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權
楊坤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義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之賠償責任;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楊坤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之賠償責任內容;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徐義權於民國109年7月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楊坤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2 人均沿臺中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 下178.1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 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 中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徐義權所 駕駛之客車不當減速,自外側車道插入依序排隊之減速車道 ,後方薛慶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
狀閃避不及,碰撞徐義權之客車,徐義權之客車再追撞前方 邱秋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同向 後方楊坤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超速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已停車之薛慶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薛慶原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徐義權、楊 坤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對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薛慶原之妻周愛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徐義權、楊坤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義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楊坤昇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相卷第13至24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 163至167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105至108頁、第111至 118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被害人薛慶原之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資料、KEH- 3535號自用曳引車之行車速度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6306號函 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109年7月9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093902036號函暨檢附採證及 相驗照片1份、現場照片及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6張在卷可參(相卷第47至55頁、第65頁、第67頁、第91 至105頁、第123頁、第137至143頁、第157至159頁、第173 頁、第179至239頁、第243至251頁、第281至288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 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義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時,不當減速,並自外側車道插 入依序排隊之減速車道;被告楊坤昇駕駛聯結車行駛高速公 路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 肇事,是被告2人之駕車行為均顯有過失。被告2人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過失致死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警員依據 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 被告2人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相卷第73頁、第75頁),故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 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2人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 係行為人,核仍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義權、楊坤昇疏未注 意本應遵守之前開相關交通法規,致被害人薛慶原因撞擊被 告徐義權駕駛之車輛而停止於高速公路上,而復遭被告楊坤 昇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造成被害人薛慶原受有前揭傷勢 ,且終不治死亡,所為已對於被害人薛慶原及其家屬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認犯 行,且均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周愛珠、被害人子女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21至123 頁),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顯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徐義權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被告楊坤昇 前於91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另考量被告 徐義權犯本件之情節、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楊坤昇 係駕駛聯結車而犯本件等情節、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 被告徐義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學教授、薪資約 新臺幣(下同)8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楊坤昇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聯結車司機、薪資約6、7萬元、 家中務農等家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不慎,致觸犯 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周 愛珠、被害人子女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故認被告2人犯後 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甚有悔意,另告訴人亦同意以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賠償內容作為同意予以被告2人緩刑之 條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第122頁)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 人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徐義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 告楊坤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另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 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2人確實履行調解之條件,爰參酌被 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告2人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 之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