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達
許華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一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華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文達、許華育為夫妻,蔣文達與湯慧文係納智捷車隊之車 友。緣許紘彰、劉玥彤前因告訴湯慧文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湯慧文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106年度偵字第31209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91號審理(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判決 湯慧文無罪確定)。湯慧文認為蔣文達在該案偵查、審理中 作證時涉嫌偽證,於107年7月11日11時44分許起,在納智捷 車隊車友之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聊天群組(原共29名成 員,其後2名退出,下稱系爭聊天群組),要求蔣文達出面 說明,並張貼「蔣文達當事人在這,有事就快講,不要在背 後無中生有亂評價」、「莫名被污衊很久了」、「本人在路 上無端遭人尾隨跟蹤並被別人妨害我的自由」、「得知您與 那些人有相互聯繫,又在背後亂評價無中生有,透過別人來 找我,不曉得有什麼事嗎」、「還是你與跟隨我的那些人是 共犯串證」、「關於偽證罪規定於刑法第168條,該條規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的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 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沒辦法耶,蔣文達跟那天 我走在路上遭人跟蹤尾隨恐嚇我的人有聯繫,不曉得到底想
幹嘛」、「這涉及我人身安全」等文,蔣文達見文竟因而心 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同日12時14分許 、12時16分許,在其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住處, 張貼「你真是,不無臉天下無敵」、「我覺得你真的很可憐 呢又可悲」等文,至系爭聊天群組,足以貶損湯慧文在社會 上之人格評價。嗣由許華育接著使用蔣文達之手機,湯慧文 仍持續在系爭聊天群組質疑偽證情事,許華育並因而心生不 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張貼「肖婆, ,,幹,我沒有指名道姓,不要對號入座」等文,至系爭聊 天群組,亦足以貶損湯慧文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二、案經湯慧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蔣文達、許華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踐行調查程序,依 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蔣文達、許華育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蔣 文達辯稱伊張貼那些話沒有影射誰,也沒有侮辱的意思,是 告訴人湯慧文故意製造話題云云;被告許華育辯稱係因告訴
人張貼有憂鬱症也不能當偽證,伊沒有影射及侮辱告訴人, 伊在跟亮亮聊天,不是指告訴人云云;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 略以公然侮辱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 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信用、名譽等人格法益之言詞加以指 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 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該 當公然侮辱罪。