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浩維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魏于竣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游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游顥承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范智浩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8931 、20420 、21989 、291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叁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因擄人勒贖 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18931 、20420 、21989 、29129 號 ),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347 條 第1 項擄人勒贖罪嫌重大,前述被告所犯上揭罪嫌為最輕本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各共犯間就上開重大犯罪事實 即擄人勒贖犯行部分均否認犯行,僅坦承妨害自由部分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容將互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堪認為上開被告既涉犯擄人勒贖 罪之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 規定,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 自110 年1 月1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至110 年3 月1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本院於110 年3 月5 日訊問被告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 、游顥承、范智浩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10 年3 月15日起,第二次 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 、5 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