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110號
TCDM,109,原易,110,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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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振豪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振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姚振豪於民國106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21日)受雇 於曹振東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之「柏德運動服裝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擔任業務 員,而曹振東顧及姚振豪從事柏德公司業務工作之過程中, 經常必須使用車輛載送商品及拜訪客戶,遂於106年10月19 日某時,將登記在其妻施杏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21日購入,起訴書 誤為自用小客車)交予姚振豪使用,姚振豪對於系爭車輛即 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詎姚振豪於107年3月間自柏德公司 離職後,竟拒不歸還系爭車輛,其後更於108年10月25日起 音訊全無,使柏德公司負責人曹振東施杏樺均無從與姚振 豪取得聯繫,姚振豪更對外宣稱系爭車輛名義上雖由施杏樺 出面洽購,但各期貸款均由其本人負責繳交等情,意指姚振 豪方為實際出資購車之人,而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此 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施杏樺至此始知 姚振豪前揭犯罪情節。
二、案經施杏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姚振豪及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明確表示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72頁),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 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姚振豪對於其因業務需求而使用系爭車輛等情固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因 為我有業務上的需求必須使用車輛,但我的信用不好所以無 法貸款買車,告訴人施杏樺夫妻就去購買系爭車輛,那是一



部二手車,買來以後就交給我開,每期的汽車貸款都是由我 來繳付,每期要繳1萬1300元,要繳5年,我是私下把錢轉給 告訴人施杏樺夫妻去繳納車貸,直到我在108年10月25日經 營生意失敗跑路,才沒有辦法繼續繳納汽車貸款;而系爭車 輛於107年10月間在臺北市忠孝橋發生車輛追撞之交通事故 ,之後就留在臺北市北投區的修車廠進行維修,車禍發生後 我有通知告訴人施杏樺夫妻,也是由告訴人施杏樺夫妻出面 賠償前車20幾萬元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9頁)。二、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108年10月25日 前,仍有幫告訴人施杏樺從事相關業務,而系爭車輛於107 年10月5日發生車禍之1個月後,即已送入修車廠等待維修, 僅因被告經濟困難無法繳清修車費用,故而一直放在修車廠 內;則系爭車輛因車禍緣故,冷卻系統已有損壞,無法在道 路上繼續行駛,且因告訴人施杏樺已於108年1月24日將該車 辦理停駛,致無法於道路上合法行駛,系爭車輛已無實質使 用利益,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意圖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55 至156頁)。
三、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杏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詳參本院卷第107至118頁),而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認系爭車輛是在其任職於柏 德公司期間,由該公司負責人曹振東、告訴人施杏樺購入 後交其使用,惟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返還告訴人施杏樺 等情(詳參偵緝卷第121至125頁,本院卷第49頁、第152 至154頁);且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21日由告訴人施杏 樺購入,其後亦由告訴人施杏樺繳付使用牌照稅及按月支 付各期汽車貸款1萬1205元,並於108年1月24日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停駛,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超商繳費單據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代理收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詳參 偵緝卷第87至111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此部分之事 實至臻明確,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因任職關係 獲准使用車輛,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借用人如已離職,依 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規定據以請求借用人返還該車輛,無待乎另為終 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 民事判決針對配住宿舍事件同此推論,可值參照)。依證 人即告訴人施杏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是於106



年9月21日(筆錄誤載為20日)向臺中市大雅區博騰汽車 修配廠以45萬元之價格購入,當初購買之目的就是要作為 業務使用,由於被告有兼職協助處理柏德公司業務工作, 有時也要載送物品至加工處所,所以才會在106年10月19 日將車開到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一帶,交給被告作為業務 使用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至於被告在柏德 公司之實際任職時間,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問:你從何時沒有在柏德公司任職?)106年交車子後, 合作約5個月,之後就沒有在柏德公司繼續工作」等語( 詳參本院卷第153頁)。由此觀之,被告係因任職於柏德 公司從事業務工作之緣故,始得無償使用系爭車輛作為代 步工具,核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無誤,依據前 揭說明,被告一旦離職而不再繼續為柏德公司提供勞務或 從事業務工作,依借貸之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 契約因而消滅,本不待柏德公司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即負有歸還系爭車輛之義務。惟被告於 107年3月間(即106年10月19日交車後約5個月),既已不 再繼續為柏德公司從事上開兼職業務工作,自斯時起被告 自當已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合法權源。倘依客觀上之各 項情狀綜合觀察,已足彰顯被告以所有人身分自居、而否 定原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應認其係基於侵占之主觀犯意 而拒不歸還系爭車輛,即已合致於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
(三)而被告自108年10月25日起,因經營生意失敗而走避他方 ,其後即未再與告訴人施杏樺曹振東夫妻聯繫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詳參偵緝卷第 125頁,本院卷第49頁)。另依被告於109年5月7日偵訊時 供稱:「那台當初是用他的名義買的,實際付錢是我的, 那台車有貸款,貸款是我繳的……」等語(詳參偵緝卷第 53頁);另被告於109年7月29日偵訊時又稱:我因為信用 不良,才會用曹振東夫妻的名義去購買系爭車輛,購車時 間是在106年間,當時是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某處車行洽購 ,購入該車後都是由我負責繳交車貸,每個月都要繳付1 萬多元,我大約繳了3年還是5年之久等語(詳參偵緝卷第 124至125頁),均以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本人實際出資並支 付各期車貸云云為辯。然系爭車輛每月須繳交之汽車貸款 1萬1205元,確由告訴人施杏樺按期支付乙節,詳如前述 ;倘被告果真確有負擔每月1萬餘元之車貸且長達3至5年 之久,其支付總額至少已達30餘萬元,並非少量微薄之零 星數額可資比擬,衡情被告應當保留完整之付款證明以供



