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榮浤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榮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曹榮浤於民國108 年11月6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東 路2段由民生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柳川東路2段與樂群街交 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適逢劉杰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甫自樂群街右轉進入柳川 東路2 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在其前方;曹榮浤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行 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柳川東路2段路面上之 分向限制線,自乙車之左側超車直行,致甲車之右側車身不 慎擦撞劉杰韋之左手肘,劉杰韋因而重心不穩而摔車倒地, 受有左側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左側無名指擦傷、左 側食指挫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取案發地點 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劉杰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杰韋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而本院復查無有何 例外得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曹榮浤、辯 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行駛至案發路口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直行車, 告訴人是轉彎車,告訴人之機車並非原本就騎在伊之前方, 伊是行駛到路口時,才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之車子轉出來並 倒地,伊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 護:①依據被告之印象,本件係被告開車經過案發路口後,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始於後方出現;②告訴人於警詢(指10 8年11月6日製作之談話紀錄)、本院審理時,就發生碰撞之 部位究竟為後照鏡、手肘或乙車車身所述不一;③依證人即 被告之母李秀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二車並無接觸或其 他導致晃動之情形,遑論碰撞告訴人之左手肘,自無從佐證 告訴人指訴其左手肘遭被告所駕駛甲車擦撞為真;④依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二車並無明顯碰 撞痕跡,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不相符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8 年11月6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 西區柳川東路2 段由民生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 處,告訴人隨後駕駛乙車在案發路口附近摔車倒地,受有 左側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 食指挫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取案發地點 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始發現被告於上開時間駕 車行經案發路口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如後述),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9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5張、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
1頁、第35至83頁、第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關於本件車禍事故如何發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當時從樂群街進入柳川東路2 段,剛好右邊有一 台砂石車在臺中醫院那邊準備要進入停車場,就是偵卷第 83頁上方照片中右上角的白色砂石車,伊為了閃那台砂石 車,就往內側車道靠近雙黃線行駛,被告駕駛之車輛突然 從伊左邊跨越雙黃線超過去,撞到伊的左手肘,伊就重心 不穩滑行倒地,被告沒有擦撞伊的機車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2至123頁),參以證人李秀春於警詢中證稱:伊當 時坐在甲車副駕駛座上,在柳川東路上,有一台機車側行 過來,伊有跟被告說有車來,之後被告說車已經過了,並 未發生碰撞,伊也沒有聽到聲音,之後伊往後看,看到機 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3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原 本機車是在你兒子貨車前面,你兒子有從左側超越他的機 車?)有。但是我們超車過去,在前方停等紅綠燈後,才 發現告訴人自己摔車。」等語(見偵卷第136至13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是伊經過告訴人後,告訴人才 自己摔倒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認案發當時 ,告訴人先駕駛乙車自樂群街右轉進入柳川東路2段,行 駛在被告前方,被告再從告訴人之左側超車,告訴人隨後 人車倒地。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樂群街右轉進入柳川東路2 段處 ,右側為臺中醫院施工出入口,並停有一臺大型白色砂石 車,且告訴人駕駛之乙車倒地滑行後產生之刮地痕,確與 柳川東路2 段路面上之分向限制線相當接近,兩者間距離 不足以容納甲車通過(見偵卷第35、53、79至83頁),此 與告訴人所稱其為閃避砂石車,而靠近雙黃實線行駛,被 告隨後自其左後方跨越雙黃實線超車等節相符。再觀諸案 發現場照片,柳川東路2 段路面並無明顯凹凸不平或缺損 等足致機車行車不穩之情形(見偵卷第53至61頁),且被 告亦自承案發當時,其後方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見本院卷 第191 頁),當可排除告訴人係行車不穩自摔,或因與其 他車輛發生碰撞而摔車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告訴人 上開指訴情節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 於案發當時,確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告訴人左側超車,但未 保持安全間隔,甲車之右側車身遂擦撞告訴人之左手肘, 致告訴人當場重心不穩而摔車倒地。
(三)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製作談話紀錄及本院 審理時,就發生碰撞之部位究竟為後照鏡、手肘或乙車車 身所述不一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下