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 應斟酌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前後語句之完整 語意等綜合考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 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 稱侮辱,係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人表現不屑、輕 蔑或攻擊之意思,使其難堪並達足以貶損其於社會上人格及 地位之評價,判斷是否具有侮辱之意,應綜觀行為人及被害 人之背景、環境、習慣及對該行為之主觀情感而定,不應以 任一事由即遽肯認,另妨害名譽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使個人名 譽不受不當詆毀,名譽有無毀損,則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評 價,如評價認名譽已然受損,縱未傷及被害人主觀情感,亦 認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反之,縱已傷及被害人主觀情感,卻 未影響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仍不構成名譽之侵害,至公然侮 辱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侮辱他人之意,而客觀上亦有足以 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行為,始足當之,若無主觀犯意,縱因 言語有不當或致他人有人格受辱之感覺,亦難以該罪相繩。 且人有喜怒哀樂各種情緒,對所遭遇之事因情緒反應而出言 回應評斷,為人之常情,尤其現代社會人與人間的往來頻繁 ,人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且出言回應評斷之情形 很難避免,出於負面情緒之出言反應通常也讓受話者心理感 覺不舒服,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 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認 為係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一般人動輒觸犯刑罰而 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此結果顯非維繫現代生活秩序所必 要,故認為只要此種負面情緒的表現並不致於過度貶損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應認為並非刑法第309條所 稱之「侮辱」。本件告訴人自9時43分加入系爭聊天群組後 ,開始發話影射被告蔣文達熟識訴外人許紘彰及傳送不實對 話截圖,陸續影射被告蔣文達早已認識訴外人許紘彰、被告 蔣文達有在他案作偽證之嫌疑,亦影射被告蔣文達與許紘彰 有共同危害告訴人人身安全之可能,被告原本不想理會,故 自告訴人開始發話後,被告均無回應,惟告訴人一再發話影 射被告蔣文達有涉偽證及危害告訴人人身安全等行為,時間 長達將近3小時,被告蔣文達為捍衛自身名譽,不願名譽遭
告訴人隨意誹謗而受損,且為避免系爭聊天群組成員誤會, 在忍無可忍之下,便於12時14分方回話「你真是,不無臉天 下無敵」,告訴人見被告蔣文達有所反應見獵心喜,更直接 表明被告蔣文達有偽證行為,被告蔣文達實無法接受告訴人 一再挑釁有損自身名譽,才又回話「有證據就去提告嗎,廢 話那麼多。我覺得你真的是很可憐呢又可悲」,被告蔣文達 之言論係捍衛自身權益,受告訴人言詞刺激,親身經歷所為 之價值評論,客觀上並無貶損侮辱告訴人之人格,主觀上亦 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另由系爭聊 天群組原始對話紀錄,可以明確被告許華育發文「肖婆,, ,幹,我沒有指名道姓不要對號入座」前,尚有多人發言, 被告許華育並非接續在告訴人發言後,而系爭聊天群組人數 多達27人,被告之發言並無指名道姓係針對告訴人,無法解 釋或主張係對告訴人所為,告訴人只是因為自己與被告間有 怨隙,認為被告許華育是針對自己所為,況系爭聊天群組內 之每一位成員本就可自由各自發表言論,被告許華育僅係抒 發心情,並非針對特定人,無對告訴人有侮辱行為,亦不構 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湯慧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指訴綦詳,並有系爭聊天群組對話影本附卷可稽(見 108年度偵字第10874號卷第31至39頁、108年度偵續字第121 號卷第253至283頁)。被告蔣文達、許華育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均坦承在系爭聊天群組張貼前開發文;被告蔣文達於 檢察官偵訊時並供稱「(問:為何寫這2句話?)因為告訴 人從當天早上9時許,開始就在群組裡面傳訊息說我跟另案 被告許紘彰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串供,他再(應為在)群組裡 的代號是MASTANG,所以我才說這2句話,因為他群組傳的訊 息量已經影響我的工作」(見108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卷59頁 );被告許華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為什麼要講 「肖婆,幹,我沒有指名道姓不要對號入座」這句話?)因 為他說蔣文達做偽證,所以我火氣上來才PO這句話」(見10 8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卷61頁);復對照系爭聊天群組對話內 容連結性,已足可認定被告蔣文達張貼「你真是,不無臉天 下無敵」、「我覺得你真的很可憐呢又可悲」;被告許華育 張貼「肖婆,,,幹,我沒有指名道姓,不要對號入座」, 均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要屬無疑。
