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雲雅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凌晨0時49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同見聞之通訊軟體「LINE」「渣女養成班」群組(成員為7 名)內,於暱稱為「七」之人詢問張瑜鈴返臺是否需自主隔 離後,傳送「賣淫要隔離唷不是都密閉空間」、「錢重要身 體也要顧啊密豆腐」、「不對唷客人多還是隔離一下好了」 等文字訊息,不實指摘張瑜鈴出國賣淫,足生損害於張瑜鈴 名譽。
㈡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社群軟 體「Instagram」個人動態頁面發布限時動態,內容為「我 沒法接受賣贏淫 更沒有辦法接受明明是去賣淫還說是去國外 留學…當全部的人都是智障啊,既然你那麼想要賣淫還有裸 露來賺錢,我建議你先把你的大暴牙還有豬鼻子整型一下吧 ,弓長吸吸」等文字訊息,不實指摘張瑜鈴出國賣淫,足生 損害於張瑜鈴名譽。嗣經張瑜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張瑜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 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 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張雲 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 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LINE」、「Instagram」帳號均有傳送 、發布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文字訊息,於特定 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渣女養成班」群組、個人 動態頁面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LINE」 帳號遭人盜用,「渣女養成班」內訊息非本人發送;「Inst agram」頁面所發布動態係在講時下很多女子賣淫,非指張 瑜鈴等語,然查:
㈠被告「LINE」、「Instagram」帳號,分別於上述時間傳送 、發布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文字訊息,於特定 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渣女養成班」群組、個人 動態頁面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無 訛(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2頁、第82至83頁),核 與證人張瑜鈴於警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第48至58頁),並有被告「Instagram」動態頁面 截圖、「渣女養成班」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 至29頁),足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Instagram」限時動態關於賣淫之文字訊息非 針對張瑜鈴,係因時下很多女生賣淫有感而發等語,然依下 列事證,可認被告此段文字係在指摘張瑜鈴出國賣淫: ⒈觀諸「我沒法接受賣贏淫更沒有辦法接受明明是去賣淫還說 是去國外留學…當全部的人都是智障啊,既然你那麼想要賣 淫還有裸露來賺錢,我建議你先把你的大暴牙還有豬鼻子整 型一下吧,弓長吸吸」此段文字,由「建議你先把你的大暴 牙還有豬鼻子整型一下吧」此句之文義,可知被告在建議特 定人整型,故被告辯稱上述文字係因時事有感而發等語,即 不可採。既該段文字有特定討論主題、對象,則順其語意脈 絡,顯見文末之「弓長吸吸」即為被告文字所指對象。 ⒉證人張瑜鈴於審理時證稱伊「Facebook」、「Instagram」 暱稱均為「張嘻嘻」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於偵查中 提出「Facebook」、「Instagram」頁面為據(見偵卷第51
至53頁);再者證人張瑜鈴審理時證稱伊早已封鎖被告「In stagram」帳號,係友人看到被告所發「Instagram」限時動 態文字訊息後,認被告在罵伊,故通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50至51頁、第55頁);另張瑜鈴於109年3月16日自國外返臺 ,有張瑜鈴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見偵卷第55頁);證 人張瑜鈴復於審理時證稱伊有暴牙、想隆鼻,與被告聊天時 曾提到伊想去做鼻子、牙齒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由上述證據可得推知,「弓長吸吸」如將弓、長合為一字, 即為「張吸吸」,與張瑜鈴「Facebook」、「Instagram」 暱稱「張嘻嘻」同音,且被告「Instagram」好友見及限時 動態後,即認該段文字指涉對象係張瑜鈴,據此,已可認被 告「Instagram」限時動態文字係在指摘張瑜鈴出國賣淫, 甚且張瑜鈴有暴牙、想隆鼻、甫自國外返臺等個人隱私情事 ,均與被告文字中之「大暴牙」、「豬鼻子整型一下」、「 去國外」等足資特定受議論人特徵之字詞相符,益徵被告指 摘出國賣淫之對象即為張瑜鈴。
㈢被告辯稱其「LINE」帳號遭盜用,「渣女養成班」群組內文 字訊息非其所發等語。惟被告「Instagram」限時動態、「L INE」帳號傳送訊息內容均在指摘張瑜鈴出國賣淫情事,二 者發布時點甚近,故發布文字之人相異可能性甚低。再者證 人張瑜鈴於審理時證稱「渣女養成班」是約喝酒、出遊性質 群組,聊天都在閒話家常,成員有6、7名女生,「LINE」暱 稱分別係「珊珊」、「七七」、「肉肉」等,彼此均見過面 ,是「珊珊」居間撮合眾人認識,其中「LINE」暱稱「雲雲 」者即係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52頁),可見 該群組成員彼此間有一定程度瞭解,非徒憑通訊軟體隔空交 流,從而,被告「LINE」帳號若遭盜用,除非盜用帳號之人 對群組成員有相當瞭解,否則如何能在不知悉張瑜鈴近況、 外在條件、職業等資訊之狀況下,直指張瑜鈴出國賣淫。據 此,被告辯稱「LINE」帳號遭盜用等語,顯係飾卸之詞,不 足為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誹謗犯 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 中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竟未因此吸取教訓, 謹言慎行,仍在「渣女養成班」、「Instagram」個人頁面 以文字任意指摘張瑜鈴出國賣淫,毀損張瑜鈴名譽,且被告 「Instagram」帳號追蹤者高達75,000人,可見被告犯行牽 涉廣泛,犯罪情節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告訴人表達「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學 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