午5 時15分許,在平等澄清醫院接受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 ,固先稱:「(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左側車身,大約手 把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91頁),但隨後於員警詢問對 本案有無補充意見時,即陳明:「(你認為對方是否知悉 與你發生車禍?)我不確定對方是否知道,因為碰撞位置 可能是撞到我左手及機車左手把部位……」(見偵卷第93 頁),實已敘及左手有遭碰撞之情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只有左手肘被撞到,因為左手確實有淤青,機車沒 有被撞到,伊被撞到時,意識沒有很清楚了,製作談話紀 錄當時,員警問伊哪裡被撞到,當下伊全身都很痛,伊不 知道從撞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告訴人 就其左手肘遭被告駕駛之甲車碰撞乙節,並無辯護人所指 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又衡諸告訴人係在駕車過程中,突 遭被告從其左側碰撞,自難期待其確知遭撞擊之部位為何 ,且告訴人係於案發後不久,身體多處疼痛、驚魂未定之 際,即在醫院接受員警訪談,諒係依據遭被告從其左側碰 撞之事實,推論並告知員警乙車左側車身有遭撞擊,而此 等推論與常理亦無違背,雖與告訴人嗣後之證述內容不同 ,亦不能因此認定告訴人有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是 辯護人上開質疑,並不足以動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之憑信性。
(四)又證人李秀春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二車並未發生碰撞 ,伊也沒有聽到聲音,是告訴人自己摔車等語(見偵卷第 32頁、第136至13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陳明:當時被告是輕微碰撞到伊左手肘,導致伊重心不 穩,碰撞瞬間並沒有發生巨大聲響,因為伊那時穿厚外套 ,伊摔下去時,聲音算大聲也不算大聲,因為當時臺中醫 院有在施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故證人 李秀春應係因並無明顯碰撞聲響,且現場又有施工噪音干 擾,以致未能察覺二車發生碰撞。另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雖記載:「1 車(即甲車):雙方 有比對車損高度,但是看不出來碰撞部位,右後車輪擋泥 蓋上有車損,但是比對高度不符合,且車損的顏色為藍色 」、「2 車(即乙車):左側車身沒有特別明顯的車損, 有輕微的車損但是都是舊痕,車上明顯的車損為右側車身 倒地滑行時造成之擦損」等語(見偵卷第97頁),然被告 所駕駛之甲車既然僅輕微碰撞告訴人之手肘,又有告訴人 穿著之厚外套可減少衝擊力,從而甲車或乙車之車身均未 留下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痕跡,尚與常理相符。是上開證 人李秀春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之記載,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線寬 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 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甲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自乙車左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 以致甲車擦撞告訴人之左手肘,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 車禍事故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依據告訴人提供之時間、駛 離車輛之顏色特徵及有砂石車進入停車場等情況,找到可疑 之甲車,通知車主表示甲車係被告所駕駛,通知被告前來通 知,被告表示當時並未發生碰撞,所以才離開現場,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 第95頁),是被告並非在員警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 員警自首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公共道路 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實線、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車 ,造成告訴人摔車倒地受傷,行為實屬不該,所幸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重;(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寢具店店員 、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94 頁)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試 行調解,但因認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60萬元,金額過高,
以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後 ,明知已肇事,竟未報警及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 處理,旋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 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秀春於 偵訊時之證述、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覺得有撞 到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的伊母親李秀春也不覺得有撞到告 訴人,伊行駛到柳川東路與民權路口有停下來等紅燈,轉為 綠燈後伊左轉去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辦汽車 保險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①被告當時駕駛之甲車, 有投保富邦產險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且被告並無酒後駕車 ,告訴人傷勢又甚輕微,倘若被告知悉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大可交由富邦產險進行理賠,殊無肇事逃逸之必要;②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車輛縱稍有停頓,亦係因前方路口 設有紅綠燈號誌,因燈號轉為紅燈,方減速慢行,況案發路 口為一為轉彎路口,現場又正因柳川整治工程而設置施工屏 障,縱使減速慢行或以後照鏡前後查看,亦為事理經驗之常 ,殊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③被告當時係前往富邦產險 繳納其另一部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 費,故其離開現場並非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④被告駕駛之 甲車出廠近20年,且為柴油引擎,被告及證人李秀春亦有可