㈡案外人許紘彰、劉玥彤前以告訴人利用網際網路,以名稱「 MiKi」登入LINE群組,邀約被告蔣文達及許紘彰、黃群崵等 人加入群組(下稱另案聊天群組),而自106年2月23日起迄 同年3月2日8時許止,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在該LINE群組
張貼「許紘彰你愛不到我就要把我騙出去給劉野狗(指劉玥 彤)亂吠喔?」、「群崵明天19甲」、「前進包抄A計畫」 、「彰彰我們明天去找你玩噢」、「躲、跑,都沒辦法解決 」、「收拾畜牲,敬請期待」、「下一個遊戲就是血腥瑪莉 歐」、「從橋上丟下去比較高、抓到丟到海裡餵魚」等語, 恐嚇許紘彰、劉玥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認告訴人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於109年5月13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判決告訴人 無罪確定(下稱另案妨害自由),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查證 無訛。其後告訴人對許紘彰、劉玥彤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雖經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106號民 事判決駁回告訴人請求,惟其理由係因請求權罹於時效,仍 認為另案妨害自由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本件告訴人之辯護 人曾請許紘彰提出LINE上面以告訴人為好友之畫面,許紘彰 先答稱「這個已經覆蓋掉了」(見另案妨害自由臺中高分院 卷一第171頁),然於承審法官請許紘彰提出LINE好友頁面 時,許紘彰則答稱「有一個是MiKi湯慧文(湯慧文),但我 不知道是不是就是她」、「(問:什麼時候你把湯慧文封鎖 的?)是在事情發生後封鎖的」等語(見另案妨害自由臺中 高分院卷一第171至172頁),並有該頁面擷圖附卷可查(見 另案臺中高分院卷一第175頁),可知許紘彰之LINE當時即 有「MiKi湯慧文(湯慧文)」之聯絡資訊,卻未於辯護人詢 問時即主動提出現有之證據資料,反而有所遮掩,已非屬可 歸責於手機遺失而無法提出原始資料之情形。參以另案妨害 自由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勘驗許紘彰手機之過程與結果,許 紘彰點出有「MiKi湯慧文(湯慧文)」之LINE封鎖名單頁面 ,並當場解除對「MiKi湯慧文(湯慧文)」之封鎖,點出好 友「MiKi湯慧文(湯慧文)」之頁面,在該頁面「MiKi湯慧 文(湯慧文)」處點下,出現變更好友名稱之頁面,按下右 下角倒退還原之按鍵,顯示之灰底文字「(丸子串圖案)劉 玥彤(丸子串圖案)」與原先「MiKi湯慧文(湯慧文)」之 名稱不符,且點擊「Miki湯慧文(湯慧文)」名稱所顯示之 大頭貼及背景,均為許紘彰、劉玥彤之生活照,更與告訴人 無關(見另案妨害自由臺中高分院卷一第451至455頁),顯 見許紘彰手機LINE上面暱稱「MiKi湯慧文(湯慧文)」之帳 號是由暱稱「(丸子串圖案)劉玥彤(丸子串圖案)」之帳 號更改而來,可證許紘彰手機LINE上暱稱「MiKi湯慧文(湯 慧文)」之帳號,確係以劉玥彤之LINE帳號冒用告訴人名義 而來,則許紘彰既以劉玥彤之LINE帳號冒用告訴人之LINE帳
號,又於提出系爭LINE擷圖之後,無法提出原始資料供法院 驗證系爭LINE擷圖之真偽,僅空言手機資料遺失而無法提供 ,則告訴人主張系爭LINE擷圖係許紘彰、劉玥彤偽造乙節, 應為可採,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3至3 79頁)。且另案妨害自由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依許紘彰提 供另案聊天群組成員暱稱「文泳①」即張文泳之年籍資料, 於109年3月11日審理期日傳訊詰問張文泳,張文泳證稱伊與 許紘彰是國中同學,以前是臉書好友,伊只在投幣式洗車場 見過告訴人1次,不認識蔣文達及黃群崵,好像有印象加入 另案聊天群組,伊沒有看另案聊天群組內容,也沒有印象, 與伊無關,伊不知道告訴人與許紘彰間有一些不愉快的事情 等語,並當庭操作其持有手機,表示無法打出「文泳①張」 (見另案臺中高分院卷一第409至410、414、419至422、424 頁),已可徵另案聊天群組並非告訴人所邀約成立,告訴人 亦無在該群組張貼如上之恐嚇文字。
