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三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三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三旺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里清潔隊之隊員,平日從 事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之業務,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下午 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即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在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50初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右前方有林健 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 峰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與吉峰 西路之路口,欲左轉往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西路行駛,兩車在 該路口發生碰撞,致林健民人車倒地,旋經送醫急救,仍因 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出血、創傷性休克併中樞衰竭而死亡。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健明之子林育慶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三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死者配偶林燕梅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中市車鑑0000000 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 案;於路權歸屬欄處,已 記載「參酌卷附A車行車紀錄紙(大餅圖),A車車速約50初 公里 /小時」)、本院勘驗筆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 驗病歷摘要、時速表齒輪盤、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復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有考領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 甚詳,復衡以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 失甚明。另被害人因此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 、顱腦損傷出血、創傷性休克併中樞衰竭而死亡,則被告過 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121 頁),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①被告因一時疏忽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 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有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為應予非 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③被告於本案審理期 間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④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與被 害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