能因車況老舊及柴油引擎之聲響,以致未察覺有與告訴人發 生擦撞;⑤案發路口為一轉彎處,縱使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 有發出聲響,亦不能排除被告當時已過彎道而未察覺車後情 形之可能性,且被告並無印象有對告訴人超車,則被告縱有 察覺告訴人在其後方倒地並發出聲響,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告 訴人係自摔而與被告駕駛行為無涉等語。經查:(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 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7 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實線、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車,造 成告訴人摔車倒地受傷,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案發後 ,並未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 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情,亦為被 告所坦認。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一再堅稱並未發現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認為告訴人係自 摔,與自己無關,故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5頁、 第87至89頁、第127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91頁), 則本件自應審究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知悉自己駕車肇事致 人成傷,卻執意逃離現場之主觀犯意。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當時被告是輕微 碰撞到伊左手肘,導致伊重心不穩,碰撞瞬間並沒有發生 巨大聲響,因為伊那時穿厚外套,伊摔下去時,聲音算大 聲也不算大聲,因為當時臺中醫院有在施工等語明確,證 人李秀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二車並未發生碰撞,伊 也沒有聽到聲音,是告訴人自己摔車等語,且依卷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甲車與乙車並無 明顯之碰撞痕跡,均已詳述如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甲車 ,係西元1999年出廠之車輛,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 見偵卷第113 頁),確可能因車況老舊而容易於行駛時發 生較大聲響,是以,被告駕駛之甲車,僅輕微碰撞告訴人 之手肘,並未發生明顯聲響而難以察覺,故乘坐甲車副駕 駛座之證人李秀春亦未發現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後告 訴人雖人車倒地,然被告確有可能因案發現場之施工噪音 以及甲車本身之行車聲響干擾,致未察覺告訴人摔車倒地 之聲音,而可推知應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則被告辯稱其 未發現有與告訴人碰撞乙節,尚非無憑。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摔下去後,伊有 指被告,被告有停頓二次,有煞車燈,民生路往民權路方
向之監視器拍得很清楚,警察有去調監視器等語(見本院 卷第113、117頁),然本院當庭勘驗與案發經過最為相關 之檔名「0000-00-00_16-31-00_柳川東路往樂群街-全景 」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內容如下:「一、影片一 開啟,顯示時間為108年11月6日16時30分59秒,畫面左下 方畫有機車停等區,畫面下方有其他車輛橫向經過,可知 係接近路口處。二、16時34分56秒起,被告駕駛之小貨車 從畫面右上方出現,往畫面左下方之路口行駛。且行駛過 程未見有停頓情形。三、16時35分9 秒,被告駕駛之小貨 車在機車停等區後方停下,此時畫面下方有許多其他車輛 橫向經過。四、16時35分10秒,被告伸手接近車內之照後 鏡,並於16時35分12秒轉身向其右後方望去,於16時35分 18秒再轉身向前。五、16時35分35秒,被告又轉身向其右 後方望去,於16時35分40秒再轉身向前。六、影片於16時 35分59秒結束,此時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仍停在機車停等區 後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 未見被告有在行車過程中停頓之情形,且依卷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肇事現場僅有1 支 監視錄影設備拍攝到肇事經過,員警並告知當事人,民生 樂群監視器拍不到事故位置,柳川東路民權監視器被施工 圍籬擋住,看不到碰撞,也沒看到乙車(見偵卷第97頁) ,本院為求慎重,再函詢第一分局有無其他監視器錄影檔 案可資提供,據覆稱:本案缺漏之民權路與柳川西路口後 車牌監視器錄影檔案已遺失等語,有第一分局109 年12月 2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107593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 告可查(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實難認告訴人此部分 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 駕駛甲車前行10餘秒,在柳川東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停下 來等待紅燈號誌後,始開始伸手接近車內之照後鏡,並往 右後方觀看,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前方柳川東路 與民權路口為紅燈,伊慢慢減速準備要停等紅燈,之後伊 從後照鏡有看到機車倒地,但該機車並未與伊發生碰撞, 所以伊認為是對方自摔的,才駛離現場,去富邦產險辦理 保險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母親 告訴伊後面有人摔車,伊基於好奇心才轉過去看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 頁),及證人李秀春於偵訊時證稱:伊等超 車過去後,在前方停等紅燈,伊到處亂看,從照後鏡看到 告訴人的機車自摔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6至127頁),顯 見被告並非一完成超車行為,即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則 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自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摔車無關
,核非無據,自難認其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卻執意 離開現場,而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四)此外,被告於案發不久後之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確有前 往富邦產險臺中分公司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投保事宜,投保內容為強制汽車責任險及汽車家庭綜合 保險,有被告提出之富邦產險資料查詢結果、富邦產險台 中分公司第二營業部109年9月25日台中二字第1090000001 號函及函附之保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第83至86頁) ,是被告辯稱並非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亦非 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而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 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