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正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朱育正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核定總重量上限為10.5公噸),沿臺中市龍井 區西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1分許,行經西 濱路3段與海尾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不 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大貨車裝載之貨物含車身總 重量達14.19公噸,已逾核定之總重量3.69公噸,復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林旗騎乘自行車沿臺中 市龍井區海尾路由東往西行經前開路口時,亦應注意慢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燈號為紅燈標誌,仍闖越 紅燈前行,朱育正見狀因煞避不及追撞林旗所騎乘之自行車 ,致林旗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嚴重腦挫傷、顱骨骨折及顱內 出血、左橈尺骨折、中樞衰竭等傷害,送醫急救於同日11時 39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旗家屬陳林月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育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林月娥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 第13至15頁、第103至107頁),並有相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23至 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25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 39頁)、過磅單(第43頁)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第49至50頁、第93至96頁)、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65張(第51 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車禍事故車輛勘察照 片16張(第133至142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檢附肇事車輛 駕駛室內拍照相片10張(第143至149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害 人林旗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嚴重腦挫傷、顱骨 骨折及顱內出血、左橈尺骨折、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109年6月24日11時39分傷重不治死亡,復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有相卷 所附之林旗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第41頁)、相驗筆錄(第10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第10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第111至11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相驗照片17張(第123至132頁)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按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載重限制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 開規定自當知之,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駕車行經時,竟超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 被害人,有上開過磅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卷第43頁、第 49至50頁、第93至96頁、第21頁、第23頁)可考,其自有過 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後,認定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超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16日中市車 鑑字第1090010115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3至 36頁)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責任無疑,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報案,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台中 市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相
卷第28頁、第4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竟超載復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已屬可責,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告之過失情節 與程度、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又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第97至98頁),顯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本院為確保被告履行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 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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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育正應給付林慶元、鄭林秀鸞、林月理、陳林月娥新臺幣(下同)│
│貳拾萬元(前開款項不包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 │
│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0年4月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
│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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