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41號、109年度偵字第32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韋利駕駛牌照號碼BAW-6695號之自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 0月14日0時5分許,沿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益群幹39分4 之1分8低2號之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行駛劃設分向線路段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 示左轉燈光,且冒然迴轉,其車頭進入對向車道時,適有鄭 ○廷騎乘機車搭載鄒昀庭,沿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2車發生碰撞,鄭 ○廷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鄭○廷因而受有右遠端股骨骨折 、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鄒昀庭因而受有中樞神經感染併 中樞衰竭、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瀰漫性腦腫術後、敗血性休克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住院治療後,於109年2月29日5時29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多重器官衰竭 併敗血性休克死亡。陳韋利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廷及鄒昀庭之母廖佳娟委任王朝璋律師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陳韋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 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 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 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 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 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利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 字第424號卷《下稱相卷》第28頁、第35頁、第110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41號 卷第22頁、第160頁;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63頁), 核與⑴告訴人廖佳娟於警詢及偵訊指訴被害人鄒昀庭於交通 事故送醫治療後,因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休克死亡等情(見 相卷第15至17頁;少連偵卷第31至34頁;相卷第109至110頁 、第148頁、第184頁;少連偵卷第160頁);⑵告訴人鄭○ 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其騎乘機車載被害人鄒昀庭行至事故 地點,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轉,因避煞不及而碰撞肇事受 傷等情(見相卷第20至23頁、第39頁、第110頁、第148頁、 184頁;少連偵卷第26至30頁),大致相符。復有⑴案發路 段商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相卷第65至66頁;少連
偵卷第101至102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相卷第87至8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 卷第67至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陳韋利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見相卷第57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鄭 ○廷,見少連偵卷第4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 2月4日診斷證明書(鄒昀庭,見少連偵卷第49頁)、鄒昀庭 躺臥病床相片(見少連偵卷第9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相 卷第13頁;少連偵卷第17頁)附卷可稽。另被害人鄒昀庭因 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療,於109年2月29日5時29分許,在臺 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性休 克死亡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29日診斷證 明書(見相卷第3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 歷摘要(見相卷第3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相卷第113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5至122 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27至139頁、第155至167頁)在 卷可參。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自然良好, 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及案發路段 商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於案發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即貿然駕車進行迴轉,遂不慎與告訴人鄭○廷、被害 人鄒昀庭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肇事,致告訴人鄭○廷受傷、 被害人鄒昀庭死亡,其自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 過失甚明。另檢察官將本件交通事故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劃設分向線路段,驟然向左迴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 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77 至179頁),亦同本院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殆無疑義。從而,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 於告訴人鄭○廷及被害人鄒昀庭,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分別導致告訴人鄭○ 廷受有傷害及被害人鄒昀庭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 傷害及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鄭○廷受有傷害及被害人鄒昀庭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韋利所為,就過失駕駛致告訴人鄭○廷受傷部分,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過失駕駛致被 害人鄒昀庭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鄭○廷、被 害人鄒昀庭分別受傷與死亡之結果,侵害不同身體與生命法 益,而犯過失傷害與過失致人於死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法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 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 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見相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⑴輕忽行車安全,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 成被害人鄒昀庭死亡、告訴人鄭○廷受傷;⑵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⑶雖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鄭○廷、被害人鄒昀庭 之家屬新臺幣(下同)5萬元、8萬元,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鄭 ○廷、被害人鄒昀庭之家屬達成調解(見少連偵卷第51頁臺 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第163頁本院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⑷告訴人廖 佳娟於本院表示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⑸告訴人鄭 ○廷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行駛劃設分向線路段,利用來車道 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見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並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