㈢被告蔣文達曾於另案妨害自由作證,於該案106年12月27日 警詢時先供稱伊不認識許紘彰、劉玥彤,參加納智捷車隊認 識湯慧文,但不熟,伊有參加系爭聊天群組,是湯慧文邀請 伊加入,伊不認識黃群崵,也沒有聯絡方式云云(見106年 度核交字第4815號卷第5頁反面);卻於107年6月28日偵查 中改稱伊比較不認識許紘彰,認識湯慧文,另案聊天群組是 湯慧文邀伊加入,伊也認識黃群崵,因為許紘彰要追湯慧文 ,湯慧文不置可否,後來湯慧文發現許紘彰有女友,很生氣 ,所以要伊等當公證人,進來另案聊天群組講,結果湯慧文 就在群組內嗆許紘彰與其女友,要許紘彰出來講,結果許紘 彰都扭扭捏捏,湯慧文在開另案聊天室群組之前有以LINE打 電話跟伊講開群組目的,沒傳訊息,怕伊複製,伊身分是車 隊內管理員,伊有組1個群組,湯慧文、許紘彰都是車友, 伊才因此認識,伊跟2個都差不多熟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98頁反面),前後所供已有不一,且另案聊天 群組並非告訴人所邀約成立,詳如前述,被告蔣文達竟稱告 訴人成立另案聊天群組前以LINE打電話告知其成立目的,亦 有違常理。況被告蔣文達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認識「黃群崵 」,並為自證所言真實而於原審主動找出所指之人,惟於原 審依其所提供之資料傳訊並詰問證人黃群展,黃群展卻堅稱 未曾使用「黃群崵」之名、亦不認識蔣文達(見本院107年 度易字第2391號卷三第97頁背面)。另關於其手機未留存LI NE對話資料之原因,被告蔣文達於警詢時證稱伊手機壞掉都 沒有資料(見106年度核交字第4815號卷第5頁),但於原審 改口「刪掉了」,是因為不想與被告有所交集云云(見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2391號卷第153頁背面),亦悖離經驗法則。 告訴人因而認為被告蔣文達於另案妨害自由偵查、審理中作 證時涉嫌偽證,在系爭聊天群組要求被告蔣文達出面說明, 自非全然無稽。被告蔣文達未於系爭聊天群組為合理解釋, 反張貼「你真是,不無臉天下無敵」、「我覺得你真的很可 憐呢又可悲」,難認係以親身經歷,加諸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發表之評論意見;至於被告許華育於系爭聊天群組發文張 貼「肖婆,,,幹,我沒有指名道姓,不要對號入座」,則 純屬漫罵,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 人格評價,被告2人主觀上應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被告蔣文達、許華育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蔣文達、許華育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經總統於108年 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修正,同 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銀元改 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 論處。
四、核被告蔣文達、許華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被告蔣文達先後2次張貼侮辱告訴人名譽之文字 ,係為達同一目的,基於單一決意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皆無 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告訴人於系爭聊天群組發文質疑被告蔣文達於另案妨害自由 偵查、審理中作證時涉嫌偽證,不思理性化解或循正當途逕 處理,反張貼前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評價之文字 ,手段非議,情緒管理欠佳,損害告訴人權益,事後否認犯 行,未取告訴人諒宥,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 、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99頁),系爭聊天群組之 人數,張貼之內容,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許華育於系爭聊天群組,並曾張貼「你 有憂鬱症??哪應該要去看醫生好好吃藥」、「有精神病不 要害怕,醫生會開藥給你吃,乖乖不要害怕」,因認被告許 華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然依系爭聊天群組對話影本可知,被告許華育係於告訴人在 系爭聊天群組發文「即使證人有憂鬱症相關病史的話,也不
能做偽證」後,始張貼「你有憂鬱症??哪應該要去看醫生 好好吃藥」、「有精神病不要害怕,醫生會開藥給你吃,乖 乖不要害怕」,只是順應告訴人之發文內容張貼,且張貼之 文字先以疑問口氣為之,再告以憂鬱症處理方式,僅為個人 價值判斷,無論對錯,縱令告訴人產生不快,但既係順應告 訴人先提及之「憂鬱症」一事而為反諷,尚難認其張貼此文 當時有何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亦未造成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 評價之損害,不能令負公然侮辱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許華 育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