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陳寬隆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9 年
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203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4294號)而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前 於民國103 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7 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54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該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 第4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 類型,且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既未能指謫原審上開刑 之量定有何濫用情事,是其上訴請求能予輕判減低刑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件