日後對帳查找,自無可能於本案偵查及審理階段皆遲遲無 法提出適足之繳付車貸文件以實其說。是以被告徒託空言 辯稱系爭車輛是由其獨力承擔各期汽車貸款,而非登記之 車輛所有人即告訴人施杏樺負責繳付云云,明顯悖離客觀 事實,無足採信,倘非被告刻意排除告訴人施杏樺之真正 所有權人地位,何須對外宣稱系爭車輛是由其本人實際出 資,並以此虛構之繳款情節冀圖矇騙並混淆視聽?此與行 為人並未否定原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主觀上仍有歸還意思 ,僅因受限於偶然因素致一時未能交還之情形,迥然有別 。準此以言,被告既無意再與告訴人施杏樺或柏德公司負 責人曹振東相互聯繫而避走他方,復對外謊稱系爭車輛是 由其實際出資繳款,而排除告訴人施杏樺之所有權人地位 ,已足徵明被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 為,自不容其再以僅係延期交還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為由搪 塞卸責。
(四)再者,系爭車輛縱使曾於107年10月5日於新北市三重區忠 孝橋上發生汽車追撞交通事故,以致車頭凹陷毀損,此觀 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損照片即明(詳參本院卷第55至61頁),然依上開受損情 形觀察,尚未達於車體完全扭曲變形而難以修復之程度, 被告只需支付相當數額之修理費用,即可使系爭車輛回復 正常使用狀態,非可遽謂該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即不具使 用價值,而無足成為被告侵占犯罪之標的物。又被告於 107年3月自柏德公司離職後,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本 即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已如前述;此一返還義務係 伴隨著被告而來,乃被告本人應予承擔之責任,即令應返 還之標的物有所缺損或毀壞,仍無從解免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義務之履行。被告雖將該車交予他人進行修復,然在實 際交還車主即告訴人施杏樺或出借人柏德公司前,告訴人 施杏樺根本無從確實掌握系爭車輛之實際下落,客觀上更 難以對其使用收益,則被告在此期間內對於該車仍具有排 他性之支配關係,尚不因系爭車輛送入修理廠進行維修而 異其認定。換言之,系爭車輛是在被告使用期間發生交通 事故,所需修理費用本應由被告負責承擔支付,倘其遲不 送交修復或於修復完竣後拒不支付費用,均將造成所有權 人無法繼續使用車輛之經濟上不利益,伴隨時日經過及期 間久延,無異放任所有權人之損失日漸擴大,益加彰顯被 告無視於告訴人施杏樺所有權人地位之可議心態。至於系 爭車輛固然已於108年1月24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停駛, 惟此僅係告訴人施杏樺在遲遲未能支配使用系爭車輛之情



形下,為避免繼續繳交稅費以致增加財務負擔,所採取之 必要停損措施,對於被告拒不返還系爭車輛之侵占事實仍 不生影響;且告訴人施杏樺申請停駛乃為配合公法上之行 政管制措施,被告在未受員警攔檢盤查之前,仍可繼續支 配管領系爭車輛,此與辯護人所稱該車於申報停駛後即不 具實質使用利益乙節明顯有別,非可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足為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336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 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 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 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 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 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行為主體之身分關係,只須其持有 財物時,係從事一定業務,且因其業務而取得對物之持有為 已足;至其於為侵占行為時,是否仍繼續從事該業務,則非 所問(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上冊」第298至299頁 ,2009年6月初版一刷)。查被告姚振豪任職於柏德公司擔 任業務員,平日即有使用車輛載送商品及拜訪客戶之需求, 柏德公司負責人曹振東顧及此情,遂於106年10月19日某時 ,將登記在其妻施杏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交予被告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即具有 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則被告於離職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率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柏德公司負責人 曹振東及告訴人施杏樺對其之信賴倚重,反而藉由使用系爭



車輛從事業務工作之機會,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甚 且對外謊稱告訴人施杏樺並未繳交各期車貸,主觀惡性不容 輕忽;惟念及被告尚能於本案判決前返還系爭車輛(詳如後 述),究非全無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經濟狀 況勉持、已離婚、育有2子均未成年(詳參本院卷第1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並經告訴人施杏樺實地進行 查勘檢視後,於110年3月12日自汽車修配廠領回系爭車輛, 此據辯護人具狀陳報本院在案,復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施 杏樺查證無訛,有刑事陳報狀、估價單影本、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則被告雖未能 坦承犯行,然其尚知返還前述不法犯罪所得,避免告訴人施 杏樺之經濟損失再形擴大,犯後態度並非全無可取,是其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 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8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依本院前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罪 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即為告訴人施杏樺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系爭車輛嗣經修復完竣,由告



訴人施杏樺實地進行查勘檢視後,已於110年3月12日自汽 車修配廠領回,業經詳述如前。準此,被告既已將其業務 侵占之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施杏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 領,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 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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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德運動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