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341號
TCDM,109,交簡上,341,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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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逄守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
31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逄守能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逄守能於民國108年6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中市南區合作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行駛至合作街與正義 街1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前,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適蔡廖貴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正義街133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本案汽車及 本案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廖貴美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脛骨平台骨折、右腳撕裂傷2處(5公分、4公分)、右小腿 蜂窩性組織炎併水泡、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及右側小 腿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擦傷、右小腿壓砸傷合併壞死性筋 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蔡廖貴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 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 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 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逄守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廖貴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澄清綜合醫院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汽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本案汽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字第1386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31頁 、第37頁、第61頁至第72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88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 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提起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稱:伊承認有過失,但告訴人亦有過失,現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或者有緩刑機會云 云。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於駕駛汽車來往通行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 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造成本 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不僅 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 影響,自應予以非難。又經安排調解後,因被告與告訴人 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足見本案所生損 害尚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告訴人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同為本案肇事原因,以及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 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陳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3萬8,000元之犯後態度,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雖嗣後成立調解,仍無法動搖原審 量刑之基礎,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經臺中市南區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已當場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完畢,告訴人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臺中市 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告訴人 /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 第53頁),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業經本院核定,經 調閱本院109年度核字第11740號卷核閱屬實,可認被告顯已 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判決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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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