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288號
TCDM,109,交訴,288,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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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庸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庸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庸政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車主:大明工程行)之司機,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凌晨 2 時5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公園路由新興路 往環河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烏日區(按:起訴書誤載為 豐原區)新盛巷與公園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施工、缺陷及障礙 物,雖屬夜間,惟現場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經減速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時由被害人邱 奕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 公園路往新盛巷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前述客觀情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及此,騎乘上開機車至 上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使兩 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顱粉碎顱腦損傷 及胸腹部挫傷等傷害,於當日凌晨3 時30分許,因中樞神經 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9 年7 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3738號函及檢送之鑑定意 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案)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顱粉碎顱腦損傷及胸腹 部挫傷等傷害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然否認其就 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辯稱:當時事故路口的下個路口是紅 燈,所以我準備要停紅燈,是被害人來撞我的車,不是我撞 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127 頁)。
五、經查:
(一)本案事故車輛、行向及現場號誌情形:
1.被告於109 年2 月20日凌晨2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公園路由新興路往環 河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巷○○○路○設○ ○○號誌交岔路口;被害人亦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公園路往新盛 巷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 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交 通事故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7、41-69 頁)可佐,堪先認定 。
2.被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害人行 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亦有現場照片可 參(見109 相176 卷第41頁),復經本院偕同檢察官及被 告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訛,亦堪認定。(二)依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具有過失:
1.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 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 、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 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 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 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 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 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 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 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 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於行經本



案交岔路口時,其下一個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辯稱其因下一 個路口為紅燈,故其通過肇事交岔路口時,已減速準備停 紅燈等語,並非無憑。
3.又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03:03:41,被告 車輛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之停等線;畫面時間03:03:42 ,被告車輛行駛進入本案交岔路口;畫面時間03:03:44, 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再比照本案現場圖, 可知被告行向之交岔路口入口處,至本案雙方車輛撞擊處 ,其間距離約為4.8 公尺(見109 相176 卷第27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圖上標誌④處上方之測繪距離結果),然 因本案被告車輛撞擊點是在其左側車身後輪第一輪處(按 :被告車輛為自用大貨車,左側車身共有前輪1 個、後輪 2 個),距離車頭約為6.1 公尺(4.2 +1.9 =6.1 ), 可推知被告車輛車頭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入口後,至被害人 機車撞擊其左後輪第一輪時,被告其間行駛約10.9公尺( 4.8 +6.1 =10.9),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此段距離 之行駛時間約為2 秒。由此推算,被告車輛行經本案交岔 路口時,其時速約為19.62 公里〔(10.9公尺÷2 秒)× 每分鐘60秒×每小時60分鐘〕÷1000公尺=19.62 公里/ 小時),益徵被告辯稱其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已減速準備 停等紅燈,應屬實情。
4.再依警方現場蒐證所繪製之現場圖,可知本案雙方車輛撞 擊點係在被告車輛左後輪第一輪處(距離車頭約6.1 公尺 ),而依照被害人機車損害情形,被害人機車係車頭大燈 及車頭面板嚴重毀損(見109 相176 卷第57-59 、62-63 頁現場照片),且其機車車頭高度亦與警方研判之被告車 輛左後第一輪上之撞擊點相符(見109 相176 卷第46、61 頁現場照片),堪認本案交通事故係被害人機車車頭撞擊 被告車輛左後第一輪,則由雙方撞擊位置以觀,可知被告 車輛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害人機車尚未抵達,且對照 被告車身長度及該交岔路口寬度,可知被害人機車車頭撞 擊被告車輛左後第一輪時,被告車頭已幾乎要駛離本案交 岔路口,自難認車頭已通過交岔路口之被告,有禮讓被害 人機車之義務及可能性。
5.再依照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可知被害人行駛之公園路(由 東往西方向)為筆直道路,且行駛時間為凌晨2 時52分許 ,是現場應不至於有障礙物阻擋被害人視線。然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煞車痕(按:即圖上標誌 ④處)係位在本案交岔路口網狀線內,且其煞車痕起點距



離其機車倒地之處約為5.1 公尺(3.3 +1.8 =5.1 ), 可知被害人車速甚快,且係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後才煞車。 而由被害人機車車頭嚴重毀損,亦可知被害人機車撞擊被 告車輛時撞擊力道甚大,參以被告車輛因當時已準備停等 紅燈而減速慢行,堪認被害人機車於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 ,行車速度頗快,否則不至於進入到本案交岔路口才煞車 ,亦不至於煞車不及而直接撞擊被告車輛,更不至於撞擊 後造成機車車頭嚴重毀損,足認被害人於進入閃紅燈之交 岔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減速接近,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才續行。 6.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 ,該會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 事次因」,而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述過失,有該 會109 年7 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3738號函及檢送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109 相736 卷第15頁)。然依照 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於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 ,準備停等紅燈,業如前述,是本案並無鑑定意見所述被 告未減速慢行之情形;且由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車頭已 幾乎要駛離交岔路口中之網狀線,以及本案撞擊點係被害 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後第一輪等節以觀,本案亦難 以認定被告有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之過失,且鑑定 意見針對本案係由被害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後輪此 一客觀情狀,並未說明被告在此情狀下未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路口之具體情節為何,自不能僅因被告行向為閃黃燈 ,遽認被告亦有過失。
7.綜上,被害人於進入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依交通規則 減速接近,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才續行,致煞避不及,其機車車頭直接 撞擊被告車輛左後輪而肇事,而被告於進入閃黃燈之交岔 路口時,已減速慢行,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業如前 述,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被告。六、綜上所述,本院無法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確信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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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