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秝瑢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8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秝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六○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王秝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豐原區三豐路1段412巷與 豐原大道6段交岔路口,擬向右駛往豐原大道6段,竟疏未注 意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即有羅孟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超車後右偏行駛,適羅孟茹亦未注 意鄰車動態及安全間隔即左偏行駛擬駛往豐科路,王秝瑢騎 乘之機車車尾與羅孟茹騎乘之機車車頭遂發生擦撞,致羅孟 茹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擦挫傷合併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 (王秝瑢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詎王秝瑢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 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 警及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通知救護車到場施以 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 絡方式予羅孟茹,即未經羅孟茹同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羅孟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秝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 限制,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秝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孟茹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2、84、8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10 223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7、39、41、43至 55、57至59、69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等附卷可稽,且告 訴人確受有左肩擦挫傷合併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亦有 周振熙骨科外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秝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同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 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 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 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 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 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 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 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 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 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有違。查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固未報警或為任何救 護即騎車離去,然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依卷附周振 熙骨科外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35頁), 為左肩擦挫傷合併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並非達已臨命危、瀕 死之境或呈現深度昏迷之無自救力之人,且被告嗣後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對被 告是否給予緩刑沒有意見,被告已經跟伊和解等語,及檢察 官亦於審理中替告訴人表明:與告訴人當庭確認過,告訴人 已經表明不願意再追究,對於緩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頁),可認被告逃逸情節雖無足取,但其行為對告訴人所 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案發後復已積極彌補其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而顯可憫恕,是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肇事,且可知告訴人因此撞擊人車倒地而發生受 傷之結果,竟未報警處理,或施予任何救護、協助就醫,或 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騎車駛離 現場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 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卷第108頁,偵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 並兼顧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0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 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賦予宣告之 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 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 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