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燕婷
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燕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燕婷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之躁症,雖有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但因有上開情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燕婷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晚間,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之2,參與朋友聚會,見陳咨羽所有之包包置放 在該址客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前某時,在該址徒手竊取陳咨羽所有、 置放在前開包包內之皮夾1 只【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 00元等物】得逞。
㈡鄭燕婷竊得陳咨羽前開皮夾後,明知並未取得陳咨羽之同意 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所竊得陳咨羽皮 夾內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致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鄭燕婷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交付價值25 ,000元之商品予鄭燕婷,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款,國泰世華 銀行亦誤認該交易為陳咨羽所為,而由發卡銀行墊支前開價 金予特約商店;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亦陷
於錯誤,誤以為鄭燕婷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 而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支付欲消費之服務或餐飲等財產上不法 利益,惟因陳咨羽已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故而刷 卡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燕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95頁至第97頁 、本院卷第153頁、第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咨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 第39至40頁、第75至76頁),並有證人陳咨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國泰世華信用卡盜刷 紀錄一覽表、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 櫻桃餐飲有限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畫面翻拍 照片、信用卡簽帳單、何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3、37、41、43、45頁、第47至53頁、第55 、57、69頁),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科論。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 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亦經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在案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分別係至櫻桃餐飲有限 公司、簡愛商務汽車旅館、原德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友百 貨宮廷餐廳刷卡消費,其中櫻桃餐飲有限公司、中友百貨宮 廷餐廳應屬餐飲類消費,屬有形財物,另簡愛商務汽車旅館 、原德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則屬旅店住宿服務,該部分係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被告未 得被害人陳咨羽之同意,即持其所竊得陳咨羽之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向附表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並使前揭特約 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 費之人,而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支付欲消費之服務或餐飲,被 告並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及因 交易失敗而無從取得附表編號2至4之特約商店提供之服務或
財物,揆諸前開說明,應已分別該當於詐欺取財、詐欺取財 未遂及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惟中友百貨宮廷 餐廳係一位於百貨公司內之餐廳,提供消費者餐飲,此應屬 有形財物,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該當於詐欺取財未遂罪,是 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另涉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名,惟被告業已坦承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並為認罪之意思,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 訊問被告而為實質調查,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解之機會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事實,並對此部分 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且公訴意旨所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之 法定刑,與本院所認定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相同,因而 縱未告知前開罪名,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任何妨礙 ,尚難認有突襲裁判之違法,故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處斷,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編號2所示,先後於簡愛商務汽 車旅館盜刷信用卡2次,犯罪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 遂罪(2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編號2至4所為,既已著手實施盜 刷被害人陳咨羽信用卡,欲藉此支付其所消費之財物或服務 之款項,惟因被害人已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止付 ,致交易失財之結果,此部分之犯罪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
所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 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 能力。查,被告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719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上開身心障 礙證明及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第113至 115頁),足認被告之認知與執行能力應有相當之缺損;而 其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乙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陽光精神科醫院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87、101、105頁、本院卷第47、109頁),復經本 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 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 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躁病發作時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 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本院推測被告並沒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卻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使「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等語,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30日院精字第1090014277號函檢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而 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含基本資料 、基本家族概況及動力評估、生理與精神疾病史、酒精及物 質及濫用史),對被告施以成人腦波檢查,再由該院精神科 醫師、臨床心理師進行會談後,由臨床心理師依照「米蘭臨 床多軸向量表第三版」做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 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 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綜上各節 ,足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故就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所示各罪,並與前開㈤所述減 輕之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 財物,且於竊得皮夾後,更盜刷皮夾內之信用卡消費,詐取 他人財物及提供之服務,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有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2頁 ),足見其確有悔意,復考量其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且因精神障礙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 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 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 應否執行特定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 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經查, 被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結果,以被告對自我 行止之控制、能力、再犯及危險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作論斷, 推估被告之再犯危險性為中度到高度。因被告若未於精神科 病房住院期間容易未服用藥物治療而病發,且極易提高其再 犯危險性,建議宜接受長期之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等語,有 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而依被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即已陸續住院治療【107年6月 26日經門診住院,至108年5月17日出院(陽光精科醫院); 108年9月5日經急診住院(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8年10月9日出院,因病情需要,轉陽光精神科醫院繼續住 院治療;109年9月4日由中國附醫轉入臺南市安南醫院住院 迄今】。本院審酌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已持續住院治療 迄今,且自案發後迄今約1年半的時間均未曾再有其他脫序 或犯罪之行為,其於本案審理中應訊之情況已呈現穩定狀態 ,參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覆本院略以:被告目前於該院慢 性病房治療,精神症狀相對穩定,有穩定接受治病的情況, 有助減少激躁干擾之情況,也減少法律之困擾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頁),是以,在被告持續住院就醫治療之情形下, 其精神狀況顯屬相對穩定,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非屬暴力或危險性犯罪,被告仍具有一定辨識能力,暨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其行為違法與不當,故認為對被告 宣告施以監護處分,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現金2,000元部分及於櫻桃餐飲有限公司盜刷信用卡所詐得 之財物(價值25,000元),均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及追徵,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2,000元予被 害人,並向國泰世華銀行繳納其所盜刷之25,000元卡費,有 前開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和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 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 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
㈡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所竊取之皮夾內有身分證、信用卡及提款卡部分 ,被告供稱其已將皮夾隨手丟棄等語(見偵卷第28頁),衡 諸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害人同意除前開賠償外,其餘 損失均不予追究,並放棄一切民事請求權等情,則就被竊取 之皮夾部分,被害人既已不再追究,另國民身分證係屬證明 文件,且具有一身專屬性,被害人既已向警方報案,並可向 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其餘金融卡 及信用卡均可透過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 使用上開信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且被害人亦稱其已向 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當已喪失作 為提款及支付工具之功能。而前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均 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 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宣告沒收 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刷卡金額(新 │備 註 │
│ │ │店名稱 │臺幣) │ │
│ │ │ │ │ │
├──┼──────┼────────┼──────┼─────┤
│1 │108年8月24日│臺中市西屯區寧夏│2萬5,000元 │簽帳單上簽│
│ │晚間10時40分│路79號11樓之2櫻 │ │寫本人署名│
│ │許 │桃餐飲有限公司 │ │「鄭燕婷」│
├──┼──────┼────────┼──────┼─────┤
│2 │108年8月25日│臺中市北區山西路│580元 │⑴交易失敗│
│ │凌晨1時59分 │1段86號簡愛商務 │ │⑵國泰世華│
│ │許 │汽車旅館 │ │銀行信用卡│
│ ├──────┼────────┼──────┤交易明細表│
│ │108年8月25日│臺中市西屯區惠來│580元 │所載此2筆 │
│ │凌晨1時59分 │路2段60號簡愛商 │ │交易之特約│
│ │許 │務汽車旅館 │ │商店地址不│
│ │ │ │ │同,此2筆 │
│ │ │ │ │應係於編號│
│ │ │ │ │2或3其中一│
│ │ │ │ │家特約商店│
│ │ │ │ │刷卡。 │
├──┼──────┼────────┼──────┼─────┤
│3 │108年8月25日│臺中市西屯區西屯│680元 │交易失敗 │
│ │凌晨2時41分 │路2段200號原德飯│ │ │
│ │許 │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108年8月25日│臺中市北區三民路│179元 │交易失敗 │
│ │上午11時15分│3段169號13樓之1 │ │ │
│ │許 │中友百貨宮廷餐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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