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毓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並禁止對代號AB000-A109154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09154(民國94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為網友關係。乙○○明知甲 ○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分別:(一)基於與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徵得甲○同意後 ,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陰莖進入甲○陰 道,對甲○為性交行為。(二)基於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影 片)之犯意,徵得甲○同意後,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對甲○為性交行為,並同 時以所持用之手機拍攝如附表二所示甲○為性交行為之二段 電子訊號(數位影片)。
二、案經代號AB000-A109154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 稱甲○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 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而本院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 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中關於告訴人甲○之母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另被害人甲○以及 證人代號AB000-A109154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 稱甲○之姊)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亦屬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甲○之資訊,故於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是 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甲○資訊 等人,均僅以代號或代稱為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5 頁至第87頁),並有證人即甲○之母、甲○之姊證述可參( 見偵卷第39頁至第50頁、第85頁至第87頁),卷附警員職務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現場圖、乙○○租屋處 照片、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戶籍資 料、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交行為畫面截圖2張可佐(見偵卷第 55頁至第63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不公開偵卷第3 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57頁),以及光 碟1片可稽(見不公開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36條第1項,行為人只須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 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該條例第36條第1項 ,其中與「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 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 製之照片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 片,係屬創造照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 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因我國於92 年間,已有數位錄影的電影,並逐漸擴大應用,未必只能 使用軟片或錄影帶拍攝影片;所以上開規定於95年公布之 後,所稱之「影片」應包含數位錄影之檔案,而「電子訊 號」可以包含數位照片檔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被告以手機所攝得甲○為性交行為之二段電 子訊號(詳如附表二),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影片業已 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 碟、相紙等),自與實體圖片及影片有別,核屬同條例第 36條第2項所規範之電子訊號甚明。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製造者,即應認屬前開規定所稱「 電子訊號」範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照片」,業據 公訴檢察官當庭均更正為「影片」,且於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持用之手機拍攝甲○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係共2段影片,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8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之行為罪。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之行為罪,以及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 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 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 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對甲○ 為性交行為,同時拍攝渠等性交影片,所犯對於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二罪間,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被告所示所犯上揭二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 事實一、(二)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末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罪,均以性自主決 定權為保護法益,立法者並針對不同之侵害性自主權行為 態樣,分別設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如係出於 性交之犯意,先對被害人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 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依刑法行為階段理論,則猥褻行 為,即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認為已被強制性交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對甲○性交過程中之猥褻行為,應為各次高度之 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已將「兒童 或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而均以 被害人年齡設定特別規定,是本案上開犯行,均無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規範 意旨,戕害甲○之成長,造成甲○心理傷害,可能影響甲 ○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正確認知,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與甲○之法定 代理人即甲○之母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自由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元, 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甲○之 法定代理人即甲○之母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 以填補甲○所受之損害,甲○之母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 告,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 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 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 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 項」。查被告所犯,各係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上開規定,警惕 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併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 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 之行為之事項。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 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使被告培養 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 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其中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 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 之規定。查被告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電子 訊號(詳如附表二),本院考量該等電子訊號,得以輕易 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無證據足以證明是否仍儲存於 其他電腦、雲端伺服器中,且均非不可能以其他電腦程式 加以開啟、搜尋或還原,而該等電子訊號一旦遭搜尋或還 原,對甲○名譽及身心影響甚大,為求周全保護,是不能 逕以此認定該等數位照片或電子訊號不存在而不予宣告沒 收,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該等電子訊號 ,既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於相關犯行均宣告沒收。至於 偵查不公開卷內附甲○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翻拍照片其 紙本列印資料及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 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或係告訴人提出供作附卷留 存之證據使用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 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已將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自手 機內刪除(見偵卷第17頁、第94頁),本案檢察官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仍有留存該電子訊號,堪認被告自身案發 後以手機或電子設備未留存本件甲○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尚無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手機或電子設備之問題。然被告所 有供實際使用,並以之為製造如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之未 扣案不詳廠牌型號手機1支,既係被告所有供違犯本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
條、第227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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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應│時間(民國)│地點 │宣告刑及沒收 │
│ │犯罪│ │ │ │
│ │事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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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犯罪│109年3月10日│甲○住處房間(│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
│ │事實│晚間9時許 │真實地址詳卷)│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 │一、│ │ │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
│ │(一│ │ │ │
│ │) │ │ │ │
├──┼──┼──────┼───────┼───────────┤
│二 │犯罪│109年3月21日│乙○○址設臺中│乙○○犯製造少年為猥褻│
│ │事實│上午11時許 │市北屯區文昌東│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
│ │一、│ │五街2巷4號3樓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不詳│
│ │(二│ │之2居所 │廠牌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1、2所示之甲○為性交│
│ │ │ │ │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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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製造時間│內容 │
│ │(民國)│ │
├──┼────┼─────────────────┤
│1 │109年3月│甲○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43秒) │
│ │21日上午│ │
│ │11時許 │ │
│ │ │ │
├──┼────┼─────────────────┤
│2 │109年3月│甲○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33秒) │
│ │21日上午│ │
│ │11時許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