逸。嗣經洪孝琪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思元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2 次案發 時我都在觀自在人力洗車場工作,109 年5 月間我每天都在 觀自在人力洗車場上班,上班時間是早上8 點到晚上6 點云 云。經查:
吳惠惠所有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富龍自行車店 前之電動自行車1 部(價值1 萬8000元),於109 年5 月12 日凌晨4 時22分許遭竊,旋行竊之人將該車牽往臺中市中區 自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跳蚤市場,及洪孝琪所有而 停放在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附近人行道之捷 安特牌綠色折疊式腳踏車1 部(價值2000元),於109 年5



月18日下午1 時14分許遭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惠 惠、證人即被害人洪孝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員警製作之刑案現場說明圖、現場暨跳蚤市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員警偵查報告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比 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觀自在人力洗車場老闆莊秀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是臨時工,有時侯來,有時候沒來,沒有每天都有在 我觀自在洗車場工作;他每個月份都有來做幾天,我錢都給 他,我都沒記載;他一個禮拜來說差不多會來一、兩天,三 、四天都有,上班時間都是8 點來,到6 點,晚上沒做;被 告前前後後應該做將近半年有,在我那邊工作沒有差勤紀錄 ;案發時間109 年5 月12日、109 年5 月18日的監視錄影畫 面沒有留下,雖有監視畫面,但會自動洗掉等語(本院卷第 213 至219 頁)。依此,可知被告雖曾在觀自在洗車場工作 ,但僅係臨時工之性質,並非每天上班,且凌晨4 時許亦非 其上班時間,則其辯稱109 年5 月間每天都在觀自在人力洗 車場上班云云,不足採信。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觀諸案發時行竊地點、跳蚤市場、觀 自在洗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檢109 偵21456 卷 第59至74頁),足徵行竊男子身穿紅色背心、腳穿拖鞋、左 手臂有刺青,且被告於觀自在洗車場工作時亦身穿相同款式 之紅色背心(脖子處有白色條紋、雙肩處均有白色線條、左 右腰腹部有黑色條紋);再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勘驗時所拍 攝之全身照、側面照、左手臂刺青照、腳穿拖鞋照之照片( 中檢109 偵21456 卷第64至67頁、本院卷第220 至231 頁) ,經本院比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該等被告照片之結果,可 見被告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竊男子無論是身材、身穿背心 樣式及顏色、腳穿拖鞋樣式、左手臂刺青位置及圖案等容貌 與各項特徵,均極為相似,足認被告與竊嫌應為同一人,是 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觀諸案發時行竊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中檢109 偵21789 卷第49至51頁),足徵行竊男 子有染髮、身背背包、腳穿拖鞋;再依被告於警詢時所拍攝 之全身照、側面照、身背背包照、腳穿拖鞋照之照片(中檢 109 偵21789 卷第53至57頁),經本院比對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及該等被告照片之結果,可見被告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 竊男子無論是身材、染髮、身背背包樣式及顏色(深色背包



、側邊有白色條紋)、腳穿拖鞋樣式等容貌與各項特徵均極 為相似,足認被告與竊嫌應為同一人,是被告所辯顯與卷內 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947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分別於「107 年7 月27 日」、「107 年12月27日(接續執行另案經判處之拘役50日 至108 年2 月15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 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另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前開 電動自行車1 部、捷安特牌綠色折疊式腳踏車1 部,均屬於 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㈡│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未扣案之捷安特牌綠色折疊式腳踏車壹部│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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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